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是某自治州银行行长,1990年被人检举。检察院立案侦查,有确凿证据证明丁某贪污、受贿120万。从丁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就有很多人为丁某求情、开脱。还有领导同志说丁某是爬过雪山,参加过解放战争的老革命,没有功劳还有苦劳呢,功过相抵,从轻处罚算了。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顶住了来自四面八方的压力,秉公执法,公正审理了丁某一案。试用所学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理分析此案。
首先,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其次,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社会主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最后,社会主义法还具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社会本质。
(1)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在反映工人阶级意志的同时,也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社会主义法规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允许任何公民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
(3)广泛性和真实性的统一。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十分广泛,包含在宪法以及民法、经济法、刑法等各个部门法当中,同时社会主义法给予物质的保障。因此,社会主义法既是广泛的,又是真实的。
(4)自觉遵守和国家强制力相结合。社会主义法是人民自己制定的,它的实现过程也就是人民利益的实现过程,因此,能够为广大人民所自觉遵守。但是我国在现在和今后一段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级矛盾和阶级差别仍然存在,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和国际反华势力必然要阻挠和反抗社会主义法的实施;同时,在人民内部也还有违法和犯罪现象存在。因此,社会主义法还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通过立法机构或享有立法的其他国家机关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把自己的意志提升为法律的活动。法的创制包括法的制定(或认可)、补充,同时还包括法的修改和废止。
1.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原则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它是我们从事一切工作的出发点,立法工作也不例外。
(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原则性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我们一定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动摇。灵活性是指立法工作中必须根据实际条件因时因地制宜。原则性是灵活性的基础,灵活性是原则性的体现,原则性必须通过必要的灵活性才能实现。
(3)保持法的稳定性和立、改、废相结合原则。法律制定和公布以后,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朝令夕改”不是法治,但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坚持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也不能绝对化。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客观实际而适时地对法进行立、改、废(按法定程序),才能使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民主建设。
(4)坚持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法制必须讲求立法技术,以保证所指定的法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的相互协调性以及一定的前瞻性等,所以需要专门机关负责立法。同时立法是国家的职能活动,也只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决定,我国立法机关进行法的制定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深入到群众中去,广泛开展立法调研。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地总结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制定出反映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近年来引进的立法听证就是贯彻立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
2.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程序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一般分为法的准备阶段、法的确立阶段和法的完善阶段。准备阶段就是要制定什么法,即立法动议的形成;法的确立阶段也就是法的制定阶段;完善阶段是指法的修改。
我国法律的制定程序,一般要经过四个步骤:(1)法律议案的提出,由具有法律议案提案权的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2)法律议案的审议和讨论,这是法律制定的中心环节;(3)法律议案的通过,这是立法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4)法律的公布,这是立法程序的最后阶段。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也要经过上述几个阶段。
3. 社会主义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的定义
所谓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的方式形成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以规定行为人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一般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它与法律条文有联系;但两者并不等同,即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按行为模式内容,可划分为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又可分为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按规范内容的确定性,可划分为确定性、委任性和准确性法律规范。
(2)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最核心的内容和要素。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权能。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由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三部分构成。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权利与义务两者相辅相成,任何一方都不能独立存在,否则就没有法治。
4. 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即用以表现法的各种形式。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其主要渊源。
法律渊源根据制定机关的权限和效力,可以分为:
(1)宪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的制定需要专门的制宪组织。它的修改也必须经过不同于法律的特殊程序。
(2)法律。法律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它们的效力仅次于宪法。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效力及于全国。
(4)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
(5)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地方性法规。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
(8)特别行政区的法。它是依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实行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9)国际条约。我国同外国以及国际组织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经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或者由我国政府声明承认参加后,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我国法的渊源的一种形式。
以上(6)(7)(8)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只及于该地方,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5. 法律分类
法律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法律分成不同的类别。由于可以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标准对法律作出划分,因而法律的分类有多种,如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根据法律表达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等。法律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要有利于人们更好地认识法律,探寻不同类别法律的特点、规律并对法律实践有所帮助。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这些判例和先例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但它又不是以条文(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因此也是不成文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2)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3)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以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的主体、程序为标准而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在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修改程序都不同于普通法,而是有比较高的严格的程序要求;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
(4)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这一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具有相对性。如以针对人来讲,民法典是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它的适用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与民法典相对应的继承法则是适用于特定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主体的法律;以针对事来讲,民法典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而收养法则是针对收养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以针对地区来讲,宪法、组织法、选举法等是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和法律,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只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以针对时间而言,一般法如宪法、刑法、民法等在它们的修改和废止以前一直有效,而有些特别法如戒严令等仅在特定的戒严时期内生效。
(5)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为标准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的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为国家财产所有人时)成为主体,而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
6. 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也叫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其方式主要有法的适用和遵守两种。
1. 概念
