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成立,就有解散,正如天下无不散之筵席。一家公司成立之后,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解散,如经济不景气、生意不好做导致公司严重亏损、股东之间合作不愉快,等等。法律允许股东之间依据自己的约定而成立公司,也赋予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散的权利。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在“和平情况下”解散的四种情况:“(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但在公司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要解散的时候,哪会出现那么多“好聚好散”“皆大欢喜”的情况呢?就拿上述第二项来说,若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某股东持有公司的公章,在其他股东均希望解散公司的时候,他就有可能予以抵触和抗拒,处处掣肘,导致公司根本无法向工商局提交解散申请资料。例如,公司的大股东裹挟小股东,使得小股东难以退出,最终公司的业务全面停顿,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也无法很好地得到保障。“加入了公司,却难以退出”,是目前令很多股东苦恼头痛的一件事。
鉴于此,《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及第182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律为保护股东的权益,赋予了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法律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如经营严重困难如何界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又具体指的是什么等,都不甚明晰。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该条法律规定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明确了股东可以起诉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况:(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另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解散的案件中,如何在诉讼的过程中防止控股股东继续侵害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赋予了股东起诉公司过程中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在诉讼的过程中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在股东提供了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同意股东的申请,对公司的财产或证据进行保全。
以案说法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可诉公司解散
戴某与林某在2002年共同成立了凯某公司,两人为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林某为总经理兼任监事。凯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经营了四年,因戴某与林某存在矛盾,公司从未开过股东会,2006年,林某多次提出召开股东会并希望解散公司,戴某均拒绝。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解散。
【判词摘录】
◆ 凯某公司仅有戴某与林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会影响公司的运营。
◆ 凯某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
◆ 林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某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2.股东以公司利润分配不足为由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某机械设备公司成立于2009年年初,股东有李某和戴某二人,双方各出资100万元。2009年年底,袁某作为新股东加入,向公司增资100万元。三股东在协议中约定,袁某占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0年年底及2011年年底分别向三股东分红20万元。2012年3月,因对公司经营模式存在分歧,袁某与李某和戴某两人产生矛盾,不再参加股东会,也不再处理公司事务,2012年年底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利润没有往年那么多,李某与戴某各分红5万元,没有向袁某支付红利。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李某和戴某不同意,认为公司的解散条件并不成立。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股东的知情权或利润分配权如果受到了损害,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争取利益;公司经营上的困境,可以通过经营上的努力摆脱;股东之间若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也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等方式处理。
本案中,公司没有给袁某分红,袁某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协议取得分红;若以分配利润不足为由起诉公司解散,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3.对公司陷入僵局有过错的股东能否诉请解散公司
富某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股东为仕某公司及永某公司,分别持股60%和40%。根据富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仕某公司委派两名,永某公司委派一名。富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黄某(永某公司委派)担任董事长,郑某、张某(仕某公司委派)担任董事,张某担任经理。
2005年4月7日,双方股东因对富某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仕某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某离开富某公司,并到具有竞争关系的同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
张某离职后,仕某公司和永某公司对富某公司的治理等问题通过各自律师进行了大量函件往来,虽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临时董事会,但未形成决议。此后董事会再未召开,富某公司运行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某公司提出解散富某公司的请求,富某公司答辩称:张某擅离职守,黄某一直要求仕某公司委派董事张某回来履职,召开董事会,但其从来没有回富某公司履行义务,且离职后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不能召开董事会是由仕某公司引起的,仕某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目的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历经江苏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均判决解散富某公司。
【判词摘录】
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仕某公司请求解散富某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富某公司上诉认为,仕某公司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某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某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183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现富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某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某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应予准许。至于仕某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某,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某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某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应对方案
1.现在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原则是:劝和不劝离,能不离的就判不离。对待公司解散之诉也是如此。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有可能会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后遗症”,无法执行的判决不利于法院“案结事了”的审判原则,法院审判庭的法官一般不会判出一些难以执行的“烂摊子”给执行局法官同事来收拾,如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在未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前,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法院会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结论。
3.对于法律中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会将其理解为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或者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情况。
4.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如果仅有证据证明公司资金缺乏或公司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如上所述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的,法院则会判决股东败诉。因此,股东起诉时,应该要在证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多下功夫。
5.股东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笔者建议股东一定要在立案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证据保全需要提供相应数额的现金等财产担保。目前我国司法程序在判后的执行上仍然相对较弱,且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诉讼程序漫长,往往容易出现不愿解散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既得利益者恶意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导致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后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追讨。
