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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概述

引导案例

在我国古代,法与刑是通用的。现在仍然有人认为,法的作用就是惩罚犯罪者。请结合法的作用对这一说法进行评价。

一、法的概念
(一)法的定义

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通常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广义的“法律”同“法”同义。狭义的法律,是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的外延包括:(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不成文法);(4)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是指法区别其他社会规范所特有的属性。法有如下基本特征:

(1)法的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制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认可是国家机关对社会上已经形成的习惯、道德等行为规则加以确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

(2)法的国家强制性。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是法的最显著的特征。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以警察、监狱、法庭、军队等国家暴力机关做后盾,才能保证法的贯彻执行。谁违背了它,国家暴力机关就要干预,就要制裁。否则,法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3)法的规范性。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法的内容是权利义务。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法以其明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并指明法律后果。法具有极强的规范性。

(4)法的普遍性。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其效力具有重复性。法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普遍适用。法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统一的行为模式和准则。它与法的规范性有密切关系:规范性是普遍性的前提和基础,普遍性是规范性的发展与延伸。法的普遍性还包括相同的事项和相同的法律主体适用相同的法。

(5)法的程序性。法律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行为规范。法律的本质要求程序化,而程序的性质和功能也保障了法律的效率和权威。

二、法的本质、作用和价值
(一)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的、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的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关于法的本质,历史上不同的思想家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其中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是因经得住历史检验而正确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以只有上升为统治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才能够将本阶级的意志经一定程序凝练、上升为国家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说,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诸多方面。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也就是指社会的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说,并不是说法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实际上,注入统治阶级的政治、哲学、伦理观念、国家形势、民族习惯、历史传统、阶级力量对比状况、国际形势等,都对该统治阶级的法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由于这些因素的作用,建立在相同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不同国家的法,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别。

(二)法的作用

1.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一方面,法主要是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规范,定分止争,在此意义上法的作用也成为法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就整个社会而言,法是人定的,反映人们的利益和要求,即法的内容受制定法律的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同时,法又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在此意义上法具有社会作用。

法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图示:

2. 法的作用和界限

在强调法的作用时,我们还应注意防止两种倾向:

一方面要防止轻视法的作用的观点。轻视法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会增加社会的无序状况,从而给国家、民族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

另一方面要防止过分夸大法的作用的观点。因为徒法不能自行,要使国民对法律产生信仰,非经过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的培育不可。因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不只是法律一种,我们在强调法的作用,完善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的同时,还要注意积极发挥其他社会规范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另外,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方面还有滞后性。因此,对法的作用要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既要积极培养法律意识,又要注意克服法律的固有弱点,尽力避免法的局限性可能造成的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现代法律的意识。

(三)法的价值

1. 法的价值的含义

从学术用语的角度来考察,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并非中国法律传统固有的概念,而是自西方法学移植而来的一个概念。它在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被使用。它既被用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事物,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律的超越的绝对指向。

2. 法的基本价值

(1)人权。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即宪法上表现的“基本权利”,即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

人权与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没有法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障,人权要么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人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其次表现为国际法的保护。两种保护互为补充、互为促进、互为保障。

人权的国内法保护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最经常、最有效的形式。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主要包括:一是人权的宪政保障。确认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人权的宪政保障在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中居于首要的、基础的地位。这是由宪法的地位所决定的。二是人权的立法保护。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实质上的保护和程序上的保护。三是人权的行政保护。人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权力机关的人权立法,将法定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的人权。其次,政府将保障人权作为决策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将保障人权贯穿于政府的全部行政决策和实践中。四是人权的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为解决私人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是纠正和遏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

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保护和救济制度,就现在的状况来说,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和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就意味着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二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负起调查、监督人权问题及其解决情况的职责。人权的国际法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包括尖锐的政治斗争与外交斗争,既是国际人权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涉及国家相互关系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我们要把握问题的实质,从有利于人类进步与世界和平的高度去正确认识与处理,从有利于当前反对恐怖主义、霸权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的大局去认识。

