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放射性等方面特性发生不良变化,进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是污染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属于现代侵权法所调整的特殊侵权类型之一,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征,因而,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责任立法加以应对,如《德国环境责任法》《芬兰环境损害赔偿法》《墨西哥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法》《捷克环境责任法》《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等即为适例。在我国,以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为起点,立法中开始对环境污染侵权做出应对,但最有影响的当属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该法首次在基本民事法律中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其第6章“民事责任”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我国又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环境立法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1973年8月,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制定了中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性文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1974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正式成立,由国家计委、工业、农业、交通、水利、卫生等有关部委领导人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在此前后,我国先后发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关于停止珍贵野生动物收购和出口的通知》《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拉开了我国环境立法的帷幕,但由于受到当时政治、经济、法律环境的影响,环境污染在国家层面上尚未得到重视,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环境污染责任更不可能出现。
1978年,我国《宪法》进行了修订,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将环境保护写入宪法,并确定了环境保护的两大领域,即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奠定了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构架和主要内容。据此,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我国第一部环境法律正式问世。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等污染防治立法,国务院也陆续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年)等行政法规,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初步成型。其中,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首次涉及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确立了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海洋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原则。第43条进一步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第41条、第42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形式加以规定,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民法通则》被视为中国的“权利宣言” ,具有民事基本法的地位,从而取代《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成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但是,该法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措辞则引发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以及达标排放是否阻却违法,成为理论和实践争论不休的话题。
《民法通则》之后,环境立法继续对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赔偿形式、免责事由等作出规定。1987年9月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沿袭《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第36条第1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1989年12月26日,《环境保护法》通过,该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其仍然与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尽管《环境保护法》被视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 ,但从形式上看,其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与《民法通则》的矛盾并没能够解决。即使随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制定,2004年修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2008年两次修订)、《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定)等一系列环境单行立法的制定,环境立法与《民法通则》在违法性方面的争议也未得到消弭。并且,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理侵权纠纷多以《民法通则》为法源依据,环境立法除《环境保护法》外则很少为法院援引,这种争议已实际影响到法院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适用。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有着浓厚的“法典情结”。在《合同法》统一之后,民法典的制定也提上议事日程。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关于民法的“绿化”一时成为热议。作为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基本立法,民法的人文关怀和环境关怀成为学界和立法者的共识,《物权法》首先做出应对,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下称“《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是作为草案第8编,并在该编第5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分别对环境污染侵权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达标排放、因果关系、数人侵权的情形作了规定,这是环境污染侵权首次作为专章进入立法程序。其后,鉴于民法典牵涉甚广,一揽子审议通过诚有困难,故立法机关采用了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方法,因而,在《物权法》通过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入立法议程,在2002年《民法(草案)》审议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审议,最终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四读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该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就其内容观之,该条实际上属于导向其他法律规则的引致性条款,并未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而是将其委任于《侵权责任法》处理,从而使得《侵权责任法》在应对环境侵权问题上仍占据核心地位。
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10件、资源保护法律20件。此外,刑法、侵权责任法设立专门章节,分别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环境污染责任”。国务院颁布了环保行政法规25件。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了地方性环保法规和规章700余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环保规章数百件,其中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69件。国家还制定了1000余项环境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0余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分别作出了关于惩治环境犯罪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各环境要素监管主要领域已得到基本覆盖,环境保护主要领域已经基本实现有法可依。
