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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制度

引导案例

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的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一个月后,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

请分析:结合宪法学知识,李某的哪些权利受到侵犯,并说明依据。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国体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不同类型国家宪法对国体的表现方式不一致,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常以“主权在民”“全民国家”等超阶级的字样规定国体,否认国家的阶级本质;社会主义国家则公开表明国家的阶级本质,宣布自己是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我国《宪法》总纲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明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人民民主专政是一种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有机结合的一种国家制度。民主和专政是一种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方面和专政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的保障。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体现,两者在精神实质和核心内容上是一致的:

(1)领导力量一致。两者都是由工人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

(2)阶级基础一致。工人阶级要推翻剥削阶级、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都必须与广大的农民阶级结成牢固的联盟。

(3)专政职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都担负着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职能。

(4)历史使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战争的最终目的和历史使命都是要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既然人民民主专政在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我国宪法为什么还要采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呢?因为人民民主专政更能确切地表明我国的阶级状况和政权基础,更直接地体现出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两个方面,更充分地反映了我国的国情。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1.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各政党的共同奋斗目标;各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政治协商的内容包括:国家的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法律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国家领导人人选;外交上的重要方针政策;关于祖国统一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

2. 爱国统一战线

爱国统一战线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民主党派参加的,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拥护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组成的广泛的政治联盟。具体包含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我国大陆范围内,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政治联盟;另一个是广泛团结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基础的政治联盟。

目前我国爱国主义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它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

二、基本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
(一)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是指:国有企业;矿藏、水流,除法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城市的土地除法定属于集体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体是指城乡劳动者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收益归己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私营经济是指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三资”企业是依照宪法的规定,在无损于我国主权和经济独立的前提下,经我国政府批准而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分配原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按劳分配是指在各尽所能的前提下,由代表人民的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个公民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公民应得的劳动报酬。

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存在着多种所有制形式,在分配形式上也不可能是单一的。目前除了按劳分配这一主要分配方式外,其他分配方式还有:企业发放债券筹集资金,因此出现凭债券取得利息;随着股份经济的产生,股份分红相应出现;在企业经营者收入中,包含部分风险补偿;私营企业雇佣一定数量的劳动力,会给企业主带来部分非劳动的收入。

(二)基本文化制度

文化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社会意识形态为核心的各种基本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综合。文化制度主要包括教育事业,科技事业,文学艺术事业,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医疗、卫生、体育事业,新闻出版事业,文物事业,图书馆事业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

1. 国家发展教育事业

现行《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据此,国家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从而系统地规定了教育领域的基本规则,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2. 国家发展科学事业

现行《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据此,国家颁布了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以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加速科学技术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3.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体育事业

现行《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化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4. 国家发展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

现行《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声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的政体是共和制,所以国名叫“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惹您代表制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创建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其负责并监督的各级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利,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权利的一种政治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即人民当家做主。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既可以对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监督,也可以对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罢免,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质。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着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权具有统一战线的意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反映了这一阶段本质。

最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最能体现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行使各项职权,建立各项政治制度,充分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

1. 人民主权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主权在民为逻辑起点,而人民主权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原则。

2. 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与制度。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

3. 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受人民监督。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4. 各级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都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充分讨论、民主决定;它们的贯彻实施由国家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按其职责去执行。

四、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反映了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的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选举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反映选举制度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原理与基本精神。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投票权,每一票的效力相同,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更不允许对任何选民非法加以限制或歧视。

3.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种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

4. 秘密投票的原则

秘密投票又称无记名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而无需署名,选票填好后亲手投入票箱,选举人的意愿是不公开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三)选举的程序

1. 确定选举的组织

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实行简洁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 划分选区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地区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3. 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4.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有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倍。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之前公布。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后由人大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 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自治机关只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自治权。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财政经济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补助等相关内容。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语言文字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资质地方资质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六、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1. 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这些事务是指: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免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 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内容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特别行政区独特法律地位的体现。具体如下:行政管理权,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立法权,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自行制定;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探讨】 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是国体和政体的关系。

国体和政体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国体与政体的关系是统一的,任何一种国体都要采用一定的政体才能实现起统治阶级的任务。国体是内容,政体是形式,国体决定政体,政体适应国体,表现国体,为国体服务,并对国体起巩固作用。从变化的角度来看,国体与政体二者相比,国体往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对国体决定政体,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同一类型的国体,由于受历史条件、文化传统、民族特点、国内阶级力量的对比和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也可以采取不同的政体。 flHut+kmBgPU4ebUbZOIXQW21icOfdQNSuO+yO5ryETqdRNtlwi5OEnkK5AWu6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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