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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一、一般原则

由于作品创作形式的多样性和著作权权利的复杂性,著作权的归属也不尽相同。但是,无论有怎样的不同,《著作权法》第11条确立了基本的归属原则:“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反映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的基本宗旨。首先,确立了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原则,一切基于作品产生的著作权均以作者为承载者,这就简化了权利归属的认定,只要认定为作者即可为著作权人;其次,确立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均可以作为作者的原则,即:有创作思维的自然人当然可以成为作者,有“意志”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最后,确立了依据作品署名推定为作者的原则,即不需要认证机构事先确定谁是作品的创作者,而仅在事后作品发表时推定在作品上署名之人为原始作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明,在没有人对作者质疑,以及质疑的证据不足时,著作权即属于署名作者。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实际完成为标志,即所谓的“自动保护原则”,并不要求对作品登记,因此,认定作者只能以作品的署名为准。如果署名是虚假的或者将没有进行创作的人加以署名,日后要提供署名人没有进行创作的证据较为困难,所以,在作品发表时应当慎重对待作者署名之事,不应当将非创作之人署名,如将没有独创性贡献的名人、领导、老师、朋友的名字署在作品之上。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的归属

如前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其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但是,作品毕竟只能由具有思维的自然人创作出来,在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是否也享有一部分著作权呢?如类似于专利法发明人的署名权?从现行《著作权法》看,没有给具体参加创作的自然人在这类作品中以任何著作权下的具体权利,作品的完成人可以在作品中加以说明,甚至可以署上名字,但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一旦发生纠纷,这些具体完成人没有主张著作权侵权的诉权,即使在署名上产生异议,也只能从一般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主张权利。

著作权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有三点:第一,作品的创作必须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下,从选题、立项、组织人员、确立创作路线和大纲等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第二,代表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进行创作,也就是说,作品要反映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创作意图和“思想”,就像自然人作品能够反映出作者的个人特征一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也能够看出其自有“特征”;第三,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作品创作之中以及完成之后的一切“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与职务作品不同的是其具体参加的自然人不一定与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劳动雇佣关系,可以是一个单位召集众多社会人员完成的,如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组织完成的《大百科全书》,其编委会和撰写人众多,分别来自全国不同的机构,该书著作权归属于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也可以是由多个单位临时组成的机构,比如北京2008奥运会组委会,其产生的会徽、会歌、会标等一切作品的著作权归组委会所有。

当法人和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依法转移至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其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国家享有。

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判别是否为职务作品的关键是创作的目的在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本职工作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职务作品与前述“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创作作品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的体现,而是作者个人思想或情感的反映。

职务作品的构成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作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进行判定。(2)作品创作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就此有两种情况:对于专业创作者而言,工作任务就是创作作品,创作作品是其一贯的任务;对于非专业创作人员而言,本职工作不是进行作品创作,但用人单位根据他在某方面的特长而交给其一部分创作任务,这种情况也属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3)所创作的作品与本单位的工作性质相符合,能为本单位的业务所使用。这点很重要。特别是对于专业作者而言,他们的任务往往不是很明确,只有一个较宽泛的范围,此时就需要看其作品是否与本单位的业务相适应,适应即为职务作品,不适应则为非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划分为两类不同情况:

(一)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

《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所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在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因此在相关期间内,作者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以与单位使用的不同方式使用职务作品,单位无权干涉。如果作者在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征得单位的同意,则可以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对于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二)单位享有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凡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单位所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利,如决定是否发表、是否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等。第二种情形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著作权归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情况属于法定归属以及约定归属。

