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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

【教学内容与目的】 本章将对外国环境法和中国环境法的产生、演变和形成作一系统的归纳和简要的叙述,目的在于让学习者了解中外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对外国环境法的历史考察

一、城市环境卫生保护时期: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的公共卫生立法

外国环境法的历史,最早可以溯及到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在中古时期的11世纪,西欧兴起了城市,环境卫生和空气污染问题便开始产生。现在欧洲有据可查的最早的环境法律是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据资料记载,在14世纪的伦敦,曾有一名男子由于燃烧煤烟而被绞死;在公元14世纪,法国的查尔斯六世(Charles Ⅵ)禁止在巴黎“散发臭味和令人厌恶的烟气”。

18世纪中叶开始,铁路建设、道路建设以及对煤和水力等能源的开发促进了欧洲工业的全面发展。牧场以及森林在欧洲各地遭到了极大的破坏。19世纪以后,城市化的进程使生活环境卫生成为当时环境立法的主要控制对象。1810年10月《法国民法典》开始在法国、比利时和荷兰等国适用,其相邻关系条款被适用于消除工厂或车间散发的不卫生和危险的以及排除臭气妨害。另外,英格兰、卢森堡、意大利等国也各自制定了防止工业空气污染的法律。 “妨害”和“相邻关系”的概念还被运用到欧洲各国处理越界污染的案件之中。

除了污染控制立法之外,各国国内和国际有关环境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如森林、渔业等等。1930年罗马尼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并且设立了36个自然保留地。

在美国,从1785年开始国会制定了关于土地勘测和开发的法律。这些法律规定准许开发西部土地并可予以出卖。在土地开发政策方面,基本手段是降低国家税率、土地减价、土地贸易和出卖公共土地。资料的创建和基本数据是美国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活动,它们对后来美国的环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19世纪初中,美国宪法确立了联邦资源管理制度和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框架,为了快速地处理土地纠纷,联邦还制定了矿业、木材、沙漠土地等法律。

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进入都市化和工业化社会,许多城市的人口都在剧烈增长。日益增多的废气、污水、噪声和垃圾等首次以公众(the public)为中心影响到环境质量。为此美国出现了美化城市运动。这时,城市规划开始作为一项职业和城市建设的初步基础。城市改良者也开始意识到制定地方法律以控制地方的污染问题。从此,美国的环境立法开始分化为自然资源和消除污染两大部分。

日本在1874年建立了自然公园制度,1898年制定了《森林法》。到19世纪末,在强力发展工业的政策指导下,日本国内对资源和能源的需求量急骤增加。1888年,大阪市因纺织厂煤烟污染发生了市民防止煤烟运动,因此大阪府制定了《煤烟管理令》。 1912年日本制定了《工场法》对煤烟的规制作出规定。进入20世纪后,日本于1919年制定了《狩猎法》以禁止和限制捕捉野生鸟兽,于1920年在《都市计划法》中规定了“风致地区保全制度”,于1932年制定了《国立公园法》。

二、朝向生活环境保护时期:20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的污染防治立法

从20世纪初叶开始直至20世纪中叶,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导致环境污染逐渐加重;因城市人口不断增多,污染损害也大面积展开。在这种背景下,仅靠传统私法的事后救济已经无济于事,各国人民通过各种反污染斗争,要求政府采取积极对策。为此,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立法开始在发达国家制定。随着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国际环境立法也逐步受到重视。

在欧洲,20世纪6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是采取行政控制的方法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制。环境立法的目的逐渐开始发生转变,即与其在出现损害后对原因物质作出反应,不如采取事先预防环境损害的措施,并且开始提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政策以及监督环境状况。另一方面是谋求在体制上和国际上的立法以保护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的权利。

20世纪20年代美国有关公法的行动是控制食品安全而不是控制污染。由于大多数环境损害案件在审理上需要证据,以致在环境损害领域责任法成为一个不成熟但又必须运用的武器。在田纳西州水资源开发过程中,对解决防治洪水和土壤保护等问题的讨论掀起了美国第二次环境保护浪潮。