根据公开材料显示,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进入21世纪以来,环境纠纷数量迅速增加,2003年突破了50万件,2002年至2006年对于环境问题的举报平均年增长率约为87%。表1-1即反映了2004—2013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的环境信访以及实际进入到法院层面的环境民事案件的增长趋势。
表1-1 环境民事案件与相关数据对比
注1:环境污染事故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与振动危害及其他,2007年以后仅统计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数据来源于该年度《全国环境状况公报》。
注2:环境信访数量是指向环保系统来信来访数量,2011年以后新增电话/网络投诉分类。数据来源于该年度《环境统计年报》。
注3:民事案件总数数据参见各年度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告,由于法院在案件统计中是适用案由归类,此处统计的仅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不包括相邻关系及海事海商案件。
注4:各项统计数据未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
【图表来源:作者自制】
通过表1-1可以看出,从2004年到2009年,全国仅水污染、大气污染和海洋污染突发事故的数量约为每年500起左右,考虑到突发事故的统计通常是已经造成重大损害,这一数字意味着每天约有两起左右重大环境事故发生;环境信访数量自2011年起每年已超过100万件。 而具体来看,大气污染的投诉平均递增了26%,水污染的投诉平均递增18.7%,噪声污染的投诉平均增长了22.7%,固体废物的投诉增长15.4%,其他公害18.7%。根据官方说法,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 ,目前正处于环境压力最大的时期,“三个高峰”同时到来:一是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时期已经到来,未来15年将持续存在;二是突发性环境事件进入高发时期,特别是污染严重时期与生产事故高发时期重叠,环境风险不断增大,国家环境安全受到挑战;三是群体性环境事件呈迅速上升趋势,污染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 我们的环境容量已经达到了支撑经济发展的极限,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 尽管我国政府采取种种措施保护环境,但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的环境质量只是“局部有所改善,总体仍在恶化”。
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方面:一是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环保投入不足,导致污染物排放居高不下。中国污染治理的投资占GDP的比重,在2000年之前不到1.0%,2001年的时候是1.15%,到2004年占到1.4%,2005年是1.31%。目前也只是1.5%左右。按照专家测算,中国环保投入必须达到2.0%,环境才能保持现状;3.0%以上,才能有所改善。二是环境保护在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处于失利地位,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唯GDP是尊的发展理念,使得环境保护常常让位于经济发展,环境法律无法得到切实执行。三是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环境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近年来,重大水污染、大气污染、重金属污染事故频发,农村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环境问题成为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问题,纠纷也随之激增。
层出不穷的环境纠纷亦影响到审判领域。表1-2列出了2004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三大诉讼案件的数量。
表1-2 人民法院审结各类环境案件统计表(2004—2010)
【图表来源:根据公开资料整理】
从上表可以看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数量稳步增长,这与在严峻环境形势下政府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密切相关,但是,从案源看,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地罪、非法采矿罪的附带民事赔偿等方面,重大环境事故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数量仍然有限。环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则起伏较大,主要集中在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方面(参加表1-3:2004—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环境类案件走势图)。但是,从表1-1、表1-2来看,与民事一审案件总数五六百万的总数相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几乎可以忽略不计,2004年至2009年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占民事一审案件的比例分别为0.103%、0.035%、0.049%、0.023%、0.028%、0.003%;而环境类案件占三大案件总数的比例亦极其微小,分别为0.183%、0.174%、0.217%、0.233%、0.213%与0.227%。
表1-3 2004—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环境类案件走势图
与环境信访数量相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仍然非常低,从2004—2009年度的数据来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分别仅占信访总量的 0.729%、0.222%、0.316%、0.649%、0.201%、0.241%。由此可见,与进入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信访的环境纠纷数量相比,进入到司法审判环节的环境纠纷数量比例非常稀少,表明司法对环境纠纷的化解作用并没有得到很好发挥。这一现象,即便在目前环保法庭蓬勃发展的情况下亦无大的改观。从2013年数据来看,法院受理的环境民事案件数量仍仅占到环境信访数量的0.195%。
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起诉难、举证难、获得司法救济难、执行难的现实情况,当然也与司法机关在损害赔偿范围、赔偿责任确定等方面亟待进一步完善司法标准有一定关系。总体来说,在环境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环境纠纷处理难度大,取证难,法官审判水平差异大,各地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审判尺度不尽统一,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判。作为一个司法统一的国家,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是司法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基本相同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差异很大,这其实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巨大损害。这种状况,与法官对于环境资源保护法律的熟悉度不够密切相关。从已有的环境裁判文书来看,判决援引的法律非常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要现在为止已经接近30部,但在司法文书、裁判文书里鲜见援引这些法律,事实上也说明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环境资源法律非常陌生。
第二,影响环境案件审判的案外因素多,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严重,环境案件审理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第三,涉及环境资源案件的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普遍,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环境司法鉴定可以用于损害后果估算、因果关系判定、损害赔偿范围认定等多个方面,这与环境案件的技术性密切相关,但是,目前的鉴定体制难以为环境案件提供支撑。
第四,法院和法官对于环境司法保护意识不足,环境保护理念尚未真正变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审理水平和能力不足以应对解决环境纠纷的需要,一些环境资源案件的定性、审判程序运用、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偏差。
可以说,我国环境法律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困境,与我国目前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中出现的问题都是密切相关的。尽管目前环境损害案件的数量还非常少,但随着环境健康损害的日趋增加,以及法律供给的加大、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和司法状况的改善等因素,公民诉诸司法的数量将会有所增长。作为“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在受到侵害时提出救济的法” ,《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亦是顺理成章之义,接下来的关键点是,如何使《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落到实处。
1.关于调整范围
目前,各国对环境侵权的认识多停留在污染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我国环境立法上也大多使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环境污染危害”等术语,其共同点均在于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限定于环境污染行为。我国出现的几个侵权法学者建议稿 ,也多采用“环境污染侵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表述。