在第一种情形中,条件之一是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使用了本单位的纸张、笔墨,占用了工作时间或使用了办公场所等,都不能算是专门的物质技术条件。条件之二是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一些大型工程设计作品,若由创作人员承担责任是不现实的,创作人员没有能力承担工程失败或者事故的风险,因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都规定由单位承担责任并享有著作权,这充分反映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这类职务作品的认定,“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与“承担责任”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在某些情况下仅部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由单位承担风险责任的工程设计也应当属于职务作品。例如,某研究所(甲方)受某市政建设公司(乙方)的委托,为其设计一座通往市区的跨度较长的桥梁,并声明著作权归甲方,乙方只是使用并支付报酬。甲方的主要业务不是桥梁设计,而是楼房建筑设计,甲方将此任务交给了本单位职工张某,因为张某曾在大学期间学习过桥梁建筑专业。张某利用自己平时所积累的资料,又到有关单位查阅资料,最后设计成功,总共只花了一小部分资料复印费,但因为此设计方案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所以这一设计著作权归属于甲方,张某只享有署名权。

四、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整理者享有。演绎作品也属创作作品,其主体也为原始主体。

演绎作品的创作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因此,演绎作品又称为“派生作品”。事实上,该类作品是对原作品的一种使用。既然是使用,则应依照法律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创作演绎作品过程中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一种简单的使用,而是包含了重新创作的结果,或者说,演绎作品是通过创作实现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

在进行演绎作品创作时,如果原作品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必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一)改编

改编,是指以原有作品为基础,将原作品内容以不同的形式予以再现。如将某一小说改编为剧本,剧本与小说是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电影中经常看到的“改编自××同名小说”即指这类创作。改编人对改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改编后的作品既有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又有对改编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使用改编作品,必须获得原作品与改编作品两个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二)翻译

翻译,是指将已有的作品用不同的语言文字再现。翻译并不是机械的转换,它需要巧妙地运用另一种语言艺术,完整而准确地再现这一作品,并且不能歪曲原作的内容。因此,翻译作品中包含了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翻译需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向原作者支付报酬,还需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和作者,不能将翻译作品假冒为自己的创作作品而出版。

(三)注释

注释,是指对已有作品中的词语、内容引文、出处等所作的说明,亦即一种讲解。注释一般是针对作品的疑难之处所进行的说明,目的在于使人们能更准确、更完整地理解作品。注释需要注释者去搜集资料,进行考证、推敲,以理解原作品的准确含义。因此,其中包含着注释者大量的创作劳动。对于注释部分,注释者应当享有著作权。注释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注释者无权限制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新的注释。

(四)整理

整理,是指对已有作品按照某种要求进行有次序的编排,如将口述作品整理成书面作品。整理人对整理后形成的新形式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也无权制止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

五、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属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一个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作作品,除了需符合创作人数及创作结果为作品的要求之外,还应考虑:(1)合作作者之间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意图。这是从作品创作的立意角度进行考察,也就是说,作品的内容以及表现形式等由合作者共同协商确定,其后可以根据不同分工进行作品的创作,作品必须充分反映合作者的共同意志。(2)具有共同的创作行为,即合作者都必须对作品的创作付出劳动,不论分工如何,这种劳动须含有创造性,不能将一些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也视为创作劳动,如抄写稿件、整理资料等。

合作作品根据创作的形式不同,可分为不可分割的作品和可分割的作品。不可分割的作品,是指一部作品无法区分组成部分的权利归属。如甲、乙二人合著一篇论文,二人商定立意后,由甲写第一稿、乙写第二稿,最后二人共同统稿,这篇论文即为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作权人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方式类似于民法中所有权的共同共有。

可分割作品,是指合作作品的作者各自所创作的智力成果具有相对独立性,分开后仍能作为完整作品。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部教材,根据分工每人负责三章,最后组成教材。在此,除了三人对这一作品具有共同的著作权外,各人还可对自己所创作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这类似于民法中所有权的按份共有。但是各人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那么如何判断是否侵犯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呢?例如,王某与李某合作一首歌曲,王某作曲,李某作词。后李某未经王某同意,将自己所写的词更换,从而使歌曲的格调降低。王某得知后表示不同意,李某称,他只是就歌词部分作了改动,署名并没有变动。这个例子表明,李某侵犯了这首歌的整体著作权。因为这首歌自问世以来就是以曲词结合的形式出现,已深得听众喜爱,而换词则破坏了原歌的意境。尽管李某并没有对曲子予以改动,但却影响了整个作品的原有价值,从而也侵害了王某的著作权。如果李某将作品中的原词挪到其他地方使用,如出版诗集,则不会侵害整个作品的著作权。

