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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情节犯本体论

1.1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概述

1.1.1 观点聚讼及其评析

概念是人类理性认识的结果,在我们研究任何一个问题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概念问题,它是我们一切研究的逻辑起点。因此,作为研究情节犯的前提,我们首先应该关注的是情节的概念,解决和澄清我国刑法中情节的内涵和外延问题。“情节”虽然算不上是家喻户晓的名词,但是它对于人们来说绝对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就是这些日常生活中的词,就像它们所表达的概念一样,始终是模棱两可的。所以,在我们进行研究时,一方面,由于对它的熟悉性给我们的研究带来一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对它的熟悉性,容易按照人们所接收的惯用法来使用这个词,如果不给这个词另外作详细解释说明,就有可能陷入最严重的混乱。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把那些符合日常用语的既成事实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以避免“某些不同范畴的事实被不加区别地归为同一类别,或者性质相同的事实被冠以不同的名称”

“情节”一词,在汉语中是一个含义十分广泛的概念。“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发展环节。“情”与“节”组合起来的“情节”,古意作两种意义上的解释:一是指节操。《文选》之晋殷仲文《解尚书表》:“名义以之俱沦,情节自兹兼挠。”二是指事情的内容委曲。明戚继光《练兵实纪》杂集卷三:“凡有大事,申报上司,于文书之外,仍附以揭帖,备言其事之始末情节,利害缘由。” 而《现代汉语词典》则把“情节”一词解释为“事情的变化和经过” 。因此,在通常意义上,可以认为“情节”是指事物存在、发展和变化等方面的情状和环节。情节在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使用范围之广泛,以及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之大、地位之突出是令世界其他国家刑法叹为观止的。据笔者统计,1979年《刑法》中出现的“情节”二字有68处,而1997年《刑法》中出现的“情节”有293处之多。 如果再加上各种附属刑法、补充规定(刑法修正案)以及立法司法解释等,“情节”更是不计其数。

当“情节”一词被引用到刑法学中的时候,它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因为其与“犯罪”一词紧密相关联。因此,对于我国刑法中情节的表述,我国刑法学界一般称之为“犯罪情节”。 而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我国刑法学界则众说纷纭、表述不一,甚至几乎找不到相同的关于犯罪情节的概念。笔者根据手头所掌握的资料,归纳概括起来,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 比较早的对犯罪情节的理解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犯罪情节进行界定的。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所谓情节,是指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者的动机、手段、过程、结果等。 还有的学者表述为:所谓情节,是“犯罪情节”的简称,是指犯罪过程中的各种事实情况。

2. 情节,指的是事物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情节即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

3. 刑法中的情节是与行为的整个过程和整个事实相联系着的,表现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各种事实、事件或者情况。

4.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指刑法规定或者认可的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或者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情况。 类似的表述还有:刑法意义上的情节,是指依据刑法规定,被认为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危险性,足以影响罪刑关系的各种事实。

5. 刑法中的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与犯罪人或者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而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类似的表述还有:情节,是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以外的,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程度,并影响定罪量刑和行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

6. 刑法意义上的情节,是指依据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被认为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主客观事情情况。

7. “情节”作为一个刑法术语,是指刑法规定或认可的表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程度轻重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8. 刑法中的情节,是指犯罪构成的确定性要件以外的,表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轻重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9. 刑法中的情节,是指用以评价行为人或者其侵害行为,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影响定罪量刑和行刑的事实情况。

…………

以上种种观点,从不同侧面反映出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也反映出我们刑法学界对情节研究逐步深入的轨迹。笔者对上述所列情节作简要评述。

较早的情节被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尽管反映出情节的部分特征,但是该定义把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和刑事案件中的情节相混淆,而且不符合逻辑学中关于定义的方法,无法让人准确理解情节的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根本无法让人去判断刑法中的某种事实是否属于情节的范畴,所以其缺陷是较为明显的。

第二、三种定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去考察情节,忽视了犯罪人的人格考察,因为刑法中的行为是由行为人发出的,而且在评价行为整体社会危害性的时候也不能孤立地仅仅从行为本身去考察,必须把影响行为人的有关事实纳入情节的研究范畴。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种定义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外延界定较为狭窄,亦不可取。

第四种定义注意到了情节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因素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具有科学意义。但是,该种定义同时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必须由刑事法律规定或者认可,强调情节的法定性,笔者认为这也是不适当地限定了情节的原本意义。因为具有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情节未必都必须经过刑法的规定或者认可,尤其是具有量刑意义的情节应当包括酌定情节的情形,这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此外,该种定义也忽略了情节的“度”的因素。

第五种定义中的两种表述都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限定情节的上位概念,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情节的外延,认为情节的上位概念应当是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此外,二者还注意到了情节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有可取之处。该定义中的后一种表述还把行刑阶段的因素考虑进来,更具有进步意义。但是,这两种表述都只片面强调了情节中的定性因素,而忽略了情节在定量因素上的功能,即行为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程度问题,因而这两种表述都还有不周延之处。

第六种定义具有特殊意义,注意到了第四种定义的缺陷——把情节限定在法定性上,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其加以适当扩大,具有可取性。但是,该定义未能避免其他定义的缺陷。

第七种的定义既考虑了情节是行为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同时还考虑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差别。遗憾的是,该定义还是从情节的法定性出发,忽略了情节的酌定性这个基本特征。

