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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罗马公法的存在及其价值申辩
——代序

科学出版社于2007年出版了我的《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我为它写的序言表示今后要写《罗马公法要论》和《罗马国际法要论》(现在我要说我还想写《罗马商法要论》),本书是实现《罗马公法要论》写作计划的行动。为了实现这一计划,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都把自己的写作控制在罗马公法主题的范围内,以免分散精力,结果累积了本书收录的19篇论文(含“代序言”),有三十多万字。

本书的成立依赖于罗马公法的存在及其价值,但这是一个充满谬误的领域,可以说,由于无知,持错误看法的学者占多数。以下我列举中外4个作者这方面的错误观点并加上我的批驳,以说明即使在当下,对罗马公法的研究也是一个要戴着钢盔才能进去的领域。

第一个在这方面发表错论的是我国的罗马法前辈周枏先生。就罗马公法的价值,他这样说:“罗马法的公法部分,包括宗教祭祀及国家的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是罗马奴隶主统治人民的工具,其阶级性很强,现在当然对我们没有多少研究价值。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学者们传统上也很少涉及罗马的公法。因此,通常所说研究罗马法,就是指研究罗马私法。” 此语可概括为两点:第一,罗马公法没有多少研究价值;第二,西方国家学者很少研究罗马公法。这两点都为不实之词,下面分别批驳。

