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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网络市场监管信息化系统提供数据支持,为其他政府部门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依法有序开放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源,鼓励社会各方合法运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各级工商部门开放公示系统归集公示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开放超出本辖区范围企业信息资源的,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示系统开展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使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并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等协同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或经提请,将记于企业名下的不良信息交换至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为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为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wrSlt9kk99ddmRRu6AdZc7sZOAvVjDUnhK3GpQGaBT23cuwGoiEARYlRocm9MBS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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