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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国际条约及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蕴含着国际协调问题,随着这一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施行,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日益增强。WIPO和WTO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国际组织,管理一系列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对各成员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协调起到了重要作用。知识产权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于1883年诞生,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在1886年制定。1967年WIPO的诞生使国际性的知识产权问题有了专门的管理机构。此后《巴黎公约》的修订、《实体专利法条约》的签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谈判以及各种双边知识产权的谈判都使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逐渐加强。1994年WTO的成立更是使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WTO及其下属的基本协议《TRIPs协议》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自改革开放后就开启了融入全球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进程,1980年以后陆续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TRIPs协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条约。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概述

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国际间科技交流的深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这些法律文件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表2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注:①一般将WIPO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合称为“互联网条约”。

(续表)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联合国组织系统下16个专门机构之一。WIPO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由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成立的一个政府间组织。WIPO的由来要追溯到1883年《巴黎公约》和1886年《伯尔尼公约》的签订。以上两个公约都规定成立“国际局”或秘书处,并于1893年合并,成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该国际局构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

(一)WIPO的宗旨、法律地位与职责

WIPO的宗旨是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在适当的情况下与任何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保证各联盟在行政管理上的合作。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12条对WIPO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据此,WIPO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在符合各该国家法律的条件下,应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须的权利能力;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使本组织、其官员以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须的特权与豁免;总干事可以就上述协定进行谈判,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协定。

WIPO的主要职责是:

(1)采取并改进各种办法以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协调各国在该领域的立法;

(2)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3)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4)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5)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6)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该领域内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7)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提供这方面的注册以及有关注册的公开资料。

此外,WIPO还重点向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政府机构现代化、加入国际公约、保护本国知识产权、提高在国际科技和贸易交往中的竞争能力等方面提供援助。

(二)WIPO管理机构

WIPO的管理机构由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国际局和秘书处构成。

(1)大会。大会是WIPO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既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又是任何一个联盟(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等)成员国的所有成员国组成。大会主要任务是任命总干事、审批总干事关于该组织的工作报告、审批财政预算、确定秘书处工作语言、确定观察员国家或组织。

(2)成员国会议。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成员国会议主要任务是讨论有关知识产权方面共同关注的所有问题、制订发展中国家两年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修改组织公约、确定观察员国家或组织。

(3)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是一般问题的咨询机构,又是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执行机构。协调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就一切有关的行政、财务及共同关心的问题提出意见,拟定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议事日程等。

(4)国际局和秘书处。国际局和秘书处是WIPO的常设办事机构,总负责人是总干事。国际局和秘书处的任务是:组织会议、准备文件、收集报告、分发情报、出版刊物、办理国际注册等。

WIPO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设有“联络处”。截止到2014年10月,共有187个成员国。WIPO在国际协调、维护发展中国家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三)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前述所列国际公约,除《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议》外,均由WIPO进行管理。

三、世界贸易组织(WTO)及TRIPs协议

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一开始就与国际贸易相联系,之后更是超出各国间科技合作与交流的范围。知识产权问题与国际贸易已成为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价值体现只有通过贸易才能实现;另一方面,国家间的贸易摩擦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引起的,并由此影响了国家间的整个经济贸易关系。

(一)WTO

WTO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GATT在1995年1月1日被WTO取代前,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国际性的关税与贸易组织,与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被称为世界金融贸易体系的三大支柱。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WTO的正式成员。

WTO的职能主要是:(1)促进《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多边、双边贸易协定的管理与实施;(2)为各成员方之间的谈判提供场所;(3)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4)实施贸易政策审查机制;(5)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进行合作。执行这些职能的主要机构是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部长会议由各成员方贸易部长参加,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会议期间依成员方的要求,有权依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对任何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总理事会是部长会议休会期间履行部长会议职能的常设机构。

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基本规则的WTO是具有一整套法律规则体系的国际性经济组织。它有几大基础实体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货物贸易多边协定》(MATG)、《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为了监督这些协定的执行,WTO在其总理事会之下分别设立了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在这几个理事会中,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是知识产权理事会,它在WTO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中处于核心地位。

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在WTO框架下建立起来的,但是WTO框架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这种一体化是建立在《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水平之上的。在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结为一体的大背景下,“强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发达国家进入发展中国家市场提供了极大的制度惠益。

(二)《TRIPs协议》

《TRIPs协议》的全称是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最终文件之一,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TRIPs协议》的规定构成了WTO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1. 《TRIPs协议》的历史背景

