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时,需将自己的主要办事机构的地址进行登记,作为公司的注册地。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公司的注册地,也称为公司的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还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住所在法律上主要有三点意义:(1)确认诉讼中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当被告为公司的时候,被告的所在地即为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的诉讼文书都会送达工商登记中所显示的公司住所处。例如,在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2)合同的债务履行地问题。《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且没有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公司若为接受货币一方或者非货币及不动产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就是法律义务的履行地。(3)公司的住所决定了公司所属的行政管辖区域。公司受到当地政府的管理,同时也有可能享受当地行政区域的优惠政策。例如,公司的住所在当地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则有可能享有开发区税收减免、专利技术补贴等专项优惠政策,公司也需要向所属行政区政府缴纳税费及接受管理。
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同,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处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案说法
司法机关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一概以公司注册地为准
A公司自2010年成立,出于避税等原因,公司的注册地在广州的从化区,而实际办公地在广州市中心的CBD商务区。2012年某月,A公司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传票送到A公司在从化区的办公地址,随后法院在A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了缺席判决。
【律师评析】
在一审判决败诉后,A公司负责人希望委托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负责人询问,公司能否以“注册地无人办公,公司不清楚开庭时间”为由提起上诉?
公司的这个上诉理由是完全得不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的。法院寄送传票,一定会以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传票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即使法院知道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也不会将实际办公地作为送达地址。除非A公司有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同法院签署了相关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才会在日后按照确认书的地址寄送材料。
应对方案
1.目前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对此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是目前行政机关对此并没有太大的处罚力度。即使处罚力度不大,如果有当事人投诉举报并经过查实,工商行政部门仍然会作出处罚。
2.尽量避免出现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实在无法避免的,建议公司注册地还是安排人员驻守或者不定期地到公司注册地查收邮件。否则公司注册地人去楼空,容易发生上述案例中的诉讼风险以及行政处罚风险。
3.公司注册地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目前有很多公司都没有按照规定执行。原因有很多,避税、减少设立公司的成本是最常见的。笔者见过有公司在郊区登记设立,租用一间小型办公室放几台电脑,实际上的办公地在市区的某高档写字楼。有一次某公司收到其客户发来的律师函,笔者第一时间告知公司负责人,近期一定要常留意注册地,看是否有法院发来的传票,以防成了被告自己还不知情。
4.成本与风险这两者之间的权重,需要管理者根据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析考虑。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出资,并不仅仅是支付注册资金,而是泛指一切公司投资人向公司支付投资款的行为。
《公司法》在2013年的那一次修正,取消了对成立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同时成立公司初期也不需要强制实缴注册资本,但股东仍然需要按照约定认缴注册资本,且需要根据自己的认缴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加入公司做股东,也需要向公司缴纳投资款项。但是当你足额出资了,是否就必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呢?其实,缴纳了注册资金、向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就认为自己已经成为股东,是很多人常会陷入的误区。以笔者的一位朋友为例:他出资100多万元和另外三位合伙人签订了投资协议并一起开了一家酒店,三年多来他一直负责部分公司经营业务。后来大家因在酒店经营管理方面思路不同而决定散伙,在解散公司、分配利润时,这位朋友才发现,原来酒店在成立的时候,工商登记只有另外三位合伙人的名字,自己并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而在这三年多里,他都一直认为自己是这家酒店的股东之一。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股东对外的体现,是工商局打印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中所出现的投资人名称。若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没有作出登记,而且在工商局打印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中也没有自己的名字,那么即使自己已向公司注资,也并不必然能成为法律上的股东。
以案说法
没有登记的投资人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
2010年,陈某与A公司原有股东甲、乙两人约定,三人同意由陈某向A公司投资300万元,加入公司的管理层并参加公司的经营及决策。三人只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在其后的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陈某自己及公司上下均认定陈某为股东。2013年3月,因为部分投资决策等问题,陈某与甲、乙之间意见不合产生矛盾,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是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公司的账簿进行查阅。甲、乙二人以陈某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为由提出抗辩。
【律师评析】
若只有一份投资协议,陈某在法律上难以被认定为具有股东的身份,他最多是一个投资者的角色。《公司法》规定了股东需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尤其是中小企业,内部并没有制作股东名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信息中没有记载陈某的信息,则法院会判决陈某败诉。