6.在实施保全的具体过程中,首先,应当保全公司的财务账目,以防止大股东或控制股东伪造财务账目,损害股东们的利益;其次,控制公司流动资金及对外债权,防止流动资金流失与债权被恶意处置;再次,控制公司股东资产,防止大股东将不动产等低价转让;最后,应当控制住公司公章,防止大股东被剥夺控制权后拒不交出公章,甚至利用公章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担保、借款行为的发生。
7.对公司僵局无过错的股东,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对公司僵局有过错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时,无过错方股东在诉讼中以对方有过错作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基本不可能得到法官采信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股东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其完全可以根据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有过错的股东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过错的股东承担因过错行为而给无过错股东造成的损失。如股东作为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侵害公司利益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纠纷;如过错股东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为案由提起诉讼。通过其他方式,无过错方也能得到救济。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公司解散有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三种方式。在司法解散中,由于股东之间立场对立,因此矛盾冲突也最为激烈。考虑到公司解散对员工、其他股东以及社会的影响,《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实践中,法院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向来都是持谨慎的态度,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
在审查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时,法院对《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规定的前置性条件进行的是实体审查。该条规定较为概括,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对于这个前置性条件给出进一步的解释,但上述规定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仍不够明确,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非简单地指公司资金缺乏、经营亏损等商业经营能力发生困难,而是着重于公司管理方面的决策机构、治理状态是否已经失灵及陷入僵局。
以案说法
公司无法顺利召开股东会议不能正常经营,股东有权提出解散公司
某升公司于2013年成立,股东仅有王某一人。2015年王某与妻子黄某离婚,因为某升公司是王某婚后设立,所以公司股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股东因此变为二人,王某与黄某各享有50%的股权。
自黄某因判决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经营管理仍由王某一人决定。黄某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了解某升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王某均拒绝,公司一直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
黄某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作为股东无法对公司进行管理为由要求解散某升公司,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解散某升公司。
【判词摘录】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升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首先,某升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通常建立在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某升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某与黄某各持50%,一旦两名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必将导致两股东无法对涉及公司资本变动、经营方针、利润分配方案等重大经营管理事务形成有效决策。在黄某因判决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至今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可见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
其次,某升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黄某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某升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黄某虽为股东,但却连工商部门存档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等文件的签名均被王某代签,说明其股东权处于被剥夺状态。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其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最后,某升公司的僵局长期无法解决,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庭审中,黄某和王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不同意收购黄某的股份。据此,某升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的条件。黄某持有某升公司50%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因此,某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已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故判决解散某升公司。
应对方案
从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效果来看,股东在公司创立阶段事先通过对股权结构及公司章程的设置预防僵局起到的作用更大,更有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从而维护股东的权益。
1.为防止公司出现僵局,公司设立时尽量避免采取50∶50的股权结构。
公司陷入僵局的常见原因之一就是股权分配不合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实践中最常见的不合理股权比例就是人均五五分。由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需要多数决,一旦股东间出现50∶50的表决权对峙,就会导致决策机制失灵,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引发僵局。因此,公司应尽量避免采取50∶50的股权比例,如果公司实在无法避免,可以同时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表决权比例。
2.公司章程中应设置保障小股东权利的条款,同时应对股东出现离婚、死亡等情形进行股权处理的条款设置。
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司法解散过程中审查的重点之一,因此,面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僵局,公司应在章程中预先设置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机制。一方面,章程中可对大股东的决策和表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得大股东不会滥用表决权使公司陷入僵局;另一方面,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章程应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可以在章程中事先规定在股东死亡、离婚情况下的股权处理方式,避免因新股东的加入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
3.公司章程中应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化解办法,设置股东的退出条款,一旦公司出现僵局时,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方式解决。公司出现僵局后解散并非其必然出路,法院只有在穷尽了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才会行使司法解散的权利。因此在面临公司僵局时,可通过由股东一方受让另一方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一方股东的股权并进行减资的方式化解僵局,对股权问题进行调解。但是,由于陷入僵局后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往往无法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因此公司章程应预先设置股东的退出条款,确定好各方认可的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避免公司无法打破僵局而被解散。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第一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和精神,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是由公司对其债务,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承担。
关于公司的解散事由,笔者在前文已经作出了阐述。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公司需要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清理,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业务并进行收尾工作。当清算时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公司则需要进入破产程序,宣告破产。