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背后是国家间的利益争夺。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的全球化以及市场贸易中技术所占商品和服务的价值的急剧提高,技术上发达的西方国家与进行工业化的后进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分歧趋于激烈。技术大国希望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以维持技术竞争力,新型工业化国家则更愿意采取知识产权弱保护的策略以提高科技能力,以便以更快、更低的成本实施“追赶策略”并最终打破原有国际劳动分工格局。

在这一背景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技术发达国家就积极寻求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途径。一方面,美国、加拿大、日本和西欧国家组成了反假冒联盟,并开始动议修改知识产权公约。但是,修改公约的意图受到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激烈反对。《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多次修改会议都一无建树。由于在WIPO框架内无法实现其目标,发达国家转而努力寻求将假冒、盗版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工作项目当中,并最终取得成功。这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顺利进行和《TRIPs协议》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另一方面,在寻求国际协调的同时,美国迫于国内工业界的压力,运用国内法和双边谈判的方式单方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备受争议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即是这个时期美国运用国内法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工具之一,它包括《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超级301条款”(Super 301)和“特殊301条款”(Special 301)。依照这些条款,在确定未给美国提供充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国家”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有权启动调查程序,并可以采取包括限制进入美国市场在内的贸易制裁措施。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被列入美国的“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其中包括中国。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中美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就是中国自被列入“重点名单”后,同美国政府进行六轮异常艰辛和曲折的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结果。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运用,间接地影响了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正是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大压力下,知识产权问题第一次正式纳入国际贸易制度中,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趋势加强,保护的水平也得到提高。《TRIPs协议》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但是,对许多正在进行工业化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知识产权的强势保护必会加重其技术吸收和转化的负担。

2. 《TRIPs协议》的主要特征

(1)《TRIPs协议》运作依赖于其他国际公约和协定

《TRIPs协议》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为基础,通过承认这些条约的相关内容,将其吸收到协议中,同时附加了一些新的内容。此外,它与WTO协定的有关条款以及其他附属协定密切相关,尤其在争端解决机制上更是如此。

(2)《TRIPs协议》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由于与国际贸易挂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统一化程度得到提高,保护的地域范围扩大。此外,该协议更加注重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保护,并为此规定了详细的执法措施。例如,协议规定了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具体义务,还对证据、禁令、损害赔偿、反假冒的边境措施和侵权行为的惩罚等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3)将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中

《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所有WTO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对这些最低标准作出规定,保证不与之发生冲突。如果成员国在不遵守最低标准的问题上发生争议,则依照《争端解决谅解》(DSU)进入多边程序。一旦确定存在违反最低标准的行为,受影响的国家可以在WTO范围内,对违反义务的国家采取诸如进口限额等WTO协定下的交叉报复措施。这有助于避免类似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单方报复行为,凸显了《TRIPs协议》的目标之一:“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3.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

(1)《TRIPs协议》的目标和原则

《TRIPs协议》的目标主要体现在其前言中。《TRIPs协议》序言开头即指出,其一般目标在于:“确保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TRIPs协议》第7条“目标”又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与GATT和GATS相同,《TRIPs协议》采用了非歧视待遇原则:

① 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不过,《TRIPs协议》允许成员方在出现可以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项规定的可能性时,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必须将这些条款的规定方式通知知识产权理事会。

② 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协议》第4条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方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不过,《TRIPs协议》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制度的基石,将其吸收到《TRIPs协议》中,有助于将知识产权保护统一到国际贸易的法律框架下,影响深远。但是,众多发展参差不齐的国家的存在,使例外情况的规定成为必要,这势必限制了该原则的影响力。

(2)《TRIPs协议》适用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以及保护标准

《TRIPs协议》规定了其适用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保护标准:

① 著作权与邻接权。《TRIPs协议》要求,在著作权保护上,成员国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除了其对精神权利的规定以外(第9条),对计算机程序以及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汇编的智力创作提供著作权保护(第10条)。此外,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生产者拥有出租权,可以禁止其作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第11条)。在邻接权上,《TRIPs协议》规定,表演者享有不少于50年的防止未经授权的录制、复制和现场广播的权利,录音制品者享有不少于50年的防止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第14条)。

② 商标权。《TRIPs协议》提高或者突破了此前公约国际的保护标准,体现在:要求对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进行同等的保护,服务或者商品的性质不得成为商品注册的障碍(第15条第4款);与《巴黎公约》相比,在一定条件下,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扩展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第16条第2、3款)。

③ 地理标志权。《TRIPs协议》界定了地理标志,并规定了保护的一般标准(第22条);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第23条);在WTO下架构了一个谈判机制,并规定了依一般标准保护的例外(第24条)。

④ 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问题不是《TRIPs协议》关注的重点问题。《TRIPs协议》规定,对纺织品设计可寻求工业设计法或著作权法的保护(第25条第2款),要求工业设计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第26条第3款)。

