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公民正常生活提供基本经济保障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保障。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其中,社会救助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用以保障贫困者的最低生活。社会福利增进了公民的生活福利,满足了人们较高层次的发展和享受需要。优抚保障是为军烈属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社会保险是由国家制定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通过社会筹资,为劳动者因老年、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收入能力丧失或下降提供基本保障。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险种。按照我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给出的定义,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医疗保险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物质帮助、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是指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生育保险是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制度。
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最早体现在1951年由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镇所有企业职工,之后1953年和1956年两次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确立了适用于我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到1956年,已建立了以国家为主要责任主体、单位担负共同责任并一起组织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直接承担着统一制定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供款和组织实施有关社会保障事务的责任,城镇企业单位负责缴纳职工的劳动保险费,农村集体则担负着救济“五保户”和优待军烈属等责任。从1957年起的10年里,中央政府开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调整与完善。1957年和195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法规,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安排;1962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等法规,开始在中国农村普遍建立起县、乡(公社)及村(生产大队)三级医疗保健网,合作医疗制度在广大农村得到确立。这一时期,卫生部、劳动部、内务部等也发布了有关规定,对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农村五保保障和军烈属优待制度等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从1966年起的“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经济濒临崩溃边缘,社会保险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68年底,国家撤销了主管救灾救济、社会福利等事务的内务部,负责劳动保险事务的工会也陷入瘫痪状态,劳动部门受到严重削弱,原本统一的社会保险事业陷入无人管理的混乱之中。多年来国有企业实行的统一提取社会保险费的办法被迫取消,原在劳动保险金开支的劳动保险费用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形成了待遇标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实报实销的“企业保险”模式,使社会保险蜕变为企业或单位保险。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代。改革引起了中国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保障制度也进入改革发展时期。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社会保险制度走上改革的道路。其中最主要的改革是改变过去的企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这一期间的社会统筹实际上是地方保险。从1986年起,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了全面改革的新时期。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在我国首次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对后来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创立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对社会保险制度实施改革,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保险改革的政策性文件。在法律上,城镇社会保险制度主要依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9年颁布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颁发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等。在实践中,不同地区按照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的实施细则执行,由于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上存在差异,不同地区在社会保险各项目的改革参数上不完全一致,这些不一致特别体现在由地方政府提供补贴和资助的项目上。
201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颁布,并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该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依据《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应参照该法的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和调剂。
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将于2009年9月开始试点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2011年7月启动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筹资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水平从100元到2000元,设12个档次。集体补助资金不做强制规定,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和有条件的社区通过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的上限为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政府补贴用于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部分,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东部地区给付50%的补贴。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付补贴,具体标准由各省制定。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都计入个人账户,按个人账户进行权益积累和待遇计发。
2015年1月,国务院颁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金制度改革为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