罗马公法没有研究价值的命题的荒谬性可通过把它转化为现代西方国家的公法没有研究价值的命题得到更充分的展示,因为前者是后者的来源,研究后者必然要研究前者,而研究后者的必要已为它在我国得到如火如荼的研究的现实所证明。为了证明罗马公法与现代西方国家公法之间的连续性,请允许我采用举重明轻的策略以宪法为例说明。现代西方国家的宪法的核心——分权与制衡原则——就是以罗马宪法为滥觞。在罗马共和宪法中,首先存在同僚之间的分权,例如最高长官执政官采取双人制,此人对彼人的决定享有否决权,由此限制了独裁的可能并把否决权的术语(Veto,拉丁文的意思不过是“我反对”)和制度流传到了现代法律的诸多运作中。 [1] 其次存在执政官和其他行使积极权力的长官与行使消极权力的保民官之间的分权和制衡。再次存在世俗权力的运用者诸长官与宗教权力的运用者祭司之间的分权和制衡。最后还存在5大宪法机关:人民大会、元老院、长官、保民官、祭司团彼此之间的分权与制衡。 这种种的分权与制衡保障了民主制度的存活以及阶级力量对比的合理体现。它们多数都流传到现代西方宪法中,例如人民大会制度是现在的全民公决制度的前身,元老院是参议院制度的前身,保民官制度是现代的监察制度的前身,等等。不了解这些制度的来龙去脉,又怎么可能正确理解其意义呢?正因为这样,罗马公法长期以来得到了充分的研究。在我的阅读范围内说话,首先在这一方面开拓的当属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培那的路卡(Luca da Penne,1310—1390年),为了满足拿波里王国的政治需要,他运用历史——语义分析的方法评注了优士丁尼《法典》关于行政法的最后3卷,开创了欧洲大陆的罗马公法研究。 在他之后,法国人布里松(Barnabé Brisson,1531—1592年)完成了其《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评注》,这是一部研究罗马刑法的拉丁文专著。 在他之后,孟德斯鸠(1689—1755年)在其《论法的精神》 和《罗马盛衰原因论》中对罗马公法作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例如前书第6章第14节和第15节就分别研究“罗马元老院的精神”和“罗马法关于刑罚的规定”;第11章第12、13、14、15、16、17、18、19节分别谈论“罗马君王的政体及其三权的划分”、“对于驱逐国王后的罗马国家的总看法”、“罗马如何在共和国极盛时期突然失去了自由”、“罗马共和国的立法权”、“罗马共和国的司法权”、“罗马各领地的政府”等公法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理论的创始人,上述节的标题告诉我们他是以罗马公法为原料进行此等创造的。为了不过于啰嗦,我不再介绍此书其他关于罗马公法的内容。后书中研究了罗马公法中的监察官制度和十中杀一的刑罚制度。 在孟德斯鸠之后有卢梭(1712—1778年),他的《社会契约论》的后半部分差不多是一部罗马公法的专著。 它采用罗马宪法5机关说,承认在人民大会、元老院、长官之外保民官和祭司团作为宪法机关的存在,对罗马宪法作了比较正确的解释,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可以说,通过其崇拜者(这其中有罗伯斯庇尔)实施的法国革命,该书体现的研究成果中的一些转化为了现代西方宪政制度。在卢梭之后有德国人Johann Wilhelm Hoffmann,他于1732年出版了《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评注》单卷本 ,像布里松的上述同名著作一样,这是一部研究罗马刑法的专著,不过篇幅大到有近300页,其研究可谓深入。在霍夫曼之后是德莱希格(Sigismundus-Fridericus Dresig,1700—1742年),他在1737年出版了《罗马公诉罪之刑罚的消灭时效评注》拉丁文小册子。 这是一个微观的深入研究,尽管只有40页。在德莱希格之后是海内修(Johannes Gottlieb Heinecius,1681—1741年),他于1741年出版了《优流斯法与帕比流斯和波培乌斯法评注》,这是一部研究罗马人口—婚姻法的达800多页的拉丁文大书 ,作者才力甚巨。在海内修之后是李希特(Johannes Gottfried Richter,1763—1829年),他于1744年出版了《关于选举舞弊的优流斯法评注》拉丁文小册子 ,其研究不可谓不细。在李希特之后是邦雅曼·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1767—1830年),他写作了《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一文,从批评的角度研究罗马公法,得出了这种公法扼杀个人自由的结论。 1853年,威廉·伊勒(Wilhelm Ihne)出版了《罗马宪法史研究》( Researches Into the History of the Roman Constitution),证明了英语世界中的罗马宪法研究的存在。再之后就是艾森洛尔(Ch.F.M.Eisenlohr),他在1858年出版了《共和时期的向人民申诉》专著(Die Provocatio ad populum zur Zeit der Republik)。同年,他又出版了《向人民申诉:从罗马刑法史和刑事诉讼史的角度》(Die provocatio ad populum;ein Beitrag zur Geschichte des römischen Strafrechts und Strafverfahrens)。接下来是蒙森(Theodor Mommsen),他开始以专著的形式研究罗马公法,于1887年出版了《罗马公法》,他把国王的谕令权,然后是共和制的长官的谕令权,最后是皇帝的谕令权看做中心因素,以谕令权的概念为轴心解释罗马宪法的全部发展以及各种各样的机关之间的关系 ,此书成为罗马公法研究的经典。接着他乘胜追击,于1885年完成了5卷本的《罗马帝国的行省》,研究帝政时期的地方行政法;还于1888年完成了《罗马刑法》。与蒙森同时,德国人格特林(K.W.Göttling)于1840年完成了《罗马宪法史》(Geschichte der römischen Staatsverfassung)。1895年,法国人奥古斯特·—布歇雷克雷尔克(Auguste Bouché-Leclercq)完成了《奥古斯都的人口法》(Les Lois Démographiques D'Auguste),开拓了罗马公法研究的新领域。1900年,意大利人科拉多·巴拉巴噶留(Corrado Barabagalio)完成了《罗马人的一种非常手段》 ,研究罗马的紧急状态法,该书的副题就是“罗马公法史研究”;1901年,法国人F.吉拉尔完成了《罗马司法机关史》(Histoire de l'organisation Iudiciaire des Romains)多卷本,同年,约翰·格兰鲁德(John E.Granrud)完成了《罗马宪法史:从公元前753年到公元前44年》(Roman Constitutional History,753—44 B.C.)。到1920年,意大利人埃米留·科斯塔(Emilio Costa)完成了《罗马公法史》(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ubblico)。他左右开弓,还于1925年出版了《罗马私法史:从起源到优士丁尼法典编纂》(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 privato:dalle origini alle compilazioni giustinianee),这两本书的并立表明当时的人们已把罗马公法和私法当作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分别开掘。到了1972—1975年,意大利法学家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的6卷本的《罗马宪法史》(那波里)问世,罗马公法的研究达到巅峰。 与这一巨著并列的,还有也是意大利人的萨尔瓦多勒·托恩德(Salvatore Tondo)的《罗马宪法史略》(米兰,1981,1993年)。以上讲的都是罗马宪法研究通论方面的著作,在罗马宪法的专门方面做研究的,我手头就有一本利莉·罗斯·泰勒(Lily Ross Taylor)的《罗马人的投票大会》(Roman Voting Assembles,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0)。2003年,安德鲁·威廉·林托特(Andrew William Lintott)出版了《罗马共和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oman Republic)。2010年,安布罗色·泰(Ambrose Tighe)的《罗马宪法的发展》(The Development of the Roman Constitution)也问世了。同年,奥地利学者娜塔莎·克里斯蒂亚娜·诺依曼(Natascha Christiana Neumann)的《罗马共和国的紧急状态》(Der Ausnahmezustand in der Römischen Republik )在维也纳答辩通过。由于罗马法的研究已形成公法和私法并立的格局,罗马法学者们存在分工,一些学者专门研究公法,并不专门研究私法,例如,我认识的罗马一大教授皮兰杰罗·卡塔兰诺(Pierangelo Catalano)、萨萨里大学教授乔万尼·罗布兰诺(Giovanni Lobrano)、比萨大学的阿尔多·贝特鲁奇教授(Aldo Petrucci)都是罗马公法的专家。由此导致了罗马法教学的分工:在必修课的范围内,它被分为“罗马法初阶”和“罗马法史”两门课讲。“罗马法初阶”是大学一年级新生的课程,研究罗马私法。“罗马法史”主要以讲授公法为主。

