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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并购业务年度报告

君合律师事务所公司一、二组
二零一五年二月

一、2014年度公司与并购业务重要立法摘要

(一)《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国发[2013]47号,以下简称“ 《2013年目录》 ”)。相应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6月17日发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以下简称“ 《办法》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 22号令 ”)同时废止。

与22号令相比,《办法》的主要修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方式的转变

《办法》改革了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方式,将外商投资项目由全面核准改为有限核准和普遍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办法》在准入管理上对外商投资探索试行国民待遇,即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鼓励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以及属于《2013年目录》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其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具体而言:

(1)将需要核准的鼓励类项目缩小到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的项目。其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2)限制类项目仍需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值得注意的是,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均改为由省级政府核准,国家发改委不再核准总投资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

(3)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均由核准改为备案管理,无论投资金额。

此外,除《办法》明确规定外,属于《2013年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2013年目录》的相关规定核准。

2. 行政权力下放—外商投资项目属地化管理

主要变化为:

(1)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

(2)所有需备案的项目均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

3.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程序的简化

《办法》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条件也进行了大量简化,不再对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进行审查,注重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赋予企业投资自主权,努力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此外,考虑到这是外商投资项目首次实行备案管理方式,为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办法》在总结吸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备案管理作了原则性一般规定,包括备案所需材料、备案条件等,都属于基本要求。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备案管理作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4. 其他变化

除以上关于行政管理职能的变化外,《办法》还增加“外商投资合伙”“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至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意味着该等项目也适用《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

2014年10月31日,国务院再次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进行修订并公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国发[2014]53号,以下简称“ 《2014年目录》 ”),该目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目录》即行废止。

《2014年目录》共取消、下放38项核准权限,在《2013年目录》的基础上再减少40%。其中,取消核准改为备案15项、下放地方政府核准23项。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的15项包括了钢铁、有色金属、水泥、化肥、造船设施项目以及城市供水等城建项目等。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目录》在取消钢铁、水泥、电解铝、造船等项目核准的同时,还是要求对这些产能过剩的行业继续严格执行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下放的核准事项方面,火电站、热电站、抽水蓄能电站、新建港区、通用机场、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扩建一次炼油、铁矿开发、新建乙烯等项目,以及部分水电站、电网工程、飞机制造等项目的核准权力下放至省级政府或者地方政府。

《2014年目录》规定,对于企业境外投资项目,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外,全部取消核准,改为备案管理。

特别的,和之前发布的《办法》相比,《2014年目录》在以下方面又有了新的变化:

(1)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上鼓励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即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2)限制类项目仍需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上述规定之外的属于目录第1至10条所列的项目,按照《2014年目录》第1至10条的规定核准。

就目录和相关法规不一致的过渡问题,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12月10日发布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4]2993号),明确规定,要严格按照《2014年目录》对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规定,尽快修订《办法》及《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三)新一轮公司登记制度改革

随着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2014年我国公司登记制度迎来了新一轮的全面改革。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出台了《注册资本等级制度改革方案》。2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对《公司登记条例》的修改。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修改。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正式开始实施。8月23日,国务院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上述法律法规构成了新的公司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要点可以归纳如下:

1. 改实收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

(1)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但仍需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事项;

(2)不再规定首期出资比例(修订前为20%)和全部出资完成期限(修订前为普通公司成立起2年,投资公司成立起5年);

(3)不再进行验资;

(4)对首期注册资本的出资及验资不再作为公司登记设立的前提;

(5)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行规定注册资本应予实缴的情形,应从其规定。对于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仍为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2. 取消作为一般性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取消了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一般性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取消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的限制。

(3)如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行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从其规定。

3. 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包括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2)企业应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4)企业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信息不实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简言之,新一轮的公司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监管的重心由事前审批变为事后监督。

(四)《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于2014年9月6日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 《办法》 ”),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1. 《办法》包含的革新性修订

《办法》与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5号令”)相比,主要革新性的修订如下:

第一,确立了“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大大缩小了核准的范围。

《办法》取消了原5号令中对特定金额以上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核准的规定,规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其中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包括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在《办法》所附的《境外投资备案表》和《境外投资申请表》中,提供了上述类别国家名单的查询路径。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包括出口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办法》项下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概括如下:

第二,不再以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为前置条件。

原5号令规定,企业境外投资申请商务部核准时,需要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通常理解指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通知书,实践中也存在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的境外投资审核程序同步进行的情形)。《办法》删除了该项申报材料。由此,发改部门核准/备案不再是取得商务部门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企业可以同时办理两者的申报手续,甚至先办商务部门的申报手续。

第三,优化企业对外投资行政管理程序。

《办法》简化了并购类境外投资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要求先期向商务部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此外,根据《办法》的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企业境外投资的备案管理,自行印制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这改变了以往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证书》的做法,有利于发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利用其贴近基层、就近管理的优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水平,为境外投资管理体制的顺利运转创造良好条件。

2. 简评

总体而言,《办法》出台后,作为境外投资的两大审批主管部门,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已经在监管审批范围上逐步形成一致,即:除涉及敏感国家、敏感地区、敏感行业适用核准外,其余一律采取备案制。备案制简化了境外投资的审批程序,缩短了办理时限,进一步优化了企业的境外投资环境,为促进了我国境外投资快速、健康地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2014年度重要业绩汇总

(一)腾讯入股乐居项目(与资本市场组合作)

2014年3月10日,腾讯一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与中国最主要的O2O(从线上到线下)房地产服务提供商——乐居公司就未来的战略合作签署了框架协议,对于平台建设、微信支付等方面的深入合作作出了约定。同月21日,腾讯与乐居、乐居的母公司(易居)进一步签订了购股协议,由腾讯认购乐居的股份。

在本项目中,君合作为腾讯的中国法律顾问,全程深度参与了对乐居的法律尽职调查、双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境外交易文件的审阅等事宜,为腾讯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