《侵权责任法》因袭这一普遍做法,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章节标题,且四个条文均采用“污染环境”的称谓,从文义看,其并未对“污染”和“环境”作出定义,但根据我国已有立法来看,环境污染主要是指大气、水、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类型。
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委员指出,《侵权责任法》所列条款,是否能够覆盖各种侵权行为有疑问,除了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也会导致侵权行为,如采矿、取水、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常常会因为违规操作或防范不力等引发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导致生命财产的损失。如违规采矿,可能导致地面塌陷、水源破坏;超采地下水,会导致地面沉降,引起地面建筑物的破坏;筑坝不当,可能会导致地下水位抬高,地下建筑物进水……这些都是因为环境破坏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而第8章只列举了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包含因为环境破坏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因而,第65条“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该相应改为“因污染、破坏生态、生活环境造成损害的……”;第8章的标题应改成“环境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包括由于环境破坏引起的侵权行为和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行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解读,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总之,因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说大气污染、水体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辐射等属于环境污染并无问题,但将生物多样性破坏、水土流失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纳入环境污染的范畴,从解释学上看,难以站得住脚。
其一,按照学理解释,法律上的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当人类排放到环境中的废弃物超过生态系统的自净(纳污)能力即环境容量时,就会造成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危险品污染等,其典型特征是“过度排放”;当人类从自然界索取资源的速度和强度超过资源本身及其替代品的再生增殖能力即生态承载力时就会造成资源枯竭和生态破坏,也称环境破坏,主要表现为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枯竭、气候变化异常等,其典型特征是“过度索取”。将环境问题区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无论是在环境科学上,还是各国的研究和实践中,都取得了广泛认同。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认定为“污染”,从学理上难以融通,从而导致认识上的混乱。
其二,依照体系解释,《环境保护法》第2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环境作出了定义,即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具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但是,这一定义并不意味着上述所有环境要素的所有层面均要由环境法来调整。环境法调整的,仅仅是可能因产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上述环境要素可能受到影响或者有影响之虞的情形。而影响的方式,既可能是排放各种污染物,也可能是破坏生态环境,这种分类方法,从1978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到1989年《环境保护法》再到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都得到了一脉相承的沿袭。 遍寻实证法上对“污染”类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第4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该章第42条第1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由此可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现行规定,生态破坏并不能纳入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在出现相关案例时,通过解释学的方式,将可能产生较大争议,从而使生态破坏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
因而,只有将生态破坏行为也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才能构建统一完整的环境侵权体系,其原因在于:第一,在环境保护发展初期,各国的重心是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立法发展得比较晚,但实践已经证明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后果并不比环境污染轻,它们同样具有污染型侵权所具备的间接性、持续性、广泛性和复杂性等特征,后果也无实质差异。既然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构成环境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有必要使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与环境污染享有“国民待遇”;第二,生态破坏损害与环境污染损害的作用机理是相同的。环境污染通常是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和能量,导致环境发生危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而生态破坏则表现为人类过量地向自然索取物质和能量或者不合理的使用自然环境,使得生态平衡受到破坏而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二者基本上都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同时也都会使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因而,将生态破坏排除在环境侵权以外,使性质相同的损害不能得到相同的救济,不仅割裂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也有违损害救济的理念。
事实上,在学者起草的建议稿中,曾出现生态破坏侵权的雏形。如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02条规定了环境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破坏某一地区的环境要素,包括空气、水、土壤、植物群或动物群的,行为人应对受破坏地区的居民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第3款则是对于污染侵权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虽以“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为名,但其内容远已突破《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范围,涉及大量生态破坏侵权的类型。 尽管有人主张将“污染”扩大解释,但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尚难以得出《侵权责任法》包含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的结论。
2.关于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该条规定,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审议过程中,对于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存在争议。有代表认为,对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过于苛求,会造成对企业的不公平,可能会影响企业创新的积极性,阻碍企业的发展。 也有代表认为,草案与《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不符合国家规定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较为合理。 还有代表认为,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应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符合规定的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会削弱企业的环保意识,加重企业的负担,就有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可能,如果符合排放标准仍造成损害,应由国家出台更高的标准,否则应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民法学界,也一直存在着环境污染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坚持环境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过失认定应当客观化,只有在行为违反国家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规定的情况下,才有侵权行为的构成。在没有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相关规定时,应采用一般过失的认定方法,此时可以借鉴忍受限度理论所参考的各项指标。若行为虽符合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依然造成重大损失时,则应由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出现这种论争的根源,从形式上看,在于对《民法通则》确立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理解适用问题;从实质上看,则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法理基础缺乏了解。