以上事实证明,不存在西方国家学者很少研究罗马公法的情况。周先生于1931—1934年在比利时鲁汶大学学习法律,如果说他对1934年后的欧洲罗马公法研究不了解可以理解,那么,对1931年前的这方面不了解就很难说得过去了。从上述可知,在1931年前,已有蒙森的巨著(有吉拉尔的法译本)、格特林的专著,尤其是法语的吉拉尔的专著存世,周先生对它们完全无知,无知无畏,因此讲出了本序言专门批驳的话。

第二个在这方面发表错论的是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的梅夏英教授。他在其《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一文中发表了大量关于罗马公法的错误观点。其一,罗马公法不存在。梅教授说:“从罗马法律规范体系看,不难发现公法的内容为数极少,关于公法的制定、实施以及诉讼程序的规定几乎无书面资料,而大量的是私法的具体操作规范”。 其二,由于公法是限权法,罗马统治者不愿限制自己的权力,所以不愿搞公法。 其三,西塞罗以后的罗马无宪法。梅夏英教授这么说:“西塞罗之后的罗马法学家几乎只字不提宪制问题,他们几乎都是身居要职的宫廷大臣,其地位多半是皇帝钦定的。为皇帝效劳的法学家们去讨论宪政的问题,这似乎是多余的费心”。 其四,罗马帝国的皇权无限。梅教授这么说:“罗马帝国时期的皇权是近乎绝对和无限的,不受任何最高的成文法的约束。” 其五,《十二表法》不规定公法,“最早的罗马法典《十二铜表法》便将行政法、宪法法规以及公共宗教仪式等拒之于该法典之外”。 对于“其一”和“其五”,我的批驳是不是罗马公法无书面材料,而是梅教授对这样的材料视而不见,并且喜欢在未穷尽全部考察对象时下全称判断。试问,《十二表法》的第九表不是公法又是什么法?连否定罗马公法的存在及其价值的周枏先生也给它加了一个“公法”的标题呢! 接着问,《十二表法》的头三表不是民事诉讼的规定又是什么呢?难道现代人不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公法吗?再问,第十表规定的是殡葬管理,这方面的法属不属于行政法?还问,第十表第4条“死刑案件由杀亲罪审判官主持”是否属于公法性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其二”,我的批驳是:公元69年制定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是不是限权法?答案是肯定的。梅教授把“罗马统治者”看做一个人,岂不知这样的统治者既有皇帝,也有元老院,后者连做梦都想着限制前者的权力呢!《韦斯巴芗谕令权法》就是这样的梦想实现的结果。“其四”涉及“元首不受法律约束”的古老论题,我在本书中的《帝政分权时期的罗马立宪君主制》一文中证明,他们在所有方面都受法律约束,在遗嘱形式方面为了国家的财政利益除外,但他们仍自愿放弃了这样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第三个在这方面发表错论的是法国著名的比较法权威勒内·达维德。实际上,他是以错误观点影响梅夏英教授的人,因为后者的许多观点都来自他。他说:“罗马没有我们所理解的宪法和行政法。刑法也只在私法周围发展,因此它基本上是有关私人的事务,刑法实际上并未成为公法部分,从未达到私法那样的发达程度。” 看来这位比较法大家没有读过蒙森关于罗马公法和罗马刑法以及关于罗马的行省制度的著作,尽管它们都有法文译本。本书的前面两部分的内容可批驳他关于罗马无宪法和行政法的错误观点。至于他关于罗马刑法服务于民法的观点,不正好说明重民轻刑的西方传统吗?当代的不少刑法学者,也认为刑法是民法的助法呢!

