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DmRjAGT6g26trmfWmF9g9AhXRmtjRJPh2cBIxzs1hV1eNdD6JU5OK6YAzbCPQYH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