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理上,东西方的知识产权学者都认为活字印刷技术的发明以及在欧洲大陆的应用促成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 在印刷术出现之前,作品的传播主要靠手工抄写。尽管已有保护创作者和反对抄袭、剽窃的道德诉求,但在印刷术发明之前,人们并没有太多的机会来实践这一道德诉求。主要原因在于,知识的垄断导致复制、传播创作性作品的成本极高,社会中因而不存在大量的复制行为。 活字印刷和造纸术发明后,印刷业迅速发展并成为一个有利可图的新兴行业,作品的载体——图书的生产成本降低且可以成为商品,从而为印刷商(或作者)带来收益。一批投机分子便盗印图书获利,从而极大地侵害了印刷商的利益。因此,印刷商们强烈要求法律的保护,要求对印刷出版享有垄断权。
从15世纪中后期开始,威尼斯、法国、英国等国家陆续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书籍的特许令。这些特许权中便蕴含了“著作权”的含义。但是这一时期“著作权”的含义并不包括承认和保护作者的权利,而是指由统治者授予印刷商的特权,从本质上说,就是印刷出版权。印刷业的发展、印书商的获利,极大地刺激了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的权利要求。随着个人权利观念的强化,作者要求保护自己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在1525年出版的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中,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其手稿的行为,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区别。这也是今天对那些偷印他人书刊的行为被称为“海盗版”的由来。
随着资产阶级人权和自由主义思想的发展,人们对印刷商的垄断权提出了质疑和挑战,而出版商们也强烈要求通过一部长期有效的成文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范围内的首部著作权法,其全称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一般称之为《安娜法》。《安娜法》旨在“给予印本的作者和买主以一定期限的印本权,以鼓励学术活动”。该法规定:“凡已写成而未印刷的图书,作者或受让人自该书首次出版之日起可以享有14年印刷和重印该书的独占权……该期限之后,如果仍在出版,可以继续享有印刷或处理印本的独占权14年。而对于已经印刷的书籍的作者,在该法颁布之日起21年内享有重印该书的专有权利。”《安娜法》首次确认了作者对作品享有首先印刷的权利,结束了印刷商对出版的垄断,是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
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作权法把著作权保护推向了一个新阶段。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格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作者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在《人权宣言》思想的指引下,法国分别于1791年、1793年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法国所确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将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并在立法理论上将精神权利置于首要地位。此外,法国立法者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中也引入了“著作权”的概念,使著作权脱离了“印刷”“出版”的范围限制,真正成为了保护作品创作的法律。法国的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一次飞跃,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在这一时期,世界各国亦相继颁布了著作权法。例如,美国在1789年制定宪法时规定,“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著作权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障,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根据宪法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的规定,美国在1790年颁布了联邦统一的《版权法》。此后该法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修订,现行版本是1976年《版权法》。日本在1899年颁布了第一部《著作权法》,该法强调了对著作财产权和作者人格权的双重保护。日本《著作权法》1994年重新修订。
随着各国立法对著作权的确认、作品跨国界的广泛传播,著作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日益突出。1850年,“国际文学艺术联合会”在巴黎成立。1886年,各国在瑞士伯尔尼正式签署了《伯尔尼公约》。这是著作权领域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在日内瓦通过。除此以外,一些有关著作权的洲际性条约也纷纷诞生。今日,著作权保护的地域范围之广和权利之全面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著作权法是指调整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因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的法律关系因作品创作而产生,表现为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著作权法最根本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发展本国的文化和科学事业。我国《著作权法》在第1条即为著作权法的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源自《宪法》中有关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的创造性劳动的要求。围绕保护著作权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为目的。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著作权主体的资格及权利归属、著作权的内容及保护期限、著作权的利用及侵权的法律责任等。
著作权法律制度主要通过占有规则和传播规则 对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占有规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界定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垄断性权利的界限,使权利人能够通过权利的许可或转让获得智力活动投资的回报。传播规则的目的则在于对于垄断性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使社会不至于因过度垄断而承受过高的知识传播成本。在占有规则和传播规则的调整过程中,利益平衡原则成为著作权制度设计的基石和指南,即著作权制度要在权利人权益保障与知识传播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当然,利益平衡始终是一种动态的、相对的平衡,这种平衡需要与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及因技术变革而产生的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相适应。著作权制度兼有保护知识创新和促进知识传播的双重职能,利益平衡受此双重职能所决定,必须要考虑社会公众对知识获取的权利,所以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都明确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