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厉行节俭的政策促使美国联邦将经济学的资源法律成本效益分析运用到立法之中,并于1936年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后来,这种方法还被广泛地应用到联邦水资源利用项目。

据统计,从1948年到1972年美国共在持续生产、空气污染和水污染控制、机动车管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空气和水质量管理、公民权利、野生生物、土地和水保持基金、野外优美景观、河流、国家标志、历史遗迹保护等许多方面都制定了详尽的法律。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任何联邦活动及其方案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曾一味追求“经济高速成长”,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因公害造成的人体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短期内大幅上升。1959年日本制定了《水质综合保护法》和《工场排水法》,1962年制定了《煤烟控制法》。1967年,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促使日本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开始走上综合且计划地防治公害的道路。

三、全方位开展环境保护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整合型环境立法

进入20世纪70年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都成为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领域。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理论所论及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致国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立法在目标上达成一致。为此,全球一体化的环境立法也开始形成。

(一)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全方位展开

20世纪7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立法除了呈爆发式发展以外,在立法目的上也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征:从1970年至1980年,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从1980年至1990年,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注重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1990年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各国还制定了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和废物再利用方面的法律。

在日本,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在1970年底召开的第64届临时国会上,一次通过了新制定和修改制定的14部环境法律,内容涉及公害基本对策、费用负担、海洋污染、水质污染、大气污染、农地污染、噪声控制、废物处理、公害犯罪、下水道、农药、自然公园、毒品及剧毒物品、道路交通等方面,以致日本国民称这次国会为“公害国会”。之后日本相继制定了《环境厅设置法》《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关于特定工场整备防止公害组织的法律》《自然环境保全法》《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恶臭防止法》等环境法律。1993年日本制定了新的《环境基本法》。进入21世纪以后,日本的环境立法开始注重全过程环境保护和管理,朝再生利用和物质循环管理的方向发展,分别制定了推进循环性社会形成、废弃物处理、促进再生资源利用、促进容器包装分类回收及其再商品化、特定家用电器再商品化、促进家畜排泄物适当化管理与利用、废弃物处理设施整备、促进有关产业废弃物处理特定设施整备,以及机动车再资源化等法律。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通过了《清洁空气法》《职业安全卫生法》《资源回收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海岸带管理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杀鼠剂法》《海洋保护、研究和庇护法》《危害种类法》《安全饮用水法》《深水港法》《林业和山地可更新资源规划法》《资源保持和回收法》《渔业保持和管理法》《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国家森林管理法》《水土资源保持法》《地面矿产控制和开垦法》《国家能源法》等等。80年代,美国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在德国,1994年在原《废弃物清除法》和《回避废弃物与最终处理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内容主要包括废弃物分类、处理优先、自己责任、制造物责任等,该法于1996年10月7日施行。此外,德国的物质循环管理立法还包括1991年制定的《包装废弃物政令》。

从20世纪60年代起直至20世纪90年代初,欧洲各国除主要制定了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或《联邦污染控制法》外,在有关水污染、大气污染、汽车尾气、放射性污染、废弃物再生利用、噪声、土地、渔业、林业、狩猎、海洋环境保护、自然保护、野生生物、海岸带保护、公共卫生自然遗迹、化学废弃物、自然规划、有害健康和环境的产品、环境和安全情报、工作场所卫生和安全以及环境责任和环境犯罪方面都制定了相应的保护和控制等法律。 欧盟成立以后,欧洲主要国家还按照欧盟有关环境保护指令在促进循环经济与确保废弃物适合环境处置、废旧机动车部件再利用等方面也制定了国内法律。

20世纪80年代以后,各国通过环境立法控制的范围业已扩大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领域,因为经济投入与经济发展已经被人们认为与保护环境直接相关。另外,环境法律的对策已将焦点放到了鼓励预防污染和环境退化以及促进物质循环等方面。到9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准备基本完成,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境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环境法的重点也开始转移到法律的实施上来。

