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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概述

【导言】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其概念、特征、目的、作用等多个方面。本章将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特征、目的、作用、渊源、法律体系以及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出发,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理进行介绍和讨论,为进一步的学习打下基础。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名称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的过程中,世界各国对有关该领域的法律称呼并不相同。西欧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主要是由控制污染的立法发展而来的,因此称为“污染控制法”;俄罗斯和东欧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主要是在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称为“自然保护法”;日本的有关法律,最初主要侧重于公害的防治,因此称为“公害法”,后来逐渐演变为“公害基本对策法”;美国的有关法律,则由于在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相关领域中涉及许多公法和私法问题,因此称为“环境法”“环境保护法”或“环境政策法”。

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最初将有关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法律称为“环境保护法”。由于有关法律的任务并不仅仅局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治理和改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因此在80年代前后,逐渐用“环境法”代替了“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97年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设立为法学二级学科,从而出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名词。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我国学界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上述概念之间虽有差别,但所涉及的内涵和外延大同小异。一般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这一概念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法的一般属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领域,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一样,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障其得以有效实施,从而区别于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政策以及其他环境保护道德规范等。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的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围绕着环境问题展开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仅仅是人的社会属性所表现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投射作用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因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依靠环境作为媒介而联系在一起的。

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有关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是某一部法律或某一项法规,而是有关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也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判例。从规范性质上而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涵盖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各传统部门法。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领域,与其他部门法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以人与自然关系为媒介和基础的人与人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所有法律部门的共性,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在于,其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过程是以自然环境为媒介的,并且最终目标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以及改善环境与资源,防治污染和破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说,这种社会关系本身是依托于人与自然的关系,其最终目标不仅仅是实现人与人关系的调整,更是为了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善,使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正如《人类环境宣言》指出的那样,“为了在自然界里取得自由,人类必须利用知识在同自然合作的情况下建设一个较好的环境”。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通过协调人与人的关系,实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之目的的法律。

(二)技术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调整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环境问题本身就是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副产品,同时环境问题的解决也要依赖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必然反映自然科学规律。首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许多理念都来自于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建立在生态规律的基础之上,体现了全新的价值观。其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许多规范往往是由一系列技术规范、环境标准、操作规程等发展而来的,如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规程、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操作规程等。再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行为模式加法律后果”的模式,而是依据科学原理,对不是法律事实的现象确立事前的行为模式,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复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大量有法律效力的名词,常常是立法直接吸纳了环境科学中的技术名词和术语。最后,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纠纷的解决与环境执法的落实都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的手段与方法,这样才能保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有效实施。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是一门科学技术性极强的法律学科。

(三)综合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对象相当广泛,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复杂,其调整方式也具有多样性。所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综合性。首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法学为基础,吸收和借鉴了政治学、经济学、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管理学、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等学科的精神而产生的新兴的边缘性学科。其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内容包含宪法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规范、诉讼法律规范、科技法律规范、国际法律规范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最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涵盖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国际条约等多层次、多领域的法律法规。

(四)社会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人类整体与自然之间矛盾的产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保护的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环境与资源,整体的环境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某个阶级、某个阶层或者某个个人所独占,而是为人类整体所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保障,反映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愿望,代表的是整个人类共同的利益。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体现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与价值追求。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许多共同的、可以互相借鉴的内容,包括环境保护原则、手段、措施、标准、制度和程序等。

(五)区域性

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条件有差别,人们的生活水平、价值观念以及文化传统等也存在着差异,造成不同区域的环境问题呈现不同的特点,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需要因地制宜。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区域性。例如,我国沿海地区主要存在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噪音污染等环境问题,而西部地区则主要存在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自然资源破坏等环境问题。再如,我国的大气污染主要是煤烟型污染,而欧美国家的大气污染主要是石油型污染。由于充分考虑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我国不仅有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内的环境状况,制定的符合本地区环境问题特点的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与规章。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国际共同性