这是两家境外上市公司之间就另外一家即将在境外上市的公司的股权及合作达成的一揽子交易:腾讯是香港上市公司,而乐居是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易居的全资子公司,且易居已向美国证监会提交分拆乐居上市的申请。在乐居首次公开募股前夕,腾讯在短时间内与乐居达成战略合作意向、与易居达成受让乐居部分股权的意向。在接到客户的指示后,君合在三周不到的时间内完成了对乐居境内多家主要经营子公司及其网站的法律尽职调查,及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股权交易文件的审查,并在法律尽职调查中发现了乐居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F-1表格中未披露的多处重大法律风险,及时向腾讯提出了风险提示,帮助完善了交易文件。

(二)EJ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QFII项目

2014年2月,EJ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EJS Investment Management S.A.,以下简称“EJS”)正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简称“QFII”)的身份开始交易。

君合代表EJS与交通银行、中信证券、瑞银证券和两家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了托管协议(Custody Agreement)、经纪协议(Brokerage Agreement)、错误处理协议(Error Handling Agreement)、操作备忘录(Operating Memorandum)、投资管理协议(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等各主要协议的起草、多轮艰难谈判、修改和签署,全方位地保护了EJS在各个协议项下的利益,特别是在涉及两家经纪公司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当日头寸实时更新,避免构成short-sale等违规和为多个客户基金分别设立子账户等技术难题方面,通过艰难谈判,成功地使托管行和经纪公司接受我们提出的最有利于EJS的解决方案。除此之外,君合还协助EJS申请相关许可,开立外汇和人民币账户,起草其他相关辅助协议和文件,以帮助EJS成功地在中国证券市场开始交易并协助其与托管银行沟通,处理交易开始后的各项合规报告和其他相关工作。此项目中,君合代表EJS,全面介入QFII从申请到最终开始交易的全过程,处理各种细节的法律、税务和技术问题,得到了客户的充分认可和好评。

(三)韩亚中国吸收合并外换中国项目

2013年,应银监会要求,韩亚金融控股集团在华设立的两家外商独资银行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须尽快完成合并。

本项目是第一个外资银行合并项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银监会的操作规程对于外资银行合并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君合团队在有关规定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基于经验判断监管层可能要求合并分为筹建阶段和开业阶段两步走,分析不同的合并和重组方式对银行的影响,建议有关分支机构参考改制的程序完成相应的变更,并建议客户以此为基础与银监会沟通。最终,银监会认可了两家银行提交的合并方案。

君合作为中国法律顾问参与了项目全程,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合并重组的结构,对合同转移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设计合并流程及变更步骤,审阅合并方案,起草股东间协议、合并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出具合并法律意见、合同转移法律意见等,最终以优质、严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为项目的成功作出了贡献,获得了客户的认可。

(四)腾讯认购大众点评网部分股份

腾讯一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方”)与大众点评网的境外控股公司签订了购股协议,由投资方认购大众点评网约20%的股份,并且大众点评网给予投资方一项购股权,可额外认购少量股份。上述购股协议已经于2014年2月12日完成了交割。同时,交易双方也就未来的战略合作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于平台建设、微信支付等方面的深入合作作出了详细约定。

君合作为腾讯的中国法律顾问,全程深度参与了对大众点评网的法律尽职调查、双方境外交易文件的审阅、购股交易的交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起草等事宜,为腾讯提供了深入的、有建设意义的法律服务,同时也为大众点评网业务模式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建议。

(五)东风汽车收购标致雪铁龙14%股权

2014年3月26日(法国时间),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在法国巴黎正式与法国政府、标致家族公司和标致雪铁龙集团(以下简称“PSA”)签署《关于增资入股的总协议》,通过定向增发和配股认购向PSA注资8亿欧元,持股14%,与法国政府和标致家族并列成为PSA的第一大股东。此次收购完成后,将成为中国汽车央企最大的海外收购案。

君合作为PSA的中国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境外交易文件的审查和修改,君合负责与东风的境内外律师就交易文件的中文版本语言进行沟通和谈判,对境外交易过程中涉及的中国内地和香港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所涉及的双方在境内设立研发中心和销售公司、重组、税务、反垄断等专业问题提供了细致全面的分析和咨询意见。

君合团队成员以专业的精神,通过共同努力,高效高质地完成了法律问题分析、交易文件的审阅、修改和谈判、境内外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等工作,赢得了客户的认可与信任。

(六)日本电产株式会社收购株式会社本田艾莱希斯100%股权(与资本市场组合作)

日本电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电产”)分别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日本电气株式会社、日本昭和株式会社、日信工业株式会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这四家公司在株式会社本田艾莱希斯(以下简称“本田艾莱希斯”)持有的合计100%的股权,交易金额达到500亿日元(约合5亿美元)。本项目反垄断申报获得中国商务部反垄断局无条件批准。本项交易于2014年3月底完成交割。

君合作为日本电产的中国法律顾问,(1)代表日本电产对本田艾莱希斯在中国的子公司进行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日文调查报告;(2)就本项交易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提供分析和咨询意见;(3)全面负责本次交易在中国进行的反垄断申报工作,包括起草所有相关文件以及与商务部反垄断局密切沟通;(4)就各项工作与日本电产的日本法律顾问等中介机构保持紧密联系、沟通和协调。

本项目的特点在于:(1)本项交易虽然为境外交易,但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构成本田艾莱希斯的重要业务组成,同时在中国的反垄断申报程序和审批时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君合所负责的中国法项下的工作成为本项交易能否如期签署交易文件以及能否如期交割的关键所在。(2)本项交易虽然为不同日本法人之间关于日本公司的股权交易,但却涉及日本、美国、泰国、中国等不同法域,同时又涉及多个卖方,这需要各交易当事方以及相关国家的法律顾问等中介机构紧密配合、共同协调。

(七)飞利浦退出东软飞利浦医疗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经过两年多的努力,君合代表飞利浦电子中国集团和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合称“飞利浦”)将其持有的东软飞利浦医疗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医疗”,上市公司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网桥投资有限公司(一家境外公司)。该项目于2013年7月初签署相关交易文件,并于2013年12月底顺利交割。至此,飞利浦完全退出合资公司,飞利浦与东软医疗在医疗领域的合资完美收官。