第四个在这方面发表错论的是法国学者菲利普·雷诺(Philippe Raynaud)。他认为,将立宪主义的存在归功于古代或中世纪的世界,归功于它们通过诉诸法和正义的规则来对权力施加制度限制的方式,这是不合适的。相应的,立宪主义的概念应当严格地限制于近代国家限制权力的法律理论中,因为古代或中世纪的立宪主义在近代的主权概念和近代中央集权国家出现以后已经过时了。 此语还是承认古代、中世纪的宪政的存在的,只是说它们过时了。是否真的过时?大家可以自己评判。

最近读日本学者佐藤笃士的文章《罗马法学在日本的作用》,发现日本人对于罗马公法的存在和价值没有中国同行那样的疑问。佐藤教授认为,在日本,存在以罗马私法史为中心点的学派和以罗马公法史为中心点的学派,前者受德国影响,后者受意大利影响。法西斯时期,德国排斥罗马法,罗马法的研究重心遂转到了意大利。该国作为罗马法的故地,彼时正有建立新罗马帝国的抱负,罗马公法当然是建立这样的帝国的法律工具,所以学者们投入此等法之研究中,产生了一批成果。意大利人的倾向影响到日本,表现为产生了一些研究罗马公法的作品,例如船田享二于1931发表的《西塞罗的国家论与奥古斯都政体》(京城大学文学会,《法政论丛》第1部第4册),1935年发表的《恺撒的独裁政治的形式》(《公法杂志》》,第1卷第8号);1936年的《关于韦斯巴芗的主权的法律》[(1—2),《公法杂志》,第2卷第8、9号],1941年发表的《罗马独裁官制史考察》(《京城帝国大学法学会论集》》第12册第3·4号),1943年发表的《关于元首的立法权的古典法律学者的理论》(《京城帝国大学法学会论集》第7册<国家研究>第1卷》,以及他的学位论文《罗马元首政治的起源与本质》。 另外,1943年他还发表了《罗马法》第1卷(公法·法源)。看来,罗马公法在日本的命运比在中国好。

然而,《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成果确实是私法的内容多,公法的内容较少(但不是没有,例如《法典》最后3卷的内容),所以,对于罗马公法的研究者来说,文学原始文献比法律原始文献更有帮助。这是就文本的作者的而言。就文本的读者而言,日耳曼人征服西罗马帝国后实行属人法,也就是说,在私法方面,罗马人和日耳曼人各用自己的法,这样,罗马私法得以幸存,但在公法方面,一律适用日耳曼法,这样,罗马公法被逐出法庭,进入故纸堆,渐渐被忽视,原始文献也逐渐凋零。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研究罗马公法也更难,更挑战人的耐心和知识面。要感谢上帝的是,我终于完成了本书,它构成中国第一个系统研究罗马公法的著作。

