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内容与目的】 本章将对环境法的定义和特征、环境法的渊源和分类、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内容进行介绍和讨论,目的在于让学习者了解与掌握环境法的一般概念和原理,为继续学习环境法奠定基础。
环境法的概念是伴随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并逐渐完善形成的。由于各国环境立法的目的和保护对象不同,早期还有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公害法、自然保护法、生态法等称谓。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国际环境保护交流与合作的扩大,环境法被约定俗成地作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中环境保护领域的部门法律的称谓。
综合国内外环境法学著述对环境法定义的表述并结合我国的环境立法实践,本书认为,环境法 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包含如下内涵:第一,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在从事环境利用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环境利用关系;第三,环境法的范畴既包含直接确立环境利用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应当注意的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环境利用关系,所要控制的是可事前预见的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而以预防事前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为目的、或者以自然灾害之后实施环境恢复或者重建等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理论上都不属于环境法的范畴。
环境立法的目的,是立法者拟通过实定法实现的环境保护理想和目标,是确立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思想和理论结晶。
理论上讲,环境立法的实质目的或任务,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衡平世代人类在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的相互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这种立法意图仅仅是一种动机上的目的,它们无法成为形式上的、以防治污染或者自然保护为目的的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目的和适用指引。实践中,由于构成一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单项法律较多、具体目标各不相同以及环境法的渊源多样,致使环境立法在动机上的目的与形式上的目的出现分离。
案例2.1 A地区《海港保护条例》规定:海港须作为本地区人民的特别公有资产和天然财产而受到保护和保存。决策者审批填海计划时,必须衡量填海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是否较保存海港更为重要。为解决该地区交通拥堵问题,A地区政府拟决定填海建设高速公路,但遭到环保团体的强烈反对。
讨论: 请分析“公共利益”的范畴,并对政府和环保团体的意见作出评论。
以下,本书拟对环境基本法或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以及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目的规定作一比较分析。
1.环境基本法的目的
环境基本法属于国家政策法和法律适用指引法的范畴,它的意义除了具有对单项环境保护立法具有指导功能外,还具有对各类不同的环境利用行为予以规范和协调的功能( 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
考察不同时期的环境立法,20世纪7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保护人群健康与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方面。金瑞林教授认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的方面,世界各国都无不同;在最终的目的方面,各国规定则有差别。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也有的国家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即“目的一元论”。
纵观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环境基本法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以发现它们已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标扩大到涵盖衡平世代间的利益、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立法意图上来。一些国家(地区)还在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上融合了全球环境保护理念,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也纳入了环境基本法的目的之中。
我国目前的环境基本法是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该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是:“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有二: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二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是最终的发展目标( 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
法国学者基斯在总结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发展历程后指出,环境立法的目的是立法者价值观念的反映。早期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的“尊重环境有益于人类”立法思想最先表现在保护“益鸟”和动物以及放纵其他环境破坏的法律中。后来欧洲社会最初提倡的环境保护目标包括《罗马条约》为成员国制定的“为了他们的人民不断地改良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条款也具有功利主义色彩。总之,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反映了一种思想的演变,就是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条件下的“经济优先”“人类优先”思想转变为在以生态为中心的环境下的“生物优先”和“地球优先”思想。
从20世纪90年代各国(地区)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修改和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而且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采用的是“环境优先”和“风险预防”的战略思想。
2.单项环境保护法律的立法目的
与以动机上的目的为立法意图的环境基本法相比,单项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属于形式上的法的目的,通常它与法律的名称即各别环境或自然要素的保护或者污染因子的防治是直接对应的( 参见第七、八章 )。
通常情况下,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目的是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及其可能带来的人群健康危害或者财产损失;自然保护法的目的则是朝向对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生境、生物多样性等的保护以及对具有生态价值的自然遗迹等状态或者自然景观进行保护,以维护自然的多元的价值。由于对自然的破坏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活动,所以一般在国家自然资源立法中也会规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应当保护自然环境和恢复人类行为造成的自然破坏。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环境基本法与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地位,还可以将环境立法的目的分为以确立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和制度为目的的法律、以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保护为目的的法律、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为目的的法律等类别( 参见第七、八章 )。无论这些法律在立法目的上如何表述,它们的总目标与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图表2.1 )
