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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出资纠纷

一、代缴出资的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债权?

虽然《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是股东出资仍然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按期按约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出资是股东在成立公司时所要承担的第一项义务。股东若没有按照投资协议或章程的约定缴纳注册资本,需要向公司补缴注册资本,对已经缴纳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有的股东可能因为资金紧缺,自己应缴纳的部分由其他有资金的股东代为缴纳。但是代缴出资的股东在代其他股东出资之后,因为双方之间缺少书面的协议约定,难以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代出资的法律关系,以致在出现法律纠纷的时候,代缴出资的股东很容易吃亏,自己的债权难以得到保护。

以案说法

帮其他股东出资,有可能会变成赠与

李某与贺某两人拟成立一家注册资本为20万元的公司,股份每人各占50%。李某因有充足的资金,于是将20万元平均分成两份,其中一份10万元打入了贺某的账户,贺某将该10万元打入公司基本户,公司随后成立。一年以后,因为公司经营困难,两人因经营决策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反目,李某提出要求退出经营并要求贺某向自己返还成立公司时代其缴纳的10万元出资款,贺某拒绝。

【律师评析】

为了能够顺利成立公司,在有些股东资金不足时由其他股东代为补足的情况在现实中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几个朋友一起合资成立公司的时候,非常多见。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的“代出资行为”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公司成立之后,工商局的企业注册资料登记中,只会反映出两位股东各自的出资数额以及股份,而不会说明以及承认股东之间的代出资关系,李某代贺某出的资金反映在官方资料中就是贺某自己的资金。笔者认为,在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及证明的情况下,李某代贺某出资,就相当于赠与了10万元给贺某。在诉讼中,若李某证据不足且贺某否定李某代出资的情况,李某将会有败诉的风险。

应对方案

假设股东A代股东B出资,为了保障A对B的债权日后能够追讨,A应该做如下工作:

1. A应该与B签订一份代出资协议,代出资协议明确约定B因为缺乏注册资金,其注册资金实际上是由A所出。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明确代出资的事实并厘清相关法律关系,A可以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协议中还可以约定B对于A的代出资款如何归还以及利息数额等问题。在法律上,代出资实际上等同于借款,若B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款项,A可以通过诉讼要求B返还。约定清晰明确的协议,是日后追讨欠款的重要依据和理由。

2. A的出资应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并保留转账凭证。目前的实际操作中,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打印出来的凭条容易出现掉色、字迹消失等情况,A应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柜台转账后通过银行职员打印出来的凭条可以永久保存。

3.除了需要通过转账支付代出资款之外,A还应该尽快向B索要收条。收条是B收到A转入款项的证据。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出资多等于占股多?出资与股份占有并不必然形成正比

大多数企业管理者会将股东出资额与股份占有额两个概念等同,错误地认为股东出资额有多少,对应的占股比例就是多少。实际上股东的出资与股份占有并不必然形成正比。

股东认购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这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例如,甲、乙两人各出资10万元成立一家公司,并不意味着他们的股份就必须各占50%,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确认各自的持股比例。

出资与股份占有额不成正比,是要在股东特殊约定下才能实现,为了防止大股东欺压小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若要针对股东持股比例作出特殊约定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

以案说法

股东占有股份份额及盈利分配可以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而不受实缴出资的影响

启某公司、国某公司和豫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成立科某投资公司。三方协议约定了出资额、股份比例以及盈利分配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国某公司除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外,还代启某公司和豫某公司缴纳了注册资本。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三家公司出现了矛盾,国某公司以启某公司和豫某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公司的股份全部归自己所有。

【判词摘录】

◆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 启某公司、国某公司、豫某公司约定对科某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某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某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作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风险提示

1.笔者的一家顾问单位A的负责人就曾拿着一份协议前来咨询,负责人称协议中约定A公司与B公司投资200万元共同成立C公司经营双方的合作项目,其中A公司出资150万元,B公司出资50万元,A占股份49%,B占股份51%,另外双方还约定A、B的收益分配为1∶2。A公司负责人因此询问笔者: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合理?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是合法的。在一般情况下,实际经营中往往都是“谁出多少钱,就占多少股份”,但认缴出资额与股份占有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不能排除上述出钱多占股少的情况发生。在本案中,A、B作为股东共同成立C公司,虽然A公司出钱比B公司多,但是B公司对C公司的重要性应该要比A公司大,如掌握了合作项目中的重要人脉资源、品牌等。在公司内部股份的分配上,各股东占有股份的多少,可以看出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以及各股东之间在公司中的主与次的情况。

2.法律上是以股份来决定股东的话语权,出资的多少与公司经营的话语权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股东在注资公司时一定要注意这一问题,了解清楚股东协议及投资协议中自己在公司所占股份的份额,切勿有“出资多少比例就占多少股份”的简单想法。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抽逃出资的认定情形以及处罚