本书分为罗马宪法、罗马行政法、罗马财税法、罗马刑法、罗马诉讼法、罗马社会法6个部分。

在罗马宪法部分,我首先在《罗马混合宪法的希腊起源及其演进》一文中研究了宪法一词在西文中的起源和流变,证明最早的宪法用语πολιτεα是基于希腊人的宪政经验确立的,它代表了一种“主体际关系”的宪法观。往后的宪法用语一直循着希腊思想的线索演变。西塞罗把πολιτεα拉丁化,同时把相应的宪法观念客观化为对公共事务的处理规则。西塞罗还基于当时的修辞学和医学的成就打造了rei publicae status和rei publicae constitutio两个表示宪法的词汇并把它们的配词设定为可以互换。但他对综合王制宪法、贵族制宪法和民主制宪法之优的混合宪法特别青睐并以constitutio一词名之。我其次在《论平民的5次撤离与消极权的产生》对罗马平民的撤离运动进行温和反抗权分析,得出了罗马的阶级斗争的双方都具有理性精神、善于妥协,从而避免了决裂的结论,并将此作为罗马强大的原因之一。第三,我在《罗马共和混合宪法诸元论》一文中从新的角度阐述了共和罗马的混合宪法,分为机关混合宪法论、功能混合宪法论、状态混合宪法论三个板块,以往的混合宪法理论只包括机关混合宪法板块。功能混合宪法论界分罗马宪法上的积极权力和消极权力并研究它们各自的功能。状态混合宪法论研究平时状态和紧急状态两者中的宪法机关运作。第四,我在《帝政分权时期的立宪君主制》一文中,以对Quod principi placuit,legis habet vigorem的正确翻译为起点,还原了帝政分权时期元首与元老院分权、共治的宪政局面,批驳了罗马无宪法论以及私法巨人、公法矮子论,揭示了某些英语世界的作家故意误译上述拉丁短语以彰显英国宪政优越论的阴谋,展示了短语作者乌尔比安的思想体系中的宪政倾向,批驳了长期流行于国内外学界的罗马君主不受法律约束论。第五,我在《<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研究》一文中,研究了保存至今最完整的一个罗马宪法文本,得出了在元首制时期,尽管君权扩张不已,但仍遵守君权民授的社会契约论框架的结论。

上述5篇文章,第一篇讲宪法的起源和类型;第二篇、第三篇和第四篇虚实结合地讲共和时期的罗马宪法;第五篇讲帝政时期的罗马宪法,它们共同构成对罗马宪法主题的一个较完整的涵摄。

在罗马行政法部分,我先通过《罗马职官的一身多任问题——Praetor的实与名研究》一文研究了作为一个罗马行政机关的Praetor的各个职掌,基本的观察是,Praetor最初是一种兼具行政、司法和军事职能的官职,只是到了帝政时期,Praetor才慢慢地转变为专业的司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对Praetor一词的翻译,应依据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职能进行,不能通译为裁判官,最好的翻译是副执政官。这一关于罗马职官法的研究不经意地触碰到了古罗马精兵简政的行政体制以及由此造成的职官名称难译问题,因为一个职官的职能太多,就一个方面的职能译出官名就要牺牲其其他职能,现代语言中却没有能表征其全部职能的官名,这样的翻译困境倒折射出现代的官僚泛滥境况。

其次,我在《行省制度的确立与罗马法》一文中研究了罗马的行省制度,力图揭示该制度表征帝国行政组织的意义。该文以西西里行省为解剖对象,分析了行省制与同盟制的差别,尤其是罗马人对西西里行省的治理方式。继而介绍了罗马行省制度的发展及其终结的原因。最后介绍了行省制度的确立对罗马公法和私法的影响,包括混合宪法的终结、官员薪给制的确立、新罪名和新型法院的产生、财税制度的转型、万民法的产生、意大利法与行省法二元制的形成,等等。

再次,我以《行省→省(郡)→总督区→军区——罗马帝国行政区划的变迁及其意义》一文以Provincia为中心探讨了罗马帝国行政区划的变迁,揭示了该词从表示第一级行政单位到表示第三级行政单位的变迁,由此阐明了罗马帝国从帝国到单一国的转变。同时揭示了罗马帝国的盛衰。最多时拥有55个行省,为“盛”。省变成郡,再变成军区,为衰。最后落得被土耳其人攻灭的命运,但罗马帝国的行政区划制度仍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现代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最后,我在《罗马公共卫生法初探》一文中研究了罗马的公共卫生法律经验。在共和晚期和帝政初期的罗马,在每平方公里6万人的人口密度条件下,维持了265年无瘟疫的记录。这要归结于那时的罗马有较好的公共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立法。卫生软设施有专门的卫生官员,硬设施有水道、公共浴场和下水道。卫生立法有水道立法、浴场立法、下水道立法、工厂排污立法、殡葬卫生立法以及医疗卫生立法。在赞美罗马人的卫生措施之余,本文也指出,罗马人没有40天隔离制,对瘟疫的原因只有神学的解释,造成了面对外来瘟疫手足无措的局面。而且,罗马人的卫生设施还有不入户、污水与小固体废物混排、污水不经处理直排的缺陷。