第八、九种定义对情节的界定,反映了我国刑法理论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研究的深入和进步,避免了前述种种概念的弊端。

1.1.2 情节概念的科学界定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的概念,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否与刑事案件中的情节相同。有学者把刑事案件中的情节称为“情节因素”,并认为情节因素是据以定罪量刑和决定刑罚是否全部执行的事实根据。情节因素属于事实范畴,而情节属于法律标准,前者是具体的事实因素,后者具有综合性、抽象性;或者说,刑法中的情节是具有双重结构的概念,前者是司法概念,后者是立法概念。作为事实范畴的情节因素只能是作为法律标准的评价对象而不是法律标准本身。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情节,是刑事案件发展的事实范畴,但是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中的情节都应当被纳入到刑法中的情节领域中来。对于刑法中的情节,虽然笔者不主张其绝对意义上的法定性,但是并不否认其与刑事法律或者刑事政策的对应性和关联性。只有那些对定罪量刑甚至行刑有影响的案件事实情节才可以被认为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因此,在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概念进行分析时,必须注意不能将其与刑事案件中的情节混同。

其次,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否必须是刑事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情节与刑事法律相关联,而且绝大多数情节都是在刑法总则或者分则中规定的。例如,《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在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的规定就更多,这些情节规定,有的影响定罪,例如,《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分则中更多的情节影响量刑,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笔者认为,情节并不必须是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有的犯罪中并没有规定情节,我们在认定该罪或者量刑的时候,可以从刑事政策立场出发,考虑隐含在刑法条文中的情节问题,此时的情节同样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内容。

再次,情节是否包含行为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犯罪情节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成为共识,但是笔者认为,情节同时还反映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出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正是因为这种“量”上的变化,有时候才能影响定罪,有时候也会影响量刑。在影响定罪的场合,就是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的积累达到了质变;而在影响量刑的场合,则是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以贯彻的立法和司法体现。

最后,情节是否包含行刑情节问题。现行刑法主要解决的是定罪量刑的问题,而对于刑事执行问题涉及较少。而刑法中的刑罚执行制度,例如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设立,事实上考虑了行刑情节的问题。因为减刑、假释和缓刑等制度的具体适用必须考虑行为人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而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又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情节来反映,所以刑法中的情节应当包含行刑情节。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9条规定:“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第20条规定:“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以上这些规定就是从假释适用的对象上考虑了未成年、老年以及身体有残疾的罪犯在进行假释时的情节因素。此外,把行刑情节作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的观点与当今倡导刑事一体化的大趋势也是一脉相承的。例如,我国《监狱法》 第57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三)欺压其他罪犯的;(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以上这些规定,虽然是用“情形”一词来表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都可以看作是行刑情节,其中的“情形”与“情节”应当是可以替换的。据此,对于我国刑法中情节的考察,如果忽略了行刑情节,那么对这个概念的理解是不周延的。

有的学者认为,“情节”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范畴。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情节”其实并不是我国刑事法律领域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和范畴。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都有类似情节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3项规定:“总则中对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较为严重的规定,不影响犯罪的分类。”在分则中也有很多关于情节加重或者情节减轻的规定,例如第239条(剥夺他人自由)第5项规定:“犯第3款(应为第3项——引者注)之罪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犯第4款(应为第4项——引者注)之罪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3款规定:“即使不知法律,也不能据此认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刑罚。”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刑罚。” 《韩国刑法典》第53条规定:“具有可宽恕的犯罪情节的,可以酌量减轻处罚。” 此外,还有很多诸如“事由”“情状”一类的词汇,只是有时候由于翻译上的原因等因素使得表述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在功能定位上和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具有相似性。还有些刑法典通过隐含的内容来表达类似的量刑情节,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3条规定的对诬告罪的从宽处罚的情节等。由是观之,情节并不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现象,但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用较为广泛。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情节问题大多是在量刑中出现,一般不涉及定罪的问题,即对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是由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差异所导致的,本书将在后面专门予以讨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定罪、量刑或者行刑产生影响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

上述情节是我国刑法中情节的基本内涵,但是本书所述情节犯之情节,则应从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情节犯之情节的范围要远远小于上述情节概念的界定。情节犯之情节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定罪的立法模式上,即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对犯罪的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情节,其功能在于区分情节犯的成立与否,这也是针对纯正情节犯而言。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情节犯情节看作定罪情节。其次,对于情节减轻犯、情节加重犯和情节特别加重犯等类型,情节既可以看作量刑情节,也可以看作修正犯罪构成的要件,起到修正犯罪构成是否成立的作用。

1.1.3 我国刑法中情节的特征

(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通常意义上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或者方法、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加重结果、数额等因素。首先,这些情节因素有的是物质性,可以是被感知的或者具体计算的,例如数额犯中的犯罪数额和数量问题、被害人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等等,这些情节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次,有些情节因素不具有可量化性,具有抽象性,要凭借综合因素判断,例如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等,这些情节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客观性,因为特定的犯罪只能存在于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但是就一般意义而言,这些因素又具有可变性。最后,有些情节因素存在于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主观性,例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以后的具体表现及其认罪态度等等,这些主观性的情节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统一