股东将缴纳给公司的注册资本取出作非正常运营所用,又不在工商局办理减资登记手续的,就属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能有读者会问:“股东成立公司之后,把注册时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拿出来用,不是常有的事情吗?把钱放在基本户不用,已经很少见了啊,也没看见有什么问题。”其实上述问题中的情况,就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存续经营的基础,已属于公司的资产而非个人财产,公司以注册资金数额承担有限责任,注册资金相当于保证金的性质,若资金不足,则股东自然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属于抽逃出资的,工商局会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责令改正,股东有将抽逃的资金重新缴回公司的责任,工商局会对公司股东处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股东除缴回出资及罚款外,还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吗?若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将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被追诉:(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无法经营、因为抽逃出资受过2次以上违法处罚后又抽逃出资,或者利用抽逃出资所得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以案说法

股东将注册资金挪作他用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余某与陈某是夫妻,于2013年5月共同成立了一家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7月,余某在外做生意,因为资金不足,于是与外贸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之后从外贸公司的基本账户中的100万元里转了60万元到余某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12月,因为经济不景气,外贸公司欠了大量债务,无法还清,公司面临破产。有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认为外贸公司抽逃出资,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经济环境不好的时候,时常有做生意的当事人或朋友发短信给笔者,询问的内容大致是:将公司基本账户的钱转给私人,需要哪些手续?是否合法?等等。像案中余某那样,将注册资金抽出,且签订了借款协议,就是希望将自己挪用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的行为变为表面上的合法,但实际上余某的这种做法并不能规避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例如,公司为股东提供抵押担保或者以赠与等形式将注册资金变相还给股东的,也都难以逃避抽逃出资的责任。

对于名为借款、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有法官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股东把公司款项借给自己的关联公司,而关联公司并不出具任何形式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将难以追回。第二,股东把公司款项借出后,根本未打算索回,放任自己的关联公司使用,甚至放任超过诉讼时效,直接导致公司丧失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借款的权利。第三,关联公司根本不缺钱用,现金流充裕,经营状况良好,可以证明公司股东有故意行为;或者关联公司本来就是皮包公司,款项既已划出,必将难以追回,甚至使追回款项成为不可能。

风险提示

1.现实中将注册资本抽出公司基本账户并使用的情况非常多见,但是这么做着实是有法律风险的。当公司出现债务导致资不抵债需要破产时,公司需要对自己的资产进行清算,而当出现注册资本不足时,则需要股东将注册资本重新填补进公司,除此之外,股东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公司是法人,并没有自然人的意识,具体事务都是由股东来操控,但是对于抽逃出资,法律的惩罚对象仍然是公司,具体的做法是罚款。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发现股东抽逃出资切不能放任不管,因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代表了公司,当抽逃出资出现时,责任人也很难脱得了干系。抽逃出资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还有可能遭受牢狱之灾。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作为注册资本的知识产权贬值时如何处理?

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现代商业社会的核心竞争力,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

知识产权要评估后才能得出价值多少的结论,但是评估作价需要由评估公司来作,不同的评估公司得出的结果可能不一样。另外,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不会长期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发明专利在评估的时候作价100万元,但在随后的时间里因为有新的同类专利出现,原专利就有可能变得一文不值。因此,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贬值等情况所导致的纠纷也是常有之事。

为了平衡各出资人的投资风险以及保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不足时股东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正如上述因知识产权不保值、价值容易出现变动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规定,如果因为市场变化或客观因素导致了知识产权贬值的,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无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但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案说法

作价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大幅缩水,是否需要补足出资需看股东之间的约定

富某公司是主营医疗康复器材及康复家庭用具的公司。公司于2011年由股东王某、陈某和X公司三人发起设立,其中,王某与X公司各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陈某以自己的一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作价出资,经评估为800万元。因此,三人共出资2800万元成立了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在成立后,基于陈某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生产器械设备进行销售盈利。

2013年5月,因为富某公司医疗康复器材的销售不如预期,公司经营困难。王某与X公司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对陈某所拥有的发明专利进行评估,得出价值为100万元的结论。于是,王某与X公司认为陈某在成立公司时出资不实,应补足出资700万元。

【律师评析】

两次知识产权评估都是合法的且数额正确。陈某所拥有的该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之所以两次评估作价相差甚远,主要还是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在公司成立时,陈某确实是通过评估作价以800万元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时陈某并无出资不足的过错。在股东之间没有对知识产权贬值该如何处理、是否应该补足出资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和X公司起诉要求陈某补足出资,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应对方案

1.公司设立时,如果有股东是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出资,公司股东之间一定要对知识产权存在贬值的风险作充分的考虑。

