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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农村住房市场化的内涵

关于农村住房市场化的内涵,目前鲜有文献专门进行正式地阐释。早期文献主要将房地产或住房市场的城乡统一作为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研究。厉以宁(2008)认为农村土地制度和户籍制度都是城乡二元体制的重要内容,指出中国农村现行土地制度的弊端,现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和宅基地制度是实现城乡双向一体化的体制障碍,所有权与使用权相互分离不仅应当施于承包地,还应施于宅基地,应当解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也有学者从宏观的角度探讨了统一城乡住房市场的对策及影响,提出建设城乡统一住房体系的思路(倪鹏飞,2015)。

尽管缺少正式阐释农村住房市场化内涵的文献,但学者们在探讨此问题时基本达成两点共识。一方面,对农村住房市场化的概念内核认识基本一致,即认为农村住房市场化一定意味着要解除现行规定对农村住房或农民住房流转的限制,允许农民将自有农房进行自由交易,包括出租、转让和抵押。根据对现行制度的理解差异,具体又可分为两派观点。一些学者认为,现行《土地管理法》并未明确禁止宅基地转让,只是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农村住房市场化改革并未和现有规范明显抵触,只需要将允许农村住房转让进一步明确化即可。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尽管《土地管理法》在法律层面只规定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没有禁止性规范,但在土地相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中央及地方的各级实践中,事实上对农村住房流转持否定态度。因此,农村住房市场化改革应突破这种限制。

另一方面,大多数学者认为农村住房市场化类似于已经完成的城市住房市场化,是个全过程概念,既包括存量住房的流通,也包括住房建设和供应的社会化。由于这个共识内容比较全面,因此,笔者认为全过程的农村住房市场化概念是比较合理的。然而,考虑到农村住房大多为存量房、新建增量住房少的客观事实,存量住房的流通更应成为农村住房市场化概念的重点,而住房建设和供应的社会化可作为更长远的农村住房市场化目标。所以本书对农村住房市场化的内涵作狭义理解。

本书研究的农村住房市场化,是指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通过赋予农民完整的住房财产权,建立城乡统一的财产权表述体系,实现农村存量住房的自由交易,促进农村住房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推动城乡住房市场的有序对接,形成城乡统一的住房市场运行机制和市场体系,从而发挥市场在住房资源城乡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农村住房市场化具有比较丰富的内涵,深入理解农村住房市场化的内涵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农村住房市场化不等于农村土地(宅基地)私有化。赋予农民完整的住房财产权是农村住房市场化的重要内容,然而,农民取得的财产权主要针对的是住房或地上建筑物部分,完整财产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住房所占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发生改变,或者说,农村住房市场化是在保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当然,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农村住房财产权的不完整主要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缺失,因此,是否能取得宅基地的转让权成为农民获得的农村住房财产权完整与否的关键。在农村住房市场化的过程中,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依然保持不变,改变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宅基地转让权的取得将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更加充实。

之所以将保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不变作为农村住房市场化的前提条件,不仅仅是因为农村土地的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制同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共同构成的土地公有制,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财产所有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体现,还因为集体土地所有制作为我国长期以来始终坚持的基本土地制度,其改变可能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难以估量的冲击。另外,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改革的成功实践也表明,在保持基本土地所有制不变的情况下实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是比较稳妥的改革路径。

其次,农村住房市场化不同于简单的“宅基地入市”。不可否认,农村住房市场化与宅基地入市有密切联系。一方面,由于房和地的固有关系,农村住房市场化不可能绕过宅基地流转问题,另一方面,考虑到农村很少存在空置宅基地的客观现实,宅基地流转必然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一并流转,而且目前大量隐形交易以住房转让或出租之名行宅基地转让之实。尽管宅基地用益物权的权能残缺是造成农村住房流转受限的根本原因所在,而且大量研究对此进行了关注,然而农村住房市场化包含但却不限于宅基地流转。

相对于宅基地入市,农村住房市场化拥有更加丰富的内涵。从客体上讲,宅基地入市仅针对建设用地,而农村住房市场化则针对归农民所有的住房,既包括建设用地,也包括地上建筑物。从涉及内容上讲,宅基地入市主要关注宅基地的可转让性,而农村住房市场化除了关注农民的住房财产权,还强调城乡住房统一市场体系的建设。

再次,农村住房市场化也不同于农村住房在集体成员内部流转。由于家庭迁移、农户分立、一户多宅等原因,农村宅基地或住房在集体成员之间的流转很早就已经出现。由于内部流转存在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基层政府往往持默许态度。然而,这种仅在集体组织成员间进行的农村住房流转由于流转范围受限,加上流转规模有限,往往难以称之为农村住房市场,其实质是宅基地资源在集体成员间的局部调整。

农村住房市场化与之存在的明显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农村住房的交易范围突破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即农民可以将住宅同集体组织以外的主体进行交易。其二是农村住房交易将具有一定规模,只有常态化的交易才是农村住房市场化,偶尔的交易称不上农村住房市场化。

最后,农村住房市场化不只是赋予农民完整的财产权。不可否认,赋予农民完整的住房财产权是农村住房市场化的重要前提,然而它却并非农村住房市场化的全部。农民取得完整的住房财产权后,尽管享有交易住房的法律权利,但如果不存在发生交易的客观条件,比如不存在潜在的交易对象、交易成本过高、交易风险过大等,农村住房交易的发生和常态化依然难以实现,农村住房市场依然难以形成。可见,尽管宅基地流转制度改革是基础,但农村住房交易条件和市场环境的培育同样重要。本书认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性权利仅是市场形成的前提,农村住房市场化还需要出台精心培育市场的一系列改革举措。因而,仅赋予农民完整的财产权不是这里所述的农村住房市场化。 w5ddo+K5oB2bRow/DjqE2CZxzKCQY8+Wiu5Axn3lb4EwxGC7zDxmDWWwvi563/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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