地球是一个整体,环境是不可被人为分割的,因此当今世界的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问题,而是超越国界,成为全人类共同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环境因子往往具有流动性,许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害结果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造成影响。例如,各国温室气体的排放深刻地影响着气候的变化,使得全球气温升高、两极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另一方面,在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由于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有的时候不是单个国家可以完成的,需要国家间通力合作。例如,英国、荷兰等国合作开发北海油田。另外,生物的多样性是人类共享的“基因库”,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历史遗迹等是人类共同的遗产,对其进行有效保护,不只是某个国家的任务,也是全人类共同的使命。总之,环境问题使得世界各国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其中既有相互斗争,维护各自的环境权益,又有相互合作,分享、借鉴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理念、制度、技术和资金等。由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为了解决全球共同面临的难题而产生的,因此在其理念、制度、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体现出国际共同性的特征。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与作用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或认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希望达到的目标或欲实现的结果。环境立法的目的决定着整部法律的指导思想、调整对象以及适用效能。明确立法目的有利于正确解释和执行法律,也有利于修改和完善法律。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与资源方面的综合性立法,其第1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据此,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两大目的: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二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出发点。健康、无害的生活环境是人们能够维持身体健康、享受幸福生活以及有效工作的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是被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人权。但是,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损害了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有时还会造成遗传性疾病,危及子孙后代。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首先就要保证提供一个安全、无害、卫生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生态文明制度是我国现阶段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现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对努力建设生态文明的美好家园作出重大安排,要求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下决心用硬措施完成硬任务,要出重拳强化污染防治,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变革,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强环境保护,不断改善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以及《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世界各国应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有机结合。作为一种指导思想和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其核心在于对发展权益的肯定以及要求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对传统的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代价的发展方式的反思。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作用
(一)进行环境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

在环境保护领域,需要依靠法律法规来规范政府管理环境与资源的行为。在实践中,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冲突,以及个人权利的滥用等原因,许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侵害公民的合法环境权益等现象屡禁不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了各级环境与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规定了环境与资源管理制度、措施和相应的执行程序,规定了环境与资源管理对象与范围,为国家和各级政府进行环境与资源管理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武器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了人们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限制各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起到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使人们能拥有一个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有效地阻止了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对人体造成的各种危害,保障了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人们应合理利用各种自然资源,并对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有效地防止了对自然资源的破坏,促进了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三)提高公民环保意识、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保障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了保护环境与资源的行为规范和管理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向公众宣示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是非标准。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可以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倡导良好的环境道德风尚,普及环境科学知识,促使公民积极参与、监督和管理环境保护工作。同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通过规定公民在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以及救济手段,可以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益的有效保护。例如,《环境保护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6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第5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四)协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手段

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要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以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正是建立这种关系的有效手段。要建立和谐的关系,就需要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加以调整,规范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各种行为,并将其控制在一定限度或范围之内,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为人类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既可以防止只顾发展经济而忽视环境保护的现象,又可以防止借口保护环境而阻碍经济正常发展的行为特别是在纠正“先污染后治理”的错误观点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着特殊的作用。它可以运用强制手段,要求人们必须履行某一方面的义务,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五)维护我国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法律工具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进一步加深,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同样面临着冲突与合作的问题。一方面,随着对外贸易、招商引资和跨国旅游等事业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权益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如外来物种的入侵、生物遗传资源的外流、废弃物的入境转移、非法野生动植物的国际贸易等;另一方面,环境污染遍及全球,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各国需要在经济、政策、技术、立法等各方面通力合作与共享资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对外交流的重要工具和纽带,是保障国家生态环境安全、保护国家环境利益、促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工具。在维护环境权益方面,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除国内相关立法之外,在促进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方面,我国签署或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同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规定的,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一种以环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为了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而形成的,因此具有其独特性。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确认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存在为基础的,脱离了法律规范,就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有很多种,如果不是由法律规范确定的,则应当由其他社会规范予以调整。例如,道德规范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此时形成的就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而是道德关系。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以权利、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通过对主体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调节主体的行为,从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双重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又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发生是以环境为媒介的;另一方面,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是为了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受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双重制约

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内容由经济基础决定,即由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总体水平决定,反映着一定的社会规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除了受社会规律的制约外,又体现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必须受到自然规律的制约,这种制约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的是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涉及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国家、国家机关、法人组织和其他团体、自然人等;同时,涉及的客体也十分复杂,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自然物以及各种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环境的行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广泛性,使得这种社会关系涵盖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关系以及刑事关系等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正是由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共同构成的综合性法律关系体系。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主体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由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同的主体参与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所不同。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国家