六、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按照委托合同规定的有关事项进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委托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一方是法人或自然人,而受委托方是自然人时,无论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哪一方都比较好理解。但在受委托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受委托方领受任务后,一般都是交由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创作。因此,这种作品对于受托人与创作人而言属于职务作品关系,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而言又属于委托作品。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由委托方享有,受托方则不享有著作权,受托方创作人的署名权也因此丧失。如果委托合同中未载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著作权应归受托方所有,这种情况下,创作人可以享有署名权。

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有着相似之处。双方的共同点是:创作作品的作者并不一定是著作权人,作者的创作目的是为他人而作。具体而言,委托作品的创作是为委托人,职务作品的创作是为作者所在的单位。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不同点在于:(1)基于创作的关系不同。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创作;职务作品是基于作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创作。(2)权利归属的原则不同。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法律授权由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而定,在此可将著作权全部或一部分权利通过合同约定归某方所有;而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只有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要么全部归作者,要么除署名权外全部归单位,除此以外不能另行选择。这里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能否订立委托合同?一般来说,若所要创作的作品不属于员工的业务范围内,双方可以订立委托合同,而对于属于员工业务范围内的作品,则不能以委托形式进行创作。因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由《著作权法》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基础就是作者与单位之间所存在的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一规定是权衡了单位与作者双方利益的结果,类似于特殊法的优先适用性。

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有些国家的做法截然相反。如美国法律规定,委托作品一律由委托人享有著作权,亦即由雇主享有权利。而在法国,无论委托方与受托方有无约定,著作权的精神权利一律归作者,当事人不得以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作品的精神权利归委托人享有。中国的《著作权法》在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方面采取了折中的做法,即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七、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通常表现为百科全书、辞典、文集、期刊、年鉴等。此外,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火车时刻表、邮政号码、电话号码大全等,也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规定对加强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意义重大。

汇编作品人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人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不过,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教科书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八、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美术作品不仅指绘画作品,还包括书法作品、雕塑作品等。美术作品有其特殊的载体形式,不易大量复制,但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其著作权问题更容易令人混乱。美术作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往往几经易手,其著作权归属何人,显得更为复杂。《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美术作品转移时,著作权的所有权利中只有展览权随之转移,其他权利仍归作者所有。因此,美术作品新的所有人如果擅自行使其他权利,即被视为对作者权利的侵害。如果买方购买之后又再次出卖,有些国家规定,对于其所获利润高于原购买价的部分,作者或者其继承人有权获得其中的部分权益,理论上称之为“追续权”。

对尚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展览权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展览是发表的一种形式,原件所有人享有的展览权应该是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或是在原件转移时就与作者达成了共识,所以,不存在侵害发表权一说,否则原件所有人的展览权无从谈起。也有观点认为,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享有的展览权是一种例外权,不论作品发表与否,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物权的所有人都享有展览权。

九、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视听作品在中国《著作权法》中被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归制片人,因为影视作品的创作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事业,需要大量投资,各种风险、责任一律由制片人承担,所以,权利的主体也应是制片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归导演所有,因为是导演根据影视艺术的特点和要求自始至终对片子进行指导、创作。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导演、编剧、音乐、摄影、演员、舞美等诸多作者共有,认为其应属于一种合作作品。

中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在中国,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从整体上属于制片人,导演只对作品享有署名权,其他的如编剧、摄影师、作词者、作曲者也只是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当然,他们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此外,对于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可以单独使用,无须征得制片人的同意,如作曲者将电影插曲录制成磁带发行。 xJ/J6IfmWiiPtEpigUefG1z8sRRAkliOv1Tww9YJdn/VUNQvfSXY46odCQECxJ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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