(2)秩序。秩序是法的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法在建立和维护秩序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① 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在阶级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它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最严重的危害。因此,必须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国家通过自己的权力系统和法律规则体系建立强有力的秩序,把阶级压迫合法化、制度化,把阶级冲突保持在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之内。② 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有秩序的社会生活是人类其他活动的前提。法为人身提供安全保障,使社会成员有安全感;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并用强制力去保护;用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野蛮的暴力复仇。③ 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它使生产和交换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取得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法的重要价值。国家在运用市场机制的同时,通过法律对整个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规则,则可以避免各部门经济的比例失调,生产和消费的盲目性,在宏观上创造了生产和交换的秩序。④ 建立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权力,是指个人、集团或国家贯彻自己的意志和政策,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或造成危害的能力。权力运行的效应是双重的,它会对他人和社会带来利益,也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就一般情况来说,无规则、无秩序的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建立权力运行秩序是极其重要的。

(3)自由。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自由是主体的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这里的“统一”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对必然的驾驭以及对客观规律的认同。认识规律,掌握控制和运用规律的能力,只是实现意志自由的前提,而不是自由本身。主体要想实现自由,还应当顺应客观规律,不仅要克服各种偏见与短视,还要超越包括含着任意性在内的本能对自己的左右。因此,可以把自由理解为建立在认识必然性和自愿选择基础上的行动自由。

在法是社会的主要规则的时代,自由需要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法对自由的实现起着多方面、多环节的作用:① 提供选择社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法律以明确而肯定的语言规定了在各种预设条件下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这就减少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增加了可预测性,提供了行为选择的可能性和自由度。② 为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不正当的人为障碍。它能够为自由的实现排除社会领域中某些人为的不适当、不公正的障碍或束缚。③ 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即使自由转化为法律权利(自由权)仅凭单个人的意志和力量是脆弱的,而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了国家的承认时,它就具有合法性,从而表现为“普遍的权利”。以自由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已经不再仅仅是主体的意志,它同时也是国家的意志。④ 把自由与责任联结,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自由的制约和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自由的保护机制。将责任与自由联结,是以使一种行为成为不值得去做的行为的方式而起作用的。它没有取消人去这样做的能力和自由,却使这样做很不值得。

(4)正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它是具有条件的、受限制的、可变的概念,并不是指根本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合乎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法在促进和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① 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② 促进和保障诉讼的正义。公正地解决冲突,其主要标志是无偏见地适用公开的规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也就是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5)效率。“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但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正义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没有效率的社会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完善的社会。

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① 承认并保障主体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主体为物质利益而奋斗。② 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而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③ 确认、保护和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生产力。④ 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

三、法的产生和历史类型
(一)法的产生

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阶段的形成、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二)法与原始社会习惯的区别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原始社会的习惯体现了全体氏族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没有阶级性。

(2)法代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是由组成国家的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或认可的;原始社会的习惯是氏族全体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自然逐渐地形成的。

(3)法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始社会的习惯主要靠人们自觉遵守以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来保证它的实施。

(4)法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原始社会的习惯为氏族全体成员服务,保证氏族内生产和生活有秩序地进行。

(三)法的历史类型

马克思主义认为,凡是建立在同类经济基础之上、具有相同的阶级本质的法,就归于同一类,构成法的同一种历史类型。

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除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以外,存在着四种不同类型的法:

(1)奴隶制法。法的产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的第一个历史阶段(即奴隶社会),法是建立在奴隶主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奴隶主专政的工具。著名的奴隶制成文法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国的《周礼》、古罗马的《罗马法大全》等。

奴隶制法的特征是:第一,严格维护奴隶主的私有权,奴隶被当成权利客体而成为奴隶主的私有财产;第二,规定种种酷刑,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第三,确认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不同等级的人甚至不许通婚;第四,不同程度地保留原始社会行为规范的残余。

(2)封建制法。封建社会时,法的发展在东西方都得到了系统化体现。但总体来说,封建制法是建立在封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实现地主阶级对农民阶级统治的工具。世界上比较著名的封建成文法如:阿拉伯帝国的《古兰经》、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法兰西王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等。