关于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对《民法通则》第124条扩大解释。
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 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首先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
第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后法优于前法。
这一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普通法,而《环境保护法》等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前提在于,两个规定皆由同一机关制定。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值得疑问。 如不属于,则此处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或者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这一争议仍然会持续下去。
第三,《民法通则》确立的是环境侵权的构成,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是责任形式。
第124条和第41条第1款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而是侵权行为构成和责任形式的衔接关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正好是过失客观化的表现,因此,环境侵权行为是过失责任。
尽管面临争议,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获得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却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对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根源进行目的解释,还是对《民法通则》以降的环境侵权立法进行历史考察,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都有着深刻的依据。事实上,1989年以后的每一部环境立法和法律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历次审议稿和学者建议稿均未将过错或者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则列出了实行无过错原则的三个原因 :
(1)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由于国际经济结构的变化,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经济结构的调整,第二产业比重下降,第三产业比重大幅提升。我国有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和利用资源,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大量排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的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预防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和救济受害人。
(2)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归责原则的规定一致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律中对环境污染侵权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都作出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这些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3)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一般的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不同国家针对不同情况在立法上也有所不同,大多区分不同环境侵权的类型,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大多数国家对企业生产等危害较大的环境污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日本的环境立法中对一般的环境侵权依据其《民法典》第709条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公害事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德国法对于一般性的环境侵害实行过错责任,而对于经政府许可的营业活动,也即企业的产业活动所引起的特殊类型的环境侵害则通过《公害防治法》《水利法》《环境责任法》和《联邦固体废弃物防治和固体废弃物管理法》等确立无过错责任。英美法系的干扰妨害和严格责任在环境侵权救济中运用比较普遍。自1970年以来,美国逐渐采取以环境专门立法的形式来确立严厉的行政控制制度以及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如《综合环境治理损害赔偿法》(或称《1980年超级基金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等,均以严格责任为原则。
关于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也一直存在争论。在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采用客观过错说和侵权三要件说,客观违法性已包含于客观过错之中,因此谈不上二者的关系,而在德国法系的德、奥、日,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相继出现了有关过错和违法性纠缠不清的复杂问题,导致了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危机,但在趋势上,过错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性的扩大化使得两者已近于融合,环境立法上也是如此。
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将违法性排除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之外、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司法和执法中的普遍认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中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超标排污费作为一个历史概念已经被新近立法所摒弃,但该实施细则的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事实上,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仅是逻辑的推演和立法的强制,而是有着深刻的价值支撑。随着社会化大工业发展,环境污染的范围和程度均日益严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无过错责任开始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其价值正当性在于:首先,无过错责任符合“利之所附,损之所归”的原则,加害人因其生产、生活或经营行为获得了收益,理应承担其行为引发的负外部性。其次,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企业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再次,实行无过错责任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趋势,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最后,实行无过错责任,加大对弱者的保护并不会对侵害人造成特别的负担,譬如原告可以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分散和化解风险,从而也体现了救济社会化的趋势。《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因应这一理念的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对无辜受害人的损害补偿,但法律只能明确损害赔偿的责任,不能保证损害赔偿的完全实现。无过错责任的公平性不能以对加害人的不公平和损害社会秩序为代价。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补偿和整治基金,促进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的合理平衡,发挥责任的预防功能。
