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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犯罪被害人学的历史发展

引例

对犯罪被害人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早在19世纪的犯罪学研究者们就有了被害人研究的内容,如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1764年)、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1876年)、菲利在《犯罪社会学》(1892年)、加罗法洛在《犯罪学》(1885年)等著作中都对犯罪被害人问题进行了探讨。

边沁认为,补偿方法是犯罪预防的途径之一,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惩罚的效果就会甚微,而且还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

龙勃罗梭根据大量的犯罪调查认为,对于因情感而冲动犯罪的人来说,确实存在着犯罪与原因之间的相互对应,犯罪人往往是由于被害人情感的或者过错的刺激下而实施犯罪行为。 加罗法洛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刺激犯罪行为的发生。现代刑法学大师、犯罪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也认识到了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认为名誉、感情等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往往会为自我保护铤而走险而走向犯罪,这种犯罪人一般被称为“危机犯罪人”(crisis-criminals)。

20世纪20年代,犯罪学家在其犯罪研究中,也没有忽视被害人的地位,1924年萨瑟兰在其犯罪学教科书——《犯罪学原理》(1924年)中将被害人作为单独一章。

尽管被害人在很早就出现在刑法学、犯罪学的著作里,但是真正关注被害人问题、科学地研究被害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情了,20世纪40年代,才有了犯罪被害人学这一称谓。

一、国外犯罪被害人学的产生与发展

(一)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

与犯罪学相比,犯罪被害人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出现相对较晚,滥觞于20世纪中叶。20世纪40、50年代,德国犯罪学家冯·亨蒂、门德尔松及亨利·埃伦伯格等人开始关注被害人,将视线放在被害人的行为、特征及被害倾向上。

20世纪40年代以前,被害人的研究非常稀缺。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门德尔松对被害人的关注肇始于其对被害人与犯罪行为间关系的探究。1937年,门德尔松主张,大多数被害人具有某些使其更易成为被害人的特征。他确定了5种被害人类型,其中第一种为错误的时间出现在错误地点的“无辜者”,而另外4种类型需要为其被害承担一定责任。1941年,亨蒂发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互动关系研究》( Remarks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Perpetrator and Victim )一文。在他看来,犯罪并非偶然发生,而是有许多因素的综合及时空环境的影响;被害人在犯罪中往往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研究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角色将有利于更好地预防犯罪。不难看出,亨蒂将被害人视为犯罪行为的参与方之一。

而犯罪被害人学作为相对成熟的学科备受瞩目,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深受纳粹迫害的学者们将研究重点放在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探究之上。像亨蒂一样,门德尔松同样对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的参与程度意兴盎然,他注意观察其当事人的特征及其在犯罪事件中所起到的作用。1947年,在罗马尼亚首都布加勒斯特举办的罗马尼亚精神病学会(RumanianPsychiatricSociety)会议上,门德尔松在其宣读的法文论文《新兴的生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研究领域——犯罪被害人学》( New Bio-psycho-social Horizons: Victimology )中指出,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自身原因也可能导致犯罪侵害的发生或者是加剧了犯罪侵害的程度。因此,他认为根据罪错原则,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可以对犯罪人酌情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理。 门德尔松的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将被害归责于被害人的咎由自取,因此招致许多批评,特别是引起来自女性主义学者的广泛反驳,后者认为门德尔松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在为犯罪人开脱。1948年,亨蒂出版了《犯罪人与被害人》( TheCriminaland His Victim )一书,并以专章《被害人对犯罪生成的作用》( The Victim's Contribution to the Genesis of the Crime )介绍被害人。在他看来,有些人因其人口因素(demographic location)及个人特征(personal characteristics)而更可能被害。

尽管亨蒂和门德尔松都肯定了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但关于犯罪被害人学的学科定位,二人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亨蒂认为,在当时学科研究背景下,犯罪被害人学依然是犯罪学的组成部分;而门德尔松却对此持不同看法,他认为犯罪被害人学与犯罪学均有着不同的研究对象,前者注重被害人,而后者的研究重点则在于犯罪和犯罪人;研究对象侧重点不同,将导致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和研究成果上的差异。门德尔松据此主张,应加强对被害人的研究力度,使其成为独立的学科领域。

由于亨蒂和门德尔松在创立犯罪被害人学基本理论、概念和术语上的重大贡献,故此二者均被尊称为“犯罪被害人学之父”。在他们身体力行的倡导下,西方犯罪学界开始关注被害人的行为和弱点以及由此引发的被害状况。不过,这一时期因受限于缺乏充裕的理论基础,对被害人的研究仍未成为广受认可的学术领域。

