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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登记备案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或起到控股、实际支配作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登记备案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均应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及时进行核查和登记备案,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范围如下:

(一)乡(镇)集体经济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且乡镇企业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的各类企业;

(七)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工商登记号、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行业类别、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企业只准使用一人名称登记备案。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向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的签字人。

第七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在三十日内报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应填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并发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证书。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和登记备案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监制。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登记备案时,应向企业所在地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领取登记备案表,如实填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授权的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和确认。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和确认,核发登记备案证书,并将登记备案结果通知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将登记备案证书和结果及时发给并告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按以下原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跨地区联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举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向企业所属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在异地独资兴办的企业,向企业所属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集团企业向核心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乡镇企业登记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将企业登记备案情况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对符合乡镇企业条件而不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企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限期登记备案。

拒不依法向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优惠政策;取消参选乡镇企业系统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和要求如实登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六个月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审计署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依法向乡镇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组成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实行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国务院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国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罚单位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二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象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的收缴和使用,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第十七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减负办)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受理的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告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减负办对重要案件实行督办制度,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督办任务,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国务院减负办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乡镇企业管理)、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消;不自行撤消的,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减负办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督促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财物,对情节严重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乡镇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妨碍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和减负办不履行相应职责,拖延、推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和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可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
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
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
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农场管理局、畜牧局:

乡镇企业、国营农场、牧区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切实改进和加强这三个领域的共青团工作,使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青年的要求,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培养一,代“”四有新人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农业部根据改革总体进程和农村实际情况,在试点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订了《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现将这三个条例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使共青团工作进一步活跃起来,并逐步走上制度化、经常化。

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青年日益聚集的新兴产业,是农村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乡镇企业的政策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组织是乡镇企业中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农村团的基层组织之一。

第三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服务于乡镇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实践中培育“四有”新人。

第四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教育和武装团员青年;宣传党的基本路线,动员青年投身改革和建设的伟大实践,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组织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青年智力,围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艰苦奋斗、建功立业;表达青年意愿,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厂长(经理)的工作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设置和干部配备

第六条 乡镇企业基层团组织的设置,应与乡镇企业发展相协调,贯彻有利于对团员的教育和管理,有利于带领团员青年在企业生产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广泛联系青年,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的原则。

第七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中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支部。

(二)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基层委员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方法建立和管理。

(一)未设党组织的乡镇企业(特别是联户、个体等企业)可以不与党组织的设置完全对应的形式建立团组织,通过上一级团组织接受相应党组织的领导。

(二)现以行政村为单位的团支部,可视该村团员、青年在村、在企业的人数,采取“以厂带村”、“以村带厂”的形式建立团组织,或扩大行政村团支部为团总支,下设企业和农村团支部。也可厂村并设。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乡镇“农工商联合公司”或“工业公司”内设立团总支或基层团委,下辖乡(镇)办各企业团支部,统一归乡(镇)团委领导。

(四)跨乡(镇)的联营、合资、股份等乡镇企业建立的团组织,归企业所在地乡(镇)团委领导。

第九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团的一级组织,可根据工种、班次、车间、兴趣爱好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依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团干部。

(一)基层团委设专职团干部一人。

(二)青年(含团员)总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团总支部,设半脱产团干部一人。

(三)在没有条件设专职团干部或半脱产团干部的乡镇企业中,要适当缩减兼职团干部的生产、业务工作量,保证团干部有一定时间从事团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的干部应本着干部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的精神,选拔那些具有开拓进取精神、熟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热心青年工作、在青年中有威信、年龄一般不超过二十八周岁的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党员或优秀团员担任。注意选拔那些懂技术、懂管理的青年人才做团干部。

第十二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要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协助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做好团员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组织青年学习和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青年正确认识并积极投身改革和建设。

(二)开展理想、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激发青年爱厂、爱岗。树立主人翁责任感。

(三)坚持用启发、说服、疏导、示范、激励的方法引导青年在实践中不断消除小农意识,抵制封建残余影响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逐步树立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相一致的思想观念。

(四)了解、研究企业中团员青年的思想状况和需求愿望,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工作,调动和保护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创造性。

(五)树立、宣传先进典型,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紧密配合厂长(经理)开展工作,带领团员青年贯彻厂长(经理)决策,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以职业技能培训和技术比武活动为基本形式组织团员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鼓励团员青年自学成才,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二)在企业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五小”(即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成立青年技术攻关小组、质量管理小组,围绕本企业设备、工艺、产品的薄弱环节开展技术攻关和新产品开发,为企业降低成本、减少消耗、提高质量,增添后劲。

(三)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组织团员青年在企业急、难、重、新的生产任务上发挥突击作用。

(五)引导团员青年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协助厂长(经理)经营决策。

(六)教育团员遵守企业纪律,严守操作规程,从事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关心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为青年办实事、解难题。

(一)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青年业余文化活动阵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余文化活动骨干队伍,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青年业余文化生活,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中青年各种协会、兴趣小组的联系、服务和指导。

(三)指导和帮助青年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交友等问题,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积极帮助青年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经常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团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依据团员证制度,加强团员管理、包括外来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民主权利。

(三)及时选拔配备团干部,加强团干部培训工作,保证团干部每年轮训一次。

(四)广泛联系青年,积极壮大团员队伍,逐步使乡镇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保持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定期向企业党组织及厂长(经理)汇报、报告团的工作情况,取得领导和支持。注意同企业中其他职能科室、部门的联系,收集、听取他们对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团的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应列席同级党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党组织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团的书记及时了解党组织的工作意图。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可列席必要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了解和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主动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员发展对象;向厂长(经理)推荐优秀团员青年出任企业管理干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向党组织和厂长(经理)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团员青年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真实反映团员青年的要求和呼声,经常开展民主协商对话,积极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充分代表青年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的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享受本企业中层干部的政治、经济、生活待遇。

第五章 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实行企业补助与团组织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其主要构成如下:

(一)企业按团组织和青年活动的需要每年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按一九八○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组织通过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创办团的经费基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团的活动经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必须用于团的活动。

第六章 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要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及时检查、指导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主动关心团的工作,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给团组织明确任务,提供条件,使团的工作结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青工素质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应坚决支持共青团根据广大青年的特点和需要生动活泼地、富于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充分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逐步做到共青团的事情由共青团自己依法(或章程)去办。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要在团干部配备、报酬,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各种类型乡镇企业中的团组织。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市、县级团组织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乡镇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团中央解释。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LqSxwA+cWjKYAH7RtAM3LBwZA9qo3HRqkGg6fKRYOMejSePoUtX9FNkB/NOhQ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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