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与朋友聊天时经常能听到“我与×××合伙做生意”“与朋友合伙开个公司”等类似的话。在法律中,“合伙”是一个专有法律名词,其组织形式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区别。根据法律的规定,已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被称为“法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我们可以把公司看作一个虚拟的人。而合伙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按照大家订立的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组织形式。法律上没有赋予合伙组织“人”的特性,因此,合伙组织的债权由合伙人共有。在行政机关所发的营业证明中,法人企业所持有的是企业营业执照,而合伙企业所持有的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关于债务的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组织出现债务时,法律规定合伙人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向债权人承担完责任后,关于合伙人之间如何分配债务,则需要按照合伙人之间的协议或利润分配的比例来分摊。
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因此,实践中常出现究竟是劳动者还是合伙人的认定纠纷,若认定为合伙人,则该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主要看协议如何约定,如果该人签订的是一份劳动合同,那么他就是劳动者的身份;如果签订的是投资入股性质的协议,并约定了其占有合伙企业的一定股份比例,那么此人就属于合伙人而不是劳动者。
以案说法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为企业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B两人为好友,按约定两人各出资一万元,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经营玉石加工销售生意。合伙一年不到,两人就因为经营不善,导致合伙企业严重亏损,欠债100万元。A因为其他投资项目失败而没有任何财产,而B尚有存款300多万元。债主要求B全额偿还所欠债务。
【律师评析】
合伙人即使是多年的好友、挚交,成立合伙企业也不一定一帆风顺,涉及生意上的事情,一旦出现债务上的纠纷,反目成仇是常有的事。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合伙企业所欠债务需要由合伙人来共同承担,且合伙人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100万元的债务不能因为合伙企业的“资不抵债”、倒闭而免除,A、B必须清偿所欠债务。由于A、B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A或B任何一个人追讨,如A无力清偿债务,那么B就必须全额还债。至于B多清偿的债务,只能在日后另行向A追讨。
2.合伙人之间债务的分摊,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利润分配来决定
高某和许某合伙成立了一家食品店,高某出资20万元,许某出资5万元。双方在投资入股协议中约定:合伙经营期间,两人按照5∶5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责任。2014年1月,因为食品店拖欠债权人货款达80万元,高某和许某被债权人起诉,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归还了债务后,高某和许某对债务的分配存在争议。
【律师评析】
合伙经营,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对外承担后,内部如何分摊已承担的债务,是合伙人之间赔完债务后的又一常见纠纷。如何分配利润、内部如何分摊责任、如何进行合伙管理和工作分工,都需要合伙人之间签订协议具体约定。本案中,虽然许某出资只有5万元,但是他与高某的协议中约定了利润五五分成,责任也五五分摊,因此,食品店在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后,高某和许某需要对80万元的债务各自分摊40万元。
3.用劳务出资占有股份的,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蔺某三兄弟为合伙人,成立了某电镀厂,工厂属于合伙企业性质。2013年5月,蔺某大哥的妻弟王某加入工厂,大家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用劳务出资,占5%的股份并分取利润。2014年3月,工厂出现200万元债务,需要清偿欠款,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王某认为自己是在工厂打工,与工厂属于劳动关系,自己不是合伙人。
【律师评析】
王某并没有与工厂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蔺某三兄弟签订了合伙协议,王某以劳务入股,占有5%的股份,有权分取公司利润,因此,王某是合伙人而非劳动者。所以,王某需要对工厂的债务负责,与蔺某三兄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应对方案
1.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承担方式比一般法人企业的承担方式更为严格,合伙人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在有条件成立企业法人的情况下,不要成立合伙企业。
2.若成立合伙企业的,在成立之前所有合伙人都应该拿出一定份额的财产作为担保,以确保日后出现债务的时候,合伙人之间可以顺利地进行债务追偿。合伙协议应该对管理分工、利润分配、责任分摊等情况予以约定,万一日后在分摊利润和责任上出现纠纷,便于凭借协议中的约定厘清责任。
3.合伙经营可以用劳务入股,合伙人应避免将劳动关系和合伙关系混淆。以劳务入股的合伙人,需要签订合伙协议,而不应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合伙企业中提供劳务的人,也需要注意自己在公司里的角色,避免出现自己在法律上已是合伙人却自以为只是一个劳动者的情况。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第二款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组成,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还有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顾名思义,只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必像普通合伙人那样需要承担风险非常巨大的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为该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在目前的商业社会中,很多公司会基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将其作为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或对外融资的平台。公司如果直接让员工或外来投资人持股,一方面,可能产生很多管理上的风险;另一方面,一家公司股东太多,一旦需要作出公司决议即需要每个股东签名,则会使公司决策、管理流程变得异常烦琐,陷入被动的局面。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持股的平台用以捆绑需要股权激励的员工或第三方投资人,不仅能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而且不至于过于影响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可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由普通合伙人一票决定合伙企业的所有事项。基于此,第一,可以让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另设一名普通合伙人,由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担任;第二,让有限合伙企业入股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而能够达到合伙人与公司分红挂钩的目的,同时又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于公司而言,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之一,就能以普通合伙人一票决定权控制有限合伙企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普通合伙人不必过于担忧,因为若有限合伙企业成立的目的仅是捆绑需要股权激励的员工或对外融资,那么该有限合伙企业仅是入股母公司,并不对外经营其他业务,所以普通合伙人如无特殊情况是无任何经营风险的。
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的员工持股平台,需要注意将合伙协议相关的风险点约定清楚,明确企业、员工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约定相应的继承限制和退伙条件等内容。如此一来,既能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最大限度地激励员工,同时又能减免母公司的担忧,保障公司的权益,可谓一举两得。
图2-1 公司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示意图
以案说法
有限合伙企业入股母公司,既能作为融资平台又能维护母公司的稳定
健某生物医药公司研发了一项国内之前尚不存在的医疗技术产品,并在研发完成领取许可证后对外销售。
公司因为拥有颇具前景的知识产权而受到外部资本的青睐,多家投资公司或个人均表示愿意向公司投资,并希望项目完成后能够分一杯羹。
公司因处在研发阶段,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确实希望引入资本,但公司的三位股东又担心太多新的投资人入股会削减自身在公司的权利,同时担心投资人的加入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
【律师评析】
三位股东的担心不无道理,让外界投资人直接做股东入股公司,会稀释原有三位股东的股份,也确实容易使外界投资人在担任新股东后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此时,三位股东可以委派一位股东或其他管理人员担任普通合伙人,来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然后由该有限合伙企业入股健某生物医药公司。日后引进投资人或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时候,均可以将他们作为有限合伙人引入有限合伙企业中,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与他们签订协议来保障他们的分红权利。
应对方案
1.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是为了将对外投资人或需要给予股权激励的员工聚拢在一起,把这些单个的个体整合为一个整体,让这个整体作为单一股东入股母公司,使这个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一个“持股平台”,从而达到融资或股权激励但不影响母公司正常经营、运作的目的。
2.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为了保证有限合伙企业以及母公司的稳定性,母公司应牢牢控制普通合伙人(一般情况下,普通合伙人由母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投资人或被实施股权激励的员工只需担任有限合伙人即可。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