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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国著作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一、1949年之前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的起源与印刷技术的发生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印刷术领域,中国较早地掌握了雕版印刷技术。这使得大量翻印书籍成为可能,也促使在中国很早就出现对印刷出版的保护。例如,在五代后唐长兴三年(公元932年),朝廷令田敏在国子监主持校正《九经》,并“刻板印卖”,并且禁止一般人擅自刻印,如欲刻印,必须请求国子监批准。这相当于后来欧洲出现的特许制度。但它保护的是出版者的权利,而不是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封建统治下,不可能产生重视个人权利的观念。“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所有的财产及人身都由王权掌控。因而,在封建制度下,产生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是不可能的。

近代,特别是晚清时期,资产阶级思想通过各种渠道渗透到有一定权力的明理之士的观念中。他们认识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进而纷纷效仿国外进行立法活动。著作权制度肇始于中国是中美1903年在上海订立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第11条规定:“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律例之利益给予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刻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10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刻书或译本之专利。” 清政府于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著作权的法律。这部法律深受德国、日本著作权立法的影响。1925年,北洋政府参照《大清著作权律》制定了《著作权法》。随后,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了《著作权法》,该部法律经多次修正,后施行于中国台湾地区。

二、1949—1990年的著作权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前,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只有一些关于出版方面的条例规定。1950年9月,全国出版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稿酬及其计算标准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此后,又有一系列关于稿酬、出版合同、翻印作品的文件出台。这一时期,将保护著作权上升到法律高度的只有《宪法》中有关“出版自由”的规定,但《宪法》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无具体实行办法。所以,中国这一时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尚未健全,最明显的不足是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不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历史时期,立法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轨,一些重要的法律开始颁布实施。受此影响,有关著作权的立法工作也加紧进行,一些法律法规相继颁布。1980年,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颁布了《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恢复了印数稿酬计付办法。1982年9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了《关于录音、录像出版物著作权保护暂行条例》,该条例旨在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出版单位的正当权益。文化部于1984年颁行《关于图书、期刊著作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又颁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但《关于图书、期刊著作权保护试行条例》作为内部文件并未公开。该条例是当时解决国内图书、期刊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于作品的类别、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权利行使及付酬办法、侵犯著作权的处罚等都作了详细规定。

此外,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各有关部门还陆续颁布了一些批复性文件。这些文件分别就不同领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目前翻译出版美国书刊的著作权问题的意见》(1980年7月)、《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著作权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5月)、《关于涉及博物馆所收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复函》(1986年11月)、《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著作权注意事项的通知》(1987年11月)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1987年12月)。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著作权的保护才在法律当中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三、1991年《著作权法》

《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这是自1949年以后在法律中关于著作权保护的第一个较完整的条款,其中既规定了作者的人身权利,也规定了作者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得以规定,标志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开始。

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著作权法》,成为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中的专门法律。该法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11年,先后易稿20余次。这部法律综合采纳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著作权保护上的理念,形成了中国著作权保护自有的特点:

1. 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

著作权的权利被分为两部分:一是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是财产权,指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英美法系只注重保护财产权的偏颇,又纠正了大陆法系偏重保护人身权的弊端,从而使著作权的各项权利保护都得到兼顾。

2. 权利主体法定

强调人身权的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只能由自然人作者享有,受雇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同授权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强调财产权的英美法系国家,承认雇主可以通过约定享有著作权。考虑到我国立法之初,计划经济还有很强的影响,在权利主体的规定上,《著作权法》充分考虑了国情,规定了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自然人当然可以成为“作者”,法人、非法人单位可以“视为作者”。

3. 作品范围广泛

《著作权法》对于受保护的作品采取列举的方式,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填补了当时计算机软件在专利保护方面的不足。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上述内容比较全面地囊括了当时社会上面临著作权问题的绝大部分作品,使相关行业的创作人员都能够享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4. 权利限制突出

在注重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著作权的限制制度,主要体现在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方面。《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情况的使用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无须向作者支付稿酬;规定了4种情况下的法定许可,这是中国著作权法比较突出的特点。

四、《著作权法》的修订

随着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于200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于同年10月27日颁布实施。这次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采纳《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改变了原法采取的内外有别的保护模式。

2. 进一步扩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著作权法》在有关作品保护范围的规定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同时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3. 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整合

《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进行具体化,明确分列成11项,其中新增出租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4. 强化了对邻接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增加了有关出版者专有版式设计的权利;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该载体的行为的权利。

5. 根据著作权国际条约重新设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为:(1)将“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限定为“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对于各种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其范围限定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国家机关只有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才是合理使用;(4)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5)由于原法中规定的“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在国际公约中没有依据,《著作权法》在修改时将作品的范围限定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

6.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法》中增设规定,允许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7. 完善了有关著作权侵权的规定,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即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除对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外,《著作权法》在修订时还增设了有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

2007年4月10日,美国在WTO对中国提起磋商请求,其诉求中包括针对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提出的异议,《著作权法》第4条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美国认为,该条款使得未通过中国审查的国外电影等作品无法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WTO专家组审查后认为,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与《TRIPs协议》的相关义务不符,要求限期修订法律。2010年,中国为履行WTO专家组意见中所规定的义务,进行了《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第4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在本次修改中,《著作权法》同时对著作权质押也作出了规定,即“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011年国家版权局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研究,并于2012年3月发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这次修改的范围较大,在社会上引起的讨论也比较激烈,目前修改还在进行之中。 0dWgBth72ejpb+giNZDAcW9rjqs5MnVDLMQYFSA4NbepQoKzgqte37UozEJhZaX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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