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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

由于对法教义学作不同的定义,以及在定义中对不同要素的不同强调,致使德语学界在法教义学的特征的问题上争议甚大。为了更为清晰地描绘法教义学的基本轮廓,本书谨从各家之论说中,析取其最大之公约数,概括为如下特征,以助于读者诸君把握法教义学的力量及其界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下列各点特征并不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但大致可以肯定,它们均处于“法教义学”概念的中心意义的范围内;而且,各点特征的萃取是列举式的,并不意味着已经穷尽了“法教义学”概念所有的中心意义,故而,我说它们只是“倾向性特征”。

(一)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

法教义学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学科,虽然它们均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其观察法现象的视角却大相径庭。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只有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如法在人类社会中的作用,社会对法的形象的塑造,以及使法发生实效所应具备的社会条件,如此之类。而在法政治学的目光里,法是以一种政治现象的面貌呈现的,法从属于政治,法对于实现政治目标的功用成为其主要的兴趣点。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存在的法现象乃是法史学的视点,法的历史演变以及历史中诸种因素阻碍或促进法的发展的史实,亦具有分外的价值。但是,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其设定人们 应当 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一般而言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即在于“通过特别的法律(学)方法”探求此种行为标准的“规范意义”。 从反面来讲,则通过排除对于法律之下的生活、法律现实等的研究而划定自己的界限。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拉德布鲁赫曾经非常坦率地说:“法律学仅由方法论而言,不能与规范科学区别。……其方法,则规范科学之方法也。”

(二)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性

1. 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

法教义学之所以区别于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社会哲学为根据的法的社会理论,首要原因在于法教义学的思考首先就断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 ,并且对这一断定的真性具有确信。尤其不同于上述社会理论中的批判理论,后者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的“支配关系”的法定化结果,由此从根本上否定了现行法的正当性。 从反面来看,法教义学者不会问法律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它想当然地就“相信”现行法秩序的正义性,这是它开展一切工作不可动摇的前提。真正的法律人的主要价值,正如英国著名宪法学家弗里曼(E.A.Freeman)所主张的,“是从预先给定的前提出发展开深入的、符合逻辑的推理;他们对于前提本身是满意的,绝不会对其进行审查。”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Weber)曾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法学的这一特点。他说:“法律思想的构成,部分来自逻辑,部分来自习俗所建立的制度;法学所要确定的是,根据这种法律思想的原理,什么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它只对具体的法规或具体的解释方式是否可被视为有约束力作出判定。它并不回答这些法规是否一定应当创制的问题。”

那么,对于既存法秩序中的法规范、规范意义或者法院判决,法教义学能否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而是藉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得以对于争议条款、规范解释乃至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此种反思性的评价最为有力地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之上。宪法审查制度的目标便是构建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所谓“良善”,其标志之一便是该体系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康复的能力。此种改善、更新、校正与康复须依据立宪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展开。于是,某国现行实在法秩序的健康程度,就取决于其基本法(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主要是原则)在下位法中的实现程度以及其针对下位法之“背叛”的矫正机制与矫正能力。

此种“批判”方式乃是一种体系内的自我批判,区别于从体系外部开展的颠覆性的批判,它崇尚秩序的安定而拒绝破坏,正如考夫曼所言,“即使在它批判地思辨时,例如批判地检验一条法律规范,它也总是在体系的范围内论证”。 “体系范围内的论证”也说明,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本身永远不会成为法教义学批评的对象。就像基督徒面对《圣经》或者各种信经一般,法教义学对作为“信条”的规范体系整体保持一种敬意,甚至是必要的虔诚,并在此前提下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不断地调整对于规范体系内部某个别“信条”的理解与解释方案,必要时甚至可能将其从体系中排除出去,但体系本身则永远不会被怀疑。这构成其至为重要的身份标志之一。