图表2.1 不同类型环境立法目的与规范特征比较
3.国际环境法的目的
国际环境法在目的上也存在着环境保护的利益需求及其相关主体的关系问题。从国际环境法的历史发展看,它们的立法目的经历了两个阶段 的转换( 参见第十一章第一节 )。
第一,是 为了当代人类自身利益的环境保护阶段 。在保护农业益鸟、捕鲸管制、渔业保护等领域,从19世纪后半开始,国际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人类对天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和确保资源的最大效用。另外,在有关人权的条约中,也有以保护现代人类不受环境污染危害为目的的条款。支撑这个阶段的国际环境保护理念是功利主义思想,其特点是将自然保护局限于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之下,即使对回避动物痛苦的要求以及提倡的环境管理方法都是基于当代人的利益作出的。
第二,是 包含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环境保护阶段 。20世纪40年代末,国际环境立法的目的开始朝着保护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方向演变。1946年《国际捕鲸管理条约》的序言就规定了“为了未来世代人类而保护鲸鱼这种巨大天然资源是世界各国的利益”的条款。20世纪70年代以后,这种以当代人类对未来世代的义务的规定不断在国际环境法中增多。从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到1992年《环境与发展宣言》,将人类应当保护全体生物圈、衡平世代间的利益和可持续发展载入序言的目的条款之中和基本原则之内。上述这些宣言的特点在于,它们已超越了以往只对经济有益的环境要素进行保护的理念,承认环境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并且这种依存关系不受国界以及地理学界线的限制。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环境法除了具有法的本质特征(如规范性、强制性等)外,还具有与其他部门法所不同的固有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环境法律规范具有浓厚的科技性这一点,是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在一般的法律规范中,只有少数后果模式的确定需要考虑科学和自然的规则,而多数法律规范则是通过行为模式来确定和调整人类的相互关系。环境法律规范则不同,它需要利用科学和技术以预测和调整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导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不良后果,并直接依据自然规律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模式。
环境法的科技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 根据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推理的结论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科学与技术不仅指现在已知的知识及其建议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在科学的不确定性范围内预测和评价风险的方法。由于与环境相关事物的“解决”可能转而引起新的环境问题,所以环境法应当格外地关注后者。 为此,环境法律规范要依据科学原理对非为法律事实的现象确立其事前的行为模式,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以及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制度等。这一点或许是环境法脱离传统法律部门的非“正统”之处。
第二, 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则 。由于环境法要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达成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因此必须将人与自然在生态系统中的平衡和协调关系作为确立行为模式的依据。并以环境的价值观念为指向重新评价人类与环境关系的传统认识,将环境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直接运用于环境立法之中( 参见第六章第一、三节 )。
由于环境问题的成因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活动休戚相关,因此环境法的适用也涉及环境利用关系的诸多主体。无论自然人、企业、组织、政府还是国家,它们都要通过利用环境受益,使得环境法的法益既涉及公益也涉及私益。另外,环境要素的关联性和动态性也要求人类适应生态系统的演变并及时调整环境立法与政策的目标。而环境损害的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需要立法和执法者在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时充分考虑决策对环境的长期和间接的影响( 参见第四章 )。
上述原因决定了环境法需要以多种法律方法、从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对环境利用关系进行综合调整。与其用单一的法律方法来补救事后的侵害,不如采取多种法律方法在事前进行预防。
环境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环境法的体系既包括环境保护单项法律与环境损害救济的特别法律,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中有关的环境保护规范。第二,环境法的内容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包括国家法规也包括地方法规。第三,环境政策常常会以指导性规范的形式灵活地出现于环境利用行为领域,弥补现实法律的抽象性和局限性带来的不足。第四,环境法的实施既有司法方法也有行政方法,而且经济、技术和宣传教育等手段则在环境法的适用上也有突出的表现。
地球生态系统(生物圈)是一个流动的物质和能量循环体,它们不以对国家或地区疆界的人为划分而分割。因此在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对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控制,必然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看,只就人类社会的某项法益采取保护措施并不能遏制环境恶化对更多、更大保护法益的侵害。
相对于其他执行社会与政治职能的法律部门而言,环境法所表现出的社会和公共职能不仅仅是为了个别群体、统治者阶级、国家或地区的单一政治、经济利益需求,在重新确定和调整人类既存利益的同时,环境法理念的出发点更多源于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保护人类生存繁衍基础的生态利益,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随着环境法调整范围的扩大,环境法的保护法益也从个人益、企业益扩大到国家益、人类益甚至地球益( 参见第四章第一节、第十一章 )。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融合了地球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并且更加强调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的重要性。与传统部门法相比较,现代环境立法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是非常突出的。
从制定法的角度看,我国 环境法的渊源(sources of environmental law) 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大部分。( 图表2.2 )
图表2.2 我国环境法的渊源
《立法法》确立了我国二级多元的立法体制,因此环境法的国内法渊源主要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此外,从法律适用实践看,有权的国家机关对法的适用作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解释也属于我国环境法的形式渊源。
案例2.2 A企业向河流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B养殖的鱼类死亡。A、B双方向C环保部门请求调解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问题。
讨论: 请分析C在调解处理前应当做哪些工作?有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供C适用?
