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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地位

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它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否构成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二是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

国家的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成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法一般采用单行法立法体系,除法国以外很少有知识产权法典。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受民法一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其理由在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系平等主体因创造和利用知识财产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行政法和刑法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该法的性质。

本书认为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

其一,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看,知识产权法是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划分部门法的基本标准一般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法律的调整对象。知识产权法具有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即一切涉及智力成果和基于经营标识的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特定的调整对象使它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类性。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在划分部门法时有时也起到辅助作用。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是多种手段相结合的。但它最基本的规范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以鼓励、协调、促进智力创造活动,确认、保护、应用、传播智力成果和公平竞争原则为宗旨。

其二,从法律部门的进化史考察,随着社会的进步,原来的民刑合一逐渐发展为诸法分离,法律部门越来越多。经济法首先从民法中分离出来,随后又出现了行政法、环境法、劳动法、科技法、商法等。知识产权法在上述所有部门法中都有所反映,但又没有哪一个部门法能将全部知识产权问题包容进去。因此,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我国已经把知识产权法学作为一个与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等部门法学并列的专门学科列入国家标准《学科代码与分类》之中(参见GB/T13745-92),教育部也将知识产权法列为法学一级学科下面的二级学科,有些学校直接招收知识产权本科专业。

知识产权法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质和基本原则,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它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已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如何,并不取决于其在法理上是否划归某类或构成一个独立分支,而是取决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及其重要程度。在国际社会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之一,各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内,都较早地缔结了国际公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成为一个国家发展其经济、科技、文化等事业的重要法律制度。

二、知识产权法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与民法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最为密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通则》专门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WIPO对于知识产权定义中的大部分内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现权等。

理论上认为,知识产权法受民法一般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财产,难以实际控制,不会因使用而发生损耗,用于规制有形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权法中许多法律原则都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例如,一项发明创造在没有取得专利权时一旦公之于众,就可以为社会上任何人所使用,不受任何限制,而发明创造的内容本身并没有被分割破坏,形式上也没有损失,但却失去了它应有的财产价值,而一旦取得了专利权,其获得的独占权使得社会上的任何人都可以“占有”该专利技术,但不能使用该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的这种特性导致它不同于对有形财产的侵犯一般表现为强占或毁损,容易判别;对于无形财产的侵犯则表现为剽窃、仿制或冒充等形式,并且不易判别。因此,笼统地使用民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一般原则,不能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问题。知识产权中人身权与主体相分离,更是民法中的一般人身关系所没有的特性。此外,民法也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所以,将知识产权法划归民法部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知识产权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概念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一直在变化。早期,法学界认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当时几乎所有的经济法教科书都将专利法和商标法列为经济法律制度之一。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不像工业产权那样直接体现在创造社会物质财富上,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早期的经济法教科书都没有包括著作权制度。后来,由于文化、艺术产品逐步进入市场经济,一些经济法论著也将著作权法列入其中。

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和私权观念的兴起,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已经从经济法中被剥离出来。现在经济法一般被定义为是国家为协调、干预社会经济运行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国家协调、干预经济运行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典型的如关于税收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关于金融的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竞争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等。很显然,知识产权法大量的规范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或涉及的是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在权利授予、权利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些都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

(三)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

科技法曾将知识产权法作为其重要内容。1992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在“科技法”一节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法既是早期科技法的雏形,又是现代科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7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了概括的规定,知识产权无疑属于科技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科技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科技关系,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业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纵观大部分科技法的论著和教科书,均没有将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列入其中,在缺少这两大部分内容的情况下,将知识产权法归属科技法未免有些偏颇。

(四)知识产权法与行政法

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关系中有一部分属于行政关系,如在专利、商标的申请、审批、管理过程中,国家同申请人、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时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法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法律规范。但是,知识产权各实体法毕竟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知识产权法更多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保护主体主要是智力成果的完成人和所有人。

(五)知识产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均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知识产权法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作为研究内容之一,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知识产权法纳入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研究范畴中。但这三个法律部门都不能解决全部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经济法只是在国际技术转让和国际许可证贸易中涉及工业产权的问题(当然,一个客观事实是知识产权法最初是从国际经济法下的“国际技术转让法”中分立出来的)。国际私法目前主要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冲突,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中产生的法律冲突较少。如果由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双边和多边条约增多,而将知识产权法归入国际公法,也只能吸收国际保护这一部分,知识产权法的国内法特征使其不可能完全属于国际公法。 NrOr9F/WtOuTEm3DT/x2r2vtcWrnxORhJomaQd9cXrP7mLoqBTo7Qn3dsWCtBA3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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