2. 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

法教义学本质上是实证的,其内容受到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内容的影响。原则上,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法哲学等学科处理所有在历史上出现过或者应当出现的法秩序,但法教义学仅仅“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之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律秩序有关” 。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教义学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其研究的潜在界限,越出了现行实在法的界限,法教义学就丧失了自己相对于其他学科的独特品格。借用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它是一门关于有效法而非正法的学问,一门关于‘法是什么’而非‘法应当是什么’的学问”。从法律逻辑学角度看,对于法律教义学来讲,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体系构成了其论证、推理的唯一有效的大前提,也就是对法院唯一具有规范性拘束力的法律渊源。“即便是联邦宪法法院也未曾依据立于法律秩序以外的‘超实证法’来判决,如果真有这一种法存在的话。” 所以,法教义学正是在“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 “规范镣铐”的存在,即构成了对其“自由地”舞动的限制,也造就了它自身的稳当与凝重。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附带讨论如下两个问题,其对我国学界来说具有分外的意义:

第一,法教义学与比较法学的关系究竟如何?在这一点上,法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阿尔尼奥(Aulis Aarnio)认为,虽然法教义学和比较法学关系密切,但由于二者工作的对象并不相同——“比较法学描述、分析以及解说的是其他国家有效的法律规范,而法教义学则聚焦于某个特定的法秩序”——所以自然属于不同的法学研究类型。 与此相反,拉伦兹则主张比较法学也属于法教义学,他的理由是:“某一实证法秩序的解答,其经常是针对一般的,会以相同或类似方式出现于全部或大多数法秩序中的法律问题,而提供答案。” 甚至这一观点可以上溯至19世纪的耶林,他就曾经说过:“比较法学乃是未来法科学的方法”(Die vergleichende Jurisprudenz ist die Method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der Zukunft)。 初看之下,争议双方均各持道理,难分轩轾。然仔细推敲,或可作如下分解。在比较法学之上,历来存在其是否能够构成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的疑问。由此,现实中存在两种意义上的比较法学:其一乃是指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比较法学,其二是指仅仅作为一种法律比较方法的比较法学。前述争议的产生恰恰便是由于双方对于比较法学的理解存在着这样两种可能所致:阿尔尼奥的论断是建立在对比较法学的第一种理解之上,而拉伦兹、耶林则更可能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在后一种意义上的比较法学,为解答本国现行实在法的问题,而在法律原理之普遍性的角度与限度内,参酌他国已有的解决类似问题的原理和技术,在今日法律全球化的时代,决然无法否定其法教义学性质。惟颇可值注意者,乃在运用比较法之方法吸收借鉴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供国内立法与法律实施之参考之际,应恪守两大原则:一是,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须契合于本国社会发展阶段的要求,且不违反社会伦理之整体精神;二是,外国立法例必须与本国现行法律体系相融洽,而不生方枘圆凿、龃龉难入之效果。 唯如此,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方可能扩展本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的规范力量,切实有助于本国法律解释与适用活动之科学化。

第二,一般法教义学和部门法教义学的关系如何?在法学文献中,除去“法教义学”一词外,“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等术语亦非少见。 由此,法教义学与部门法教义学之关系如何乃成为紧要问题。或有论者主张,法教义学既然研究本国现行实在法,而实在法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那么法教义学的具体现实形态便应当是“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部门法教义学;又因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调整方法不同,“法律信条”自然有所差别,所以不存在超越各具体部门法的一般的“法教义学”。也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既然以现行实在法秩序为研究对象,而一国只可能拥有一套实在法秩序,因此实际上也就只存在一种法教义学体系,而不可能有独立的部门法教义学的位置。

综观此两类观点,似乎一种统合性的立场更为适当:

首先,必须承认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的统一性,以及由此导致的法教义学自身的统一性。

其次,实在法秩序由调整不同现实领域的各法律部门组合而成,由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该各法律部门在具体的法律教义及原理方面存在差异,并由此得以构建自身独立的法教义学体系。

最后,各法律部门及其部门法教义学的独立乃是相对的独立,而非绝对的独立,因此不能自足,它们相互之间的脉络关联则需要在整体实在法秩序和统一的法教义学体系的层面上方才能得以理清,其对于自身的反思性批判和对于实践生活所提出的特别难题也需要在同样的层面上才有可能得到展开和解答。就这一点,魏德士曾经指出,“从协调的法律秩序统一体的思想中可以推导出:在解决法律问题,也就是在判决具体纠纷的时候,民法、刑法和宪法的规范和原则通常必须联合起来适用。” 这里所谓的“联合起来适用”即是指从一个统一的现行法秩序的角度来看待民法、刑法和宪法规范。

