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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做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乡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iFDMMI3AO49++v8E0+4Y2jdOWO0F4PUkQ2F9clEPTEp1BpvRmdSutkjn4/d6q7+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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