君合作为飞利浦的唯一法律顾问参与了交易全程,对合资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参与长达两年的谈判,起草和审阅了跨境股权转让协议、境内股权转让协议、境外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委托生产和供应协议、客户服务与支持协议、一系列知识产权相关协议、若干其他商业合作协议等20余份中英双语交易文件。君合项目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以优质、严谨、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为项目的成功作出了贡献,获得了客户和交易对方的高度评价。

(八)Berry Plastics收购青岛普什宝枫实业有限公司股权

君合代表Berry Plastics Group,Inc.(纽交所上市公司,北美塑料包装行业的领导企业,以下简称“Berry Plastics”)收购了一家位于青岛的从事塑料包装以及纸张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青岛普什宝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75%的股权。本项目于2013年12月签署相关交易文件,并于2014年3月顺利交割。这个项目是Berry Plastics布局全球新兴国家的重要一步。

君合作为Berry Plastics 的本项目唯一法律顾问参与了交易全程,包括协助Berry Plastics在香港地区设立收购主体(Berry Plastics Hong Kong Limited),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参与谈判,起草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合资合同等一系列中英双语交易文件,以及对后续香港法项下的融资安排提供法律意见。

(九)华住酒店集团收购雅高项目(与资本市场组合作)

2014年12月,华住酒店集团(China Lodging Group,Limited,以下简称“华住”)与AAPC Singapore Pte. Ltd.以及AAPC Hong Kong Limited(以下合称“雅高”)签署框架合作协议(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项目交割后,两大酒店集团将强强联手,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华住集团在华的本土经验和雅高作为国际品牌的强大的全球分销体系,携手拓展在华酒店业务,整合旗下现有超过2,000家酒店,初步实现国际化战略,向中高端市场试水,建立最为卓越和多元化的酒店联盟,为在世界最大旅行市场的发展提供了长期路径。君合在本项目中担任华住的中国法律顾问。

君合作为华住(即收购方)的中国法律顾问,在本项目中承担了较为复杂和艰巨的任务。本项目涉及酒店(包括自营模式、特许经营模式以及酒店管理模式)超过250家,君合团队在短短的两个星期之内就完成了250家酒店的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并且就每一个发现的重大法律问题,从法律风险控制及客户商业需求角度,提出了非常多的有益的建议,为本项目的成功签约作出了建设性的贡献。

三、市场热点问题研究

(一)个人信息保护和征信立法进展

1. 《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5月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这是中国首次特别对个人健康信息通过单独的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与2013年11月18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颁布的《管理办法》从7章48条变为23条且不分章,规定相对概括和原则。

(1)人口健康信息的定义

《管理办法》对“人口健康信息”概括的定义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人口基本信息、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等人口健康信息”。并说明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人口健康电子信息与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人口健康信息保护的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总结如下:

(a)责任单位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负责人口健康信息的采集、管理、安全和隐私保护,是人口健康信息管理中的责任单位。

内控 :设立相应的人口健康信息管理部门和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控制管理制度。

采集 :遵循“一数一源,最少够用”的原则。

保存 :分级存储。建立可靠的备份机制,实现长期保存和历史数据的归档管理。

更新 :及时更新与维护,确保信息处于更新、连续、有效状态。

查询 :提供查询和复制渠道和服务。

使用 :建立痕迹管理制度,实施严格的实名身份鉴别和授权控制。

(b)受委托存储、运维机构

• 按委托协议做好技术支持,禁止超权限采集、开发和利用人口健康信息。

(c)相关系统的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提供者

• 遵守信息安全审查制度;不得中断或者以其他方式中断合理的技术支持与服务;为人口健康信息在不同系统间的迁移、交互、共享提供安全与便利。

(d)信息转移的要求

• 不得用境外的服务器存储人口健康信息,不得托管、租赁境外的服务器。

(3)简评

《管理办法》相对征求意见稿更加原则、概括,例如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信息利用的部分几乎完全被删除。作为“试行”办法,《管理办法》在人口健康信息这个比较敏感的信息种类的保护上,迈出了试探性的第一步。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阶段可以平衡涉及多方的、很多具体的、难以处理的问题,但可以预见在实践之中,这些问题仍然亟待解决。从执行上看,《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虽增加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制度,但依然主要依靠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出台后,《管理办法》将如何执行、如何推动实践的发展值得关注。

2.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

2014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工商总局 ”)颁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以下简称“ 《格式条款指引》 ”),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这是工商总局自2014年1月26日颁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后针对网络交易管理出台的又一规范性文件。

《格式条款指引》以《合同法》和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新《消法》 ”)为基础,对网络交易平台采用的格式条款提出了内容和形式上的具体要求,以进一步明晰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以下简称“ 平台经营者 ”)对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以下简称“ 普通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格式条款指引》将“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收集、保护制度”单列为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的一种。

本书主要关注的是《格式条款指引》之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

(1)《格式条款指引》的适用范围

《格式条款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平台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情形。

同时,《格式条款指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参照适用《格式条款指引》。

(2)《格式条款指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格式条款指引》规定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总结如下:

(a)格式条款的范围

《格式条款指引》第3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人协商的相关协议、规则或者条款,包括“ (五)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收集、保护制度”

据此,平台经营者如规定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收集和保护的制度,则应被视为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从而需要满足《格式条款指引》对于采用格式条款的要求。

(b)对网络平台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的要求

• 应以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义务。

• 使用格式条款应遵守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

• 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并通知合同相对人。

• 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条款或者电子链接,并从技术上保证普通经营者及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 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显著方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运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 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普通经营者或消费者责任,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或限制普通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 特别的,不允许平台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减轻或免除自己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3)简评

《格式条款指引》在《合同法》 和新《消法》 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各种限定的基础上,在网络交易平台这个特殊的经营者、消费者关系上,作出了更为具体、更切合网络交易实际的进一步规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格式条款指引》则提出显著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如“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条款或者电子链接”。