(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立法

20世纪70年代以后,受联合国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影响,以及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鉴于国内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环境立法。

在拉丁美洲国家,殖民时期结束后的第一步是采用以资源为本位的立法取代以利用为本位的立法。许多国家修改了土地、水以及矿业法,并且采用法典编纂的形式编集资源法典,其总的原则是资源保护第一位,资源利用第二位。在委内瑞拉,1942年制定了《森林、土壤与水法》;哥伦比亚制定了《国家可更新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在1981年,阿根廷的科连特斯省还制定了《自然资源条例》。

在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立法受日本的影响较大,各国和地区纷纷以日本环境立法为模式开展环境立法。例如,韩国自1965年以来,分别在环境基本政策、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处理、大气环境保全、噪声振动控制、水质环境保全、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海洋污染等领域制定了法律;在中国台湾地区,1980年以后相继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估、空气污染防制、噪音管制、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污染防治、公共环境卫生、饮用水管理、毒性化学物质管理、环境用药品管理、公害纠纷处理等法律。( 图表3.1

图表3.1 不同时期的环境立法及其法律控制目标

第二节
中国环境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自然哲学思想及其对早期自然资源保护策略的影响

我国古代的环境保护思想是从对生物资源保护的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产生至少可以上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西周时期。经过1000年的发展,至秦汉之前,已逐步完善起来。从秦汉以后直至明清时期,这种思想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运用和发展。

我国历史上的环境状况,如从先秦算起,经历了良好、第一次恶化(秦、西汉)、相对恢复(东汉至隋)、第二次恶化(唐至元)、严重恶化(明清以后)五个发展阶段。并且历史上环境恶化多以森林、植被的破坏为先导,随之带来水土流失、沙漠化、河道决徙、湖泊湮废等一系列变化。 这些变化,与历史上的农业生产活动具有密切的相关性。

专栏3.1 《周易》古经的生态智慧

大抵成于周初的《周易》古经,以“天人合一”为核心指导思想,提倡保护生态系统,强调对动物资源的爱护和节用。《否》卦九五爻提出“其亡其亡,系于苞桑”,意思是桑叶是喂养蚕的基础,一旦桑树死亡,蚕也会因为失去食物而死亡,所以蚕农们小心翼翼地精心种植桑树,时时刻刻心系着苞桑树。这种“心系苞桑”的生态忧患意识是华夏农业文明得以开创和发展不衰的原动力。《师》卦六五的爻辞“六五:田有禽,利执言,无咎。长子帅师,弟子舆尸,贞凶”,则揭示了既反对赶尽杀绝,又要保护好资源的生态伦理辩证法思想。爻辞内容是:野兽来到田地里损坏庄稼,捕捉它是吉利的,没有过失。但是兴师动众,打围歼野兽之仗就很不好了。

英国学者李约瑟(J.Needham,1900—1995)把我国古代先民敬天重德的“天人合一”自然观称为“有机的自然主义”(organic naturalism)。他说:“对中国人来说,自然界并不是某种应该永远被意志和暴力所征服的、具有敌意和邪恶的东西,而更像是一切生命体中最伟大的物体。”

资料来源:任俊华,刘晓华:《环境伦理的文化阐释——中国古代生态智慧探考》,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公元前11世纪,西周在颁布《伐崇令》中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这些命令本为军事纪律,但是它却包含了资源保护的内容。在《礼记·王制》《礼记·月令》中关于四季打猎的规定和关于12个月的不同禁令,均为法则。据《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夏代规定(据《全上古代秦汉三国六朝文》记载):“春三月,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略,以成鱼鳖之长。”在秦代《秦律十八种》中有一种《田律》,其中部分内容规定了生物资源保护,它体现了先秦萌芽状态的生态学“以时禁发”的思想。

