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体系

一、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概念和结构

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一定义,具有三个基本含义:一是经济法主体体系是由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经济法主体)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二是组成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经济法主体,在纵向结构上是多层次的;三是组成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经济法主体,在横向结构上是门类齐全的。

就各个层次、各个门类的经济法主体的内部结构而言,都是“二元结构”。例如,第一层次的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协调主体和国家协调受体。又如,第二层次的市场监管法主体、宏观调控法主体,分别包括市场监管主体和市场监管受体、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观调控受体。再如,第三次层次的竞争法主体、财政法主体等,分别包括竞争监管主体、竞争监管受体和财政调控主体、财政调控受体等。其他层次的各个门类的经济法主体,也是“二元结构”。

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经济法律关系的结构,决定于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因此,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包括市场监管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包括市场监管法律关系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决定了经济法主体包括市场监管法主体和宏观调控法主体。

二、市场监管法主体

市场监管法主体,是指市场监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由于市场监管法律关系是根据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也可以说,市场监管法主体,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

对于市场监管法主体,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1)对于市场监管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应地,可将市场监管法主体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主体、竞争法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产品质量法主体等。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还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竞争法主体又可划分为反垄断法主体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都有监管主体和监管受体之分。

(2)按照市场监管权限的不同,可将市场监管划分为政府监管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对于政府监管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按照其层级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政府监管、地方政府监管和中央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地方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对于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按照监管行业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广告业、信息产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等监管。对于金融业监管,还可以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期货业等监管。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有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市场监管法主体。

(3)按照市场监管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将作为组织体的市场监管主体划分为政府监管主体和政府经济监管部门监管主体;将市场监管受体划分为组织体和个人。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组织体,又可划分为经营单位(如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非经营单位(如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对于作为市场监管受体的个人,又可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个体经营者。

三、宏观调控法主体

宏观调控法主体,是指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由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是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也可以说,宏观调控法主体,是指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

对于宏观调控法主体,根据实践的需要,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连续划分。例如:

(1)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相应地,可将宏观调控法主体划分为计划法主体、财政法主体、中央银行法主体、价格调控法主体等。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财政法主体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法主体、财政支出法主体。财政收入法主体还可以划分为税法主体、国债法主体等。财政支出法主体还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法主体、转移支付法主体等。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也都有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之分。

(2)按照宏观调控内容的不同,可将宏观调控法划分为产业调控法、区域经济调控法、资源与能源调控法、国有资产调控法、对外经济调控法等;相应地,可将宏观调控法主体划分为产业调控法主体、区域经济调控法主体、资源与能源调控法主体、国有资产调控法主体、对外经济调控法主体等。对于这些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继续进行划分,如产业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划分为第一、第二、第三产业调控法主体。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也都有调控主体和调控受体之分。

(3)按照进行宏观调控的国家机关地位的不同,可将宏观调控划分为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和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对于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和国家行政机关调控,按照其层级的不同,又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调控和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调控。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调控,又可以分别划分为中央政府调控、中央政府经济调控部门调控和地方政府调控、地方政府经济调控部门调控。以上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有不同层次和不同门类的宏观调控法主体。

(4)按照宏观调控法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将作为组织体的宏观调控主体划分为国家权力机关调控主体和国家行政机关调控主体;将宏观调控受体划分为组织体和个人。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组织体,又可划分为国家机关(如使用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社会组织又可划分为企业和事业单位。对于作为宏观调控受体的个人,又可以划分为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者的个人。

四、行业性中介组织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地位

(一)行业性中介组织的概念

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在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从事经济运行的中间服务事业的自治性社会组织。

行业性中介组织属于市场中介组织的范围,是指由同一行业或者具有同一特性的成员组成,并以促进行业或者该集合群体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它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专业(职业)协会等。在实质意义上,各类行业性中介组织与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和特征是相同的,故也可简称为行业中介组织或者行业组织。

(二)行业性中介组织不属于国家协调主体的范围

行业性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政府授权,履行与行业有关的资质评定、原产地认证、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引导企业贯彻执行行业发展规划等部分公共经济管理职能,发挥某些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行业性中介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它只能在接受政府授权的条件下,才能履行以上职能,发挥上述作用,所以,它本身不是国家协调主体。

(三)行业性中介组织属于国家协调受体的范围

尽管市场监管受体常常是经营者,但有时也可能不是经营者而是其利益的代表者。例如,当行业性中介组织的行为违反市场监管法应受到监管主体的监管时,实施该行为的行业性中介组织也就成为市场监管受体。

行业性中介组织所为的经营指导行为,有时会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规定,影响总供给和总需求。因而,在特定情形下,作为经营者利益代表者的行业性中介组织,也会成为宏观调控受体。

总之,行业性中介组织不属于国家协调主体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国家协调受体。 xC/tccnwq72X1tgV5hr9HWu4dWikcp5f5JuLCIjp+yojK+meFZ0puwmek+OqqRZ+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