公司的这一独立人格制度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避免个人的其他财产因公司债务而受到追偿。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能绝对或者无条件地适用,当超出一定的界限时,就会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这主要是防止在实际中常出现的股东利用公司法的这个天然制度优势,来损害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公司法》在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有限责任制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了一项特殊的规定,也即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法律上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自己的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或者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就会被法律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就会被推翻,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或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三种情形。具体阐述如下:(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股东为逃避债务抽逃注册资金等行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履行债务的最低保障,如前文所述,注册资金有担保金的性质,公司以注册资金数额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股东将公司的资本减少时,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过度控制,是指在股东设立了多家公司或有总公司及分公司架构的情形下,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以关联交易的形式让欠债的公司出现亏损等可以逃避债务的方式。(3)人格混同,是指目前经常出现的“一套班子,N块牌子”的公司经营情况。例如,A公司与B公司都是独立登记的法人,但实际上A公司和B公司在同一个地方办公,两家公司有相同的股东、相同的员工。A公司是空壳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B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经营,当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时,则可以由A公司出面来抵挡,将所有的法律风险都转嫁给A公司。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最常见且最为严重的情况。
以案说法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是A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30%的股份。王某于2012年9月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经营器械生产业务,希望A公司可以为其提供担保。A公司于2012年9月召开股东会,决定以A公司自有的房产为王某提供担保。在股东会召开会议讨论时,部分股东不同意,而王某也作为股东参加会议并表决同意公司为其担保。2013年4月,王某的器械生产业务因经营不善无力向银行还款,银行提前收贷,将王某及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A公司的房产抵偿王某的债务。A公司的债权人B得知此事后,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被担保的股东因为与事项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参加事项的表决,参加表决的则在程序上不合法。在本案中,王某占有公司30%的股份,他的股份占有额足以影响整个表决。王某参加表决,属于《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公司因为为王某提供了担保而需要向银行清偿债务,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王某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存某贸易公司向拓某机械设备公司供应钢材,拓某机械设备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在尚欠货款的情况下,拓某机械设备公司不参加年检而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一直没有组织清算。房某、蒋某和王某是拓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股东,存某贸易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认为三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从而导致存某贸易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存某贸易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蒋某和王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判词摘录】
◆ 存某贸易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某机械设备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 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拓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某机械设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拓某机械设备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王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王某在拓某机械设备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某机械设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某机械设备公司进行清算。
3.股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杜某、双某公司是鸿某公司的股东,鸿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
鸿某公司在与天某公司的一次合作中拖欠了天某公司26万元的货款而被天某公司起诉,鸿某公司在败诉后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2008年,鸿某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于是天某公司起诉要求鸿某公司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因为鸿某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最终导致无法清算。
随后,天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杜某和双某公司,认为鸿某公司无法清算是因为杜某和双某公司怠于履行股东义务,要求法院判决杜某和双某公司对鸿某公司所拖欠的其中一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和双某公司认为自己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已尽股东义务,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词摘录】
◆ 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 本案中,鸿某公司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杜某、双某公司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鸿某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系鸿某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导致无法清算。
◆ 杜某、双某公司作为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其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客观结果。杜某、双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鸿某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可认定杜某、双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鸿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杜某、双某公司应当对鸿某公司对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双某公司主张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双某公司对于强制清算无任何过错,天某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1.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利用自己股东或者是负责人的地位优势做出有损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如私自代表公司签约、挪用公款、通过公司进行不当投资等),需要向公司和其他利益受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以及股东在平日的经营过程中,应互相监督,做好防范。一旦出现上述股东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况时,就为时已晚。
2.有限公司如果不进行年审便会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的身份,公司的股东还暂时不会被直接追诉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十分常见,股东是否需要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看公司的审计清盘。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或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笔者总结出清算三要素:资金到位、合理作账、结业审计。如果发现出资不足,股东需要对出资进行补足。若账目不清,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的,法院则会认定股东对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股东因此即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出现下列四种情形而解散公司时,公司需要在解散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法院作出判决解散的。
成立清算组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则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时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相关债权人还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具体工作之一也是最主要的一项工作,就是通知债权人,让债权人申报债权以方便公司进行清算工作;若清算组不通知债权人导致公司逃避了应需要支付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清算组的通知告知工作是有“已知债权人”与“未知债权人”两种区分,即对已知债权人必须进行直接书面通知,不能简单以公告方式代替;对未知债权人要在省级以上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以案说法