犯罪情节体现社会危害性已经在刑法学界达成共识,而对于犯罪情节是否体现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两者是相互统一的,不可予以绝对地分割。那种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割裂开来,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体现人身危险性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而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尤其是定罪情节,在某些犯罪中应当被认为是作为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而存在的。因为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很多犯罪除了应当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具备“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补充要件,此时的犯罪情节当然就具备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性特征。还有的学者从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的角度去理解犯罪情节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特征。该论者认为,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刑事责任不仅应针对已然之罪,还应包括未然之罪,作为已然之罪内容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内容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笔者认为这种论断有失偏颇,因为无论是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都应当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否定论者认为,按照“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是指定罪对象只能是行为,其评价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产生,原因就在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惩罚的是行为人”是指刑罚适用的对象是犯罪人,犯罪人是刑罚的承担者,其评价的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因此,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的根据,而不能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为定罪根据。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本身与犯罪情节是否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并不矛盾,其核心是定罪情节不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则应当是反映的,而无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均属于情节范畴。需要说明的是,定罪情节应当也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例如,对于盗窃罪的数额要求反映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罪的情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也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在认定情节是否恶劣或者情节是否严重的时候,人身危险性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定性与酌定性统一

我国刑法中情节的法定性应当是肯定的,但是有人把情节的法定性唯一化,即认为情节只能是法定的,不能有其他的形式。例如,有论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情节,都应当是法定的,酌定情节是概括的、笼统的法定情节。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是考虑到犯罪现象的情状万千,才因立法技术的需要,对有些情节作确定的、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而对另一些情节只能作概括的、原则的、笼统的规定,其具体内容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情斟酌决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我国刑法中的有些犯罪,除了法定的情节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以外,酌定情节也是存在的。酌定情节,又称“裁判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定罪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既包括量刑情节,也包括定罪情节。这些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相对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从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对行为进行正确的司法评价。

(四)概括性与具体性统一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因为社会中各种冲突形式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在立法过程中不可能穷尽所有细节,所以为了保证法律相对的周延性,情节的概括性不可避免,这也是在事实上赋予司法工作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但是,为了保证司法的平衡性,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时候立法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阐明情节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有权解释的主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情节进行细化。例如,对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公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所以,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既表现出其概括性的特征,又表现出其具体性的特征。

(五)单一性与多样(元)性统一

情节的单一性表现在广义的情节含义如数额上。我国刑法中有很多数额犯的规定,对于这些数额犯,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这些数额的规定,都是具体的、单一的。但是,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更多表现为多样性。例如,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该司法解释中的情节包括犯罪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数额、次数、危害结果等等。

1.1.4 我国刑法中情节的分类

对于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存在不同的分类法。例如,有的学者就不同情节在整个犯罪事实中的不同地位把犯罪情节分为:(1)犯罪的基本情节;(2)犯罪的非基本情节。同时,该学者就不同犯罪情节的不同法律意义把情节分为:(1)犯罪的界限情节;(2)犯罪的轻重情节。 有的学者根据犯罪情节的性质和作用把犯罪情节分为三种:(1)成立犯罪的情节;(2)区别犯罪性质的情节;(3)量刑情节。其中,量刑情节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法律因某种程度的情节设立量刑幅度;二是法律因不同情节设立另一量刑幅度或另一法定刑;三是转由有关部门处理。 有论者根据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地位与作用的不同,将犯罪情节分为以下三种:(1)部分定罪情节;(2)部分量刑情节;(3)部分行刑情节。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情节是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系统,在顶层应作如下三种分类:(1)从刑法条款对情节的表述上划分,有确定性情节、概括性情节和隐含性情节三类;(2)从情节对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的功能上划分,有非罪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和行刑情节四类;(3)从情节与特定犯罪和具体刑罚的关系上划分,有罪外情节、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和罚后情节五类。 有论者依据不同标准把刑法中的情节分为:(1)非罪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和行刑情节;(2)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3)法定情节和非法定情节;(4)确定性情节和概括性情节;(5)总则情节和分则情节;(6)应当情节和可以情节;(7)主观情节和客观情节。 笔者认为,以上对情节的种种分类法,都有可取之处,同时也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但是,笔者并不打算对上述种种观点进行分别评述,而只是打算根据自己对情节的理解,对情节作出相应的分类,以便于更加深入地理解情节。情节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情节作出不同的分类。对情节进行比较细致的分类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情节,但是也没有必要为了分类而分类,那样不仅可能会出现重复、累赘的现象,而且徒增理解情节的困难性。笔者根据已掌握的资料,结合自己对情节的理解,从不同的角度或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情节作出如下分类:

(一)根据情节的功能分类

1. 定罪情节

所谓定罪情节,是指据以认定被审理的行为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起码要求,而使该行为成立某种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据情节对犯罪是否成立所产生的影响,又可以把定罪情节分为犯罪化情节和出罪化情节。

(1)犯罪化情节

所谓犯罪化情节,是指那些对犯罪成立与否以及犯罪轻重有直接影响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具体包括犯罪成立情节、犯罪加重情节和犯罪减轻情节三类。

①犯罪成立情节

所谓犯罪成立情节,是指那些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以外的对犯罪成立起决定性作用的主客观事实。例如《刑法》第435条第1款规定:“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意味着,要成立逃离部队罪,除了要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②犯罪加重情节

犯罪加重情节,是指加重犯成立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地点加重犯、对象加重犯等等。这些情节不是犯罪成立的因素,而是在基本犯罪成立的情形下,因为出现某种加重的因素而成立加重犯的情形,此时也相应地加重了对行为的处罚。