3.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沿袭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和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法律以及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做法,在第66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观《侵权责任法》不同阶段的草案,除了用语上的个别变更使表述更为科学外,其实质并未发生变更。在审议过程中,有代表认为,由于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有很多化学物质的属性现在还不为我们所知,污染物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目前有些科学手段所无法确认的,因而,建议增加“限于目前科学发展水平无法证明污染物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污染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与确立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是大致相当的,均是因应风险社会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
在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峻,水污染、大气污染和重金属污染等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日益严重,但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因为有些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而且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固守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地救济和全面地保护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降低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仍是受害人不可承受之重。若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也不符合“享受特殊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承担因之产生的不幸结果”的法律理念。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将“科学手段无法证明”作为否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正是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科学不确定性正是环境法的最大特点,正是由于环境问题经常无法通过科学予以确定证明,而一旦发生将导致不可逆转的危害,因而,各国均将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首要原则。根据1992年《里约宣言》的规定,所谓风险预防,是“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之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风险预防原则要求立法在进行环境规制时应当考虑损害预防、举证责任倒置(reverse onus)、危害消除(elimination)、公众导向(community orientation)、替代方法评价(alternative assessment)、不确定性即是有威胁(uncertainty is a threat)、技术、科学上无害(technically/scientifically sound)、自由充分的信息(information unrestricted)、公开(open)等要素。 风险预防原则内含了不是由潜在的受害人而是由从事这种可能带来危害的行动人承担证明安全或无害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2)加害人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往往与因果关系推定相联系 ,而因果关系的判定,则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不同标准。
因应环境时代法律的“绿化”需求,《侵权责任法》首次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体现了环境时代法律应对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决心和勇气。首先,《侵权责任法》提升了环境侵权救济规范的地位。尽管《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但其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地位得到学者的普遍承认。《侵权责任法》将先前分散在各环境立法和法律解释中的环境民事规范予以整合,方便了法官在实践中的适用。其次,《侵权责任法》确认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通过专章规范的形式,使环境侵权的基本规范容易为各界所熟知,对于法官来说,可以改善先前对环境侵害救济的陌生度;对于公民来说,可以为其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指引;对于企业来说,通过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范,可以对其形成威慑,促进其改善污染治理状况,提升社会责任。
但是,环境议题有它本身的特殊性,这个特殊性使其迥异于传统的侵权行为,随着环境议题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复杂对立、科技不确定性不断升高、因果关系认定愈发困难,期冀完全解决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不可承受之重,尤其是侵权法的基本理念是救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简单说即环境侵害“对人的损害”,而对于环境侵害造成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对环境的损害”,实非以“权利本位”(意为救济需以权利的被侵害为前提)为根基的侵权法所能承担。退一步说,即便是对人的损害,《侵权责任法》亦未周全保护。综观该法条文,其虽然对污染侵权问题作出了回应,但基本上是对已有规定的简单罗列,并没有进行制度创新。而且,该法本身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侵权责任法》未对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作出回应,已如前述。其次,《侵权责任法》未对不同样态的污染类型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予以区分,将可能造成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并造成适用上的争议。再次,《侵权责任法》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对环境损害的预防。最后,对于数人侵害环境的责任划分不明确,难以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这些问题将在本书相关章节予以详述。
法律是高度抽象化和体系化的产物,牵一发而动全身。《侵权责任法》将污染侵权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加以规定,体现了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和努力,但囿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种回应和努力效果注定是有限的。
从立法史上考察,传统侵权法是对人与人之间直接侵害的救济,而环境侵害则较为复杂。一般来说,环境侵害主要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不平等性: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科技与信息能力及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普通公众尤其是弱势群体,从而导致作为近现代民法基石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丧失;(2)原因行为的多样性:包含了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3)侵害状态的媒介性:除拟制型污染外,环境侵害的成立均需以环境要素为媒介;(4)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受害人群通常为不特定的多数人;(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污染通常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潜伏期较长;(6)侵害利益的多元性: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通常,亦造成了环境本身的损害,或者只造成了环境的损害;(7)价值判断的非责难性:除违法行为外,环境损害多伴随着正常生产、生活活动而产生,是维护社会正常运行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不具有非难性,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
由此可见,环境侵害在主体、构成、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可归责性等诸多方面均与传统侵害有较大差异,已突破单纯的私益侵害的范畴。传统侵害的私法属性与环境侵害的社会法属性在有些地方和时候无法完全相融,或者说人身权、财产权的私益性与环境资源的公益性的冲突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民法与环境法在价值取向、立法目的上的巨大差异。 《侵权责任法》固然可以解决一部分环境侵害形式,但对于环境侵害的全面救济,则需通过专门立法来实现。很多国家(地区)如德国、芬兰、丹麦、墨西哥、瑞典乃至欧盟都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责任法》或者《环境损害赔偿法》作为该国(地区)民法典或债法的特别法,我国台湾地区目前也正着手起草融合环境损害赔偿、环境责任保险以及环境损害赔偿暨整治基金的综合环境责任法。