这些具体的规定,将使被规范的平台经营者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更为具体的依据和考量标准。在涉及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之中,也有可能被法院作为参考,以确定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新《消法》项下的义务、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普通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强调,在一定程度显示了工商总局也在逐步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

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工商总局于2014年9月5日发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 ”),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发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 《处罚办法》 ”)。

《处罚办法》是工商总局依据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的、经修订的新《消法》,在总结工商部门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禁止行为和处罚方式方面对新《消法》进行了解释,以明确工商部门权责、提供工商部门执法的统一标准。

《处罚办法》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规定的亮点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了列举式定义,说明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列举方式有利于实践中各级工商部门把握执法标准、落实新《消法》第29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但最后的兜底、概括性定义沿袭了国内关于个人信息定义的一贯方式,关于识别或者结合识别的具体标准仍将有赖于工商部门在实践中的理解和定义。

《处罚办法》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另一规定是列举了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1)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2)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3)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上述规定基本遵循了新《消法》第29条的要求,但并未加入更具体的行为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处罚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禁止行为并未包括征求意见稿之中“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我们理解该条删除的主要原因是,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较为复杂,实践之中判断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为适当也很困难,而新《消法》下并未明确授予工商部门在经营者未采取补救措施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同时,删除此条也说明,实务之中工商部门是否主动执法很可能是以信息泄露或丢失事件是否导致了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为基础,而并非只要发生了信息泄露、丢失事件即主动执法。

对于违反新《消法》规定的行为,除行政处罚外,《处罚办法》第19条还保留了征求意见稿的信用档案机制,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前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已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中,可以直接通过网站进行查询,而其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尚未加入该系统。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目前政府推动社会统一的信息公开体系的建立相一致,将会增强社会舆论监督,企业出于对自身商誉的重视,可能更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4. 征信业规范逐步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 央行 ”)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相继施行。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而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上述《条例》和《办法》的先后出台、施行,标志着政府对征信机构市场的重视及加强该市场管理的考虑。

2014年进入了上述规定的实施期。根据新闻报道,截至2014年8月,包括北京和上海在内总计有29家公司分两批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其中北京21家,上海8家。 [1] 2015年1月5日,央行发布通知称,近日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腾讯征信有限公司等8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准备时间为6个月。这还不是个人征信业务牌照,这只是央行发的一个批文,让这8家企业开始准备。

从央行发布的《中国征信业发展报告2003—2013》 来看,截至2012年底,我国有各类征信机构150多家,其中政府背景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20家左右;社会征信机构50家,但规模较小;信用评级机构有70多家,其中8家规模较大。这些市场现存的机构将纳入《条例》和《办法》有关牌照/登记的规范化管理,也将受限于上述规定下的一系列业务规则。而随着管理的规范,也将有更多新的主体进入该市场。

《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征信业务的基本规则、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及运营规则、征信业的监管体制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办法》进一步细化了《条例》所涉及的征信机构管理的条款,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同时,《条例》对于征信业务所涉及的信息收集的前提、可收集的信息种类、信息的用途等均作了相关规定,并提出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

《条例》和《办法》对于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重点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管理,体现出对信息主体权益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对个人征信机构实行许可制,对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并健全了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机制。

当然,《条例》和《办法》对于征信机构具体运营之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关于信息收集、使用的限制和要求,还有待具体执行和实施过程之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例如,《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但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又比如《条例》第24条规定,“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目前尚无“有关规定”,对于征信机构采集的信息、汇总成的信用报告等是否能够向境外转移,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向境外转移等均无明确规定,仍有待补充和完善。

(二)云计算简介

1. 云计算

(1)云计算的基本概念

云计算(Cloud Computing)是近年新兴的一种基于网络的计算技术,目前尚无规范的标准定义,但在行业内已对其形成的一种较为公认的基本概念是:云计算是分布式计算技术的一种,通过网络访问、共享的软硬件资源和信息将庞大的计算处理程序自动分拆成无数个较小的子程序,再交由多部服务器所组成的庞大系统经搜寻、计算分析之后将处理结果回传给用户。

简言之,云计算的代表特征就是用户可以从本地终端(用户端)发出计算需求,通过网络传输到服务提供者终端(服务器端)并通过服务器端共享的软硬件资源和信息将计算需求分布在服务器端大量的计算机上进行高速处理,而不用在用户端中计算和存储数据信息,服务器端通过分布式计算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处理数以千万计甚至亿计的数据信息并将结果反馈给用户,使用户获得如同在使用“超级计算机”一般的强大信息服务。而所谓“云”,行业人士认为这是对服务器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所结合形成的超强计算能力的一种形象描述,它意味着“海量的数据信息”和“高速的运算处理”。

(2)云计算可能带来的变革及目前发展现状

(a)云计算可能给信息时代带来的变革

虽然目前行业内尚未能规范、准确地定义云计算,但已有分析人士预测云计算将如同蒸汽机一样给世界带来飞跃式的变革。业内分析人士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对用户计算需求的处理仍主要依靠单台服务器进行,而云计算则将使目前的单机计算模式转向由服务器端大量计算机集中提供计算处理能力的模式,这意味着至少将可能对信息时代产生两点重要变革:一是用户将来甚至无需人均备有一台配置CPU、存储器等计算处理设备的“单机服务器”,而只要有一个简易终端设备(例如,液晶显示屏或者类iPad式的平板电脑)可以入网,通过Web或者App发出数据计算需求传输至服务器端进行计算和处理,最后接收反馈的处理结果即可;二是这种基于网络实现的“计算能力”也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流通,就像煤气、水电一样,取用方便并且费用低廉。

在前述情况下,用户端将从自行单独配置服务器的现状中解脱出来,数据的计算(包括存储、分析、处理等)将完全在服务器端(云端)完成,只要可以接入网络,用户即如同随身携带着一个虚拟服务器一般可以随时进行数据计算处理,而不用再从物理层面受到限制必须要在自家服务器上才可以进行数据处理。