1.宪法
目前,许多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或者将环境保护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并以此作为国家环境立法和政府环境行政的依据。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根本责任,为国家环境立法和政府环境管理提供了依据。从法理上推演,其目的是保障人民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生存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不具有对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机能,因此法学界对我国宪法已赋予公民环境权的主张尚不能得到宪法实践的确认。
2.法律
由于环境利用关系涉及既存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因此环境法的法律渊源尚存在于诸多法律部门之中。在我国,法律效力次于宪法。
第一, 包含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或者确立环境法律后果的国家法律 。限于法律的统一性原则,在我国有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中,许多都包含有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或确立环境法律后果以及共同性处理争议纠纷的实体和程序规范。此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法律中,也有大量内容较为抽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条款。
第二, 以调整环境利用关系为目的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 。这些法律属于环境法渊源的主要内容,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以及二十多部单项环境保护与资源、能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在功能上主要可以起到统一协调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的作用,它相当于一部法典的总则部分,但由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所以《环境保护法》在效力上不属于《立法法》上的国家基本法律的范畴( 参见第五章第一节 )。
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是指针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环境与资源要素的保护而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行为规范,其特点是具有控制对象和方法的针对性和专一性。
在法律效力上,以调整环境利用关系为目的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可以确立与国家基本法律一般规定不同的特别规定并适用。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 是指由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依照《立法法》规定,对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但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但犯罪与刑罚以及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9条)。行政法规一般只能规定政府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和行使环境与资源管理职权的事项 ,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家法律。
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除了可以起到执行并解释法律、细化法律规定并确立执法程序等功能外,它们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所应起到的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同时也为同类立法奠定了实践的基础。
4.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国家环境立法主要针对整个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事项,它们只对具有共同性、基本性、原则性的内容予以规定,而不可能对每个事项的特殊性和个别性作出规定。因此,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案例2.3 我国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A市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引水渠环境保护条例也规定:引水渠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禁止在引水渠两侧各水平外延100米以内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然而,2013年,A市为了修建输电工程,在引水渠一级保护区100米内新建数十座高压线铁塔。对此许多公众提出了反对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高压线铁塔”是否属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禁止新建的项目。
对此,A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授权作出了这样的解释:该条例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对水质不产生污染或污染威胁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讨论: 你是否认同A市人民政府的解释?
按照地方环境立法在制定机关和效力上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地方性环境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规章(地方政府制定颁布)。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还可以制定环境保护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国务院部门规章
为了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法律授权行使环境与资源管理监督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和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单独或者联合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本书有关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中,许多制度的具体适用就源自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参见第六章 )。
6.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权解释
第一,是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具体含义或者法律适用所做的解释。它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或者下级检察院就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的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法院推荐的审判案例(判例指引制度)。司法解释与判例指引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权制度的延伸。
第三,是由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贯彻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一般认为,我国环境法的国际法渊源包括条约、习惯、软法等。
依照我国法律有关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参见第十一章第一节 )。
由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涉及诸方面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其调整方法也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法的内容和体系也相当庞大。从法的规范、法的渊源、法的目的、法的体系等角度考察,可以将环境法作出如下分类。
从环境法规范的法律属性的角度,可以将环境法分为环境宪法、环境行政法规、环境刑法、环境民法以及环境诉讼法等几大类。由于环境保护主要是国家采用行政管理和规制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行为的方式展开的,因此环境行政法规范占环境法规范的绝大多数。