③犯罪减轻情节

犯罪减轻情节,是指减轻犯成立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因为具备某种主客观事实而成立减轻犯罪构成,从而减轻其处罚。

(2)出罪化情节

出罪化情节,是指决定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出罪化情节包括但书情节、合法情节和无罪过情节。

①但书情节

但书情节,特指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该但书的规定,表明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具备某种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因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将该种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书情节除了在总则有规定以外,在分则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会存在类似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95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又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里的规定就是将那些情节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抢夺行为)出罪化,通过行政、经济或者其他法律的手段来调整,此时的出罪化情节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脉相承。

②合法情节

合法情节,是指某种行为在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是因为具备某种特定的情节,而使得该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例如,我国刑法中排除犯罪性行为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执行法律行为等等。

③无罪过情节

无罪过情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损害,但是因为缺乏主观罪过,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而不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等。

2. 量刑情节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据以在法定刑限度以内或者以下(上)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1)法定情节

①法定从宽情节

法定从宽情节,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中包括应当从宽情节和可以从宽情节。例如《刑法》第68条规定,“……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法定从重情节

法定从重情节,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例如,累犯、教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等等。

(2)酌定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而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由司法者灵活掌握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有以下几种: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等。酌定量刑情节中,根据该情节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又可以分为酌定从宽情节和酌定从重情节。

3. 行刑情节

行刑情节,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处某种刑罚后,司法机关据以决定是否实际执行该宣判的刑罚以及减轻刑罚、缩短刑期或者赦免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LM]

(二)根据情节所属范畴分类

1. 主观情节

主观情节,是指在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产生影响的主观范畴的事实情况。主观情节应当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等。

2. 客观情节

客观情节,是指行为人的具体客观行为表现以及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客观事实情况。客观情节包括犯罪的具体时间和场合、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以及产生的危害结果等等。

(三)根据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分类

1. 罪前情节

罪前情节,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前的那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或者行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罪前情节包括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是否有犯罪前科、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动机等等。

2. 罪中情节

罪中情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全部过程中,包括犯罪预备阶段、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以及犯罪行为完成阶段,所表现出来的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

3. 罪后情节

罪后情节,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及其具体表现。罪后情节包括积极情节和消极情节。积极情节是指对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积极影响,即有利于行为人的各种主客观事实,例如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等等;消极情节则是指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行刑产生消极影响即不利于行为人的各种主客观事实,例如消极抵抗、拒绝认罪、通过毁灭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等等。

(四)根据情节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方式分类

1. 确定性情节

确定性情节,也可称为“具体情节”,是指刑法条文对符合或违反刑法规范的事实情况,明叙其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的情节。

2. 隐含性情节

隐含性情节,是指刑法条文在表述符合或违反刑法规范的事实情况时,将有关情节隐含在其他类型的情节之中,其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根据其他情节的含义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推定。

3. 概括性情节

概括性情节,是指刑法条文明确地使用笼统的概括性语言,表述符合或违反某种刑法规范的事实情况。是否具有这样的事实情况,授权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评价与选择。这类情节所指的事实情况在刑法规范中的表述主要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情节较轻等等。

1.2 情节犯的概念、本质及特征

1.2.1 情节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条文规定,在评价某一行为性质的时候,只有在认定行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情况出现的时候,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或者确认其犯罪为既遂形态。这些概括性规定成了犯罪成立的特别要求。质言之,类似这些犯罪的成立,除了应当满足犯罪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这些概括性情节的条件时,犯罪才能成立或确认其既遂形态。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就属于此犯罪类型中的一种。情节犯是与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等犯罪类型相关联又不相同的一种犯罪类型,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特色。对于什么是情节犯,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总体上分为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情节犯,是指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其成立条件的犯罪形态,我们可以将该种观点称为“犯罪成立标准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情节犯,是指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形态,我们可以将该种观点称为“犯罪既遂标准说”。但是,在这两大类观点中,对于情节犯概念又存在以下具体不同的表述方式:

1. 所谓情节犯,是指以一定的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情节犯之情节只关系到行为的有罪性,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情节,与量刑无关,即不包括情节加重犯和情节减轻犯。概括性定罪情节必然存在于情节犯之中,凡是情节犯必定是指那些设立概括性定罪情节的分则条文。情节加重犯和情节减轻犯中的情节不是概括性定罪情节,不是情节犯。

2. 把情节是否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作为划分罪与非罪标准的犯罪称为情节犯。

3. 针对刑法中情节的规定对具体犯罪认定的影响状况,将那些以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叫作情节犯。情节犯成立的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如果刑法分则没有特别注明这一要件,则此种犯罪就不是情节犯。

4. 情节犯是我国特有的犯罪形态,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情节犯包括数额犯。

5. 情节犯,是指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

6. 在刑法分则中使用“情节严重”的并不都是情节犯的规定,只有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置于法定刑之前的,才是情节犯。