(b)云计算目前的发展现状

云计算在目前尚处于萌芽阶段,到底什么是“云计算”“云计算”需要符合怎样的规范标准尚待业内不断探索。从国内外已有的发展状况来看,在国外最早提出云计算概念的是Google公司,但最早将云计算技术实现商业化服务的却是Amazon,在国内,阿里巴巴和华为是云计算服务的先驱者,并借着国内政策的扶持发展得较快。以下是关于云计算服务目前发展现状的几点小结:

• 建设云计算平台(云端)

如前所述,云计算需要大规模的服务器集中并通过分布式计算方式提供超强的数据计算处理能力。因此,拟提供云计算服务的供应商首先需要建设自己的云计算平台(云端)、容纳相应规模的大量服务器。

据报道,Google的云计算平台在全球已经拥有100多万台服务器,Amazon、IBM、微软等的云计算平台各自均拥有几十万台服务器,而国内企业的云计算平台则一般拥有数千台服务器的规模。云计算平台的服务器并不一定需要集中在一个机房,而可能根据业务需要布置在若干国家或者地区。例如,Google的100多万台服务器分布在全球200多个地点,而IBM则在全球布置了15个云计算数据中心。

• 提供云计算产品

建设云计算平台(云端)只是解决基础设施的问题,服务供应商还需要通过云计算产品将用户吸引到自己的云计算平台上来。以下列表是对目前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内外云计算产品的信息小结:

• 其他相关服务

云计算早已在不知不觉中渗入到日常生活中。尽管业内人士对于尚不能使用户真正免于“硬件建设”的任何业务冠上“云”的技术称谓嗤之以鼻,但事实上为了早日吸引用户、提高用户体验和培养用户忠诚度,许多网络服务提供商先后推出了各色与“云”相关的服务业务,例如“云音乐”“云盘”“云搜索”“云安全”等等。究其实质,这些目前被冠上“云”技术称谓的服务和较早前的“在线音乐”“网盘”“搜索引擎”“安全卫士”等业务尚没有质的区别,只不过因在其中尝试云计算技术的适用而使该业务开始具有了“海量数据资源”和“高速计算处理”的技术特征。

2. 与云计算相关的大数据

(1)大数据的基本概念

大数据(big data),或称巨量资料,指的是所涉及的数据信息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目前主流的软硬件资源,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撷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帮助企业经营决策更积极目的的资讯。换言之,大数据是需要通过新的计算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

大数据和前面提及的云计算是相互依存的两面,因为云计算通过网络传输实现了新型的超强数据计算处理能力,使得供应商通过网络收集到的数据信息以几何倍数海量递增,因而才出现了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目前主流的软硬件资源、而必须同样通过云计算技术才能得以计算、分析和处理的大数据。

相较于大数据而言,传统数据多是来自银行的金融交易活动、运营商的计费信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类公司的大量用户信息等线性数据信息。但今天,在社交网站和应用高度发达的时代,除了前述线性数据信息之外,来自Google、Facebook这些门户网站、搜索网站和社交网站的用户生成信息,则产生了随机的、发散的、弹性的、爆发式的大数据。相较于传统数据,大数据更能反映这个世界的真实情况,比如,人们会上传和公布大量的图片来记录个人的生活和社会的变化。

因而,如果说云计算是将给信息时代带来质变的新型计算技术的话,那么大数据就是信息时代最有价值的核心资产,伴随大数据而来的是数据仓库、数据安全、数据分析、数据挖掘等等围绕大数据的商业利用,大数据也因之逐渐成为业内人士争相追捧的利润焦点。

(2)大数据在现有商业中运用成功的典型例子

我们身边目前可以感受到的最成功地运用大数据实现商业价值的典型例子就是阿里巴巴推出的“余额宝”和“阿里小贷”业务了。

众所周知,阿里巴巴是国内成功的电商和支付服务提供商,通过其集团旗下的“淘宝网+天猫商城”运营电子商务并收集到了海量的“商家销售信息+用户消费信息”,通过其集团旗下的“支付宝”提供在线支付服务而收集到了大量的“用户支付及账户金额变动信息”。而如前所述,阿里巴巴旗下的阿里云同时也是其云计算平台,阿里巴巴正是通过实施云计算技术,收集到了海量规模的销售、消费和支付信息大数据,而同样通过云计算技术对这些大数据进行计算和处理后,阿里巴巴对于商家的信誉和还款能力、对于用户的消费和储值习惯实现了可行性分析,在此基础上率先推出了“余额宝”和“阿里小贷”业务,将“储蓄”和“放贷”这两种基本金融功能普及到网络,并设置了远远低于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行的准入门槛标准,目前在商业上已获得了较大的成功。

3. 与法律相关的问题

(1)云计算平台的建设——因特网数据中心(IDC)牌照

如前所述,云计算技术的使用需要有大量服务器集中的云计算平台(云端)的支持。而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电信条例》和《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云计算平台提供的服务器出租、空间存储和数据库系统服务将涉及取得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数据中心(IDC)牌照”要求。

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因特网或其他网络的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必须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按照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截至2014年底,对非香港、澳门资本开放申请的增值电信业务仅为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语音信箱、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三类。而按照《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ment,以下简称“CEPA”),对香港、澳门资本开放申请的增值电信业务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包括语音信箱、X.400电子邮件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等7项业务。也即是说,如果外资拟成立合资电信企业的,仅有港澳资本作为外资股东的合资企业可以申请IDC牌照。

即使我国现已设立上海自贸区试点开放外资准入电信业务领域,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牌照也并未列于其中,仍受到前述WTO减让表和CEPA中仅对港澳资本开放的限制。

鉴此,已进入中国的外国云计算服务提供商在中国开展业务均是与中国本地具有IDC业务牌照的供应商合作,例如据报道,微软进入中国即是与世纪互联合作,而亚马逊进入中国则是与网宿科技合作。中国本地云服务提供商建设有自己的云计算平台并获发IDC牌照的,目前据报道已有阿里云和华为。