西汉时期,淮南王刘安邀集门人编撰了《淮南子》,其中《主术训》(卷九)专门总结了先秦关于生产与保护、开发与抚育的基本思想。到明清时期,《明律》《清律》均沿用了《唐律》的规定。

从文献记载的中国早期自然保护规范看,它们在目的上是为了保障统治者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这时的自然资源只是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的。在古代自然哲学相对发达的我国,“持续利用”和“节约使用”自然资源可以说是早期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这与我国古代思想家的自然哲学观对统治者思想的影响有关。

二、中华民国时期(1911—1949年)有关自然资源管理的立法

中华民国(指1949年以前)时期我国的农业经济占主要地位,只是沿海一带现代工业有所发展。由于当时战乱频繁,政局不稳,执政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重视环境保护。在与环境相关的资源立法中,主要有《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猎法》(1932年)、《土地法》(1930年)和《水利法》(1942年)等。

另外,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过一些类似的规定,如《闽西苏区山法令》(1930年)、《晋察冀边区禁山办法》(1939年)、《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1938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1943年)、《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1949年)等。

上述自然资源立法的意图是发展经济,保障资源的持续利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2014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一)环境立法前的混沌时期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以前,可以称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前的混沌时期。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国家立法方面除了制定主要执行阶级和专政职能的宪法和刑法等少数法律外,这时所有的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均通过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党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红头文件”(official documents),以及以《人民日报》社论的形式,上传下达、宣传鼓动,由地方政府官员在“领会文件精神”的基础上贯彻执行。

从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兴建了一大批基础骨干工业企业。经过三年恢复时期和实行工业化为主体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到20世纪50年代末初步奠定了中国工业化的基础。由于农业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这时局部发生的工业污染仅仅被看做是职业病防护的卫生问题。

1954年《宪法》确立了“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形式。这一时期,政府较为重视对作为农业命脉的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并在水土保持、森林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等方面制定了若干纲要和条例。

20世纪50年代末,我国开展了“大跃进”运动,由于盲目追求经济建设的高速度,在“大办钢铁”“以粮为纲、全面发展”的口号下发动了狂热的“群众运动”,给我国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了第一次大规模的冲击和破坏。

在防治工业污染方面,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规章与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形式,在工业企业设计卫生、工厂安全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以及放射性卫生防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20世纪60年代中叶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导致我国发生了一场全局性长远影响的政治灾难,国民经济走向崩溃,许多过去依靠行政手段建立起来的规章制度也被否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个时期我国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已经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主要方面,但规章制度非常零散,总体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思想,更谈不上环境立法。

(二)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起,至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中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法初步而又艰难的发展时期。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环保事业是与外交事业相伴而生的,它的兴起在客观上带有一定的偶然因素。

20世纪70年代,在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公害事件,给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严重冲击后,西方各国开始大量进行环境立法,由此也形成了全球性的环境保护浪潮。国际上关于环境问题加剧和环保立法发展的讨论,引起了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警觉。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合法席位的决议。与此同时,联合国大会还决定于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首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UNCHE)。

1971年,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下设了工业“三废”(the three wastes,i.e.,waste gas; waste water; industrial residue)利用管理办公室,卫生部还负责组织了对各大水系、海域和城市的污染调查与监测,初步取得了我国环境污染状况的资料。1972年6月5日,我国派团出席了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人类环境会议。由于这是我国在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第一次参加联合国大型会议,所以我国参加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扩大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影响力。但是通过对大会散发的文件,特别是对《只有一个地球》(为大会的非正式报告)等资料的阅读,使我国的与会者了解到了世界环境污染问题发展的严重性。同时,通过对照也发现我国的环境问题已经相当的严重,除城市和江河污染的程度大体与西方国家持平外,自然生态的破坏程度却远比西方国家恶劣。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意义不仅是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里程碑,而且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转折点。以此为契机,我国拉开了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序幕。