图1-1 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信息
风险提示
1.一些公司的投资人、管理层人士,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自称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内部也都承认其身份地位,他们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有发言权和决定权。但实际上,在工商部门查档的时候却发现股东资料中并没有将其作为股东身份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这类人实际上并非股东。
2.投资人作为发起人缴纳注册资本,必须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自己是公司股东,确定自己的名字需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信息中也应该录入自己的身份资料。
3.投资人向某公司注资后,并不代表自己就理所当然地具有了法律上所认可的股东身份,因此,投资人在注资后必须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证明自己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股东并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会要求投资人举证自己是股东,若投资人无法拿出投资协议(或发起协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基本资料进行证明,那么在公司否认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投资人会因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认可投资人具有股东的身份而败诉。在法律不认可的情况下,发起人缴纳了注册资本、投资人向公司注册,最多算是借钱给人开公司而已。
4.如前所述,在诉讼中,若要确认自己是公司股东或享有股东资格,需要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记载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除此之外,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及收取公司的盈余的证据,也可以较为有效地证明。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2013年修正时,将股东成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区别在于,以前开设公司,股东需将注册资本实际缴纳存入账户并由注册会计师验资;而认缴制的实施则使股东在设立公司的时候无须马上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只需要在工商登记部门提出自己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承诺缴纳的期限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即可。
因为无须在开公司时马上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大众习惯以一家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来判断公司的实力,所以有很多人在开设公司的时候会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反正不用马上出钱,注册资本当然是报得越多越好。于是近年来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人开公司时,掷出类似“我要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我要注册一个亿!”这样的“豪言壮语”。
《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股东的责任范围是根据自己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来认定的,与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无关。况且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会明确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这属于股东设立公司时对外的责任承诺。所以,若一家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一千万,虽然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但是该公司依然要承担一千万的责任,股东也要在认缴的比例内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家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公司拖欠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以案说法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
2014年4月,昊某投资公司进行增资,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400万元增至10亿元。但昊某投资公司此次增资实际上并没有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仍然为公司当年设立时的400万元。昊某投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将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11月,昊某投资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昊某投资公司出资2000万元购买某贸易公司99%的股份。某贸易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昊某投资公司成了某贸易公司的股东,但是昊某投资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万元的股份购买款。
随后,昊某投资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资为400万元。某贸易公司以昊某投资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为理由起诉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判词摘录】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例如,在本案中被告昊某公司的股东承诺在10年内缴纳),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作为债权人,他们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问题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十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公司法》修正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风险提示