2.若出资作价的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知识产权的贬值足以影响公司存续的话,股东之间应该对知识产权在贬值的情况下注册资本是否应该补足作出明确的约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的规定,如果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以及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没有就出资作价的知识产权贬值是否需要补足出资作出明确约定的,法院会判定股东无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干股的赠与

干股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一种与股份相区别的称谓,是指未实际对公司进行出资或投资但享有分红的权利。为了公司的发展或者奖励对公司有功的人士,有的公司会给予他人干股,使其参与分红。公司向他人赠送干股,实际上并不会向工商局进行股份变更登记。所以,取得干股的人,并不真正拥有法律意义上的股权,他们只是有权按照干股份额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而已。

公司向他人赠送干股,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关系,有法官对此认为:“公司赠与他人股份,即所谓干股,原则上有效,赠与人应按赠与公司或者口头赠与意思表示办理,但如在履行中赠与人反悔的,通常根据赠与应当实际履行的原则,赠与人随时有权撤销自己的赠与行为。特别是赠与干股不同于股东实际出资的确认,亦无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赠与人的自主权比较明显,不能对赠与人的撤销行为加以限制。” 也就是说,干股的赠与,因为不需要在工商局进行登记,所以公司作为赠与人,在实际赠与前,是随时可以提出撤销赠与、取消干股的。在履行过程中,若没有合同的约定,公司也有权在日后不再向他人赠与干股。

在附条件的赠与干股的协议中,如果条件并未成立(如为了合作某一项目而向他人赠与干股,但项目最终未能谈成;又如,赠与干股的前提是研发某科研项目,但最终研发项目不成功),那么赠与干股的协议就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以案说法

1.未办理登记、未签订合同约定的干股,公司有权不再赠送

王某自2010年开始入职信息网络科技公司担任高级技术员。因为工作努力以及自己能力较强,王某在职期间开发了多款网络软件应用,为公司赚了很多钱。2013年,公司为了鼓励王某留在公司,向他赠与了5%的干股,王某凭借干股的比例分取公司一定的利润。双方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权登记,也没有签订明确的协议。

2014年3月,王某因一款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与公司产生纠纷,双方对簿公堂。公司因此取消了王某的干股,并表示不再向王某支付相应的利润。王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撤销自己持有干股的行为无效。

【律师评析】

公司送不送干股,怎么送,都是公司的权利。公司之前送后来不送了,也是公司的权利。信息网络科技公司与王某仅存在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公司向王某赠送的干股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王某仅仅是凭借干股份额有权领取相应的利润。对于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公司有权随时反悔不再向王某赠送干股。对此王某提起诉讼,认为公司撤销自己持有干股的行为无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附带条件的赠与干股合同,条件不成立时,合同不生效

芦甲、何某与芦乙三人签订协议,共同成立新英房产公司,芦甲占股90%,何某和芦乙各占股5%。三人签订的协议中还约定三人共同成立的新英房产公司目的是筹建某大学学院的建设项目。协议约定,因项目资金紧张,何某再出资不少于250万元,新英房产公司则为何某配送干股250万元,芦乙再出资不少于200万元,新英房产公司则为芦乙配送干股200万元。

新英房产公司成立后,建设项目因为未获批准而停工,新英公司经营停顿而面临清盘。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问题上,何某和芦乙认为自己除占有5%股份外,还应该收取干股利益。

【判词摘录】

◆ 出资协议约定为部分股东配送干股的条款并不是设置“空股”,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该协议能否生效,除了要看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还要看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实际履行中,两个条件均未成就,因此,芦甲、何某、芦乙签订的出资协议中关于配送干股的约定并未生效。

◆ 在通常情况下,配送干股是公司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为吸收接纳和激励有特殊身份者或者有管理经验、能带来经营项目的、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级经理人才或者掌握特殊技能者,但干股的配送在一般状态下应以公司的正常运营为前提。本案中,三股东签订出资协议的目的是为建设学院筹集资金,但学院因未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已停工,新英房产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处于停顿状态,各股东签订出资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以为何某、芦乙配送的干股为基础分配公司没有运行而剩余的财产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风险提示

1.干股并非法律术语,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干股的概念,但干股在实际公司管理中大量存在。法律上将公司向他人赠送干股的行为认定为赠与合同的关系。赠与的干股,如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合同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随时反悔并不再赠送干股。

2.公司与受赠人之间对赠送干股事宜,若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清,就可能产生很多纠纷。无论是公司一方还是受赠一方,都应该签订合同予以明确,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实践中,一些赠送干股的行为,是公司或者受赠方为了避免税收等原因而为之。为了规避风险而采取持有干股的形式,各方也需要知道具体法律风险的存在。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iL3ejg1pF3jCkHBo5u3vkhIQSdZPfJp2HY4erpcWsBov0cpP9t8tzkjoyWDCPx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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