然而,由于传统部门法分类方法中唯有环境法表现为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律专题,并且这些法律专题都具有与原部门法的原则和方法所不相同之处。因此环境法的综合性非常强,几乎所有传统部门法都涉及环境保护领域,几乎所有的环境法规范都需要有其合理的法理解释。所以,从宪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国家环境保护责任、政府环境管制权力,以及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环境义务等解释;从民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将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准物权、相邻环境关系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的解释;从刑法的角度,可以引申出有关确立危害环境犯罪及其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的解释;从诉讼法的角度,还可以引申出公益性环境行政诉讼、将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规定作为环境民事诉讼一般原则等的解释。
然而,站在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角度,这种分类方法尽管与各传统部门法联系紧密,但无形中它们将不同环境法规范和内容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割裂开来,尤其是否认了环境法调整方法所具有的综合性的特征。例如,对环境权的研究目前是将其作为一个整合型权利对待的,单从宪法或者行政法、民法的角度尚不能揭示其合理的内涵。再如,对环境效益及其价值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先明确人类利用价值和非人类利用价值之后才能分别予以保护,此外学者提出的有关刑法保护法益的判断也在于此。最后,环境法律的基本理念包含着预防原则,需要在某个法律事实出现之前就其积极和消极影响及其可能的风险作出事前的判断并作出决定;对环境利用行为导致的渐进性环境妨害要事前予以减轻、停止或排除;对明知污染物质的排放会导致环境或人体健康的侵害而继续作为者要在具体损害发生前就予以刑事处罚,等等。这些法律手段和方法,都必须在环境法的统一原则指导下适用。否则,环境法就不会在环境问题面前应运而从传统部门法中独立出来了。
从环境法规范的创制和适用范围的角度,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两类。国际环境法一般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环境条约及其协定。国内环境法则指由一国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于当前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趋势与控制手段和方法的一致性和共同性,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的原则和方法也在逐渐趋同,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国际环境法的框架下制定国内环境法或者将国际环境法的义务性规范国内法化。
对环境法作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分,也是各国环境法分类的主要方法之一。但是,鉴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毕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传统部门法领域,它们在有关法的基本理论、法的主体、法的创制、法的效力及实施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认可这种划分方法的同时,不能将它们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予以混淆。
在中外诸多环境法教科书中,通常采用的分类方法是从环境法规范的目的角度,将环境法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环境保护法两大类。
这种分类方法的优点是目的性较强、一目了然,它主要是按照环境问题的不同原因、是否是环境媒介的标的物、法律名称的来源属性和法律保护的具体对象等方法对环境法体系内部的法律予以划分。但是,由于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具体目的和规制对象千差万别,仅单纯以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的目的来划分环境法是不能囊括所有不同立法目的的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
因而,这种分类方法会导致环境法的内涵外延及其内部结构、逻辑关系不易界定,因而也不利于从立法的角度对环境法体系进行整理。虽然环境污染防治法是针对污染因子的法律控制、自然环境保护是针对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来划分的,与之相关的分类还有如自然资源法、公害控制法、环境要素保护法、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然而适用这种方法将可能导致如环境行政组织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费用负担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环境信息公开法、有害物质管理法、废物处理与循环利用法、环境纠纷处理法、环境损害救济法,以及未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出现的新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但又无法纳入环境污染防治或自然环境保护范畴的重要法律被排除在环境法体系外。
为更科学地对环境法进行分类,近年来环境法学者在各自的著作中提出了较多的分类方法,有学者从环境法的表现形式出发将其分为实体环境法和形式环境法、实体环境法和程序环境法、对人环境法和对物环境法等;有学者还从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与内涵出发将环境法分为环境预防法、行为管制和事后整治法两大类,前者为促使生态整体免受人类侵害行为导致的有害影响之规范,后者则为排除人为原因已造成生态损害或人工化之规范;还有学者将环境法分为媒介的环境法、因果的环境法、生命的环境法、融合性环境法。 更有学者从环境法的动态体系之结构分析的角度,将环境法在不同阶段的任务分配与执行措施分为预防、管制和救济三大类。
此外,按照环境法效力体系的不同也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国家环境法和地方环境法,或者环境法律、环境法规、环境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规章等;按照环境保护要素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分为大气保护法、水保护法、土地保护法、森林保护法、海洋保护法、草原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本书综合上述分类方法,将本书分为环境法总论和环境法分论两编。环境法总论编以环境法学的基本原理为中心,包括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环境法分论编则以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律法规以及重要规章为对象,以法律规范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属性为单位就各该法律制度的特点和主要内容展开论述,并且还对国际环境法以及中国的履约行动等进行了概括性介绍。
截止到2014年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所有法律有250部左右。其中,环境、资源、能源、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等方面的专门法律近30部,约占国家全部法律的1/10。此外,国家还有十多部其他法律也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可以说一个全面、综合调整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 图表2.3 )
图表2.3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
在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一般通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适用的方法来判断。
环境法是将人类生存环境作为保护对象、将人们在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从环境法的主体以及环境利用关系的构成上也不难发现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之处( 参见第四章 )。
从传统法学的观点看,环境法只是关注环境问题的各类法律规范的集合,环境法的广泛性和规模性目前还远不及其他传统法律部门。但是从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实践看,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利用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将它们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由一类目的相同的法律进行全面的调整。这也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为什么大量进行环境立法的根本原因。