笔者认为,以上对情节犯概念的界定基本上代表了目前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情节犯的研究程度。第一种观点中,情节犯的外延过于扩大。我国刑法中有很多诸如“数额较大”“后果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概括性的表述,而这些概括性的规定尽管在功能和地位上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相类似,但是这些犯罪类型都有其特殊之处,因此不能一概称为“情节犯”。第二种观点的范围就更加宽泛了,如果照此理解,结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刑法中的所有犯罪都是情节犯了,显然不妥。第三、第四种观点都是从犯罪成立的角度出发,界定情节犯的范畴,但是此两种观点否认情节犯未完成形态的存在,所以亦不全面。第五种观点从犯罪既遂形态角度对情节犯加以界定,考虑到了情节犯未完成形态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同时忽视了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法定性。不可否认,仅仅就某些行为的实施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即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此时即使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仍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刑事立法(分则)中附加规定了一定严重程度的情节作为衡量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以此作为区分犯罪与否的标准之一。此外,我国刑法理论在传统意义上,对于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有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达到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等。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是根据犯罪的不同构成所作的分类。结果犯指的是犯罪的构成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危险犯是指犯罪的构成以行为对所侵犯的客体造成了特定危险为条件;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构成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和特定危险的存在为条件,一旦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即构成犯罪。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是就犯罪既遂的不同情况所作的区分。结果犯指的是犯罪既遂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危险犯指的是以特定危险的存在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犯则是指行为一旦实施就是犯罪既遂。据此,作为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情节犯,应当从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两个角度进行界定。所以,笔者认为,所谓情节犯,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这也是基本(纯正)情节犯的概念。

1.2.2 情节犯的本质

根据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任何犯罪的本质特征都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犯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类型,其本质特征也在于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强调犯罪成立之“量”的要求;其法律特征则在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该类型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去理解和把握情节犯的本质问题。

首先,从实质角度对情节犯进行理解,这即涉及犯罪的本质问题。关于犯罪的本质,在刑法学理论发展领域存在过各种学说: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权利侵害说,该学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权利的损害,刑法的任务就是对权利进行保护。但是,由于自身的缺陷,它很快被法益侵害说所代替。法益侵害说认为,刑法是对社会生活上被认可的各种利益进行保护的,这种利益被称为“法益”,只有对法益的攻击行为即侵害法益或者使法益蒙受危险的行为才是犯罪。此外,义务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不是对法益的侵害,而在于对义务的违反;折中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基本上是对各类法益的侵害,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一定义务的违反可以作为本源。以上各种学说优劣均备,笔者不作具体评述。我国刑法学说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科学阐述了犯罪的本质:“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犯罪行为是对现行统治关系的破坏,因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的类型分为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就是因为不同类型的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具有各自的特征。正是由于各种不同的特征,在法律上就存在不同的要求,进而反映出法律上的不同法律特征和构成形式,所有这些反映了立法者规定这些不同类型犯罪的价值取向的不同。所以,从犯罪本质出发来理解情节犯的本质,可以认为情节犯是那些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一定严重程度损害的犯罪类型。从实质的情节犯的定义出发,结合我国刑法“立法定量,司法定性”的立法模式,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是情节犯。因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所有的犯罪都必须达到“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时候,才能认定为犯罪。 但是,这显然不是本书所主张的观点,这样情节犯的外延过于宽泛,从而使情节犯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品格,也使我们对情节犯的研究失去本源意义。

其次,从形式的角度来理解情节犯的本质,这就涉及情节犯的法律属性问题。笔者认为,情节犯首先只能表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中,即如果某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这种社会危害性又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程度,或者说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程度,此时又难以通过强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或者要素来使它达到这种程度,甚至立法者无法预料具体情形,或者即使预料到,也无法具体详细描述其表现形式,那么立法者就要使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这样概括性词汇来使该行为在总体上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这也表明了刑法要处罚行为的缩限性。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认定该罪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

此外,情节犯还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去理解。如果说立法上对情节犯的界定更多考虑的是实质情节犯的定义,即考虑犯罪圈的划定问题,那么司法上对情节犯的界定,则更多考虑的是形式情节犯的定义,即考虑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类型的犯罪,其本质都是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的实质要件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统一。本书的着眼点更侧重于从司法角度即形式概念来研究情节犯及其相关问题。这就要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从犯罪成立标准说还是犯罪既遂标准说去理解情节犯的问题。从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情节犯更多地被界定在犯罪成立标准这一观点上。但是,无论是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目前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均采用犯罪既遂标准说。 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具体的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对该种犯罪既遂的法定条件的表述,据此,无论哪一种犯罪类型,包括情节犯,只要具备“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这一综合性要素,也就具备完全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根据犯罪既遂标准的通说观点——犯罪既遂的标准采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此时就构成了犯罪既遂。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主张不应抛弃以犯罪成立为标准来理解情节犯,但是同时又不仅仅局限于犯罪成立标准说。因为有一部分情节犯同样存在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所以应当包括以某种情节的存在及其严重或者恶劣程度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且包括无该种情节或者该种情节未达到严重或者恶劣程度而构成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完成的场合。因此,犯罪既遂标准也应当被视为情节犯概念的界定标准。换一个角度说,犯罪构成可以划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而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则是修正的犯罪构成要素。此外,情节犯无论采用犯罪成立标准或者犯罪既遂标准,二者并不矛盾,相反是统一的。因为在认定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既遂的前提下,再加上刑法以惩罚犯罪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完成犯罪为例外的立法模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表明是犯罪既遂。笔者之所以要强调兼顾犯罪既遂标准,就是考虑到了情节犯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因为在有的情节犯中,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则可以看作不具有刑罚可罚性,也就不成立犯罪;而有的情节犯,虽然未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但是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可罚性,从犯罪形态来看,又非处于既遂形态。