3. 相对于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的中立性

从纯粹理论上讲,在这个秩序井然的世界里,教义学应当与一个单一的超级理论保持融贯一致。但事实上,实践理性与道德的基础理论并非“唯一”,功利主义、实证主义、道义理论、直觉主义、相对主义等诸理论对于价值问题能否得出可加以证成或证伪的结论,亦有大相径庭的答复。 廓清其间纷繁复杂的纠结勾连并非法教义学的“本职工作”,亦非其能力所及。故而,法教义学必须在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之间保持一种较为中立的立场。它只能确信,在一个由评价准则构成的,虽然只是被粗略界定之既有体系范围内,能够就其内容、效力范围及重要性作一些——与此体系范围内的——可主张其具有“正确性”的陈述。 佩策尼克也持同样的看法,他认为,“法教义学体现了一种中立性。功利主义者、权利理论家、排他主义者以及其他道德哲学家之间的争论对它们影响极小,如果不是丝毫无影响的话。”

但是,必须指出,绝对地主张法教义学的中立性是不可能的。对于法规范的任何理解和解释都必然建立在一定的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基础之上,无法想象不带有任何“先见”的对于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而在法律解释之上所出现的疑难纷争在本质上甚至都可以还原为诸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之间的对立冲突。法教义学无力回答这种背景理论上的冲突问题,但它却不能不面对这些问题,即它的中立性,绝非体现为“视而不见”。毋宁是,法教义学必须清晰地理解和把握各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的立场,并将它们视为仅仅反映了那个存在于幕后的“单一的超级理论”的某个真理性片断而已:它们均抱持着真理,但却仅仅是部分的真理。由此,法教义学必然为“价值衡量”留下空间。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的中立性也就是指决不能固定性地主张某一种道德理论、坚持一种特定的理论立场,而应当在具体的实践“情境”中对各种实践理性和道德哲学理论进行权衡,再作出选择调配。

(三)法教义学的工作

1. 解释

法教义学工作的核心部分是通过解释来完成的。法律解释乃是对于法律规范之客观有效意义的认识与阐明。具体而言,正如耶林所言,解释的任务在于:“相互分解素材,排除其表面上的矛盾,消弭模糊不清之处,突显立法者整个的意思内容,亦即从现存的个别规定中推导出作为这些规定之基础的规则,以及相反地从现存的原则推导出结论。”

肇端于语词的多种意义、创作者的语文表达能力、社会情境的不同需要等因素,解释往往具有多种的可能性。而“法律解释,服务于正义的实现,必须得出法的唯一含义” 。但是,这个“唯一含义”的得出,区别于直觉性的、感悟性的理解方式——其未意识到不同解释的可能性——直接进入特定的意义,而是透过思虑,在诸种说明可能性中,选择了其中最为适切的一种。 法律解释与圣经解释学具有亲缘关系,二者多为论者——包括神学家和法学家——引作比较项。 在历史上,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技巧可能也主要是从圣经解释学成熟且丰富的原理与技术宝库中借鉴而来的。但近代以降,由于传统的神学命题遭遇普遍的怀疑、神学在知识体系中地位的下降,与圣经解释学之间的亲缘关系对于法教义学正当性的确立的意义逐渐降低,于是法律解释也转而主要从其他更为现代的知识分支中获取正当性。

与一般解释学(或称哲学解释学)的发展历程相对应 ,法解释的历史亦经历了从“立法者原意说”到“法律意志说”的艰难转换。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第一种观点接受了由立法史(立法者意志)与法文本所组成的双重拘束,认为藉此可以最大限度地消弭解释者的随意性;第二种论点则仅受法规范拘束,强调规范自有的生命和意志。但后一种论点可能会遭遇更多的质问:面对法文本(规范),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把握到不同的价值;并因价值追求的不同,而对规范意涵作出不同的认定;这种情形下,如何消弭解释的随意性?我们承认,不同的解释主体要展开对某个特定的规范性语句的解释时,往往可能先从自己所把握的蕴含在规范内部的价值体系出发,所以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在这里,我们已经能够看到:不同的规范解释——法价值——价值体系之间必然会存在竞争,竞争的手段是说理,在实质上又是各种理由(reasons)的权衡(weighing)。但是,这些说理、权衡的过程也不全然是“逻辑必然”的推论过程,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且在特定情境中具有说服力的思维步骤。因此,法律解释过程不是单纯的藉由研究立法史资料把握立法者意志的过程,事实上它要复杂的多,任何企图通过简单的公式化方式描述该过程的努力都注定是失败的,在这一点上法律解释的过程具有适度的开放性。