如果不承认环境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这一点,将环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划入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之中的话,不仅会出现这些法律部门不可能对环境问题予以专门的、全方位的关注,还会因这些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分散、不一而导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还会出现许多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难以纳入某一法律部门之中的现象。从各国环境法的发展看,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单项法律越来越多,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法典。所以环境法在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中还会越发显示出它在一国法律部门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讲,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环境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随着人类对地球和宇宙认识的深入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生态学对整个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影响,人类的传统伦理观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然而,在科学的哲学观尚未发生新的重大变更以及在新、旧价值观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法学的主要取向仍然趋向于维护建立在传统伦理道德基础上的“正义”,即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调整。
由于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各种传统法律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所表现的“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实现都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所以,当环境问题逐渐扩大时,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法律作出的首要反应仍然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现行的环境法只不过是传统部门法的综合体,其保护的法益自然还是人的权利。
因此,现行环境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以人的利益为中心,间接反射至环境利益的。现行环境立法与当代环境伦理的要求还相去甚远,被称之为“环境保护法”的法律的目的实质上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是保护地球的“统治者”——人(自然人以及通过法律拟制的人或国家等)的权益。
资料来源: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在环境法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方法方面,尚不存在环境法固有的方法,但是综合传统法律部门方法以及将环境科学新成果、新方法运用于环境立法和执法之中这一点,便体现了环境法在其方法论上的综合性特征,这也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能及的。首先,环境法的公益性使得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带来的恩泽与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带来的祸患不分国别、阶层而由全社会共同享受和承担,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各种方法;其次,环境法的技术性使得原有的各种法律方法都不能单方面满足这种需要,而必须结合各相关学科的发展创建新的、综合性的方法对环境与资源进行整体、全面保护以满足这种需要。
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一种社会关系由多种法律部门运用多种方法共同调整的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例如物权关系除了主要由民法方法调整外,也涉及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方法,这种交叉、渗透的现象表现在法律部门中也是正常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多学者也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看待。
目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类,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尽管我们从理论上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由于环境法源于传统法律部门及其尚处于形成和发展中的原因,环境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特别是与社会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依然非常密切。
1.环境法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的规定首先来源于宪法,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首先符合宪法规定。因此,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立法和行政的基础和依据。一些国家还将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即“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或者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规定在宪法之中( 参见第四章第二节 )。
宪法相关法与宪法一样,同属于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它们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及其职权职责范围。
2.环境法与社会法
社会法的概念产生于对法律部门有着严格划分的欧洲国家。社会法的范畴体系目前较为模糊,大体包括劳动与社会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计划和产业政策、国有企业以及环境保护等法律。
社会法是运用传统部门法方法不能单独应对和解决某些特定领域因新的社会问题导致社会关系发生改变,从而需要结合或者融合传统部门法方法以及其他经济、社会等方法确立综合性法律对策的产物,与传统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公益保护特征,其调整手段既包含公法方法也包含私法方法。
环境法是综合不同法律手段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现象,它具有一般社会法的主要特征。
3.环境法与行政法
尽管环境法的本质是通过调整环境利用关系来实现社会公平,但由于我国环境与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体制和长期形成的以政府为主导就环境与资源进行社会分配及其管理的模式,使得环境立法呈现出强势的行政权力监管与干预现象。
在环境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方面,行政法的手段和方法是环境立法中运用得最多的。首先,环境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必须由环境行政组织法予以明确。其次,大量的环境法律制度是以行政法规范的形式确立的,如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由于这些制度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是行政机关同行政相对方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关系,所以它们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此外,在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处理方面,也要遵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 参见第七、八章 )。
但是,环境法与行政法依然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利用关系,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之间的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对环境公益实行保护,因此任何涉及环境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决策都需要公众等相关利益方的参与;第二,“可持续发展”“环境权”“原因者负担原则”等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不可能在行政法中探求其渊源,对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人类存续关系的利益调整也难以通过行政权力综合衡量并采取对策;第三,环境的法律保护需要综合运用诸如民事、刑事和国际等法律的手段和方法。
4.环境法与经济法
