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主体,是指经由作品的创作而取得权利的主体,包括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如果作品的创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则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品的作者。二是继受主体,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权利的主体,如继承、接受遗赠或依法律规定而取得权利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版权基本知识》一书中,将“作者”描述为:“在版权法中,文字、艺术或科学作品的创作者被称为‘作者’”。严格地讲,能够创作作品的只有自然人。因此,构成作者的条件应当是:具有创作能力;进行了一定的创作劳动,亦即具有了创作行为;完成了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创作成果。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称其为作者。《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创作能力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因此不受年龄的限制。如儿童绘画,一旦创作出了作品即可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当然,有关作品的经济权利仍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在成为作者的条件中,最主要的是对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只对作品提出简单的编辑、整理、修改意见的人,不能成为作者。
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基于上述条件而依法律规定推定为作者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其直接规定为“作者”。
对于法人能否成为作者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作者,其理由是:成为作者的首要条件是具有创作能力,创作能力是人类以生理为基础运用思维的能力,而“法人”只是人为设定的概念,其整体是不具有思维能力的,法人的任何行为都由自然人来完成,因此,法人永远不会成为作品的创作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可以成为作者,其理由是:法人是拟人化的人,具有人格,可视为一个社会“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人作为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在刑事法律中,法人又可成为某类犯罪的主体。法人有自己的意志,有自己的思想,又能进行法律行为,特别是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法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进行创作并享受作者的称号。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强调,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英美法系则注重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注重法律关系的确认,因此,一旦自然人受法人雇佣从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应首先归于雇主。
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为了确保那些客观存在,又不是法人的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对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的确存在,如课题组、教研室、大学中的院、系、所等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该单位全体成员享有,而这些单位则是一种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临时成立的机构如由不同单位的众多人员组成编辑委员会等也属于这类组织。由于著作权较之普通的民事权利有其特殊性,由此可根据自己的特点设立权利主体。
这类主体是指尽管获得了著作权主体的地位,但不是因为创作了作品,而是根据其他法律事实而获得著作权,如继承、遗赠、合同约定等。继承,是指作者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遗赠,是指作者生前立有遗嘱,死后将著作权的某一部分权利赠与某个主体。合同约定,是指通过合同形式,部分或者全部转让著作权。由于这一类主体取得权利与创作无关,所以不是原始主体,而属于继受主体。通过创作以外的方式获得著作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国家,因为国家可以通过接受著作权人的赠与而取得著作权,还可以因著作权人死亡无人继承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