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真正懂得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上的观点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否则,产生了不符合实际的观点,还往往以为自己的观点是有所谓“根据”的。
大家知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同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国内外法学界对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些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究竟怎样界定?它们的调整对象的界限究竟怎么划分?这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讨论中的核心问题。
那么,究竟如何来判断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关的各种学术观点的是非呢?判断是非的标准当然不是看持不同观点的学者人数的多少 ,不是看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职称和职务的高低,不是看各种不同的观点哪一种符合国内外的传统说法,也不能以国内外的某些现行法律规定作为衡量各种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
应该明确:“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实践的观点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之第一的和基本的观点。” 衡量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上的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现阶段,在我国,最大量、最重要的实践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如果我们确定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体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要求的,是体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的,那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因此,应该根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来确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在中国法学界,除了很少一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或者实际上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外,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那么,为什么说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呢?
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的、捉摸不定的。不能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综合的”,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或者“各种经济关系”,甚至是“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把一些本来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经济关系甚至是其他社会关系也说成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然后得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结论,其前提和结论都是不真实的。
其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可以分开的,而不是交叉的、重叠的。能否认为“一种社会关系不一定只由一个法的部门调整”呢?这要具体分析。应该说,对于一种范围广泛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不一定只由一个法的部门调整”有两种含义:如果指经济法、民法等法的部门各自调整不同部分的经济关系,这是正确的;如果指经济法与民法等法的部门可以对经济关系实行交叉调整,那就不能说是正确的。对于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如市场监管关系,说它“不一定只由一个法的部门调整”,好像除了应该由经济法调整以外,同时还可以由民法或别的法的部门对它实行重叠调整,那是不可取的。总之,关于调整对象的“交叉论”与“重叠论”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实际上否定了经济法、民法等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进而会导致否定经济法、民法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经济法、民法等之所以是独立的法的部门,是以它们各自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前提的,否定了它们的前提,也就否定了其结论。
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的社会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它同思想的社会关系或思想意志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的两大组成部分。列宁指出: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市场交易关系、财产赠与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虽然是经济关系,但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经济法律关系、人身关系等不是经济关系,更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经济法律关系为什么不能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我们认为,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把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视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值得商榷。联系到一些权威性论著中断言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等等,似乎从法理学上讲,法是可以调整法律关系的。其实不然。法理学的常识告诉我们,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发生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是先有法后有法律关系。如果认为法是调整法律关系的,这就等于说只有有了法律关系,才有法的调整对象,法才存在。因为世界上过去和现在没有、今后也不会存在没有调整对象的法。所以,按照上述学术观点,必然得出先有法律关系后有法的结论。而这是不符合实际的。还应该指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同经济法律关系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前者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后者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思想意志关系,是前者在法律上的反映,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有些学者之所以把经济法律关系说成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是因为他们把特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等同起来,混淆了它们的原则界限,这是违反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
1. 经济运行的概念
经济运行,就是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生产,亦称社会生产,是指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物质资料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不断重复和更新的生产就是再生产。再生产包括生产(直接生产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不管生产过程的社会形式怎样,它必须是连续不断的,或者说,必须周而复始地经过同样一些阶段。一个社会不能停止消费,同样,也不能停止生产。因此,每一个社会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是再生产过程。”
2. 国家协调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中,“协调”的含义有二:一是配合适宜;二是使配合适宜。前者是形容词,后者是动词。
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中的“协调”二字,是“协调”的第二种含义。国家协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这就是说:协调的主体是国家;协调的对象是经济运行;协调的方式是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主要的;在法律手段中,具有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是主要的);协调的目的是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具有自己的规律。人们不能创造、改变和消灭规律,但是可以发现、认识和利用规律。所以,国家不能随意左右经济运行,而只能因势利导,力求把经济运行协调到符合客观规律的轨道上来。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体现了国家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应该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既充分肯定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又反映了对国家权力的必要限制。应该说,在讲到经济运行时,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比较合适,而不宜使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国家管理”经济运行、“国家调控”经济运行或“国家调节”经济运行。
3. 国家协调的必要性和国家协调的发展变化
经济运行之所以需要国家协调,其根源在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于生产力具有反作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所以,国家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
历史的发展表明,无论是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运行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在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在实行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还是实行现代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也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在社会主义中国,不仅在建国以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时期,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而且在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的时期,经济的运行也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为什么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经济运行也需要国家协调呢?因为市场对资源配置虽然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它并不是万能的,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着“市场失效”或“市场失灵”,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和一定盲目性,这就决定了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必要性。实践证明,只有既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进行必要的国家协调,才能保证国民经济高效正常运行。
在看到国家协调必要性的同时,又要看到它是发展变化的。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的广度和深度、内容和方式是不同的或不完全相同的。
任何法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但是都不调整法律关系,经济法也不例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是本国经济运行;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上述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能够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协调关系以及其他法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这就可以从根本上划清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法的部门的界限。同时,这种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能够体现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实现经济法的基本功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就中国而言,实现经济法的基本功能,有助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以及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经济关系也是这样。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经济关系发展的总趋势是越来越复杂多样。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即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古代和近现代有重大区别,在计划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时期也有显著不同。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应该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下面,对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分别作一些论述:
第一,关于市场监管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市场监管,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对市场准入与退出以及经营主体在其存续期间的运营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市场监管关系,即市场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培育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坚决打破条条块块的分割、封锁和垄断,不能允许市场交易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这就需要国家协调,“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市场监管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保护市场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安全,实现市场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市场监管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在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取得共识,虽然在提法上或者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上还不完全一致。例如,需要国家干预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包括“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国家调制论指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 社会公共性论者说,“市场管理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以前,我们曾主张:“市场管理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本书第二版将“市场管理关系”改为“市场监管关系”(即“市场监督管理关系”)。它们的基本含义是相同的。但也有区别:前者,“管理”是从广义上讲的,包括了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五个职能;后者,将“监督”职能从上述五个职能中单列出来,与“管理”并列,这里的“管理”是从狭义上讲的。那么,为什么要将“市场管理关系”改为“市场监管关系”呢?这是由于使用“市场监管关系”这一概念,突出了市场监督的地位,适应了改变监督不力、加强监督工作的客观要求;同时,近年来在党的政策性文件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中经常使用“市场监管”、“监管”和“监督管理”的概念 ,使用“市场监管关系”这一概念是有政策、法律上的依据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市场监管法主要组成部分的竞争法,其调整对象能不能说是“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呢?我们的回答很明确:不能这样说。因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简称竞争监管关系。这种市场监管关系不能等同于“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如果误认为竞争法调整“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就会得出如下结论:这种经济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竞争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而这样的结论,由于其前提不正确,因此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关于宏观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有了市场调节为什么还要宏观调控呢?大家知道,市场调节是自发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有些事情是市场调节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等”。 这就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该包括宏观调控关系。这也是经济法学界基本一致的观点。例如,顾功耘教授指出,“宏观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需要国家干预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国家调制论的观点是,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
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意见分歧,现在已经到了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逐步取得共识的时候了。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第一,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本章作者曾经认为,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对于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绝不能管得太多、太严,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企业组织管理关系。为了从法律上保证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能动地参与市场活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可否认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在经济法学界,有一些学者发表了与上述观点相同或类似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经济法对企业及其内部的一些重要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比如: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企业破产作出规定;对企业内部必要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作出规定;对企业的集资、承包,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作出规定。 需要国家干预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中,包括企业等经济个体因成立审批、商业登记、设权等发生的关系,以及经济个体在实行内部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国家调节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在国有企业设立、组织与经营管理活动中国家主管部门相互之间、主管部门同企业之间和企业内部等方面的关系。
另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法不调整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这种经济关系的调整,一般应适用民法等部门法的规定。
近年来,我们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作了进一步研究,有若干新的认识。其基本精神是:既不是将企业组织管理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不是将属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范围的一些经济关系一概排除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外。例如,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因审批和登记而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可以作为市场监管法中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的调整对象。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是否应由民法调整的问题,我们认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不宜由民法调整。
第二,关于社会保障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本书第二版曾经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遇到风险后的基本生活应当给予保障。可是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协调,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社会保障关系。这种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有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在经济法学界,有一些学者提出了相同或类似的主张:“经济法所调整的又一个方面的社会经济关系就是国家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需要国家干预论者对于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提出了这样的观点: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之一,是社会保障分配关系,社会保险是我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关系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属于民法的范围,社会保障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应由民法调整。有些学者主张,社会保障关系应有社会法调整。
近年来,我们对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又进行了一些研究,也有若干新的认识。总的看法是:不宜将社会保障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至于属于社会保障关系的各个组成部分,既不是经济法都不调整,也不是都由经济法调整。例如,作为社会保障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基金形成关系,即政府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各种法定渠道向社会保障基金供给主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关系,具体表现为特定的税收关系、财政补贴关系、缴费关系、捐赠关系等形式”。 其中,财政补贴关系和税收关系,是由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财政法调整的,而不是民法和社会法调整的。又如,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财产赠与关系,其中包括社会救助基金的捐赠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合同法调整的平等的财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民事关系的范围。
第三,关于涉外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内法体系。其调整对象是特定的涉外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正确认识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至关重要。
那么,涉外经济关系同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什么关系呢?我们认为,涉外经济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因为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包含了、但不仅是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同样,涉外经济关系也包含了、但不仅是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这没有问题。问题是,不宜把包括了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在内的涉外经济关系同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列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各种涉外经济关系是否都应由涉外经济法调整呢?不是。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外经济关系,它不调整各种涉外经济关系。例如,涉外买卖关系虽然属于涉外经济关系的范围,但应该由民法调整,而不归经济法调整。
能不能说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不能。因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体系,它的调整对象是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的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涉外经济关系是由国内法调整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