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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一)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二)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三)重大自然灾害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

(四)行政区划调整;

(五)重要民生项目建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规划修改报批程序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编制报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修改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规划修改的原因、依据、主要内容、方案评价和措施建议;

(二)规划修改方案主要表格,包括土地利用结构调整情况表、规划指标调整情况表、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变化情况表;

(三)规划修改方案主要图件,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前后对比图、土地利用分区调整图、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调整图;

(四)规划修改方案数据库成果;

(五)规划修改征求意见情况、修改说明等其他材料。属于评估后修改的,还需要同时报送规划实施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必要;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战略和土地利用管理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四)主要指标安排是否合理、可行,与上级规划是否衔接,涉及增加规划指标的,增加的途径是否落实;

(五)是否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六)实施措施是否落实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Fjdnbhcs4Kxvf/eo459eOxqYTs/25fzlvliTkDFHTzfy/SxGN1xKNms9Z5eMUBu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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