环境法与经济法同属于法学的新兴学科,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也非常密切。由于环境问题产生与发展与自然资源和能源开发利用以及企业排污行为密切相关,因此目前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正在朝向融合社会、经济各个领域的方向发展,政府试图通过对经济运行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以及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谋求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法。所以环境法与经济法有关宏观调控、财政投资与体制改革、税收征收和审计等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参见第四、六章 )。
环境法与经济法中的自然资源法还有特殊的天然联系。尽管我国学界现在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合而为一,但是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本质上依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二者之间存在着如下异同:
第一,在保护法益方面,虽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在概念上有其内在和天然的联系,并且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解释论均有“保护”的内涵。但环境立法的目的是规制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因此立法重在保护整个人类的长远生存和发展利益;自然资源立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得以为人类长远和持续的利用,因此自然资源立法重在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
第二,在调整对象方面,环境法调整所有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包括对环境容量、自然资源和生态效益的利用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污染防治和自然或生态保护),如前所述,这种关系与传统法律关系相比在主体和客体方面还具有其特殊性;自然资源法则调整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或者民事关系。
第三,在调整方法方面,尽管现代国家对环境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均采用了多元化的法律方法,我国也曾将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纳入经济法学体系,但是从由它们所构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看,自然资源因其属于民法上的物而归属于传统物权法的范畴,它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最普遍的客体。所以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依然与物权法相同,对其运用行政法手段调整的目的也是在私法公法化进程中国家干预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结果,其间当然也包含对环境价值的认可和保护;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则更为广泛,它不仅运用了所有传统法的方法,而且还结合运用了诸如政策的、经济的、伦理道德的和宣传教育的方法( 参见第八章第二节 )。
5.环境法与民法、商法
在国家尚未大量制定环境保护法律之前,环境纠纷与污染的被害救济是基于民法物权的请求权或者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
从相邻环境关系的角度看,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条款和对环境保护的规定直接规范着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行为。从环境损害救济的角度出发,环境污染防治立法有关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例如,环境污染侵害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并且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实行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时效上予以延长以及在损害结果的范围上还扩大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对自然的非人类利用价值的保护),等等( 参见第九章 )。
商法的对象是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法与环境法的关系也比较密切,除了公司和企业制度包含企业环境责任规范外,金融和证券制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范也日益增多,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兴起也是从商法领域发展起来的。
6.环境法与刑法
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对危害环境犯罪的制裁方面。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体现在“借用”和“改造”刑罚措施以惩治有关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从而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对于一些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规定其承担相应的比较重的刑事责任,就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设立了专章专节共九个条文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这也是与我国目前环境犯罪问题的现实严重性相适应的( 参见第十章 )。
7.环境法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违反环境法规范的结果将导致法律制裁,违反对他人的保护义务致害或者妨害他人也应当排除妨害或者赔偿损失。在此方面,环境法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不同的是,在追究环境污染致害的民事责任和环境公益诉讼方面,需要民事诉讼法在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果关系认定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实行制度创新。
另外,各国对环境污染争议纠纷的解决通常还实行非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者仲裁的方法。所有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与环境法律规范相关,有的甚至直接规定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之中( 参见第四章第二节、第九章 )。
8.环境法与国际法
环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国际环境法这一分支学科之上。从环境法的形式渊源看,它包括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两大部分。可以这样讲,国际环境法是以国际环境条约和协定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法分支学科或者环境法分支学科。
从具体规范上看,无论是国内环境法还是国际环境法,它们相互之间在内容和方法上都具有同一性。不同的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区别于国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指公民和法人),国际环境法原则的确立必须遵循国际法准则。因此,国际环境法作为环境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在环境法学中具有较为独立的地位( 参见第十一章 )。
由于环境问题为全球所关注,因此国际环境法在运用国内环境法的原则、制度和措施的同时,还极大地丰富和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另外,按照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所采取的原则和制度也为国内环境法在保护同样的环境要素时所接受,成为国内环境保护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同时,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趋势以及环境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的理念逐步为整个人类所认同和接受,环境法也表现出了全球趋同化的趋势。
1.什么是环境法,它有哪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特征?
2.怎样认识环境立法的目的?
3.我国环境法的渊源有哪些?
4.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外国有关环境基本法立法的目的有何异同?
5.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是什么,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6.结合你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分析本章的讨论案例并提出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