法的适用是国家专门机关和由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和保护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活动。法的适用在法的实施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2. 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法的适用的结果必然会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我国法的适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适用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其基本要求就是“正确、合法、及时”。
正确就是要在办案中查清事实,正确地认定事实和应用法律;合法就是要求严格依法办案,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而且更要遵守程序法;及时就是要求办案人员在确保正确、合法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办案效率,不得借故拖延办案。
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1)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4)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只能依据客观的证据,不能以人情、权利等因素干扰办案;只能以法律标准办理案件,在程序上、实体上都必须严格执法。
1. 概念
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自觉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活动,把法的要求变成自己的行为,形成现实的社会关系。
遵守社会主义法是保证社会主义法实施的重要条件。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不仅要依靠国家机关贯彻执行,而且要依靠广大党员和干部的模范遵守;同时,普通群众也要自觉遵守。只有这样,法的实施才能实现。大学生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在学习专业知识的同时,也要学习法律知识,成为遵守法的模范。
2. 违法
违法指法律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是首要条件,思想不是法律约束的对象。(2)行为危害性。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已经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3)行为人主观的过错性。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意外事件而致害的,行为人不负责任。(4)行为人必须具有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
3.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其一,法律责任的范围、性质、大小、期限,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其二,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其三,法律责任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做保证的。
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违宪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首先需要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合法即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合理即实事求是地全面考察影响法律责任构成的有关因素,合理地认定违法者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其次是坚持民主、公正原则。民主是指只追究行为人的行为责任,不涉及其他身份地位等因素;责任自负,不株连其他人。公正要求责任与损害一致。再次是坚持及时原则。保证及时地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使追究法律责任取得最佳社会效果的条件。
(2)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负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措施。承担法律责任是进行法律制裁的前提条件,因此,与法律责任相适应,法律制裁也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
法律监督就是对宪法、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从来源上可以分为系统内的监督和系统外的监督两种,如法院内部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各级人大从外部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从监督的阶段上,可以将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从主体上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1. 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法在什么空间、时间和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即法的效力包括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解决此问题,是正确使用法律的必要条件。
(1)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一经公布,除有特殊规定以外,在我国所有主体管辖范围内生效。地方政权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它所管辖范围内生效。
(2)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时间一般是法律文件本身规定了的,但也有法律文件规定本法自它法生效若干时间以后再发生法律效力。失效时间除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一般采取新法自然代替旧法的原则,也有国家明令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情况。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新法颁布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按照现代法治原则,新法一般无溯及力的。
(3)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国法律当然对中国公民发生效力。如不管此国公民在何国家,此国法律都对该国公民适用,那么,此国法就是采取的属人主义原则;如不管此国境内居留的人是否为该国公民,一律适用该国法,则此国法就是采属地主义原则;除此之外还有保护主义,即不管国籍和所在区域,只要损害了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均依本国法律进行追究。我国法律在对人的效力上采取的是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的折中主义原则。
2.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法规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所做的理解、说明或解答。法律解释主要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1)有权解释也称正规解释,是指拥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解释。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又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立法解释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所做的解释。在我国,拥有司法解释权的只有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所做的解释。
(2)无权解释也称非正规解释,是指未经国家授权的学者或其他人及组织所做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种,其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学理解释是指在学术研究、教学时间和法制宣传中,由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范进行学术性、知识性、宣传性的解释。任意解释是指公民个人或诉讼当事人、律师等对法律规范按自己的理解所做的说明。
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要由不同的法律去调整,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行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都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这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构不成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最少要有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否则就无关系而言。在我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自然人)、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另外,在我国的无国籍人和外国人也可称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资格。在我国,所有的公民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它始于公民的出生,终于公民的死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各以其成立的目的和业务活动范围有所区别。同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只有如此才能现实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就公民而言,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因为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资格。未达到成人年龄的人和精神病患者都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要由监护人来代为进行。法人和各种社会组织的行为能力一般随其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灭。
(2)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我国,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物,即可为人们所控制和利用的一切物质财富;第二,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如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发现权和合理化建议等科技成果权;第三,行为或劳务,如选举中的选举活动、客运中的运送旅客的行为、雇用合同中的雇工的劳动行为等。在法治社会,人身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任何将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3)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就意味着另一方负有义务。但他们有时也是不对等的:有的法律关系是一方只有一个权利主体,另一方却有多个义务主体,如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就是如此。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不是自发的,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况的存在。这种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法律事实按其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 事件
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时间的流逝、地震、海啸、战争等。
2. 行为
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
按其形式,可分为积极行为(作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积极行为,它使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拒绝赡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的行为,这种行为导致侵权法律关系的产生。
按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很普遍的,如依法订立合同,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等。违法行为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如遗弃亲子的行为,欠债不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