公司的经营实力,并不仅仅是由注册资金登记的多少来决定的。注册资金虽然不用在成立公司的时候立即缴纳,但并不代表股东不需要承担股东责任,股东仍然需要按照自己认缴出资额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在设立时期,即需要处理许多合同上的交易,如成立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股东需要租赁办公场所、购买或租赁办公家具、与合作方签订日后公司成立后的合作合同、招聘前期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等。这些费用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就已产生,由股东以自然人个体的身份进行签订合同事宜或对这些费用进行缴纳。对于这类情况,法律后果的承担有两种方式:(1)因为新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尚未进行经营,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外界签订合同或是支付费用的,当公司成立后,债务将转由公司承担,股东已支付的费用计入公司费用之中;(2)若公司日后无法成立的,则债务由发起设立的股东分摊,部分股东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他发起股东根据约定的占股比例分摊费用。
上述是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而除了上述情况,还有公司未能成立时,公司股东内部债务的承担问题。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股东之间所约定的成立公司的协议便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主要发起人向股东收取的投资款便需要足额返还,同时还有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实践中常见的纠纷是主要发起人在收取其他股东的资金后,与部分股东将资金用于筹备公司期间的投资事项,公司随后未能成立,他们没有相应的钱款可以向股东们返还,造成了股东们的损失。对此,法院一般判决交付给主要发起人的投资款需返还,且其他存在过错的股东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案说法
1.公司未成立,发起股东对已产生的费用按出资比例分摊
2012年5月,李某与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占股50%,成立商务酒店经营公司,对某地块的旧楼进行改造并经营连锁式酒店。在商务酒店经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之前,李某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进行即将合作经营的商务酒店的建筑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1000万元由日后的商务酒店经营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旧楼的建筑安装改造,而李某与投资公司之间却因为出现矛盾,导致商务酒店经营公司无法成立,李某也因此拖欠工程款未付。建筑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与投资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李某为了让商务酒店能够尽快经营,在自己与投资公司合作成立的商务酒店经营公司尚未登记注册成立、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时候,就以自己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李某签订的这份合同,是为了日后商务酒店经营公司的利益所签订的,所发生的费用是基于股东共同利益的追求,若商务酒店经营公司能够顺利成立,这笔债务实际上就应该由商务酒店经营公司来承担。但本案中商务酒店经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因此,这笔债务需要由李某和投资公司两位股东来承担。李某与投资公司的承担方式并非如建筑公司的诉求那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双方投资比例来分摊费用,根据双方各投资占股50%的情况,需要李某和投资公司各向建筑公司承担500万元的债务。
2.发起协议需全体股东签名,若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及股东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需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李某、陈某、林某四人在2008年7月经过商定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约定共同发起成立商务管理公司,由周某担任主要发起人。随后陈某没有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公司的设立最终宣告失败。林某要求周某返还自己缴纳的投资款,后得知周某和李某将自己的投资款用于其他投资事项,于是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
因为发起人之一陈某没有在协议中签名,因此四人的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最终未能成立,这也是导致发起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基于协议无效、公司不成立这一原因,主要发起人应当将收取的股东投资款返还给股东。
在本案中,林某缴纳的投资款是为了用于公司的设立,在未征得林某同意的情况下,主要发起人周某和股东李某将投资款用于其他投资事项,对此,除了周某要承担返还林某投资款的责任之外,李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应对方案
1.若非因商业利益等急迫性的需要,在公司成立之前,应尽量避免以股东个人的名义签订与日后公司有关的合同或产生费用(签订办公室的租赁合同除外,因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前提是必须有已承租的办公场地),若日后公司无法顺利登记成立,债务则摊派在各股东的头上,对于股东来说这显然是很大的损失。此时股东分摊债务,互相之间也容易出现矛盾产生纠纷,导致讼累。
2.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如从上述“以案说法”第一个案例中的建筑公司的角度来看,在与他人签订这些“用于日后成立的公司”的合同前,一定要谨慎地分析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量要求全部发起股东在合同中签名。为了在日后公司无法成立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要求各发起股东之间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日后公司一旦无法成立,债务则需要根据各发起股东的出资比例分摊,有可能会出现有的股东因没钱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还是从上述“以案说法”中的第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如果投资公司已倒闭或者李某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建筑公司就难以足额获取应得的建筑款。
3.发起设立时所收取的投资款,不应挪作他用。若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收取的投资款需要返还给股东,实践中往往由主要发起人收取投资款,因此主要发起人就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另外,对挪用投资款存在过错的股东,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若发起人或投资人单方提出要求退回投资,势必对共同设立公司的其他人造成影响,也有可能导致公司设立面临失败。但是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或投资人单方要求退回投资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若要筹备设立,首先是由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针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事宜,通过签订投资协议来约定设立期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或投资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和投资人还不是公司的股东,在投资协议没有特殊约定不能退回投资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单方提出退出并要求退回投资。
