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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规定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关于印发
《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为健全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职责,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我中心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农业部门操作手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规定》,请各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认真研究落实,并监督本辖区、本行业的具体执行情况。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健全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职责,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农业部门操作手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无公害农产品污染,产地环境破坏,人身健康损害,品牌形象不良影响等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急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快速反应、依法应对、信息通畅的方针进行有效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全国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成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明确人员职责分工,确定应急管理专门联络人员,落实分析预警、信息会商、应急联动和协调处置等环节的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中心负责制定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农质安发〔2007〕3号),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依据该预案以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化本辖区、本行业具体预案。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七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信息、资金和技术保障,确保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应急素质,增强获证单位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以检验、改善和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管理能力。

第九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每日进行舆情监测,持续开展质量监测和申(投)诉受理工作,扎实做好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工作。针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管理规范》(农质安发〔2009〕6号)进行管理,积极预防突发事件发生。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确保信息报送渠道畅通,报告内容及时、准确、完整,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在地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报告。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报告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实时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对各事件是否涉及无公害农产品及产地迅速进行查实。如果涉及获证产品,应当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分级响应措施。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措施包括:

(一)事态控制;事件发生后,所在地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核实,接触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掌控事态发展,必要时可暂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产品证书。

(二)信息沟通;应当加强当事人、相关人员、涉及单位等信息交流,掌握最新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三)事件调查;核查事件涉及获证单位或个人的认证相关资料,综合分析和评价事件发生情况,及时将事件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处置建议等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及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报告。事件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专门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四)事件处理;根据事件性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获证产地及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善后处理。

第十五条 对受事件影响较大的获证单位,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供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应急处置材料的整理和归档立卷工作。

第十七条 对在突发事件中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获证产地及产品应做出暂停或撤销证书的处理;对系统内涉及违规问题的工作人员应做出通报处理;涉及的内检员应撤销其内检员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严格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发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231号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本办法所指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国家鼓励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如下: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为: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规格分为五种,其规格、尺寸(直径)为: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准颜色由绿色和橙色组成。

第六条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规定,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发放情况每6个月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工作应当由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的印制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三)有与其承印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四)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防伪技术和辩伪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印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期限为5年。

对废、残、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进行销毁,并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不得向具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认证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农业部或者国家认监委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
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质安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工作会议(厦门)精神,全面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管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体系队伍能力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是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授权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为公众提供农产品安全保障的公益性机构或者部门。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及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定期对在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和推进方案,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四)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复查换证的组织申报工作,并按照分工进行审核;

(五)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测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组织申领、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本地区、本行业获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实施跟踪检查与监督管理;

(八)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认证管理知识培训;

(九)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和追溯系统的推进建立工作;

(十)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宣传与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十一)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二)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质量体系推行及相关认证工作;

(十三)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执法监督工作;

(十四)完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职从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的人员,省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10人,地市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5人,县区级工作机构不应少于3人;

(三)有财政专项资金和公用事业经费预算,能够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核、监督管理、标识推广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体系推行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运行程序;

(五)具备开展工作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及办公通讯设施设备。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设置认证申请受理、认证审核、评审发证、标志推广、监督管理、包装标识、标准检测、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产地认定、地理标志管理、质量体系管理等管理岗位和技术岗位。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有稳定的注册检查员和监管员队伍,定期开展培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建立相应的专家队伍,能够定期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提供评审、咨询、决策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制度、规范和程序开展无公害农产品工作。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维护申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工作规范性、时效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要注意收集工作中发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做好预警分析。发生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条件、工作能力、工作质量等。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对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地、县两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frYeBiuG4ZRciEnTCtR7nTRufK/gKnpI0Y8j6RWwaDUijzf+FM2STgDmaJquE2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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