封建制法有以下一些共同的特点:第一,严格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第二,确保封建等级特权制度;第三,封建制法以残酷而著称。

(3)资本主义法。资本主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体现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资产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资本主义成文法比较发达,著名的如:1787年《美国宪法》、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1919年《魏玛宪法》、1889年《明治宪法》等。

(4)社会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是无产阶级领导劳动人民群众,推翻剥削阶级统治,取得国家政权后建立起来的,它与一切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根本不同,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上、体现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一种新型的法。

(四)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1. 法与经济基础

首先,法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即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本质。

其次,法对经济基础还具有反作用,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对社会发展起进步作用;另一种是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对社会发展起反动作用。

2. 我国社会主义法与中国共产党的政策

(1)二者都属上层建筑的范畴,有着一致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的根本内容是一致的。在我国,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通过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实现的。因此,党的政策所反映的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社会主义法所反映的也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虽然它们两者所反映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不尽相同,但它们所反映的根本内容是一致的,同属于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不论是党的政策还是社会主义法,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反映的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发展的客观要求,根本目的都是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第三,二者有密切的联系。① 社会主义法的制定要以党的政策为依据。这是保证我国法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所在。②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只有正确地理解党的政策的精神实质,才能正确理解法的精神和内容,进而正确地运用和执行法,更好地发挥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以党的政策指导法的实施,是从思想、方向上的指导,不是也不能以政策代替法。③ 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党的政策通过国家机关制定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便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经过法律的实施,使党的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党的政策表现为法律以后,就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其实施就由国家强制力做保障。

因此,二者是紧密相连的,它们互相作用、互相补充,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2)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差异。这表现为:第一,制定的机关不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属于国家意志;党的政策由党组织制定,虽然同社会主义法一样也反映广大人民意志,但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第二,实施的方式不同。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党的政策要求党员和党的各级组织必须遵守,否则要受到党的纪律的惩处;党的政策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党外群众对党的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是靠党的政策的正确性、靠人民对党的拥护、党的宣传教育、广大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及靠广大群众的自觉而实现的。第三,表现的形式不同。法所规定的内容具体、明确,它不仅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违法所承担的责任;法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以宪法、法律、法规、条例等法定形式出现。党的政策则比较原则,它以党的纲领、决议、宣告、报告、指示等形式出现,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

在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的关系问题上,既要防止将二者对立起来,也要反对将二者混同;同时还应认识到: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不是所有的党的政策都能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3. 我国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

法和道德都是行为规范,它们既相互区别,又具有一致性。党中央在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升为宪法规范以后,又不失时机地将“以德治国”作为党的重大治国方略提了出来,而且还确定了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时期公民道德建设的纲要。这就凸显了党中央将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并重的治国方针。

(1)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表现在:第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相同。二者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并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第二,二者所体现的都是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第三,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二者都以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己任,以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和完善为根本目的。

(2)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表现在:第一,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社会主义法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废除旧法的基础上,由国家制定的;而社会主义道德则是在无产阶级带领广大劳动人民同剥削阶级进行斗争中逐步发展形成。第二,表现形式不同。社会主义法有明确固定的表现形式;而社会主义道德没有固定或成文的表现形式,它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的,存在于社会主流的信念之中的。第三,调整的范围不同。社会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比社会主义法广泛和深刻得多。第四,实施的手段不同。社会主义法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道德则是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和思想觉悟来维持的,是通过言传身教、通过教化使人们对道德规范形成内心确信而自觉地遵守。第五,达到目的的方式不同。社会主义法通过确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社会主义道德则用社会主义道德观来影响人们的言行、思想,通过舆论和良心责备来调整社会关系。第六,发展的前途不同。社会主义法将随着阶级差别的消灭和国家的消亡;社会主义道德将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不断得到全面发展并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生活准则。

我国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联系表现为相互配合、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只有将法治和德治很好地结合起来,并正确地加以运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 ZBDKQ767ssHOj8PNdvN/bEgpQgv44VynhQMsLSt0YzTL/sEJ3vTYA3+fuzNdB89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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