2. 体系化

正如德国法学家弗朗茨·维亚克尔(F.Wieacker)所言,体系概念乃是教义学的形式性构成因素。 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则正是法教义学的主要工作之一。此种体系性方法,依萨维尼之见,其“本质存在于对把单个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成一个巨大整体的内在联结或关系的明晓与展示之中。首先,这些关系经常是隐蔽的,继而,其揭示丰富了我们的知识” 。这就说明,法教义学视阈下的法规范绝非单独、孤立地存在着,而是置身于一张巨大而坚韧的“规范的网络”之中,规范与规范之间存在着深切的脉络关联。无法想象与其他规范处于分离状态的“孤立的”规范,但是此种规范与规范之间的脉络关联虽然客观存在,但是却并非自然地显现出来。因此,法教义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俾利于整合各种价值、消除规范间矛盾。 这就是体系化。

从反面来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也是必然的,而此种矛盾冲突必须通过体系化的方式来加以消解。早在18世纪末,美国著名的联邦主义者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即曾指出:

这种情况并不经常发生,同一时间,两种立法并存,相互之间完全碰撞或部分碰撞,二者都不含有遇到某种情况即撤销的条文或说明。遇到这种情况,澄清并说明其含义和用法,便落入法院的领域。倘若法院能采用一种公正的解释,使二者调和;理性和法则会共同要求这样做。倘若无法实现调和,那就必须二者取一,宣布一项法律生效,另一项法律失效。

质言之,法教义学面对此种矛盾往往通过两种途径来处理:其一,在同时承认二者的真理性的情况下,通过划定二者的主从地位或适用范围而消解彼此间的冲突,即汉密尔顿所谓的“调和”;其二,通过否定其中一条规范的真理性将其排除出体系的范围,即汉密尔顿所谓的“二者取一”。第一种途径是一种在某种条件下使争端规范和谐共存的方式,第二种途径则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教义学体系化作业的矛盾解决方式。

因此,可以笼统地讲,体系化作业无非就是两项工作:一个是勾连,一个是排斥。所谓的勾连,即是前述的“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而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承认个别法规范、规整并非享有同等的规范地位,而是必然存在着推导关系或者主从关系等的衍生、支撑甚至于制约结构。该结构的存在也使得排斥某些无法置入其中的规范成为必要,此种必要性内含于体系的本质之中,换言之,体系的本质要求将某些规范排斥于体系之外。体系无法容纳异己,而在体系与此种异己力量的对决中,体系乃是必然的胜利者。法教义学最深彻的奥秘或许就在此点之内。

就体系的具体形式而言,我们必须在实在法规范体系与法教义学体系之间作出适当区分。亦须认识到,法教义学工作的目标即在于实现其教义学体系与实在法规范体系的契合对应。不可否认,就某一国家的特定实在法现象而言,在认识上,可能出现复数的法教义学体系。由此,在实践中,必然出现诸种法教义学体系的竞争,竞争的内容便是哪一个教义学体系更为准确地反映了实在法秩序。但在实在法秩序并未统一性地以可明知的方式直观呈现的情况下,前述竞争应当以何种标准来判定胜负,乃自然成为学界关切的课题。但比较诸说,笔者认为,佩策尼克所主张的“融贯论”(a coherence theory)似乎更具说服力,颇值瞩目。