因而,考虑到环境侵害面临公益与私益的交融,单一部门法难以提供完整救济,为使环境侵害救济更具有可操作性,并通过明确责任影响各方行为,制定专门的《环境侵害救济法》尤为必要,对环境公益和私益、民事和行政、实体和程序等作出规范,通过合理的程序及机制分配环境议题的责任和风险,从而更好地因应环境议题的特点,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1978年7月1日晚,沿海某市天降大雨,电闪雷鸣。该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围的大气环境。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入氯气中毒,当晚送往医院抢救。其中该市某工厂女工王某,因住所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大约100米处,故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王某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工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此时并无纠纷。
王某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某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然而,市化工厂拒绝为王某的继续服药治疗继续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某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
同时,王某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其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某的病乃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其误工工资和医疗费用理应由该市化工厂承担。
面对这种情况,王某多次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但均无结果。在万般无奈之下,王某于1980年5月13日以市化工厂为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法院调查了王某的病史,走访了有关的医疗卫生部门并收集了大量的医学旁证。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某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2)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3)王某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系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市化工厂应对王某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1980年6月3日,市化工厂与王某之间达成调解,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制成民事调解书,确认市化工厂赔偿王某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工资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
本案发生在1980年,是《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个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同时也是我国最早一起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污染损害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当时,我国环境立法刚刚起步,只有《宪法》和《环境保护法(试行)》作出了框架性规定,而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则付之阙如,直到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才在新中国历史上首次规定了“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本案已经涉及了环境侵权的几个核心问题。
1.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表面来看,本案中适用了无过错责任理念,但仔细考察则值得疑问。雷击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各国通例,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我国立法也均将不可抗力表述为“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失”,而本案中,化工厂因雷击造成氯气泄漏,造成周围居民中毒,法院判决化工厂应当责任,则并未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从归责原则上来看,更类似于结果责任。
所谓结果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即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而以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原因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唯一根据,故又称“原因责任”。 因而,在结果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才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由于无过错责任也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根据,所以也有人把它称为结果责任。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古代法律,采用原因主义,以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即是发生赔偿损害之责任,就因极端无过失责任之负担,反促使责任心薄弱,不适合实际生活之需求。罗马法遂采用过失主义。现今除苏俄民法外,各国民法,原则上多依之。就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趋势。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可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亦称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 实际上,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有着本质区别,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无过错和结果责任“理念完全不同,即无过失责任系指补救过失主义的弊端所创设的制度,而结果责任系初民时代,人类未能区别故意过失时的产物,二者不易混淆”。 作为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的利益衡平机制,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的重要区别即是设置了法定条件下的免责事由。完全否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将使无过错责任有陷入结果责任的危险。
2.关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
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更为主要而且难以克服的问题在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倘若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无过失责任只不过是纸上谈兵。环境侵权作为现代社会特殊的侵权现象表现得非常复杂,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所指出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格之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锁链,甚为困难。” 此外,环境侵权通常涉及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甚至在现有科技条件下,某些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根本无法认定,如果仍然坚持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各国通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并发展出优势证据说、比例规则说、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等各种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而我国目前在侵权领域的指导思想仍然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有当行为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的时候,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本案来看,尽管法官可能并未经受环境侵权的专门训练,但却相当超前地适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的原理。所谓疫学原理又称流行病学原理,是因果关系推定的一种方式。其主要内容是运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做法是,用医学实验的方法确定一定区域内流行疾病发生与该区域存在的某些污染物质的概率:(1)该区域有致该疾病产生的某因子存在;(2)某因子在该流行疾病产生前已在区域内存在;(3)某因子在环境中的存在完全可能引发该流行疾病的产生;(4)某因子的作用程度与流行疾病的患病率成正比:某因子的存在量愈多,则患者的患病率愈高、病情愈严重;反之,患者的患病率就低,病情则轻;(5)一定区域内有一定数量的患者患同一疾病;(6)某因子作为某流行疾病的致病原因,其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上的说明相一致。满足以上的条件,并有一定的统计数据说明,便可推定某因子与某流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本案判决虽然并未完全对应这些标准,但无疑已经具备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原理,显示了相当的先进性。