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境保护提到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会后国务院批转了由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8月)。 这个规定在1979年我国颁布实施《环境保护法(试行)》之前,实际上是中央政府对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宣示,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着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根据这个规定,国务院于1974年成立了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它标志着国家级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从此在我国诞生。

从1973年至1978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纲要,并且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环境污染防治的制度或措施,如“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在防治沿海海域污染、放射性防护等方面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为首,还制定了有关污染物排放、生活饮用水和食品工业等标准,使国家环境管理有了定量的指标。

1978年,在我国修改的《宪法》第11条中专门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为国家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奠定了宪法基础。

1978年11月中共中央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的立法主张,初步勾画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的基本轮廓。同年年底,中共中央批转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起草的包括制定《环境保护法》设想在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并就通过立法来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和保护人民健康等作出了明确指示。

(三)环境法的发展时期

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到1989年国家对该法进行修改之前的十年间,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迅速发展时期。

1.《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施行

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草案,并以“试行”的形式颁布实施。在中国法制建设尚未健全的条件下,《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制定特别令人瞩目,标志着我国的环保法律体系开始建立( 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

专栏3.2 1980年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致病案

1978年7月1日,青岛市化工厂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围的大气环境,造成附近居民十余人氯气中毒。其中青岛某工厂女工王娟,中毒症状较重,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工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之后,医院在为王娟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同时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青岛市化工厂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因此拒绝为王娟继续服药治疗支付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多次寻求行政部门解决无果后,1980年5月13日,王娟将青岛市化工厂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1)女工王娟在此次患病以前并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并无此类疾病的家族病史;(2)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3)女工王娟患过敏性支气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女工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青岛市化工厂应对王娟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最后,经法院调解,青岛市化工厂与王娟达成赔偿协议。

本案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后的第一起环境污染纠纷案。

资料来源:曾昭度、孙向明编著:《环境纠纷案件实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全面展开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

1982年,全国人大再次对《宪法》作出修改,在第26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宪法》第9条、第10条、第22条也对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了规定。所有这些修改为全方位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依据。

从1982年至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以及森林、草原、渔业、土地、水资源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此外,在一些重要的民事、行政和诉讼等基本法律与企业法律中也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

国务院及其环境资源主管部门还以上述法律为依据分别制定了有关排污收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拆船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核电站环境管理、污染事故报告处理、植树造林、农药管理、水产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环境监测管理、环境保护标准管理、乡镇和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综合利用、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管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自然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各地也相应制定了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除制定国内环境法外,此间我国政府还积极参加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并加入或签署了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协定和双边协定。如《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1980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5年)以及我国和日本两国签署的《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议》(1981年)等。

在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同时,我国还依法制定和颁布实施了包括大气、水质、噪声在内的有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和方法标准等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 参见第六章第一节 )。

至此,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然而,自《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以后,因各级政府热衷于抓经济发展,使得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在各地一直处于“纸上谈兵”的状态。从“六五”至“七五”计划时期,中央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没有实现,环境问题总体上呈“局部有所改善、总体还在恶化、前景令人担忧”之势。

(四)环境法的调整时期

从1989年修改颁布《环境保护法》到2000年修改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资源保护立法的调整改革时期。

从1989年开始,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发生了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全面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这个时期,中国的环境立法也面临着既要制定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同时又要修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环境与资源保护需要的原有法律的局面。

最先提上立法议程的是修改《环境保护法(试行)》。实际上,鉴于《宪法》在1982年已作了修改,早在1983年开始政府就组织人马对该法进行修改。然而由于国内经济立法在当时出现“拥挤”现象、加上改革开放初期部分高级官员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存在分歧,所以对《环境保护法(试行)》的修改远不如该法制定之初那样顺利。其结果,在修改过程中“不能因环保阻碍经济发展”的观点占了上风,使得这次修法的初衷并没有实现,一些在国外环保法律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被认为不符合国情而未予以采纳和规定。198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