1.清算组未尽告知义务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组股东需赔偿
王某与赵某在2011年成立了广州风顺公司经营货运业务,2012年因与客户香港某物流公司产生合同争议纠纷,风顺公司因欠香港某物流公司500万元而被告上法庭,法院最终于2013年2月终审认定风顺公司违约需足额支付欠款。
2013年3月王某与赵某协商,决定对公司进行注销解散,于是两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他们于《广州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事宜。公告期满后,王某与赵某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解散了公司。香港某物流公司在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后方才发现风顺公司已解散,于是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与赵某赔偿损失500万元。
【律师评析】
王某与赵某输了官司,关于风顺公司所欠香港某物流公司的款项已由法院最终确认,很明显香港某物流公司属于已知债权人。而王某与赵某在成立清算组后,仅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香港某物流公司,没有尽到法律所要求的通知告知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法律要求清算组需要直接书面通知。王某与赵某的做法,显然是在恶意逃避债务。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香港某物流公司无法再通过正常的执行程序实现500万元的债权,导致这个结果发生完全是由于王某和赵某恶意逃避债务的所为,因此,香港某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王某与赵某予以承担。
2.清算组应当明确通知已知债权人(无论是否经司法确认)要求其申报债权,否则清算组成员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廖某、黄某、陈某及刘某是广州某投资咨询公司的股东。2013年,公司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商铺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中介独家代理销售某楼盘商铺项目。后中介促成了三位买家分别购买了三间商铺,但是公司没有支付佣金。
2013年9月,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停止公司经营,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四位股东。清算组虽然在清算期间将清算公告刊登在了《广州日报》上,但是并没有直接通知中介公司咨询公司正在清算。2013年12月,公司注销。
中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四位股东连带赔偿佣金421964元及违约金。
【判词摘录】
◆ 四名被告作为咨询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停止经营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组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本案不存在中介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情形,但四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曾通知中介公司申报债权。咨询公司清算组成立后虽然已在报纸上公告,但其没有履行通知中介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故股东以“公司在报纸上进行了清算公告,催报债权”为由,称“公司清算程序完备,注销过程合法,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 判决廖某、黄某、陈某及刘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介公司连带清偿佣金421964元及违约金。
应对方案
1.在公司解散前的清算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清算事宜,在符合《公司法》第180条第(1)、(2)、(4)、(5)项条件时一定要成立清算组予以清算,对于债权人的通知,要根据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两种情况分别告知。另外,在诉讼案件中,若有人对公司提出了债权的主张,无论案件是否已经审结,公司都应当将诉讼对方列为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而不论该人所主张的债权内容是否经由法律程序得到确认。通知程序若做得不到位,清算组成员则需要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对于享有债权的公司来说,要留意债务人是否趁自己不注意而偷偷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一旦发现应立刻向工商局反映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制止。在诉讼的过程中,更是要随时留意债务人是否在偷偷办理注销手续以逃避日后的债务履行。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公司的吊销,是指当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出现违法行为时,工商部门强制取消公司资格的行为。吊销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注销是指公司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并向工商部门登记终止的行为。
被吊销的公司,仍然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案件诉讼,而公司注销后,就不再有诉讼资格。
若公司被工商局吊销,公司股东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公司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清算。在法院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如果发现公司的账目不清、账册等重要文件丢失,法院则不会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进行有限责任的保护,而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吊销后到清算注销前的这一期间,如果仍然对外经营,签订的合同会被视为无效。因为,在此期间,公司只能做与清算有关的事,对外做业务已不被允许。
对于注销后的公司,并不是说其之前所欠债务就可以一笔勾销,如果注销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清算期间没有根据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股东需要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
1.诉讼过程中公司恶意清算注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是制造摩托车、汽车、发动机等产品的公司,拥有“HONDA”“本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本田公司发现同样生产摩托车的力某摩托车公司将其生产的摩托车的商标定为“HONGDA”,本田公司认为力某摩托车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起诉要求力某摩托车公司赔偿。
在本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力某摩托车公司却经工商局核准注销。因力某摩托车公司的股东为力某实业公司和王某,所以本田公司认为两股东恶意注销公司,要求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判词摘录】
◆ 力某摩托车公司制造、销售标有涉案标志的摩托车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构成了侵害,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 虽力某摩托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注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力某实业公司作为力某摩托车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主体之一……在对力某摩托车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申请注销之前,明知力某摩托车公司已为未决诉讼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人,其组织清算并同意注销力某摩托车公司的行为,具有使力某摩托车公司逃避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其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王某作为力某摩托车公司的股东亦应为恶意清算、注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司被吊销,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
某资产公司2012年因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随后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并没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1月,资产公司为某贸易公司的一项涉及500万元的业务提供担保。2013年3月贸易公司违约,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资产公司不按照要求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属于清盘的状态,应该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在清算期间只能办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继续参与经营活动,因此对外所签订的合同都属于无效。在本案中,资产公司为贸易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行为,对此债权人要求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应对方案
1.一些被吊销的公司,法定期限内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会有被债权人起诉的法律风险,法院一旦介入强制要求清算,发现公司账目不清等情况,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笔者经办过多起这类案件,被吊销或者虽未吊销但已人去楼空的那些被起诉的公司,经调查发现账目都是不清的。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对于账册、重要文件等应该妥善保存,账目记载应该清楚明确。
2.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应该留意该公司是否被吊销或者该公司是否正在清算。一旦发现合作公司有上述吊销、清算的情况,就不应与其签订合同,以避免签订的合同陷入无效的法律风险。(这方面属于合同签订前合作方的审查问题,相关内容请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一节之一。)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