融贯论是相对于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而言的。基础主义最早源于笛卡尔,他将其整个知识体系都建立在一个清晰明白、不可怀疑的理性观念——“我思”基础之上。在当代哲学里,基础主义特指一种知识证成理论,该理论认为,知识呈现为一种包含着基础信念和非基础信念的双层结构,基础信念是稳定且自我证成的,无须经受进一步的证成,而其他非基础的信念则都要通过最终诉诸于此一基础信念而获得证成。也就是说,这些基础信念提供了证立的最终基础。 融贯论是基础主义有力的竞争者,它认为基础主义者所声称的基础信念并不确定,事实上不存在一个自我证成的基础信念作为其他一切信念最终的正当化根据。在融贯论者看来,真实的情形毋宁是:全部的信念构成一个网络,信念之间的联系在本质上是推论性(inferential)的,但不必然是演绎性(deductive)的;一个信念被证成,当且仅当其与作为其背景的信念体系融会贯通。 也就是讲,无论可以被证成的是什么,其都是在信念体系的范围内是可证成的。 在这里,融贯性(coherence)不仅仅意味着一致性(consistency)、无矛盾性,同时也意味命题之间内在的相互依存(inerdependence)。这时,如果我想证明某一个命题是正当的,我就必须诉诸于这一体系;以及,如果一个怀疑者认为我错了,并试图说服我,他所能做的也只能是诉诸于这一体系。 在这个意义上,融贯的体系是自我支撑、自生自发的。这样一种融贯性的观念会导致知识上的保守主义,因为这个体系一旦建立起来或被接受为真,它便作为一种“教义”体系而要求更多的尊重,即便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此体系作出回应,那么面对新的情况,体系也自然的秉持一种保守主义的态度:相对于较大的修正,一个较小的修正更受偏爱。而我们之所以偏爱对原来的信念体系做较小修正而非较大者,原因仅仅在于它们曾经是我们的信念;否弃它们就意味着否弃我们曾经信以为真的东西。

融贯论的保守主义态度与法教义学的稳定性在精神上是契合的,而对体系的融贯要求也成为法教义学体系化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返观前述论题,对同一套实在法现象,不同的法教义学家可能会基于不同的理论立场构建出不同的法教义学体系,它们不可能同时为真,于是自然就会出现教义学体系之间的竞争。面对这种竞争,融贯论者会认为:一个更为融贯的体系将比一个较少融贯性的体系更具有真理性,对未来的法律现象也会拥有更强的解释力。 当然,各种融贯性的体系之间也会存在竞争,此时,如果一种教义体系能够持续地生产越来越多的“法律教义”,且这些教义又能够解释未来更多的法律现象,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更多的规范性需求,那么它就是进步的。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它就应该让位于另一种更为融贯的教义学体系。这是不同教义学体系之间融贯性程度的较量。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所谓的体系化无非就是法律规范的融贯化。

3. 解释与体系化的关系

解释与体系化之间存在某种交叠关系:一方面,解释是体系化的前提;另一方面,体系也成为解释的工作空间与先决条件。 早在西方古典时代,著名基督教教父奥古斯丁即在《论基督教义》中指出:“对一个文本某一部分的解释如果为统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 此即强调了体系对于解释之正当性的重要功能。

因此,似乎很难说解释与体系化二者谁先谁后、哪个更为重要。佩策尼克认为,体系化构成了任何解释的隐性背景,体系化是为解释服务的。阿尔尼奥对这一观点持保留意见,在他看来,体系化是法教义学的理论性方面,法律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实践性方面,而解释与体系化之间的相互作用在对于法教义学的所有严肃描述中都是固有的内容。 在解释某特定法律条文时,对潜存于此法律条文之中的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并非孤立而肆无忌惮地开展,其受制于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法律体系的整个脉络之功能。 法教义学关注一种规范解释对于整个法规范体系的影响,其与此体系内部其他规范的融贯性状态,甚至重视其与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的契合状况。体系化的工作也自然地消解了由解释的主观性、创造性和超科学性所可能导致的解释命题的零散性、任意性。进而,与体系中其他规范的融贯状态,乃成为某特定解释方案之正当性的渊源之一。而某一条规范及其解释方案与体系中其他相关规范的矛盾、不协调状况也可能导致该条规范或其某种解释方案的被否定以至被判定为无效。此种现象不仅仅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之中,亦可能存在于同一部门法——甚至同一部法典——内部存在的数条规范的相互证成以及对另一条相关规范的合力否定之中。

