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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引导案例

扈佳佳是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2009年应届高考生,决定报考军校。报考军校应当经过政治审查,由学校、村委会、派出所和人民武装部四个部门按顺序盖章确认。在取得了学校和村委会的盖章后,2009年6月15日,扈佳佳到仇庄乡派出所盖章,但民警郑支明拒绝在政审表上盖章,理由是扈佳佳的父母2007年因宅基地与邻居斗殴,被治安拘留15天。

请分析:运用宪法知识,结合本案,如何认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和综合性。

(二)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要特点

1.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现阶段的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以及其他服从国家法律的人。即使那些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也仍然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比如根据法律的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以外,享有申诉权、辩护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与检举权等。第二,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从基本权利体系来看,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2.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也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具体说来,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三是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第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3.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因而切实可行。具体表现在:一是客观上的确需要而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予以规定;二是能做到的就规定,能做到什么程度就规定到什么程度。第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在物质保障方面,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条件,而且还通过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社会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措施,给予公民必要的物质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如在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申诉控告权等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有赔偿的义务等。

4.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表现在三大方面: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是一致的。第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将促使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公民义务的自觉履行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扩大创造条件。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政治和社会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是由公民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连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游行自由是由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3.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国家赔偿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

1.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所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就是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 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未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在一定条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机关为了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了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1)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宪法》第13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的义务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3)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

根据《宪法》第43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4)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根据《宪法》第45条的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5)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宪法》第46条的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宪法》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六)特定人的权利

宪法中的特定人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1)保障妇女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保障退休人员的权利。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离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

(3)保障军烈属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4)保护婚姻、家庭、母亲、老人和儿童。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保护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4)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

(5)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6)依法纳税的义务。

(7)其他基本义务。

【探讨】 被学界一致认定的“宪法第一案”,是齐某诉陈某琪、陈某政、山东省某商业学校、山东省某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某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这一案件。这一案件中,陈某琪假冒齐某的名字顶替其去上学,在侵犯其姓名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其受教育权,而且,陈某琪在假冒齐某受教育的同时,还侵犯了其本应享受的奖学金以及毕业工作的福利待遇等一系列的权益。在终审的判决书中,这样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这一案件在相关法律依据时,也明确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列入其中。

这一案件的最后尘埃落定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的。其一,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再次遇到普通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够作为依据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时候,可以用宪法的相关规定来应用到实际的案例审判中,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其二,宪法司法化的这种情形,是将权利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普通的地方基层法院在需要适用宪法来审理案件时,需要层层上报,停止审理,等待逐级批复,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决定。

由此,可以看出宪法司法化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必行之策,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难免会碰到被修订了无数次的相关部门法所不能触及和包揽的问题,这时就应当由宪法这一根本大法来弥补和填充这一空白,让作出的实际判决是科学合理的,所以宪法司法化这一命题可谓是一个伟大的工程,需要我们去积极探讨和完善。 AtP9DAEbGkPMSaY/wUXvMGUmlWr9bMtxhNoB81NtQH7i+Fs1oXn7LmiM/sf/qP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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