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把情节犯从形式概念即法律特征角度分为狭义和广义两个基本概念。狭义的情节犯即基本情节犯,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广义情节犯除了包括基本情节犯之外,还包括刑法分则中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刑罚升格条件(情节加重犯)或者减轻处罚条件(情节减轻犯)的犯罪类型。本书重点研究的是狭义上的情节犯,兼而研究非典型情节犯。

1.2.3 情节犯的特征

要正确理解情节犯的基本内涵和外延,还应当从以下一些基本特征着手,并以此区分情节犯与其他犯罪类型:

1. 情节犯的法定性。犯罪情节是依附于犯罪而存在的,离开犯罪,就不存在所谓犯罪情节。当我们对犯罪进行定性或者定量分析的时候,所能接触到的就是一系列的犯罪情节,正是通过对这一系列犯罪情节的综合加工,从而在大脑中形成一个概念。因此,犯罪情节是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情节犯就是依附于这些犯罪情节而存在的,没有情节,就不存在情节犯的问题。这些犯罪情节必须是由刑法分则明确加以规定的,否则,即使犯罪需要从情节因素加以认定,即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情节犯,笔者仍然不认为其属于本书所述的情节犯的范畴。

2. 情节犯表现形式上的多样性。犯罪情节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它们对于犯罪的存在与变化的意义并不相同。有些情节决定犯罪性质,离开了这些情节,犯罪就无从谈起。这些情节主要反映犯罪的质的规定性。对于这类犯罪,我们称之为“狭义的情节犯”。还有些情节并不决定犯罪性质,但它们的存在对于犯罪性质的变化存在一定影响。这种情节主要反映犯罪的量的现定性。对于这类犯罪,我们称之为“广义的情节犯”。因此,犯罪情节是质和量的统一,情节犯也就包括多种类型的表现形式。

3. 情节犯在刑法条文表述上的模糊性。犯罪情节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我国刑法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刑法规定的这类情节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不意味着不可理解或者难以捉摸。对于情节犯,应当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把握。反映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目的、罪过形式及其程度、认罪态度等等;反映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情节,包括犯罪行为、行为方式、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结果等。

4. 情节犯范围的广泛性。情节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不仅存在于刑事立法中,还存在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即从刑法本来规定的条文上看并不属于情节犯,但是司法解释却将该种行为规定为情节犯。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有93个罪名,这还不包括情节加重犯、情节减轻犯和情节特别加重犯,以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

5. 情节犯的主观罪过为故意。 对于情节犯是否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的问题,我国有学者持肯定的态度: 《刑法》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第432条第1款(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1款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有的过失犯罪,其构成要件既包括危害结果,又包括情节要件。对于这种情况,该论者认为这是立法竞合,既可以认为是结果犯,又可以认定为是情节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我国刑法中确实存在以上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过失犯罪都是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把过失犯罪规定为情节犯的情形,大多数是因为对危害结果需要进行限制。首先,《刑法》第398条和第432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立法上的问题,对于故意和过失犯罪处以相同的法定刑,未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对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应规定为结果犯。这是立法粗疏和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因此,笔者在本书中排除了这两个所谓过失情节犯的情形。除此之外,我国刑法中还有情节犯的主观罪过为过失的罪名,它们分别是:武器装备肇事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而这些正是需要加以完善的地方。《刑法》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规定的罪过形式值得研究,在本书后面关于情节犯的立法模式完善中再作论述。

1.3 情节犯的分类

对于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将其分为不同的种类,这样更加方便我们全面把握和理解情节犯的含义。有的学者把情节犯分为基本的情节犯和派生的情节犯。该论者认为,具有基本罪的概括性定罪情节的情节犯,可称为“基本情节犯”。与以上情节犯相对应的还有由加重罪的概括性定罪情节所决定的情节犯即情节加重犯,由减轻罪的概括性定罪情节所决定的情节犯即情节减轻犯,它们也应当属于情节犯的范畴,统称为“派生的情节犯”。 笔者认为,该论者对情节犯作出了相对比较细致的分类,对我们加深理解情节犯是有借鉴意义的。

我国刑法规定了各种罪刑关系。罪刑关系表现出一个国家对某一行为的政治和法律评价,一定的罪质需要有相对应的刑罚与之相适用,而这种关系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而联结起来的。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法条竞合主要是从法条的横向联系上解决罪与罪之间的关系问题,那么量刑情节就是从法条的纵向联系上解决一个犯罪内部的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关系问题。法条竞合和量刑情节纵横交叉,形成了一个坐标体系,对于我们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把握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在我国刑法条文表述上,一般是根据每一个罪状设置一定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规定比较单一,只规定了一个罪刑单位。而每个犯罪与刑罚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有时候会表现出各种复杂的情形。因为同一个性质的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所以,如果适用同样的或者单一的法定刑,则无法达到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为了区别对待同种罪质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们设定了相应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以实现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要求。例如,《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条文就规定了两个罪刑单位,一个是基本犯,即破坏生产经营罪及其法定刑;另外一个是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定刑,我们把这种情况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情节加重犯。我国《刑法》中的这种规定还有诸如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等,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同样规定了两个罪刑单位,第一个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及其法定刑;第二个是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下的法定刑设置,我们把第二种情形称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减轻犯。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第112条(资敌罪)等等。