然而,对于此体系的性质也应当有较为正确的认识。这一体系应当具有——借用佩策尼克的一个术语——“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应当能够有效回应未来社会生活的复杂演变所提出的诸种问题,而绝不应当是一个内容固定、静止不变的僵硬体系。因为,毫无疑问,为了应对新的社会问题,人们会通过立法过程将新的法律规范输入现行实在法制度,这时既有的体系就必须对这些新的规范作出妥帖的安排处置。此时,体系的适当变动不仅必要而且似乎难以避免,于是,“可辩驳性”就成为体系的“生命之门”。而开启“可辩驳性”这一体系的生命之门的“密钥”,正是“解释”。体系为了容纳更多的真理性法律命题而不断地自我调适、自我重塑,进而强化自身的包容能力,其所运用的主要工具正是法律解释。各种真理性的法律命题往往由不断展开的社会现实所触发,并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的方式呈现出来,从而改善我们的法的认识。

但是,我们亦绝不能对于体系的“可辩驳性”太过依赖,须知体系的稳定具有莫大的价值,必须要求向既有体系的任何挑战承担更重的论证负担,此点在后面讨论法教义学的稳定化功能时,仍会详细论及。

(四)法律实践方面的倾向性

不仅法教义学的诸多命题之生发,渊源于法律生活,甚至其分析的结果也主要应用于司法裁判。认识现行实在法的工作,不论是描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抑或是研究贯穿于现行法律中的概念和体系,法教义学的最终目的乃在于给出法律争议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方案。正如考夫曼所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故而法教义学具有格外浓郁的实践性特征。

反过来讲,法教义学绝非“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冬夏与春秋” 式的书斋学问,而恰是在因应社会规范实践的需要的过程中获得生命力量及其智识意义,也正是在应对法律实践所提出的难题的过程中延伸着自己的理论触角。

1. 现实问题的有解性

法教义学虽然肯认常规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区分,但从不承认存在无解的疑难案件。在这个问题上,法教义学坚持着自身有界限的认知主义(congnitivism) 立场,认为在现行实在法秩序的范围内,规范性的判断是或真或假的,也就是说具有真值,可以认知,尽管这一认知具有限制,并且道路艰辛而漫长。理解这一立场甚为困难,佩策尼克就坦言自己花了很多年(有些太多了)才明白这一点。

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为法律和司法者准备了许多不可能提前预见的新情况。当一桩前所未见的法律争议诉至法院时,法官不得以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不论这个案件是多么的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案件,法律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 这一解答可能在日后的法律适用中被认为并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一种新的更为适当的解答方式会取而代之,这彰显了法教义学解答的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法教义学目光中的法体系,正如那张普罗特拉斯塔斯之床(The bed of Procrustes) 一般,能够为每一桩法律案件提供合身的规范性“衣服”。任何现实问题,只要它是一个法律问题,那就必然会存在“法律答案”,法教义学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它。

与“现实问题的有解性”相联系的是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工作。一套完善的、整全的法规范体系的构建完成,自然也就意味着任何现实法律问题都在体系中有其位置,并可通过相应规范的涵摄获得适当的解答。

2. 个别性与具体细节上的正义

除上述特征之外,法教义学还具有特别强烈的个别性。此种个别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并非所有的法律现象,而是由一些特定的法律所组成的“历史性的,以及因此是个别性的”法秩序;它的任务也并不是越过某国特定法秩序而研究对于世界各国法秩序而言都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而恰是在其独特性中理解各别的法秩序。

其二,由法教义学的实践性所肇端,法律个案以及与其所对应的个别性法规范及其解释方案甚至相互之间关联脉络等细节性因素乃是法教义学格外关切的内容。除法教义学以外,其他诸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都 概括地 研究法这个“标的”,其往往置身于法体系之外,以整个的法秩序作为批判或者分析的对象。它们不会专心致志地去探究某个条文、某条规范的正义内涵,而是常常通过把整个法秩序还原为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从而全面、彻底地批判现行实在法制度。法教义学则不同,虽然为了避免解决法律问题时产生的评价矛盾,也从事概观性的规范之间的相互协调工作,但其主要关注的是法体系内部各构成部分——法规范以及规范之间的脉络联结,故而其研究多执著于细节。另外,由于法教义学的实践性(其所具有的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的特征),它总是聚焦于某个特定的规范及其解释方案,并由此延展进入整个规范体系,走的是一条由部分而整体的道路。“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力于:在具体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 这一特征亦凸显了法教义学浓郁的保守性色彩。 Nq4aRZfsVxLS27xfZQSUEAqia9kFHkwEODVx70SfQXshCX91+dIAqL62uxXAUfT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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