国家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根据国家主权理论,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缔结国际条约或公约,享有和承担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与解决国际环境与资源纠纷。其次,国家作为一国最高主权者,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权力,并履行相应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职责。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最后,国家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参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2.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管理主体参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实施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职能。它主要包括:(1)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和管理负有全面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实施专门、统一管理,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领导对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活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承担环境保护特定义务的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特定领域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法人与其他组织

法人与其他组织作为受控主体参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既享有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权利,又承担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义务。《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58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自然人

自然人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广泛的参与者。由于自然人与环境息息相关,因此在生产与生活过程中,自然人同样享有和承担广泛的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更重要的是,自然人对环境与资源不但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还享有在健康无害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不仅注重环境与资源的经济价值,还应注重环境与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美学价值。

(二)内容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权利,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赋予主体为追求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义务,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对主体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由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全新的权利义务形式,处于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因此目前学术界对其认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有学者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权利划分为环境管理主体的权利和环境受控主体的权利。前者包括环境管理规范制定权、行政处理权、处罚强制权、物权、环境司法权;后者包括参加环境管理权、使用权、保障权、收益权、申诉和控诉权。同时,该学者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义务划分为环境管理主体的义务和环境受控主体的义务。前者包括管理性义务、服务性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后者包括遵守和维护环境法律秩序的义务、服从国家环境管理的义务、服从制裁的义务。

另有学者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划分为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力和义务与环境利用的权利和义务。前者包括环境管理的权力,以及防卫或抵抗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义务,不污染和破坏本国及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义务,法律行为上的不作为和监控义务,对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给付义务,保障环境行政决策的正当化、建立环境情报公开制度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义务;后者包括享受优美舒适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和义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忍受一定限度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义务。

(三)客体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与权利义务的纽带,如果没有客体,权利义务就失去了依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和行为。

1.物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物,是指人类所控制和支配的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例如,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不同的环境综合体,单个的天然环境体和人工环境体,以及环境容量等。值得注意的是,人类所不能控制的环境要素和资源虽然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能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地球以外的其他星球。另外,脱离了自然界固有状态或环境,不再具有自然环境要素功能的自然物也不能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只能归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人工饲养的动物。

2.行为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所从事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各种活动,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排污行为,开发、利用和保护行为,以及环境行政管理行为等。

第四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概述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是指调整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功能、层次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统一整体。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按法律规范渊源标准,可以分为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环境与资源保护国际条约;按法律规范性质标准,可以分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宪法、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刑法、环境与资源保护诉讼法;按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标准,可以分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综合性立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特殊区域保护法。目前,国内学界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划分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综合性立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综合性立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综合性立法是以宪法为依据,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实体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是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原则、制度和措施的基本规定。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综合性立法,其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问题主要有以下规定:

1.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环境保护的对象

环境保护的对象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环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环境保护的权利主要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该法还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实行环境规划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与健康评估制度、“三同时”制度、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

6.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基本要求

例如,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7.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基本要求

例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8.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以及环境刑事责任等。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
(一)污染防治法

目前我国已制定的污染防治法律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

目前我国已制定的污染防治行政法规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

(二)自然资源法

目前我国已制定的自然资源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

目前我国已制定的自然资源行政法规主要有:《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

(三)特殊区域保护法

目前我国已制定的特殊区域保护行政法规主要有:《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目前我国已制定的特殊区域保护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

四、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一)宪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立法依据。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对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

《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对公民环境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虽然《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但是该规定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益奠定了宪法性基础。

3.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第1、2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4.对自然资源和文化遗迹保护的规定

一方面,《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26条第2款规定:“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另一方面,《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二)行政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有不少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并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例如,第25条第2项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58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民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1.有关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

《物权法》第46条至第49条对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作了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8条对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作了规定。第122、123条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作了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

《物权法》第84、89、90、92条对环境相邻关系作了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至第68条专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作了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刑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刑法》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并对各种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2011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还将《刑法》第343条第1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思考题

1.什么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哪些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特征?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作用有哪些?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渊源有哪些?按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标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可以分为哪几类?

推荐阅读

1.张梓太、李传轩、陶蕾:《环境法法典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4.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tuanTEvsJEUJNbhB7CUOQtpaXhJO7rXkgIi42SUHp6qWDOl6P7RaflUICJk2T/g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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