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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0号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绍史
2016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

《棉籽油》、《葵花籽油》、《油茶籽油》、《玉米油》、《米糠油》等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于2003年5月14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一、五项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范名词术语

根据《化工标准名词术语》的规定,对专业名词术语进行了规范,将文本中的名词术语逐一进行确切的阐述,统一定义和表述。

2.明确强制条文

该五项标准均为条文强制性标准,强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限定了食用油中的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指标

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这三个指标,既是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指标,又是产品的卫生安全限制指标。它们的高低不但反映了加工工艺控制、产品品质的状况,而且也反映了油脂的分解程度和氧化、劣变情况。

(2)限定了食用油质量的基础等级指标

对最低等级压榨成品油和最低等级浸出成品油的各项指标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

(3)增加了原料和加工工艺标识的条款。

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加工工艺按“压榨法”、“浸出法”进行明确标识。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是否使用转基因原料和原料产地进行明确标识。

3.重新划分产品分类和等级

将油脂产品分为原油和成品油。原油即指未经精炼等工艺处理的油脂(又称毛油),不能直接用于食用,只能作为加工成品油的原料。成品油则是指经过精炼加工达到了食用标准的油脂产品。成品油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质量等级,分别相当于原来的色拉油、高级烹调油、一级油、二级油。

4.对部分质量指标进行了调整

油脂的质量要求包括4个方面:特征指标、质量指标、卫生指标和其它。

1)特征指标:

新增加了特征指标。特征指标中的项目和指标值的设定,等同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标准,这样既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也可为植物油掺伪检测提供参考。

2)质量指标:

增加了“过氧化值”和“溶剂残留量”两项指标。这两项指标既是卫生指标又是质量控制指标,也是衡量油脂加工工艺及设备的重要参数,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油脂产品的质量。

原油质量指标中共设6个项目,包括: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

成品油质量指标中共设12个项目,包括: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加热试验,含皂量,烟点,冷冻试验和溶剂残留量等。其中,一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色拉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不得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30mgKOH/g改为≤0.20mgKOH/g;“烟点”由≥220℃改为≥215℃。二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高级烹调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不得检出”,同时规定检出量小于10mg/kg时,因现行方法无法判定,视为未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改为≤0.05%;“酸值”由≤0.5mgKOH/g改为≤0.30mgKOH/g;“烟点”由≥215℃改为≥205℃。三级成品油和四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一级油和原二级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也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IRZg74cvcoB1xIH6TC4HGFukrvogRkDb9QwEfbzAO1gpbbQvdQ6jWrxzBLZ76H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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