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
(三)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四)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五)土地利用战略;
(六)规划主要目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治安排等;
(七)土地利用结构、布局、时序安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八)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九)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十)规划图件和图则;
(十一)规划说明以及与相关规划协调衔接情况。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其中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编制。
第十七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及其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集中划定区域;
(七)重点工程安排;
(八)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八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乡(镇)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七)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八)土地整治的规模、范围和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耕地、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治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条 村土地利用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乡(镇)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安排,农村宅基地、公益性设施用地等的范围;
(三)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按照下列布局次序、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一)优先布局国土安全和生态屏障用地;
(二)协调安排耕地、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
(四)维护和扩大城乡绿色空间;
(五)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六)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七)防范污染区域环境风险,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八)尽量避免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压覆国家重要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编制市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下列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
(一)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二)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三)城乡建设用地禁建边界;
(四)允许建设区;
(五)有条件建设区;
(六)限制建设区;
(七)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其他图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