此外,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同一个罪质还存在两个以上罪刑单位,而这些罪刑单位可以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规定,也可能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立法者把两个以上罪刑单位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前者例如《刑法》第267条(抢夺罪)中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者例如《刑法》第108条(投敌叛变罪)规定,“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刑法》第113条第1款(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死刑适用)规定,本章(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罪行中,除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9条(叛逃罪)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从这些条文规定上看,在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因为情节特别严重,刑法再次升格其法定刑,我们把这种刑法的规定称为“情节特别加重犯”。

笔者认为,无论犯罪的情况多么复杂,总有个基本的罪刑单位,这个基本的犯罪我们就称之为“基本犯”。如果该基本犯的构成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其犯罪构成要件,我们就称之为“基本情节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又可以区分为情节减轻犯、情节加重犯和情节特别加重犯这几种犯罪类型。无论是情节减轻犯、还是情节加重犯,都是以基本犯为基础的。情节特别加重犯虽然也是以基本犯作为其成立的最基本前提,但是它的成立不仅仅以基本犯为前提,而且还要求存在情节加重犯的场合。

刑法之所以除了规定基本的情节犯以外还规定了情节减轻犯、情节加重犯和情节特别加重犯,是有一定的理由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犯罪情节形形色色,我国刑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地列举各种减轻、加重或者特别加重的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所以,根据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既分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又没有列举各种具体情节,而是概括性地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以便于司法机关在适用的时候具体灵活掌握。 不同类型的情节犯的存在,也是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有利于在事实上实现罪刑均衡。

1.3.1 基本情节犯

一定的犯罪总有一个基本的罪质,我们称之为“基本犯”。具有基本罪的概括性定罪情节的情节犯,可称为“基本情节犯”,也可称为“典型情节犯”,它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基本情节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或者以“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前者例如《刑法》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者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似乎情节恶劣更多的包含伦理上的否定评价的意蕴”。笔者认为,其实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是可以被相互置换的,它们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2)数额犯兼情节犯,即不仅要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为构成要件,而且同时规定以一定的犯罪情节为构成要件,两者可以选择。例如,《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结果犯兼情节犯。例如,对于这种以数额或者结果与情节并列的条文表述形式,笔者认为此时的情节中应当排除已经明确规定的数额或者结果。作为情节犯的犯罪情节是构成犯罪的要素之一,决定着犯罪的性质,即决定着犯罪之罪质的有无,离开了这种情节,犯罪就无从谈起。对于基本情节犯这种概括性的犯罪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将在本书第四章中予以讨论。

1.3.2 情节加重犯

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成立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因而对该行为处以较基本犯更重的刑罚的犯罪类型。或者说,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的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许多条文都规定了这种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应以成立基本犯罪为其成立的前提条件,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加重情节作为其加重构成为其法律特征。我们在分析情节加重犯的时候,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澄清:

首先,关于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性质问题。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是反映一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并决定该罪质轻重,从而决定量刑问题的事实因素。该加重情节的认定同样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标准。当法律明文规定了某一基本犯罪具备一定事实因素而加重对其处罚的情形时,被明确规定的该事实因素应当被排除出加重情节的范畴。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等等。所以,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只能是概括性的规定。当加重数额、加重结果等没有被明确地规定出来,只是代以概括性的加重情节规定时,加重情节中应当包含加重数额、加重结果等因素。

其次,关于情节加重犯的性质问题。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在性质上不同,这也是由作为其构成要素之“加重情节”与“加重结果”或“加重数额”在性质上不同所决定的。结果加重犯中之加重结果和数额加重犯中之加重数额都属于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如果要把这些要素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加以明确分类,它们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观方面;而情节加重犯中之加重情节则并不全部属于客观加重处罚的要素,加重情节中还包括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属于主观加重处罚的因素。因此,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所涵盖的范围更加宽泛。

此外,情节加重犯的情节认定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是以基本犯为基础的,其加重不能否定基本犯的罪质。所以,一定的加重情节要受其罪质的制约。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也只能是在基本犯的罪质之内的、加重其罪责的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该情节构成其他犯罪,这时要解决的是犯罪的单复数的问题,而不是情节加重犯的问题了。所以,情节犯中的情节是决定罪质有无的情节,而情节加重犯的情节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决定罪质加重的情节。但是,二者的罪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后者大于前者。 不可否认,因为加重犯和基本犯具有同一罪质,所以属于同一个罪。那么它们的犯罪构成是否也同属一个呢?把情节加重犯视为一个独立的罪刑单位,从而具有特殊的犯罪构成,还是仅仅把它视为法定刑轻重的问题?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和基本犯之间是存在罪质上的差别的,它们在犯罪构成上也表现出不同的要求。所以,根据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上,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和特别加重的犯罪构成。从刑法理论上说,情节加重犯不仅是罪责的加重,而且是犯罪构成的加重。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成立的基础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而情节特别加重犯也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可见,情节加重犯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不能在基本犯不成立的情况下仅以具有加重情节而认为某种犯罪成立,这种修正的犯罪构成一旦构成即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因此加重构成也就有相对独立性。

1.3.3 情节减轻犯

情节减轻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具备某种情节,立法者依法减轻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情节减轻犯也是以基本犯罪的成立为其成立的前提条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情节作为其成立的法律特征。情节减轻犯在我国刑法中所占比重不大。例如,《刑法》第112条(资敌罪)规定:“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像《刑法》第110条(间谍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都是这种情况,属于情节减轻犯的范畴。

