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国务院决定,2007年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三农”工作,不断加大扶贫开发和社会救助工作力度,农村贫困人口数量大幅减少。但是,仍有部分贫困人口尚未解决温饱问题,需要政府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帮助其中有劳动能力的人积极劳动脱贫致富。党的十六大以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央部署,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全面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打下了良好基础。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做好这一工作,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各地要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和对象范围。同时,要做到制度完善、程序明确、操作规范、方法简便,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要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性补助措施相衔接,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从农村实际出发,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在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重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要加快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地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账户。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农村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合理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重大而又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协调,抓好落实。
要精心设计制度方案,周密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和修订的方案,要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已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操作,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抓紧建章立制,在今年内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起来并组织实施。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进村入户、家喻户晓。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扶贫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后,仍要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防止因病致贫或返贫。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对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处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于每年年底前,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国务院。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农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的过程中,要统筹考虑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需要,科学整合县乡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切实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和不断完善。
国务院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劳社部发〔200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作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已经开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准备工作。
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查。
没有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同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发工资等现象。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号)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补贴制度,不断扩大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待遇水平。
要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账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人账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乡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1—2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3—5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一系列政策文件要求,在今年内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门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由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做好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
有效衔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国务院扶贫办、中央农办、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国残联《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9月17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切实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工作,确保到2020年现行扶贫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制定本意见。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关于扶贫开发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以制度有效衔接为重点,加强部门协作,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制度合力,充分发挥农村低保制度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的兜底保障作用。
坚持应扶尽扶。精准识别农村贫困人口,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建档立卡范围,给予政策扶持,帮助其脱贫增收。
坚持应保尽保。健全农村低保制度,完善农村低保对象认定办法,加强农村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坚持动态管理。做好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定期核查,建立精准台账,实现应进则进、应退则退。建立健全严格、规范、透明的贫困户脱贫和低保退出标准、程序、核查办法。
坚持资源统筹。统筹各类救助、扶贫资源,将政府兜底保障与扶贫开发政策相结合,形成脱贫攻坚合力,实现对农村贫困人口的全面扶持。
通过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形成政策合力,对符合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政策性保障兜底,确保到2020年现行扶贫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
在坚持依法行政、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基础上,着力加强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衔接。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按规定程序纳入低保范围,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给低保金。对符合扶贫条件的农村低保家庭,按规定程序纳入建档立卡范围,并针对不同致贫原因予以精准帮扶。对返贫的家庭,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相应纳入临时救助、医疗救助、农村低保等社会救助制度和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开发政策覆盖范围。对不在建档立卡范围内的农村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各地统筹使用相关扶贫开发政策。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对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支付后个人自负费用仍有困难的,加大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帮扶力度,符合条件的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农村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保障其基本生活,严格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县级民政、扶贫等部门和残联要密切配合,加强农村低保和扶贫开发在对象认定上的衔接。完善农村低保家庭贫困状况评估指标体系,以家庭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根据地方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机制,明确核算范围和计算方法。对参与扶贫开发项目实现就业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体扣减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十三五”期间,在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认定时,中央确定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各地要加大省级统筹工作力度,制定农村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方案,确保所有地方农村低保标准逐步达到国家扶贫标准。农村低保标准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扶贫标准综合确定农村低保的最低指导标准。农村低保标准已经达到国家扶贫标准的地方,要按照动态调整机制科学调整。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确保困难群众不因物价上涨影响基本生活。各地农村低保标准调整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不定期开展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农村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化情况,并及时上报县级民政、扶贫部门。县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名单提供给同级扶贫部门;县级扶贫部门要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和脱贫农村低保对象名单、脱贫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健全信息公开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农村低保和扶贫开发情况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名单在其居住地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各省(区、市)民政、扶贫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各市县要进一步明确衔接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行动措施,确保落到实处。2016年11月底前,各省(区、市)民政、扶贫部门要将实施方案报民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备案。
2016年12月底前,县级民政、扶贫部门和残联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抓紧开展一次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台账比对,逐户核对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掌握纳入建档立卡范围的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数据,摸清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情况,为做好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奠定基础。
