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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概念

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是从广义上讲,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既包括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和职责,也包括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从狭义上讲,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仅指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即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主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

经济法主体的职责,即国家协调主体的职责,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

狭义上讲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即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受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

狭义上讲的经济法主体的义务,即国家协调受体的义务,是指依照经济法的规定,国家协调受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

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 我们认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机关的职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责。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四项职权 ,也可以理解为四项职责。我们还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国家机关的职责也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权。例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十三项职责 ,也可以理解为十三项职权。可见,职权和职责的实际含义一般是相同的。但是,不能将职权与职责完全等同起来。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责 不宜视为国家机关的职权。所以,对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责;对于国家机关的职责,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职权,在有些情况下这样理解不妥。换言之,国家机关的职权也就是国家机关的职责;国家机关的职责不一定是国家机关的职权。

二、国家协调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对于市场监管法主体中的市场监管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中的宏观调控主体,可以统称其为国家协调主体。换言之,国家协调主体包括市场监管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它们各自具有法定的职权和职责。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1.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简称市场监管权,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主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权,如设立国有工业企业,必须依法报请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竞争监管权,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权,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管权,如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等。对于以上监管权可以继续进行划分。比如,竞争监管权又可划分为反垄断监管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权。反垄断监管权还可划分为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监管权、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权、对经营者集中监管权、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监管权、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监管权。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权还可划分为对欺骗性市场交易监管权、对商业贿赂监管权、对虚假宣传监管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监管权、对不正当有奖销售监管权、对诋毁商誉监管权。

按照在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市场监管立法权和市场监管执法权。对于市场监管立法权,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立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权 。对于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执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划分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权

2.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简称市场监管职责,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职责,如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竞争监管职责,如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职责,如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监管职责,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等。对于以上市场监管职责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监管职责又可以划分为反垄断监管职责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职责。

按照在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和市场监管执法职责。对于市场监管立法职责,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立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立法职责。对于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划分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执法职责。

3. 市场监管主体的职权和职责的关系

市场监管主体的立法权,即法定的市场监管主体立法职权。市场监管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这一职权,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越权。市场监管主体的立法职权和立法职责的实际含义一般是相同的。

市场监管主体执法职权也就是市场监管主体执法职责;市场监管主体执法职责不一定是市场监管执法职权。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其中,关于“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规定,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也是职责;关于“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的规定,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也是职权;关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而不是职权。

(二)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和职责

1.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简称宏观调控权,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主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权,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宏观调控方面,重点是拟订和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财政调控权,如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中央银行)金融调控权,如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价格调控权,如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等。对于这些宏观调控权,可以继续进行划分。比如,财政调控权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调控权、财政支出调控权。财政收入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税收调控权、国债调控权等。财政支出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调控权、转移支付调控权等。税收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税收分配调控权和税收征管调控权。税收分配调控权还可以划分为商品税调控权、所得税调控权、财产税调控权等。

按照在宏观调控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可以划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对于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和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立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权 。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执法权,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权

2.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简称宏观调控职责,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职责,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财政调控职责,如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中央银行)金融调控职责,如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价格调控职责,如为了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等。对于这些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可以继续进行划分,这里不再赘述。

按照在宏观调控法制建设中环节的不同,宏观调控主体的职责可以划分为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对于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宏观调控执法职责,按照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立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立法职责。对于上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执法职责,按照其层级的不同,还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执法职责。

3. 宏观调控主体的职权和职责的关系

宏观调控主体的立法权,即法定的宏观调控主体立法职权。宏观调控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这一职权,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越权。宏观调控主体的立法职权和立法职责的实际含义一般是相同的。

宏观调控主体执法权也就是宏观调控主体执法职责;宏观调控主体执法职责不一定是宏观调控执法权。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其中,依法“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职权,也是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而不是职权。

三、国家协调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市场监管法主体中的市场监管受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中的宏观调控受体,可以统称其为国家协调受体。换言之,国家协调受体包括市场监管受体和宏观调控受体。它们各自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1. 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

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受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受体的权利,如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竞争监管受体的权利,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受体的权利,如“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监管受体的权利,如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并在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对于以上监管受体的权利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监管受体的权利又可划分为反垄断监管受体的权利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受体的权利。

按照市场监管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市场监管受体的权利划分为组织体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组织体的权利,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和非经营单位(如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的权利。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个人的权利,又可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个体经营者的权利。

2. 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

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是指依照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市场监管受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因此,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监管受体的义务,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竞争监管受体的义务,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受体的义务,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产品质量监管受体的义务,如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对于以上监管受体的义务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监管受体的义务又可划分为反垄断监管受体的义务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受体的义务。

按照市场监管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市场监管受体的义务划分为组织体的义务和个人的义务。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组织体的义务,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义务和非经营单位(如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的义务。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个人的义务,又可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个体经营者的义务。

(二)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和义务

1. 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

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受体具有自己作为或不作为和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对于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受体的权利,如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企业可以拒绝执行;财政调控受体的权利,如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阻挠和限制;(中央银行)金融调控受体的权利,如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价格调控受体的权利,如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等。对于以上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可以继续进行划分。例如,财政调控受体的权利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调控受体的权利、财政支出调控受体的权利。财政收入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税收调控受体的权利、国债调控受体的权利等。财政支出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调控受体的权利、转移支付调控受体的权利等。税收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税收分配调控受体的权利和税收征管调控受体的权利。税收分配调控受体的权利还可以划分为商品税调控受体的权利、所得税调控受体的权利、财产税调控受体的权利等。

按照宏观调控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宏观调控受体的权利划分为组织体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组织体的权利,又可划分为国家机关(如使用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的权利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和非经营单位(如使用预算收入的事业单位)的权利。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个人的权利,又可以划分为个体经营者的权利和非经营者的个人的权利。

2. 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

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是指依照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宏观调控受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对于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如上所述,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因此,宏观调控受体的义务可以划分为:计划调控受体的义务,如承担指令性任务的国有企业必须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财政调控受体的义务,如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中央银行)金融调控受体的义务,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价格调控受体的义务,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等。对于这些调控受体的义务,可以继续进行划分,这里不再赘述。

按照宏观调控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宏观调控受体划分为组织体的义务和个人的义务。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组织体的义务,又可划分为国家机关(如使用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的义务和社会组织的义务。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社会组织的义务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义务和非经营单位(如使用预算收入的事业单位)的义务。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个人的义务,又可以划分为个体经营者的义务和非经营者的个人的义务。 e0V5FEKCJOiWINDgMUafoWdcAEOv/lZ0dji+QdcJL4wAcmqGc2Aols9/36JFV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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