(2)从云计算到大数据——数据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安全要求

云计算和大数据必然会涉及海量数据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安全要求。从信息主动安全的角度来看,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军事机构等公共管理和军事职能部门不能依赖于企业私有的“商业云端”来进行云计算处理和大数据运用,而需要搭建自己的云计算平台并拥有自己的数据库对大数据进行收集、分析、计算和处理。

而从企业私有云计算和大数据的应用来看,其不可避免将会涉及通过网络进行数据信息收集、使用的正当性和安全保护等法律问题。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工信部制定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仅侧重于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了如下信息保护要求:一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隐私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及使用应限于“合法、正当且必要”;三是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必须提前向收集者明示其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收集者同意。但是,法律法规还未对除“个人隐私信息”之外的其他电子信息资源(例如,企业的数据信息)通过网络收集、计算和处理提出明确的保护规定,对于这些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更多地需要借助“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云服务提供商的合同保密义务。

此外,云计算和大数据还涉及被动信息安全的问题,即服务供应商如何能保证通过云计算收集到的大数据信息安全。但是这个问题更多的是技术问题,法律也只能对它作出原则性的要求规定,例如要求服务供应商对于“所收集的信息数据有安全保密义务”,但如何才能真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则只能依靠技术创新和发展带来更多的安全保证。

(三)外商独资设立医疗机构的政策变迁及实践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 上海自贸区 ”)网站报导,2014年7月22日,德国阿特蒙集团、银山资本与外高桥集团三联发展公司(以下简称“ 外高桥集团 ”)、外高桥医保中心,就设立上海自贸区阿特蒙医院(以下简称“ 阿特蒙医院 ”)共同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此举标志着国内首家外资(投资人不包括港澳台企业 )医院将落户上海自贸区。

1. 设立外资医疗机构的制度变迁

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在医疗领域对外资开放,允许外商及港澳台投资者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以来,我国又陆续允许港、澳、台投资者以独资形式设立医疗机构。2010年11月26日,卫生部(现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商务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 ”),提出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2011年12月24日,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发布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取消了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的规定。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 《自贸区总体方案》 ”),允许外商在上海自贸区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至此,上海自贸区成为了我国设立外资医疗机构的首个试点地区。

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自贸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 ”),在《自贸区总体方案》授权的基础上细化了设立外资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及审批程序,从实质上进一步推动了外资医疗机构的发展。

2. 上海自贸区关于设立外资医疗机构的主要规定

基于《自贸区总体方案》以及《暂行办法》搭建的制度框架,外国投资者目前在上海自贸区设立独资医疗机构主要须遵循下述规定。

(1)准入条件

《暂行办法》要求拟设立的外资医疗机构须符合上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有关促进社会办医的精神和要求,并执行国家卫计委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暂行办法》进一步要求,申请设立独资医院的外国投资者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应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该外国投资者还应(i)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ii)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或(iii)可以补充或改善所在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质量、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上述条件并不具备客观的判断标准,为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外资医疗机构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也为地方政府审查核准相关项目申请保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尽管目前《暂行办法》仍然规定拟设立的外资医疗机构须满足最低投资总额2000万元人民币及经营期限不长于20年(可经批准续展)的要求,但根据2014年6月28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措施》,外资医疗机构最低投资总额和最长经营期限的限制已被取消,外商独立投资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如诊所等不存在法律障碍。

(2)“一口受理”的设置审批

《暂行办法》规定,外资医院的设置审批与登记将“一口受理”快速办理。企业只要提交的材料齐全(包括申请材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资信证明、项目选址报告、土地使用租赁证明、建筑平面图、外国投资者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经验的证明材料等),上海卫生计生部门、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上海自贸区工商部门将在4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文件。与之前《意见》中要求外资医疗机构的设立须经商务部及卫生部审批相比,该规定将审批权限下放到了上海市及上海自贸区层面,大大简化了外商独资设立医院的审批程序。

3. 上海自贸区关于设立外资医疗机构的主要实践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阿特蒙医院将落户于目前上海自贸区唯一的医疗用地——外高桥F2-02地块,项目计划占地面积约1.03万平方米。外高桥集团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将为阿特蒙医院建设约1.72万平方米的物业,供其长期租赁使用。代建经营物业是国内开发区用以吸引优质项目资源经常使用的隐性财政补贴手段,如辅之以承租方可以自由行使的回购权,实际上具有为项目提供融资的功能,有利于投资者降低项目建设及运营之初的资本支出。

阿特蒙医院计划分三期建设。一期将建设并首先运营医疗影像中心、第三方独立诊断中心、医疗培训中心、研发中心、演示中心、肌骨疾病中心。二期和三期的综合门诊中心、心血管疾病中心、腹腔疾病中心、肺部疾病中心的建设,将根据一期经营状况及市场需求逐步推进。综合性医疗机构投资巨大,各种专业科室设置复杂,仅就法律问题而言,涉及医疗机构资质取得、设备及药材的采购及进口、医师雇佣及注册、医疗服务价格审批及监管等一系列挑战。阿特蒙医院以分期建设方式积累经验分散风险,逐步探索细分医疗服务市场的容量,不失为谨慎的风险控制方式。

一期建设完成后,阿特蒙医院计划引进境外医疗团队,以提供国际水平的医疗服务。但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外籍医师在国内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虽然在期限届满后可以重新注册,但外籍医师在国内长期执业似乎并不为现行法律所鼓励。

4. 简评

上海自贸区有关外资医疗机构的规定,关注点仍然在于解决外资医疗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程序及审批问题。至于外资医院运营中的关键问题,如医师执业、培训及晋级,外籍医师注册,高端医疗设备引进,税收政策,外资医院与中国及国际医保接轨等配套细则尚待明确和完善。

上海自贸区内首家外资医院的设立,无疑将为上述问题的探索和解决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2014年7月25日,国家卫计委、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境外投资者独资设立医院的试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及海南省七个省区。