各地要加快健全低保信息系统和扶贫开发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低保和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不断提高低保、扶贫工作信息化水平。县级残联要与民政、扶贫等部门加强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相关信息的沟通。县级民政、扶贫部门要定期会商交流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变化情况,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更新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数据,加强信息核对,确保信息准确完整、更新及时,每年至少比对一次台账数据。
各地要将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衔接工作分别纳入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和脱贫攻坚工作成效考核体系。加大对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衔接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加强社会监督,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增强约束力和工作透明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衔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地民政、扶贫、农村工作、财政、统计等部门和残联要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协调,定期会商交流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民政部门牵头做好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衔接工作;扶贫部门落实扶贫开发政策,配合做好衔接工作;农村工作部门综合指导衔接政策设计工作;财政部门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村贫困监测,及时提供调整低保标准、扶贫标准所需的相关数据;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查残疾人情况,配合做好对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残疾人的重点帮扶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推进社会救助资金统筹使用,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增加资金有效供给;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提升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财政安排的社会救助补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地方财政困难、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检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管理规范。
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探索建立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编制内,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加大业务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能力。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农村低保服务。充分发挥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在落实农村低保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中的骨干作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为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基层政府便民服务窗口、公园广场、医疗机构、村(社区)公示栏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农村低保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宣传活动,在全社会努力营造积极参与和支持的浓厚氛围。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积极弘扬正能量,着力增强贫困群众脱贫信心,鼓励贫困群众在政府扶持下依靠自我奋斗实现脱贫致富。
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基本方案(试行)》的通知
民办发〔1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的决定,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方案草案几经征求意见,并在几十个试点县(市)试行了一个阶段。实践表明,《方案》比较符合农村的实际,是可行的。现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在工作中,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民政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资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抚持;坚持自助为主、互济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由点到面,逐步发展。
1.保险对象:市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一般以村为单位确认(包括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人员等),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镇招聘干部、职工等,可以以乡镇或企业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少数乡镇因经济或地域等原因,也可以先搞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2.交纳保险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后。
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抚持的原则。个人交纳要占一定比例;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
1.在以个人交纳为主的基础上,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具体方法,可由县或乡(镇)、村、企业制定。
2.个人的交费和集体的补助(含国家让利),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
3.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平等享受集体补助。
按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在没有实行独生子女补助的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补助可高于其它对象。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4.乡镇企业职工的个人交费、企业补助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建立职工个人帐户,企业补助的比例,可同地方或企业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对职工及其它人员的集体补助,应予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1.多档次,月交费标准设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供不同的地区以及乡镇、村、企业和投保人选择。各业人员的交费档次可以有所区别。交费标准范围的选择以及按月交费还是按年交费,均由县(市)政府决定。
2.养老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个人补交或预交保险费,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预补助。补交后,总交费年数不得超过四十年。预交年数一般不超过三年。
3.个人或集体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可按规定调整交纳档次。
4.当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个人或集体无能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经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暂时停交保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期的保费,有条件也可以自愿补齐。服刑者停交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继续投保。
5.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6.领取养老金从60周岁以后开始,根据交费的标准、年限,确定支付标准(具体标准,另行下发)。调整交费标准或中断交费者,其领取养老金标准,需待交费终止时,将各档次,各时期积累的保险金额合并,重新计算。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者,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
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长寿者,支付养老金直至身亡为止。
7.投保对象从本县(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需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发本人。
8.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保值增殖主要是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不直接用于投资。基金使用,必须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同时要建立监督保障机制。
1.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帐专管,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和其它部门都不能动用资金。
2.各乡镇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入银行的专户。
3.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原则上应及时转为国家债券。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回养老金。现金通过银行收付。
4.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原则上不由地方直接用于投资,而是存入银行,地方通过向银行贷款,用于建设。具体做法,另行规定。
5.农村社会养老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1.根据《基本方案》,由县(市)政府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通过实践,补充完善后,由政府发布决定或命令,依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任主任,其成员由民政、财政、税务、计划、乡镇企业、审计、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投保人代表组成。乡(镇)、村两级群众性的社会保障委员会要协助工作,并发挥监督作用。
3.县(市)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隶属民政局),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机构,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4.乡镇设代办站或招聘代办员,负责收取、支付保费、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
5.村由会计、出纳代办,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等工作。
6.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人立户记帐建档,实行村(企业)、乡、县三级管理。保险费必须按期交纳,按规定进入银行专用帐户。逾期可罚交滞纳金。发给投保人保险费交费赁证,到领取年龄后,换发支付凭证。随着条件的成熟,逐步建立个人社会保障号码,运用计算机管理,提高效率。
7.县(市)成立的事业性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地方财政可一次性拨给开办费,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由管理服务费支出。管理服务费按国家的规定提取并分级使用。
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在农村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标准较低,覆盖面大。除此之外,乡村(含乡镇企业)还可根据其经济力量,自办各种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障,鼓励发展个人的养老储蓄。同时应充分发挥农村已有的各种基层社会保障形式的功能,形成更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1.由保险公司开办的各种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但不能再扩大,避免给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造成困难。
2.对于目前一些部门已搞的养老保险和乡(镇)、村或乡镇企业的退休办法等,要慎重对待。一些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现收现支养老办法和其它形式的做法,有的可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层次而保留。有的待工作开展后,逐步调整。
3.对于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现行保障政策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