1948年至1952年间,美国犯罪学家马文·沃尔夫冈(Marvin Wolfgang)在费城对“被害人促成”进行了深入的实证分析。以凶杀案件为例,他深入研究了加害人及被害人作为独立参与者及相互参与者在犯罪发生中的作用。他发现,在超过四分之一的凶杀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发生的直接正面促发者(directpositive precipitator)。 据此他提出,在某些犯罪上,被害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直接、积极导致被害发生;倘若没有被害人的先前行为,被害行为就不会发生。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与犯罪人缺乏这种互动,凶杀犯罪便可以避免发生。以上论述一直招致许多民权团体,特别是女权主义者的强烈反对。反对者认为这是为某些特定犯罪,如性犯罪的加害人寻求开脱。1959年,荷兰犯罪学家威廉·内格尔(WillemNagel)在亨蒂和门德尔松“社会心理互动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犯罪被害人学的深入研究。但是与亨蒂和门德尔松不同的是,他不仅仅关注于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犯罪侵害发生之前及犯罪发生时,二者之间互动关系对于犯罪侵害所起的作用,同时也关注犯罪侵害发生后,二者之间关系如何的问题。

(二)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

从20世纪60年代起,犯罪被害人学家更加关注被害人权利,特别是被害人在司法体系内受到公平对待以及获得赔偿等权利的实现上。1968年,在《犯罪人与被害人——功能性责任研究》( The Victim and His Criminal: A Study into Functional Responsibility )一书中,史蒂夫·沙菲尔(Stephen Schafer)在认可亨蒂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互动关系观点的基础之上,进而提出了“被害人应对其被害负起功能性责任”的主张,该书的出版被认为是犯罪被害人学的重要里程碑之一。1971年,加拿大犯罪被害人学家艾沙特·法塔(EzzatFattah)出版法语专著《被害人应当被谴责吗?》( La Victime: Est-elle Coupable ?),对犯罪被害人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而深入的研究,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了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与此同时,国际犯罪学学会(WorldCongressofCriminology)每五年举办一次的年会,也逐渐吸引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关注。从1966年8月加拿大蒙特里尔会议起,犯罪被害人学正式成为其议题之一。

随着这一时期街头犯罪的持续泛滥以及对犯罪控制和预防对策研究的深入,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重要性也开始凸显了,也日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1966年,美国总统执法和司法管理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应声而建,督请犯罪学家们加大对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试图以此作为突破口,寻求更好的犯罪预防对策。该委员会下设的评估工作组(Task Force on Assessment)特别强调犯罪被害人学的潜在实用价值。

但直至20世纪70年代早期,犯罪被害人学研究才逐步真正被纳入犯罪学主流之中。其中,沙菲尔的研究及美国司法部从1972年开始的“全美犯罪被害调查”(National Crime Victimization Survey,简称NCVS)对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研究人员也因此更多地致力于获取被害人的相关信息,例如被害人的年龄、种族、性别等个人背景以及经济状况等,以求发现这些因素与犯罪被害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这一联系的强度对于犯罪侵害发生的概率和犯罪侵害影响如何等问题的研究上。也是在20世纪70年代,犯罪被害人学才作为相对独立的学科逐步起飞。

1973年,犯罪被害人学家们汇聚以色列耶路撒冷,召开了第一届“国际犯罪被害人学大会”(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Victimology)。1979年蒙斯特会议上创建了“世界犯罪被害人学学会”,为犯罪被害人学的传播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后,“国际被害人大会”更名为“世界犯罪被害人学学会国际大会”(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f the World Society of Victimology),仍旧每三年在世界各地举行。最近的一次于2012年5月20至24日在荷兰海牙举行,会议主题为“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冲突、创伤与和解的跨文化视角”(JusticeforVictims:Cross-cultural perspectives on conflict,trauma and reconciliation)。

伴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风起云涌和女性主义的大行其道,一些女权研究者对女性被害的研究亦进一步扩大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视角与深度。苏姗·布朗米勒(Susan Brownmiller)在1975年出版的专著《违反我们的意愿:男性、女性及强奸》( Against Our Will: Men,Women,and Rape )中认为,强奸是压制女性的犯罪暴力,而非男性受精神病理驱动所实施的性犯罪。安·伯吉斯(AnnBurgess)认为,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极可能患上强奸创伤综合症(rapetraumasyndrome)。勒诺·沃克(Lenore Walker)在其1979年出版的《受虐女性》( The BatteredWoman )中亦认为,女性之所以被虐待是因为施虐者的暴行而非其甘受处罚的自虐愿望。这些女性犯罪学家们都强调应谴责加害人而非被害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是被害人权利运动大发异彩的时代,犯罪被害人学得到显著发展。一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法规纷纷得以通过,被害人研究亦稳步发展。 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率先成功地将《被害人权利法案》( Victims'Bill ofRights )写入该州宪法。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 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 )。两年后,国会又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法》( VictimsofCrimeAct ),进而直接催生了“犯罪被害人署”(OfficeofVictims of Crime)的成立。

美国联邦司法部于1984年成立了“犯罪被害人办公室”(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以推动“全国犯罪被害人权利周”(National Crime Victims' Rights Week,简称NCVRW)的工作进展。司法部还设立了“执法协助局”(Law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dministration,简称LEAA)。由该局建立的“国家被害人协助组织”(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Victim Assistance,简称NOVA)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为成功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机构之一。司法部还在马里兰州洛克维尔开设了“国家被害人资源中心”(National Victim Resource Center,简称NVRC),作为收集和交流被害人信息的重要部门。