在罗马财税法部分,我首先以《罗马人的税赋——从起源到戴克里先时代》一文分析了罗马人承受的公共负担的类型,他们承担的直接税和间接税,以及罗马法中对国税和地税的划分,最后得出罗马人的税负不重的结论,进而探讨罗马国库收入的税外来源,最后质疑了邦雅曼·贡斯当提出的罗马人螺丝钉论。然后以《皇库、纳库、检举——罗马帝国皇库的收入研究》一文分析了元首制时期罗马公共财政的国库与皇库的二元制,皇库收入的种类,纳库所依赖的检举制度,由此揭示罗马税法与当代税法的不同:向皇库缴纳财产不仅是履行公民义务的方式,而且是调节人们的道德倾向、鼓励守法的手段。最后以《论罗马的包税制》一文研究了古罗马臭名昭著的包税制度。认为它包括历史和法律两个方面。它起源于雅典,后传入古罗马并在那里积极运作。在这两个地方,它都是共和思想的产物,但它在古罗马的实施效果由于殖民地的适用环境、实施者的低下阶级成员身份等因素受到不利影响,导致它最终被限制和废除。但它留给我们一些有价值的制度,例如公务承包制、两合公司、债券发行制度,以及协调国家征税权与纳税人财产权的体制等。

在罗马刑法部分,我首先以《<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研究》一文还原了一个帝政初期的罗马刑法的文本。在本文之前,人们看过经还原的《十二表法》,本文带给读者一个还原的罗马刑法文本,对于观察近2000年前的罗马刑事立法技术很有帮助。我并以还原的文本为据对它展开了逐条评注,证明该法是几个西方刑事诉讼和刑法制度的源头:就程序方面而言,它创立了限期羁押嫌疑人制度、限制性的拷打制度,体现了人权保护的观念;就实体方面而言,它第一次把刑罚法定化并创立了追诉时效制度,并首次把流放列为法定刑。其次,我以《论<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秉承的追诉时效制度及其近现代流变》一文证明,追诉时效制度起源于雅典,与大赦制度具有亲缘关系,具有宗教色彩,以捐弃前嫌、团结社会为目的。它被奥古斯都在其反通奸立法中发展为一个具有技术性的制度,尔后被推广到其他法律领域。在近代,追诉时效制度被世俗化,主要以自然惩罚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时效期间被安排得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近代人还新创了行刑时效制度,并围绕着追诉时效的客体进行了不断深入的讨论,它们都值得我国借鉴。最后,我以《罗马刑法中的死刑及其控制》一文研究了罗马刑法和宪法对判处公民死刑案件的申诉控制,揭示了罗马立法者保障公民权和人权的理念,证明罗马法是较早限制死刑的立法,并分析了不少滥用死刑者遭到制裁的案例。

在罗马诉讼法部分,我首先在《论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一文研究了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群,包括对民众诉权、民众令状、人民控告和检举4项制度的研究,认为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是现代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它们的递嬗,展现了罗马诉讼法从民众主义到国家主义的发展史。民众诉权的名称透露出其阶级性,它被设定为低下阶级的成员运用的诉权,包括侵犯坟墓之诉、倒泼与投掷之诉、放置物与悬挂物之诉、追究在人们经常往来的地方携带猛兽之诉、追究破坏告示牌者之诉5种类型,它们分为两组,公益因素递增。民众令状主要适用于利用公用物的诉求,它与最早的环保法具有关联。到了非常诉讼时期,它与民众诉权合流,成为统一的制度。人民控告是从属于常设刑事法庭制度的诉讼发动程序,它适用于重罪,具有一定的道德风险。最初,研究者把它与民众诉权混为一谈,通过德国学者卡尔·格奥尔格·布农斯的努力才把两者分开,由此,民众诉权被认为主要涉及民事诉讼,人民控告适用于刑事诉讼。检举制度由人民控告发展而来,但它从属于纠问主义的非常诉讼时期的罗马刑事诉讼,由于此时罗马国家职能的加强,检举人尽管开启诉讼,但不具有原告资格,只起告密者的作用,以保障法定的国库收入不至于流失。

