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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著作权法

第一章
著作权法概述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

一、著作权与版权

著作权作为一种文化产权,发端于西方国家。各国基于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意识的差异,在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形成了功能趋同但风格迥异的法律传统

其一,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奉行“商业著作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被表述为“copyright”(即版权)。版权对应的英文单词可以拆分为“复制”(copy)和“权利”(right),其字面含义是指复制的权利。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在版权立法中通常涉及权利人对于作品复制和使用行为的控制,以经济权利保护为核心。

其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创作者的权利被称为“author’s right”,该英文词直译为“作者权”,立法中一般称之为“著作权”。除英语外,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欧陆各国语言中,著作权一般都是由“作者”与“权利”联合而成,如法语“Droitd'auteur”、德语“Urheberrecht”、意大利语“Dirittod'autore”。“著作权”的中文表述最早形成于日本,是由日本学者在对大陆法系的“作者权”和英国的“版权”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于1899年提出的。采用著作权的立法模式普遍强调作者的权益,大多突出著作权是天赋的权利,是一种人权。在著作权体系下,创作者——自然人的利益得到彰显,传播者的利益虽得到重视,但被认为是源自著作权,一般被称为“邻接权”。美国学者Willian Hennessy曾形象地描述两种法系下对著作权的直接理解:大陆法系的author's right=right,英美法系的copyright=money。

“版权”与“著作权”是在不同法系下生长而成的法律术语,各自根源于特定的历史因素和人文因素。但是,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民事基本立法及著作权专门立法中人为地将“著作权”和“版权”视为同义语:《民法通则》的篇章题目中在“著作权”后括注“版权”;《著作权法》自1990年以来均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是指与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作者对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也称“经济权利”,具体而言,是指以复制、表演、广播、出租、展览、发行、放映、摄制、信息网络传播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特点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智力创作成果,它既有知识产权最基本的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又有其特别之处:

1. 权利自动产生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著作权的获得不须经过任何部门审批,作品一经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在这一点上,著作权区别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和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后才能享有权利。有些国家的著作权采取登记制度和特别标识制度,但是由于《伯尔尼公约》的作用,成员方都承认自动产生原则。

2. 突出对人身权的保护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保护期限,永远归属作者享有。这些人身权不会因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且不能被继承。 QCfPBLOJ58kXuhUPD0xF8qtHvE6t5Mi1wZA+YDYi0uBRjYHGxqpFxbFXoBU7t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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