在欧洲犯罪学家们倡导下,国际社会先后于1989年、1992年、1996年、2000年、2004年,进行了数次大规模的“国际被害人调查”(International Crime VictimSurvey,简称ICVS)。近年来,对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更加重视通过关联度(association)、行为(behavior)、文化(culture)、空间关系(spatial relationship)、被害人生活方式(victim lifestyle)及情境(situations)等方面入手来探究被害。

链接

《梅根法》

1994年7月29日,时年不过7岁的美国女孩梅根·康卡(Megan Kanka)在新泽西州一个名叫汉密尔顿的小镇不幸惨遭邻居杰西·提姆孟德郭思(Jesse Timmendequas)的强奸和谋杀。杰西劣行累累,先前因两宗性侵害女性案件锒铛入狱。本案中,杰西用玩具引诱梅根到自己住所,在强奸后将其摔到梳妆台上,并以皮带残忍勒死,之后抛尸于附近公园。案发第二天,杰西向警方供述并指认现场。初审法庭判决杰西死刑,新泽西州最高法院随后确认这一判决。这起残酷无情的谋杀案迅速引起全美舆论的高度关注,并助推了《梅根法》的出台。在血案发生一个月后,新泽西州议会通过法律要求对性犯罪人进行登记。这部以被害人梅根命名的法律要求警方应当向公众告知那些“已注册的性犯罪者”(registered sex offenders)的居所。 然而,2007年12月17日,因新泽西州废止死刑致使杰西被改判为无假释的终身监禁(life in prison without the possibility of parole)。

(三)犯罪被害人学的前瞻

犯罪被害人学学科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自诞生以来,关于犯罪被害人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质疑一直争持不下。有学者主张,在目前情形下犯罪被害人学仍应置于犯罪学之下,直至犯罪被害人学自身得到充分发展。如我国台湾犯罪学者张甘妹认为,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是刑法学和犯罪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她同时认为在目前学科发展与定位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可以将犯罪被害人学视为犯罪学的分支。 尽管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犯罪被害人学应该自立门户,但亦有为数不少的知名学者表示反对。如同亨蒂一样,一些主流犯罪学家并不看好犯罪被害人学。例如,早在1985年的第五届“国际被害人研讨会”上,美国犯罪家唐纳德·克雷西(DonaldCressey)即主张犯罪被害人学既不是一门专业,也不是一个独立学科领域。在他看来,解决犯罪被害人学这种尴尬局面的方法不外有二:或者犯罪被害人学应当局限于科学犯罪被害人学家(scientificvictimologists),同时力促人道主义犯罪被害人学家(humanistic victimologists)积极从事相关人权活动事业之中,抑或者犯罪被害人学伴随科学犯罪被害人学家与犯罪学家合二为一而逐步烟消云散。

不同于犯罪学那样学派众多,犯罪被害人学理论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壮大。但与犯罪学类似,犯罪被害人学也同样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意识形态的影响:保守主义、自由主义以及激进批判主义都为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注入了众多新鲜的血液,也同时打上了各自的烙印。在这些意识形态中,保守主义对犯罪被害人学的创立、发展和壮大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他们认为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都应当为其所参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保守主义者看来,任何人都必须为预防、减少和消除犯罪而努力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同时,也必须承担起有效防卫自己以及家庭免受犯罪侵扰以及在被害后寻求正义的职责。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

犯罪被害人学在我国的传播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早期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人员,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翻译和介绍西方的犯罪被害人学理论。以许晓麓在《法学杂志》1982年第6期发表的《谈被害人》为标志,犯罪被害人学开始起步。

1989年是犯罪被害人学专著和译著出版较集中的一年,以张智辉、徐名涓编译的《犯罪被害者学》(群众出版社)为先声,先后有赵可主编《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汤啸天、任克勤著《刑事犯罪被害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及曹中友《被害者心理》(湖北省新闻出版局)等著作问世。这一时期,“犯罪被害人学”与“被害者学”互换使用。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特别是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及宽严相济等理念的传播及其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逐步推行,犯罪被害人学研究日趋与刑事法学接轨。随着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引介,一些被害人实证研究的专著与论文亦出版,主要包括《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及《惩罚的边界:卖淫刑事政策实证研究》等等。

目前,国内犯罪被害人学研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犯罪被害人学基础理论的研究继续深入进行,相关论文和著作不断问世、研究队伍有所扩大;研究方向已从编译为主逐渐向自主研究转型;研究方法以实证研究与比较研究并重,并以后者为主;研究层面逐步扩展到由心理学、社会学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多学科的交叉研究,较多体现了犯罪被害人学的学科特点。受益于刑事诉讼法修订,犯罪被害人学借助相关研究得以上位,在跨学科的交叉研究上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受制于一些主客观原因,犯罪被害人学的整体发展仍乏善足陈,特别是有分量的实证研究仍然比较稀缺。如何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既符合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犯罪被害人学体系日益凸显重要。 f5gFDCq/5bjsGY2T5JiqjXkS6q8c5n1Ew2JrlUtQlTQ8WhoVS7DbUddtvWYRY1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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