对于情节减轻犯的立法模式设置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是由该类犯罪的罪质的严重性以及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的基本犯的评价取向所决定的。从当前刑事立法来看,情节减轻犯的基本犯都属于较重的犯罪,即该类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就反映出其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刑法为了强调对该类犯罪的重点打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其设置了较重的法定刑,表明了国家对该犯罪行为的谴责和非难的程度。但是,与此同时,立法者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如果一概处以较重的刑罚,可能导致量刑畸重的法律后果,而且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所以规定当出现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或者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的情节时,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体现出刑罚的阶梯性。从制度设置上看,这也有利于行为人减少对社会的危害。情节减轻犯的构成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一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范畴。情节减轻犯中的减轻情节,是反映一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并决定该罪质轻重,从而决定量刑问题的事实因素,该减轻情节的认定同样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标准。

对于我国刑法中情节减轻犯的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95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规定也属于情节减轻犯。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情节减轻犯也是一种犯罪形态,其前提要放在犯罪中来研究,决定情节减轻犯的特别犯罪事实是犯罪的情节要件。行为人实施基本罪的犯罪行为,构成基本罪。当犯罪行为又符合特定的情节要件时,刑法对此规定比基本罪要轻的法定刑,就是情节减轻罪。而隐瞒境外存款罪中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这时候情节的作用已经不是情节减轻犯的情节要求了,而是出罪化的情节了,既然是给予行政处罚,就不能认定为情节减轻犯。

1.3.4 情节特别加重犯

《刑法》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这个条文的规定来看,其中包括三个罪刑单位,而当行为构成第三个罪刑单位时,我们称之为“情节特别加重犯”。也有的学者把这种犯罪形态叫作“情节再加重犯”。 有的学者把情节特别加重犯也归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该论者认为,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加重情节包括抽象的加重情节和具体的加重情节,它是指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之基本犯罪增加的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 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特别加重犯在性质上的确有相似之处,但是把情节加重犯放在情节特别加重犯的范畴内加以研究有不妥当之处。正如前文分析指出的那样,虽然情节特别加重犯应当以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为成立前提,但是情节加重犯中之加重情节与情节特别加重犯中之特别加重情节不仅仅反映出量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还反映出罪质的轻重,它们应当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形式。情节特别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具有独立的法律评价功能,不是必须依附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因此,不能仅仅认为特别加重的情节是处罚条件。情节加重犯既是对基本犯的刑罚加重,也是对基本犯的罪的加重。据此,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和情节特别加重犯虽然也属广义的情节犯之一,但是在考察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或者情节特别加重犯中的特别加重情节时应当把握,它们是以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形式,体现一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决定加重罪质和罪责的事实因素。这是刑法对于特定行为事实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所给予的特别规定,这些事实的明确规定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了限制,同时又为责任个别化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因此,不能认为加重情节仅仅对量刑起作用,它与量刑中的加重处罚存在不同。加重情节加重了罪质和罪责,具有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功能。为此,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刑单位并配置了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当然,从我国刑法来看,这种加重构成也存在依附基本构成的一面。也正因如此,情节特别加重犯与基本犯采用的是同一罪名,但这并不能改变情节特别加重犯具有重罪构成这一独立性的一面。此外,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基本犯不能是情节犯。例如,《刑法》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之表述才是情节加重犯。因此,认定情节加重犯不能仅仅以条文中的表述是“情节严重(恶劣)”还是“情节特别严重(恶劣)”为标准,还应当结合具体基本犯加以认定和考察。

在我国刑法中还存在这样的法律条文,即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首先规定一个基本罪刑单位,这个基本的犯罪不是情节犯,但是紧接着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罪刑单位,而是直接用“情节特别严重”来规定一个加重的罪刑单位,并且在同一条文中还规定了情节减轻犯的罪刑单位。例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对第二个罪刑单位的规定并不能被认为是情节特别加重犯,而应当认定为情节加重犯。因为情节特别加重犯是相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的,如果根本就不存在情节加重犯的情形,即使适用的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字眼,也不能认为这种规定是情节特别加重犯,因为它所参照的是基本犯的罪刑单位。

此外,我国刑法中还有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既规定情节加重犯又规定情节减轻犯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这个条文中,第一个罪刑单位,是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罪刑关系;而第二个罪刑单位,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条文中使用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字眼,但是应当属于情节加重犯而不是情节特别加重犯,罪刑单位则规定了情节减轻犯的罪刑关系。

1.4 本章小结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定罪、量刑或者行刑产生影响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它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统一、法定性与酌定性统一、概括性与具体性统一、单一性与多样(元)性统一等基本特征。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把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分为很多种类。在我国刑法的犯罪类型中,有一类犯罪就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我们把这种犯罪类型称为“情节犯”。情节犯在我国刑法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本书中,笔者把情节犯分为基本情节犯、情节加重犯、情节减轻犯和情节特别加重犯等四种类型,以基本情节犯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兼而论及其他情节犯的犯罪形式。

情节犯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其犯罪本质可以从实质和法律形式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它以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其“质”的规定性;另一方面,它又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其“量”的限定性。情节犯具有与其他犯罪类型完全不同的本质区别并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它具有法定性、条文表述上的模糊性、涵盖范围的广泛性等基本特征。 glN4hXKOPOOpwJry48hg7JP6RXsy27QEdWDiM4xd6ySb7iuQc/8RY20zJTwRQ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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