其次,我以《罗马破产法初论》一文研究了罗马破产法从远古时期到商业时代的发展,分析了从财产拍卖制度到财产零卖制度,再到财产让与制度的进化。把罗马的破产分为普通破产和特殊破产,揭示了罗马破产法中一些影响了现代破产法的制度,从而得出了罗马破产法是欧美现代破产法的先祖的结论。

在罗马社会法部分,我以《作为福利国家实践的<格拉古小麦法>及其后继者研究》一文以公元前123年盖尤斯·格拉古制定的小麦法为中心研究了古罗马的平价或免费粮食供应制度,探讨了该法的受益人的范围、罗马国库由此承受的负担、低价小麦的领取对受益人的生活的意义、为了实施小麦法罗马国家应打造的软硬件配套设施、该法的后继者、对该法的合道德性的争论等问题,力图证明积极国家不是近代才有的,在上古时期就有。而且古罗马为现代的福利国家观念提供了思想基础。

对罗马社会法研究的纳入让本书与国外的罗马公法著作不同。要言之,国外的罗马公法研究基本上是罗马宪法研究,按宪法是国家管控社会生活的一般工具的宪法观,所有的公法制度都可以收纳在宪法的标题下,所以,独立于宪法的罗马刑法研究也是不多的,独立的财税法研究就更罕见了,我的“小化”宪法的罗马公法架构体系已经让本书特立独行,社会保障法的纳入则加重了本书的个性,因为这个法的分支通常被认为是社会法,也就是说公私法结合部,但它既然包含公法的要素,把它纳入不至于过分挑战人们的公法观。

本书的另一特性还在于其填补空白性,因为时下的中国缺研究罗马公法的著作,把本书推出来可解急需,尤其是“消毒”的急需,上面介绍的关于罗马公法的谬见流传广,影响大,例如,我就是通过孟勤国教授的引述得知梅夏英教授的错误言论的,可见前者就是后者言论的中毒者。当然,本书对于读者的好处是干货多,铺陈性文字少,当得起《要论》的书名。

本书的第三个特性是以评注的方式研究罗马公法,《<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研究》、《<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研究》两文都采取这种方法,目的是减少研究者的主观性,让读者和我一起面对某个罗马公法,监督我的分析。

本书的最后一个特性是把研究罗马公法与研究其现代运用结合起来,这样一来可以服务于现实,二来可以证明古罗马公法并未死亡,而是存活在现代的法律制度中。

所幸的是,本书包含的诸文在发表后已引起学界的注意,例如,2012年4月在郑州大学开边沁法律思想研讨会,同会的吉林大学博士生李燕涛就对我说在关注我的罗马公法系列论文。2013年4月在北大做罗马宪法的讲座,《北大法律评论》的主编岳林也说凡是我的研究罗马公法的作品他都看。2013年5月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座,该院的顾荣新博士希望从我的电脑里获得所有我研究罗马公法的文章。另外,在法学界之外,这些论文也引起了罗马史研究者的关注,例如,在南开大学历史系和东北师大历史系就是如此。受这些文章的吸引,两校都有硕士生来考我的博士生。他们的热烈回应让我感到了自己工作的价值。

下一步就是做我的《罗马国际法要论》了,我对此工作充满期待。

是为序。

徐国栋
2012年5月24日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2013年6月4日重写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1] See Mitchelle Franklin,Problems Relating to the Influence of the Roman Idea of the Veto Power in the History of Law,22 Tul.L.Rev. 443(1947). +lFPuycaBx4GrdC62PFEQukzJ5G8tkhmjcCJytVotjxX54QmTd3JPRW8LdVUBi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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