⑤ 专利权。《TRIPs协议》规定了可授予专利的客体、授予的权利、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授予专利的例外、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撤销或无效、保护期限和方法专利的举证。

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TRIPs协议》以《华盛顿条约》为基础,规定了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第36条);补充了布图设计的善意取得以及合理补偿问题(第37条);规定了强制许可的条件,排除了《华盛顿公约》第6条第3项关于强制许可的内容(第31、37条)。

⑦ 未披露信息权。《TRIPs协议》在国际公约上首次规定了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以及受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申请的主管机关的保密义务(第39条)。《TRIPs协议》并没有禁止商业秘密的反向工程。

(3)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

《TRIPs协议》第三部分用五节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分别涉及:对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的一般要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其中包括证据、救济方式、对被告赔偿等规定);临时措施(即开始启动民事和行政程序前请求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的采用;为防止侵权物品和盗版物品的进口,对成员应采取的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形式程序。

中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第143个成员。依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承诺,中国须全面实施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WTO各项协议。2001年前后,中国已经依照《TRIPs协议》的要求和入世时的承诺,修订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TRIPs协议》通过中国国内法的修订与实施,对中国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

四、其他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

(一)亚太经合组织(APEC)

亚太经合组织(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成立于1989年,是政府与政府之间就经济贸易事务进行高层对话的非正式论坛。其目标是:维持区内的增长及发展;提高区内以至全球因联系日益紧密而取得的经济积极增长;发展并强化开放多边贸易体制;减少各成员间的贸易及投资屏障。亚太经合组织目前共有21个成员,分别是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智利、秘鲁、墨西哥、美国、俄罗斯、新西兰、韩国、日本、中国、中国台北、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泰国、巴布亚新几内亚和越南。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在经济技术合作中所扮演的角色越发重要,亚太经合组织也开始关注知识产权问题,多次召开会议讨论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调问题。

(二)欧盟(EU)

欧盟(European Union, EU)是部分欧洲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一定程度上的政治一体化,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盟正式成立于1993年,其前身是欧洲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合称)。欧盟有一整套别具特色的政治和法律机构,它们在欧洲的经济、政治、社会一体化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欧盟的主要机构有: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欧盟定期举行成员国首脑会议和外长会议——这二者是其权力和决策中心,经常通过会议加强各成员国之间的政治合作,协调对外政策。欧盟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1975年,欧共体与中国正式建交,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盟成为中国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

欧盟法有相当一部分与知识产权有关。近年来,欧盟更是同美国在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上若即若离。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格局上,美国、欧洲已形成两大阵营。

(三)《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

《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ACTA)是一个新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自愿加入的国家将建立一个国际法律框架,并建立一个国际机构以外的理事机构。该协定由日本发起,并获得各大行业巨头的支持。协定的最终目标是把协定内容植入《TRIPs协议》中。ACTA在推出后被广泛批评为限制人权、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协议,并且在欧洲多处掀起了抗议浪潮。欧盟负责研究ACTA的专员也提出辞职并参与了抗议活动。反对者指出,ACTA幕后的组织试图以封锁政治敏感的网站为诱饵换取ACTA的签署。

(四)自由贸易协定(FTA)

伴随着WTO成员日益增多,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的难度愈来愈高。以美国为代表的欧美发达国家并不满足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一体化已经取得的进步,仍致力于通过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自由贸易协定”FTA(Free Trade Agreement)即是典型代表,它是独立关税主体之间以自愿结合方式,就贸易自由化及其相关问题达成的协定。在WTO文件中,FTA与优惠贸易协定(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PTA)、关税同盟协定(Customs Union Agreement,CUA)一起,均被纳入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RTA)的范围。

考察相关区域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可发现其中很多规则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包含超过《TRIPs协议》协定标准的义务,这通常被称为“超TRIPs协议”(TRIPs-plus)规则。它主要包括几种情形:(1)针对《TRIPs协议》未涉及的问题作出规定;(2)针对《TRIPs协议》已有规定的问题,设定高于《TRIPs协议》的义务;(3)针对《TRIPs协议》允许选择的授权性条款,取消其灵活性将其转为强制性义务。

在FTA为代表的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框架下,只有点对点的贸易伙伴谈判,不再有面对面的对峙。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划分和南北集团结盟的实质意义已经大为削弱,这不仅使得既有国际条约下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不复存在,也使得本可以借助结盟的集体力量弥补相对弱势不足的发展中国家陷入更加不利的地位。 wnfG67GKHpCpPHcYwbvPbCf1rHD78gHRjZBS9gQOVAgRu9atQL7JqAxK8qgozX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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