3.如果本案发生在今天
直到1986年后,明确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等具体制度的立法才逐渐出现。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了存在争议的归责原则,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较无争议的无过错原则表述以及特殊形态的不可抗力免责,并为之后的立法直至《侵权责任法》所沿袭。如果依据目前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本案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根据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确立了大气污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为防止无过错责任沦为结果责任,第37条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雷击显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在事件发生后,化工厂采取了相关的抢险措施,并全额负担了王某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384天所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工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具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化工厂证明了自己具备免责事由,也就无需再证明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因而,根据今日法律,王某最终所能获得的,可能只是化工厂出于“道义”所给予的象征性补贴。
当然,我们不能以今日之法溯及适用彼时案例。本案法官在当时社会情况下,基于弱者保护理念作出如此判决,维护社会稳定,无可厚非。重要的是,本案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个了解环境侵权发展脉络的极好素材。
4.一点余论
本案审判过程并不完全符合我们今天所说无过错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未运用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我们很难完全将本案完全归入今天的某些原则或制度,而如果用今天法律的条条框框来看,本案还存在种种不合法的地方,甚至原告根本就不可能胜诉。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本案的价值,本案中某些方式如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甚至可以说是未来环境侵权发展的方向。在那个刚刚走出“砸烂公检法”的年代,在法律人才匮乏的年代,法官能作出这样的判决,其中的不易尤其值得我们深深地思考。本书将之作为第一个案例选入,也正是希冀通过这个“中国环境民事诉讼第一案”来把握我国环境侵权法律实践发展的社会脉络。
原告刘某等26户系L县龙胜乡双凤村二组村民,被告陆某经营的双龙煤矿和被告杨某经营的双凤煤矿跨经该组地域。2004年5月前,原告等人生活用水的水井断水,即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请求解决。2004年4月3日,双龙煤矿委托C市高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下称“设计院”)对矿山开采适宜性作出评估。4月21日,设计院作出《L县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对矿山防治费用及补偿费用估算为“矿山开采影响农田灌溉和村民生活用水。该项目工程费用达200万元,其防治费用约40万元(主要影响14户民房,常住人口47人),占工程费用的20%”。被告陆某分别于2004年6月5日、7月12日与原告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修建人畜饮水设施,每年补贴农田补助1.88万元并一次性出资1万元修建微型蓄水池解决农田灌溉等。同年4月22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水渠堰沟修复补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修复渠堰费用2万元并在采矿期间每年补贴农田损失1万元。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完毕。
2005年4月13日,二组所在地园角寺发生滑坡,房屋、晒坝及田地遭到不同程度的滑坡和裂缝。原告等人为此多次逐级向乡、县及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双龙煤矿因采矿引发的地质灾害予以赔偿。6月28日,L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国土局”)接到县信访办转办的信访批函后,于6月30日委托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下称“地质队”)对园角寺14户房屋发现裂缝部分地面开裂的地质灾害现象进行调查,并对其诱因进行科学分析鉴定,地质队于7月8日作出《龙胜乡双凤村园角寺地面变形调查报告》,初步认为其变形区与双龙煤矿采煤无直接因果关系。该意见经专家作出审查意见后,国土局于9月15日作出《关于黄某等3人反映龙胜乡双龙煤矿采矿诱发地质灾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认为“园角寺地带滑坡应属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原告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信访办作出维持的处理意见。原告即于2006年2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于4月27日向C市W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W区人民法院于8月15日作出(2005)万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国土局作出的《处理意见》。2007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C市大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关于C市L县龙胜乡十三户农居房的房屋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对13户居民损失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为原告垫交鉴定费49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诉称,因煤价暴涨,被告为暴利进行过度开采,致使自然生态环境遭到毁灭性的破坏:原告多年饮用的水井干涸,耕种的田地开裂,四季长流的小溪断流,居住的房屋倾斜倒塌,墙壁和地坝出现巨大裂缝……被告曾委托设计院鉴定,其结论为恢复正常的生态环境需要200余万元。原告为此事曾进京上访,陆某却利用部分村民的恐惧心理强迫与其签订了人畜饮水协议和田土赔偿协议,企图以不足10万元的现金来抵消其给原告等人造成500余万元巨额损失,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人畜饮水协议和田土赔偿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采煤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恢复生产生产生活用水等所需费用150万元,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房屋损失50万元、农作物损失22万元、林木损失20万元、增加劳动力损失6万元、交通费3万元等);判令陆某赔偿刘某、童某、李某等人精神抚慰金26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本案属于地质灾害,应由地质灾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应驳回起诉;原告诉请混同了几个法律关系,第一个诉请是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不属于侵权之诉;第二个诉请又是侵权之诉,且26户受害程度不一致,故不构成共同诉讼。被告系合法开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混杂,既有撤销之诉,又有侵权之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被告的煤矿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必然联系,原告应举证证实开采行为的非法性。
一审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推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设计院作出的双龙煤矿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房屋出现裂缝、田地开裂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仅是对双方协议前损害的一个估算,且各项费用的数额也不明确,其他证据材料也只能证明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举证不到位,应继续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经原告申请,一审委托大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明确了各户损失,并由一审法院垫交鉴定费495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房屋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采煤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合法开采,是否停止采煤行为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责任大小原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民法通则》第59条、第85条、第12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
1.13户房屋损失共计178219.71元(每户具体数额由本书略去),由陆某、杨某分别赔偿89109.86元,陆某、杨某互负连带责任。