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11月4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4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将医疗机构又重新归类到限制类中,并列明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仅限于合作。目前,上述修订最终能否得以通过,以及如通过将对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的试点工作产生何等影响仍不明朗,我们将对此保持持续关注。

(四)医疗器械一系列新规

近年来,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快速发展,医疗器械的消费水平快速提升,于2000年颁布、已实施14年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问题,如分类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对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后的监管不够重视等。据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原《条例》 ”)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1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简称“ 2014版《条例》 ”)。

同时,为执行2014版《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8月1日公布了新修订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五部规章,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些规定出台标志着我国医疗器械监管法规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1. 2014版《条例》以及相关配套法规的主要变化和发展

与原《条例》以及相关配套法规相比,2014版《条例》及陆续修订的相关配套法规呈现出以下新的变化和发展趋势:

(1)完善分类管理,备案、注册和许可相互结合

2014版《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器械分类管理贯穿于医疗器械注册、生产和经营全过程。在产品注册方面,考虑到第一类医疗器械危险系数低,生产方式固定,并无实质审查的必要,2014版《条例》以及2014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将第一类医疗器械从注册管理改为备案管理,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仍然采取注册管理。在产品生产方面,延续了原《条例》的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实行许可。在产品经营方面,2014年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放开了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经营管理,明确规定一类医疗器械经营无需许可和备案。同时,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从许可管理变更为备案管理。仅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延续许可管理。

(2)取消免于注册检验,增设免于临床试验,延长注册审批时间

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注册和重新注册均可以免于注册检验。而2014年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取消了该等免于注册检验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所有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在注册和重新注册时,均需经过注册检验环节。不过,2014版《条例》和2014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就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申请注册增设了免于临床试验的规定。注册检验和临床试验属于医疗器械注册中的两个不同环节,前者侧重于技术要求的验证,后者侧重于使用效果的确认。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上述“一减一增”存在相互抵消的影响。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负责人的解释,这是对医疗器械注册流程的优化,突出监管重点。

另外,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注册审批和登记时限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延长。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审批注册周期分别为60个和90个工作日。2014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区分了“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两个注册环节,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周期分别为60个和90个工作日,“技术审评”后的“行政审批”周期为20个工作日,也就是说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周期延长了20个工作日。上述修订体现出监管部门加强对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监管的态度。

(3)产品注册不以生产许可为前置条件

对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原《条例》采取“先许可、后注册”的管理模式,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需要先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然后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后才能进行医疗器械生产。该种模式的弊端在于企业在取得产品注册和实际投产前,为了取得产品生产许可,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设备、人员和场地等,而该种投入需要等待取得产品注册后才能作用于生产环节,加重了企业经营负担。

2014版《条例》采取“先注册,再许可”的管理模式,即明确规定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不以取得产品生产许可为前提,获得产品注册证的权利人可以自行申请产品生产许可,也可以委托其他已经具备生产许可的企业进行生产。该种模式的转变理顺了产品注册和产品生产的关系,在制度上降低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前期资金投入压力,促进了产业发展。对于委托生产更加具有积极的意义,具体而言,在“先注册,再许可”的管理模式下,对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不再要求委托方和受托方具有同等的生产资质,而是仅要求委托方是医疗器械的境内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受托方取得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者办理生产备案(针对第一类医疗器械)即可。该变化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产品创新,为不具备生产能力,但拥有产品研发能力的企业开启技术成果转化之门。

(4)适当减少行政许可,增强医疗器械注册和延期的便利度

2014版《条例》共减掉7项行政许可,包括:(i)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改为备案;(ii)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改为备案;(iii)将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非实质性变化的变更注册改为备案;(iv)取消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v)缩减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范围;(vi)取消原《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研制医疗器械审批;(vii)取消第三类医疗器械强制性安全认证。

根据2014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由4年延长为5年,而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备案凭证则不设有效期限。同时,将注册到期重新注册改为延续注册。根据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在材料和审查要求上与初始注册并没有本质区别,甚至还额外增加了产品质量跟踪报告等申报材料要求。而根据2014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三种不予延续注册的法定情形外,对于企业的延续注册申请,监管部门均应准予延续注册。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上述修改极大地增加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延期的便利度。

(5)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在违法处罚方面,2014版《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对医疗器械的注册、生产、经营等环节中,违法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较之以往更加严格。2014版《条例》不但提高了罚款幅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20倍的罚款,而且将罚款的计算基数从原先的“违法所得”调整为“货值金额”,扩大了罚款基数。2014版《条例》还增加了限制行业准入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实施重罚,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检验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一律撤销机构资格,10年内不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受到开除处分的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这些措施的出台,不但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设立了依据,而且能有效震慑医疗器械领域的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医疗器械的诚信经营。

2. 简评

总体而言,本次医疗器械监管领域立法的改变,体现了本届政府简政放权的要求,减轻了企业不必要的成本负担,鼓励了新产品的创新,有利于整个医疗器械产业的健康发展。一系列新规的实施,使不规范的小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成本急剧上升,可能带来新一轮行业并购潮,值得投资者持续关注。

但是,无论是新《条例》抑或是配套规定,均未涉及医疗器械网上交易。也就是说医疗器械网上交易仍然要依附于网上药店,而不能开设独立的网上医械店,这无疑是该系列新规的一大缺失。

(五)上海自贸区开放增值电信业务

2013年9月29日,上海自贸区正式成立,其在外商投资管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新的尝试,包括对外商投资开放部分增值电信业务。为进一步落实相关政策,2014年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政府共同发布《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 ”),提出自贸区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具体方案。随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试点办法》 ”)于2014年4月15日正式颁布,意味着上海自贸区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有了程序性的操作指引。

1. 增值电信业务开放政策

上海自贸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开放政策比中国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开放程度有很大提高。根据《意见》,上海自贸区将向外国投资者开放七类增值电信业务,其中五类将取消外资比例限制,有四类业务超出了中国的WTO承诺范围。此外,工信部于2015年1月13日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的通告》(以下简称“《 通告》 ”),进一步取消了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比例限制,具体如下:

《意见》表明,对申请经营《意见》中开放的电信业务的企业,注册地及服务设施应设在自贸区内。除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外,其他业务的服务范围可以面向全国。

值得注意的是,《通告》出台前,根据《意见》的规定,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5%,而《通告》将外资可持股比例放开至100%。通告颁布后,我们立即联系了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 上海通管局 ”)负责相关审批的官员,并获悉,上海自贸区新政颁布之日起,即可以受理设立经营类电子商务外商独资公司的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将按照2014年颁布的《试点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进行审批。此外,据我们了解,上海自贸区就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也有可能进一步放开,将外资持有比例提高至100%,但这一放开步骤很可能不会在近期发生。

2. 增值电信业务审批要点

《试点办法》对上海自贸区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的审批流程和条件进行了规定,其有如下亮点:

(1)申请条件

《试点办法》关于申请条件的规定与规定非区内企业增值电信业务审批程序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许可管理办法》 ”)非常类似,但《试点办法》与《许可管理办法》在以下方面又存在显著的不同:

(a)注册资本

《试点办法》将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100万元。而《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区域内经营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是人民币100万元;但若要在全国或者跨省级区域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是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意见》的规定,除因特网接入服务外,自贸区内其他增值电信业务可以向全国提供服务。故仅从《试点办法》现有规定来看,在自贸区内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向全国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因特网接入服务除外)。

(b)服务设施

《试点办法》再次强调了自贸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企业的服务设施须设在自贸区内。这一点与《意见》中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但考虑到增值电信业务领域的技术上的复杂性及商业上的新颖性,何为服务设施以及服务设施的外延范围如何界定,可能仍需根据每一类甚至每一个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企业的具体情况,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和确认。

(c)网络与信息安全

《试点办法》特别强调了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企业须有必要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这一点与中国政府近年来高度重视网络安全的态度是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自斯诺登事件以来,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网络安全,为此专门成立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甚至由最高领导人担任该机构的负责人。因此,有志于在自贸区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的客户,需要在网络及信息安全方面提供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制度和措施。

(2)审批部门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由上海通管局负责上海自贸区内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的行业审批和监管。从而解决了以往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审批实践中,必须由工信部负责审批的难点。

根据《试点办法》,上海通管局有权审批自贸区内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只是需要事后向工信部报备。工信部除前述备案权外,亦保留对自贸区内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试点情况进行评估的权力。

《试点办法》同时亦规定,上海通管局对自贸区内的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企业实行年检制度。

(3)程序简化

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设立外资增值电信企业,需先向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审批;在取得《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后再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外资审批 ;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再到工信部申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最后,方可凭《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实践中,很多企业为完成前述审批,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企业发展的重要障碍之一。

而《试点办法》则规定可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待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再向上海通管局申请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审批。若外商投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则在60日内即可取得有效期为3年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批复》。

3. 简评

随着《试点办法》《意见》等规定的先后颁布,上海自贸区内的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的开放将会迎来新的机遇。特别是在外资比例放开、审批程序简化后,不仅有利于新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的增值电信市场,对现有存量的以VIE架构运营的部分电信企业以及该类企业将来在海外资本市场(例如: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资本市场)上市也将带来深刻的影响。

四、业务展望

(一)互联网医疗业展望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及医疗改革的持续推动,我国互联网医疗业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远程医疗、在线医疗保健类服务以及互联网药品及医疗器械经营服务等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代表了医疗行业新的发展方向。

现阶段,有关该新领域的监管还在不断探索及发展之中,相关法律制度较为有限,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以互联网药品交易方面的监管为例,主要法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因颁布的时间较早,在处方药的网络销售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等问题的制度安排上已经难以满足当前的经济发展需求。国家食品及药品监督管理局目前正在研究制定《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从其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在线销售处方药将被适当放开,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审批权将全部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准入条件方面的限制也将有所放宽。此外,国家食品及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来还会通过颁布《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进一步完善互联网药品业的监管制度。

结合国家对于医疗产业的宏观政策背景,考虑到未来互联网医疗业在法律层面的不断完善,互联网时代下的医疗业的前景是值得期待的,可以预见,与该领域相关的法律服务需求也会相应地稳步增长。

(二)外资增值电信业务展望

自201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逐步向外资(含香港和澳门投资者)开放了增值电信业务,开放的进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入世承诺;(2)CEPA安排;(3)上海自贸区试点政策。在这三个阶段中,外资可投资的增值电信业务领域以及外资比例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

对比以上三个阶段的外商投资增值电信业务开放政策,上海自贸区试点政策的开放力度似乎最高。在全部八项增值电信业务中,有七项向外资开放,且多项业务外资比例可突破50%。不过,试点政策受到严格的地域范围限制,且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这一重要增值电信业务并未开放。鉴于试点政策目前的开放程度,在试点政策期间可能很难再有进一步的开放政策。

除广东省外,CEPA安排下的开放力度没有上海自贸区试点政策的开放力度大,但其是唯一向外商开放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的。我们预计CEPA安排下广东省以外地区的开放力度在今后有可能逐步进一步扩大,并有可能达到与上海自贸区试点政策中相应业务类似的开放水平。

对于入世承诺下的外资开放政策,我们预期,某些类型的互联网业务(如应用商店业务和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有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开放程度。但是,其他类型的增值电信业务可能不会在短时间内向外资进一步普遍开放。

致谢

本报告撰稿人:

公司一组:郭涛、张一诺、刘睿、彭彦情、秦颖、张静宇、袁琼、蔡克蒙、黄妍

公司二组:封锐、李雷、李圣杰、刘燕、何冰玉、程向梅

在此诚挚地感谢上述参与本报告撰写工作的合伙人和律师。

[1] http://shanghai.pbc.gov.cn/publish/fzh_shanghai/2975/2014/20140820154227288801524/201408201 54227288801524_.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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