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通过了《21世纪议程》《里约宣言》。此外,我国政府还签署了有关防治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国际环境公约,所有这些也都需要国家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环境义务,根据国际环境公约的要求对国内环境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为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全国人大于1993年设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更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意在由国家立法机关全面统筹和合理安排今后的环境立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此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水土保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还制定了新的法律并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值得注意的是,在1997年修改的《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组织实施了多次环保执法大检查活动。国务院也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农药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海洋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野生植物保护等领域制定了行政法规。此外,我国还加入了包括《京都议定书》《国家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在内的重要国际环境条约。

在环境司法方面,1988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试点设立了中国第一个环保法庭并审理了一起排污费纠纷案件。之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也在20世纪90年代设立了环保法庭。设立环保法庭的司法实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环保工作的保障力度,但因其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其管辖权与行政与司法权力涉嫌混同等问题,后来这些环保法庭相继被撤销。

由于这个时期各级政府高层领导主要关注经济发展政绩,导致综合部门宏观调控不力,在经济决策时对环保考虑不够,贯彻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还是流于一般号召。因此,环保指标还是没有全部实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过环境容量,一些深层次环境问题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环保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局面也没有改变,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五)环境法的强化时期

从2000年修改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到2014年的修订《环境保护法》以来,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强化时期。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之中,这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事件。从2000年开始,国家开始加强并且不断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活动。鉴于1993年北京申奥失败与大气污染有关,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改,首次确立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超标排污违法制度。

2003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并把它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一五”规划首次改“计划”为“规划”,并首次将与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与能源有关的指标确立为约束性指标。在“十一五”规划中,还将经济发展的表述从“又快又好”调整为“又好又快”,将原来的“经济增长方式”改为“经济发展方式”,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理念的一大转变。

然而,这个时期我国的环境形势已非常严峻,大气、水、土壤等主要环境要素污染严重,环境质量日趋下降,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加速,资源保障能力严重不足,所有环境问题开始集中爆发,污染致害不断增多、群体事件频繁发生,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这个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沙治沙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域管理使用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畜牧法》《城乡规划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海岛保护法》;修改了《渔业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可再生能源法》和《水土保持法》;批准了《〈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通过了《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也分别规定了与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侵害救济有关的内容。

此外,国务院还制定(修改)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行政法规。

2010年6月12日,国务院通过了《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在国家层面上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区域,并明确了各自的范围、发展目标、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 参见第六章第二节 )。

尽管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越来越多,但中国的环境问题却在不断加剧,表明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分析主要原因:一是国家法律缺乏追究政府失职责任的条款,制度设定存在虚化现象难以具体执行;二是地方政府长官和经济主管部门在一味追求GDP指标高速率增长的同时,不仅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作为而且还阻碍环境与资源保护执法。

2007年中共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思想。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更是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措施,要求将生态文明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五位一体”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

自“生态文明建设”的概念提出以后,中国对《环境保护法》以及对有关保护环境和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国家基本法律也在不断修改。首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4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标准。其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9月通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最后,鉴于中国环境法治存在的种种问题,在人大代表长期提案呼吁和对《环境保护法》与其他法律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基础上,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修改《环境保护法》列入2011年立法计划。在经历了从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议、到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并通过,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终于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

目前,国家立法机关正在组织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文物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并在组织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法》《海洋基本法》《核安全法》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此外,在司法方面继1989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被撤销的17年后,2007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贵州省在贵阳市清镇人民法院再次设立了环保法庭。截至2014年,全国已在高级、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环保审判庭)130多个。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

思考练习题

1.国外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哪几个时期,各个时期的特点是什么?

2.我国古代自然哲学思想有哪些,他们对统治者阶级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有什么影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哪几个时期,各个时期的特点是什么?

4.试分析中国环保法庭从20世纪80年代的设立、撤销,到21世纪初叶再设立与不断增加的发展历程。 hlo47ZVl7PxJOop69z/39HQb7wrAJ8Mk9gvnavuptn8rKptWq1tlKPwcu0FURr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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