虽然发起人或投资人可以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要求退回投资,但属于在合同履行期内的违约行为,要求退回投资的发起人或投资人是违约方,需要根据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也应当作出赔偿,退出投资前的投入应当进行分摊,按投资比例扣除相应款项。
以案说法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阶段退出应承担违约责任
A、B、C三人协商共同成立一家项目投资公司,2018年2月三人签订《投资协议》,协议中三方约定:三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拟投资6000万元,分两期支付投资款,三人各投资2000万元。第一期投资款3000万元在2018年3月1日投入约定账户,第二期投资款3000万元在2018年4月1日投入约定账户。
A、B、C三人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项,项目投资公司设立阶段正式开始。2018年4月1日,A向B、C称自己不看好公司未来的前景以及资金紧张,希望退出,并提出要求退回已投资的1000万元。B、C认为A中途提出退出投资损害了其利益,不同意A的要求并要求A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投资款。
【律师评析】
项目投资公司尚未成立,A、B、C三位股东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 A是否可以在公司设立阶段单方退出,要看三人的投资协议中是否有禁止退出的约定。如果投资协议中没有禁止性约定,且公司还没有成立,A是有权随时提出退出的,并有权要求退回投资款项。但是A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因此如果投资协议中有违约责任,A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A退出之前因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如租用办公场地的租金、购买办公用品、聘请会计及法务的劳务费用等),B、C有权按照A的投资比例要求其分摊费用,并在退回A的1000万元投资款中予以扣减。
应对方案
1.公司设立过程涉及发起人或投资人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且设立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发起人或投资人会存在中途萌生退意的可能性,而如果投资协议中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好事先的预判并作出约定,发起人或投资人之间则会产生纠纷。发起人或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应当明确任何一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退出的赔偿责任,也可以通过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不得退出投资。
2.在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该保存相应的票据或支出凭证,当公司设立期间有发起人或投资人提出退出并退回投资款的,守约的发起人或投资人可以凭借具体的票据和凭证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并对退回的投资款予以相应扣减。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013年12月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注册资本也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取消,源于近年来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要求的一个新趋势,制度上从原来的审查制向登记制进行了转变。所谓登记制,是指股东成立公司,无须再预先实缴注册资金,而只需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各股东的认缴数额即可,公司股东日后按照申报的数额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另外,商事登记改革还有一个新的重大修改,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必须一致,而新制度打破了这个规定,注册地和经营地可以分开(两者的分开需要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不办手续仍属违法,如本节第一点所谈及的问题)。
2013年10月27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新闻报道:“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将这一改革举措全面推开,十分必要。这样做不仅顺应广大市场主体的热切期盼,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巩固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而且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微观干预,保障劳动创业权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使人民群众在深化改革、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更多受益。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图1-2 商事登记改革后新营业执照式样
风险提示
1.商事登记改革先是在沿海商业经济较为发达城市试行,随后在全国推行, 2013年年底《公司法》修正对商事登记改革进行了配合。政府的这项改革,是为了增加公司成立的数量,鼓励大家成立公司,刺激经济的发展、活跃经济。
2.新闻媒体及政府发布的信息均是宣扬商事登记改革的好处,但我们知道,任何政策除了有优点之外,不可避免地也会有副作用的产生。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改革后因为注册资金无须实缴,可能会导致公司形同虚设,股东只需要申报而无须实缴资本,那么,没有经济实力的股东也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报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注册资金额。在公司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当出现法律纠纷需要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时候,股东又不会将资本实际补足,基于此,做生意的风险便大大增加,生意人便会感到很不踏实。因此,在实行商事登记改革的地区与公司签订合同,一定不能只看公司的注册资本,更需要关注公司的真正实力,切勿被工商登记中的高额注册资本数额所蒙骗。
3.目前,一些皮包公司或为了逃避债务的公司常常存在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即使商事登记改革后,政府允许企业在注册地外另设经营地,但皮包公司对经营地也不作登记,还是容易导致打官司找不到被告、法院难以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况发生。
4.虽然注册资金无须足额实缴,但股东还是按照认缴的数额来承担有限责任。
5.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的成立无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因此,股东需要保存好自己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的证据材料。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