记者因想记述参观莫斯科民事注册局(即结婚或离婚的注册机关)的情形,觉得应该先把苏联关于结婚和离婚的法律要旨以及亲属间的关系,提出来谈谈,这样可以得到更明晰的概念。
让我们先研究关于结婚的方面。
关于两性间的关系,在苏联认为这是属于个人的事情,所以并不加以琐屑的干涉,但对有关于儿童的幸福和保障方面却加以郑重的注意。这一个要点可说是苏联婚姻律的骨干。
此外还有一个要点,便是在婚姻律上,男女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在苏联结婚,用不着什么仪式,不过为保护结婚者双方的以及他们子女的幸福健康起见,倘要在民事注册局登记,须遵守左列的条件:
(一)男女两方须达到十八岁的年龄。惟各邦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团得根据各地方的生活情形,酌为妇女减低此项年龄限制,但至多不得过一年。
(二)男女两方的健康情形,须将实情彼此相告。依苏联法律,传染花柳病给对方者,须坐牢三年。
(三)婚事登记须得双方同意。
(四)在未登记以前,男女双方须互告:曾经结婚过几次,前次的婚姻曾否脱离,有无子女遗下;因为依律对于以前遗下的子女以及有病或无能力工作的对方,都有赡养的责任(详见后),这种责任不得因再婚而摆脱的。
(五)当登记时,须言明用谁的姓。男的可用女的姓,女的也可以用男的姓,或各人仍用原姓,都听便。
依苏联的法律,男女同居即是事实上的结婚,不登记也有同样的效力。所不同的是经过登记的,倘有离婚的事情发生,发生赡养子女等问题,须由国家出为主持时,证据已有,未经登记的,须先由法庭鉴定确已结婚的证据,然后才能持证赴民事注册局办离婚登记。法庭所根据的证明是同居的事实,共同的家,对第三者的书信或其他文件上有承认已有婚姻关系的语言,在事实上已共同担负子女的教育等等的事实。婚姻登记不登记,听本人的便,这是因为承认两性间的关系是属于个人的事情;不登记的婚姻和登记的婚姻负有同样的责任,这是要保障子女和任何一方的利益——尤其是妇女方面。所以在苏联,什么“通奸”,“轧姘头”,“私生子”等等名词,根本都不存在。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依法登记结婚:(A)男女两方面或任何一方已结婚而尚未解除者(无论系登记的或不登记的婚姻);(B)男女两方或任何一方患有神经病者;(C)直接血统的亲属,兄弟和姊妹亦在内。
关于财产方面,在未结婚前,夫妇各人所有的仍属各人所有,惟在结婚后的财产则属夫妇所共有。在这里有一点颇可注意,即如有妻子在家里管家,她的工作也被认为和丈夫的工作有相等的价值,财产还是属于共有的。这个规定尤其是要避免苏联的农民对于妇女的剥削行为,因为他们从前往往有在夏季农忙娶妻,到秋季便把她休掉,一点无须赔偿什么,有了这个法律上的规定,他们便没有那样“写意”了!
以上所谈是关于结婚的方面,以下请略谈关于离婚的方面。
关于离婚的事情,在别国往往在报上的“社会新闻”里闹得天翻地覆,是Scandie(可勉强译意为“男女秘闻”)的一个大来源,尤其是涉及名流闻人和社会花的时候,要使不少访员先生们忙得屁滚尿流,汗流浃背!但是在苏联,真是简单又简单,再简单没有的事情,只要男女的任何一方——即不必双方同意——到民事注册局去声明一下,也不必说出什么理由,该局即于登记后发一通告通知对方,说自某日起就算离婚,一切完事!不过如对方不能工作以自给(如有疾病或残废之类),无论夫或妻,对对方都有付给最多不逾一年的赡养费,如对方虽有工作能力而却失业,亦须付给不逾六个月的赡养费(其数量如双方不能自定,则由法庭酌量情形酌定)。但在事实上不能工作者绝无仅有,失业亦为目前的苏联所无,所以这一层并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如有子女,父母在离婚后仍有共同教养的责任,即有同出赡养费至子女达到十八岁时的责任。各出多少,依各人的经济能力酌定。倘双方能有同意的规定,不必经法庭手续;否则法庭得根据实际情形判定。如子女归母亲照顾,则法庭须顾到母亲须用的工作与时间,酌加父亲所出的费用。子女如归父亲照顾,母亲亦负有此同样义务。应归何方照顾,全以子女本身幸福为标准(在实际上多归母亲)。倘法庭觉得父母都不宜于照顾这些子女,则归国立机关收去养护,父母共出赡养费;各出多少,由法庭根据各人的经济情形判定。
离婚无须理由,而且任何一方可单独提出,即算了事。这在别种社会里的人听见,也许都不免引起诧异。这个法律的重要前提,当然要妇女在经济上有完全自立的能力和机会,不必倚靠男子。经济上倘无问题——即不致使妇女无以自立——那末如有一方在精神上已有裂痕,无法弥补的裂痕,再勉强在一起过貌合神离的生活,有什么意思?在对方又能得到什么安慰?而且在真有自立能力和机会的女子,自己也不甘愿过这样貌合神离的共同生活。
我觉得这种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最重要的是须有男女真能平等的实际环境。在男女真能平等的社会里,这种平等法律才真能使男女两方都得到平等的利益。倘在男女未能平等的社会里,例如男子有经济自立的机会,而女子却没有,就是有,这两方的机会也不平等(在苏联是同等的工作得到同等的报酬,无论男女都是一样的),又例如男子再娶视为当然,女子再嫁便给社会上看不起,或至少在机会上决比不上男子,那末要实行这样的平等法律,便陷大多数女子于更困难甚至更惨苦的地位了!
不过在苏联法律上既给离婚以那样的“方便之门”,会不会有男子今天离这个,明天离那个,作无数次的离婚,作无数次的结婚,以纵情取乐?说来话长,这个疑问当在另一篇通讯里研究。
关于家属间的关系,下次当更详地提出来谈谈。
(一九三五,二,十八,夜。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