2.驳回刘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鉴定费49500元,共计64500元,由陆某、杨某分别负担322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二审经查明确认了一审对事实的认证,并围绕以下讼争焦点,作出如下总结和评判:
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问题。依照原《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刘某等26户村民认为因双龙煤矿、双凤煤矿的采煤行为改变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影响到当地村民生产生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陆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理由不成立。
2.刘某等26户村民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刘某等与双龙煤矿和双凤煤矿分别于2004年6月5日和2004年4月22日签订有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至今,应当于 2005年6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之前行使,刘某等于2006年2月20日起诉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对其撤销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3.损害原因及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陆某、杨某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陆某、杨某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推定刘某等房屋受损与陆某、杨某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陆某、杨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4.损害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等应对其主张的250万元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刘某等提供的设计院作出的评估报告和房屋出现裂缝、田地开裂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作为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依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所评估的目的是为矿山开采适宜性和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提供环境地质依据,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初步查明矿区地质环境条件;对矿区的地质灾害进行现状和预测评价;对地质灾害提出防治措施建议,防治工程经费估算等;对矿山采矿的适宜性进行评价。此报告并不是对刘某等所提出的损害后果的鉴定。评估报告仅仅是对煤矿开采可能对其周边环境造成损害的一个预测,且各项费用的数额也不明确,也不能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房屋损失的问题,一审中26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在一审法官与鉴定人员到实地核实房屋损害情况时明确表示只有11户村民的房屋受到损害,其余村民的房屋损害不明显,影响不大,一审对受损11户的房屋委托大唐公司作出的鉴定双方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参照该鉴定结论判决陆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恰当。
刘某等上诉要求陆某、杨某赔偿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所需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50万元,农作物损失22万元,林木损失20万元,额外增加劳动力损失6万元,交通费3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和事实佐证而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采矿权人因开采矿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就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运用得极为熟稔。就本案着力论证的几个问题,可以说都较为出色。但是,恰恰在本案一语带过的地方,涉及了环境侵权的核心问题。
一是本案认定为环境侵权纠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环境领域的因果关系尤其复杂,因其涉及高度技术性和不确定性,举证责任赋予谁,往往意味着谁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而,举证责任分配尤其重要。在本案中,之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于法院将案件归类为环境侵权纠纷。但是,是否涉及生态环境的破坏就属于环境侵权?因采矿造成生态破坏,导致人身、财产受损归入环境侵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支撑?
考察该案审理时的法律,《矿产资源法》并没有对采矿而生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关于环境侵权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立法。从本案列明的依据来看,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是采用“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用语,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关于环境侵权是指污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对于环境侵权的认定,关键在于“污染”的范围如何界定。对此,《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规定,唯一的限定是当时《环境保护法》第24条关于“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规定。而由该条可以看出,因采矿等造成生态破坏的情形并未包含在内。
如果以《侵权责任法》以及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加以考察,仍然是得出同样的结论。《侵权责任法》同样笼统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并未对这一不确定概念作出细化。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虽对原第24条的部分措辞进行了修改,但对污染类型的列举仍未包括采矿行为。既然无法认定为环境侵权责任,也就无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认为是一般侵权,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从而可能使本案的结果发生逆转。
由此可见,尽管生态破坏造成的环境侵权在学理上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但现行立法仍未能纳入,只能寄望于未来修改《侵权责任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扩大本法的适用范围加以实现。事实上,在另一起类似案例 中,法院则否定了生态破坏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环境侵权。法院认为,污染是指自然环境中混入了对人类或其他生物有害的物质,其数量或程度达到或超出环境承载力,从而改变环境正常状态的现象。本案中土地垮塌导致耕地不能耕种,侵犯了杨发均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属于耕地环境物理毁损行为,而非环境污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毁损耕地定性为环境污染行为不当。但一审认定金鑫煤业因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是对环境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了因被告的开采行为导致的房屋质量问题等直接财产损失,但是,对于由于地表水疏干、地下水漏失、水井干枯、人畜饮水困难、农田不能蓄水等间接损失则没有作出认定。从更大范围看,采矿行为更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的破坏,法院对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所需费用亦没有作出认定。
事实上,环境作为公共品,在很多时候即使受到破坏,由于没有直接的受害人存在,无人主张权益,或者虽有人主张权益,但是由于缺乏现行法上的支撑,使得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难以得到救济,这是造成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因而,有必要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将对人的救济和对环境的救济结合起来,这是值得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大问题。单纯依靠《侵权责任法》解决复杂的环境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不可承受之重。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鉴定的效力、损失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集团诉讼等相关问题,本书将在相关部分予以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