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承认经济法,才会承认经济法体系的存在;承认经济法体系的存在,就有研究经济法体系概念的必要。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苏联有一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综合部门法论认为,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的体系中都有一定的地位,而作为综合部门的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没有任何位置”。
有的中国学者说:“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没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我们认为,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客观存在,否认经济法具有自己的体系,即经济法体系,这不是唯物主义的态度,是不正确的。
在经济法体系的概念问题上,法学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些观点是正确的或基本上是正确的。他们分别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可将经济法体系定位于由经济法规范构成的体系;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一个系统;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规范构成的部门法体系;可将经济法体系定义为由各个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此外,另一些观点分别认为:经济法体系可指经济立法体系,也可指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立法体系、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律体系,是指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体系;经济法体系即经济法规体系;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规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的总体;我国经济法的体系包括总论、分论、附论(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应该指出,这些观点分别混淆了经济法体系同经济立法体系、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规体系、经济法学体系、经济法教材体系的界限,将它们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
我们认为,对“经济法体系”这一概念,应该下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其基本含义有三:
第一,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不同的经济法部门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第二,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多层次的。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然后又可以将每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再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经济法部门。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的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经过连续划分 ,必然形成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可见,就纵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第三,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门类齐全的。这里说的“门类齐全”,要求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每个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可见,就横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可指经济立法体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立法体系。前者,实质上是将经济法体系等同于经济立法体系;后者,实质上是将经济立法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都不妥。
我们认为,经济立法体系,是指由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简言之,经济立法体系,是指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经济法体系不能等同于经济立法体系。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经济立法体系的是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律规范即经济法规范,而组成经济立法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即列入经济立法规划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不仅仅是经济法规范;三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规范是现行的,而组成经济立法体系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是计划制定或修改的(只有执行了经济立法规划,制定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开始施行后,其中的法律规范才是现行的)。
经济法体系同经济立法体系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规范,除了以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为表现形式的以外,在现代国家大多数是通过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少数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因此,在现代国家,建立和实施经济立法体系,制定和修改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有助于使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规范的数量得到增加,质量得到提高,从而促进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二是在现代国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体系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和修改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促进经济立法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律体系指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体系;或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律体系。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即经济法规体系;或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规体系。他们有的将经济法体系等同于经济法律体系或经济法规体系,有的将经济法律体系或经济法规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都混淆了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规体系的界限,是不可取的。需要指出,以上所说的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规体系,实际上指的是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我们认为,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是指由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一定义的基本含义有四:一是该体系是由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组成这一体系的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二是这种规范性文件是以经济关系或主要以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这里说的经济关系,不仅包括经济法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而且包括民法调整的平等的经济关系,以及别的法调整的其他经济关系。三是这种规范性文件是多层次的。它包括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四是这种规范性文件是门类齐全的。它要求各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分别调整或主要调整各类经济关系。
经济法体系同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是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二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规范,而组成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经济法规范,而且包括调整平等经济关系的民法规范和调整其他经济关系的其他法的规范。
经济法体系同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之间的联系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律规范,除了以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为表现形式的以外,在现代国家大多数是通过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少数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为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是经济法体系的表现形式有一定道理,但是不能简单地说它们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助于使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中的经济法规范的数量得到增加,质量得到提高,从而促进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二是在现代国家,不制定和修改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就不会有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和完善经济法体系需要制定和修改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促进调整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中,多次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这一概念。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关问题,曾经是我国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由调整或主要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简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调整或主要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经济法体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规范性文件组成的体系。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为了实现本届常委会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目标,要按照五年立法规划的要求,继续抓紧制定一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票据法、保险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要按照本届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要求,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国有资产法、证券法、期货交易法等。”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第八届“任期内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连同以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法律,初步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 以上说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不是从法的部门的意义上讲的,而是从规范性文件的意义上讲的。这里说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制定的经济法律,而且包括其他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规范性文件而不是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由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同于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经济法体系。二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不仅包括社会主义的经济法部门,而且包括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规范性文件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或主要调整对象的,它不包括调整或主要调整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也可以指经济法学体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包括经济法学体系。前者,实际上是将经济法体系等同于经济法学体系;后者,实际上是将经济法学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都不妥。因为上述观点未能正确认识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学体系的明显区别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混淆了它们的界限。
我们认为,经济法学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体系与经济法学体系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组成经济法体系的是经济法部门,而组成经济法学体系的则是经济法学分支学科。经济法学分支学科除了与各个经济法部门相对应的经济法学分支学科以外,还包括经济法基本理论、经济法制史学、比较经济法学等学科。二是组成经济法部门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创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经济法学分支学科的观点和内容不是国家创制的,没有法律约束力。
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学体系也有密切的联系:一是组成一国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该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它制约着这个国家经济法学体系的形成;二是一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及其体系的形成,特别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开展和深入,又会影响该国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体系包括总论、分论、附论(经济仲裁和经济司法)。这是把20世纪80年代一些经济法教材的结构当做了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不恰当的。
关于经济法体系同经济法教材体系的关系,应该指出:编写经济法教材是供经济法教学用的,经济法教材体系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经济法体系;但是,它们的区别是不言而喻的,不能把经济法教材体系视为经济法体系。经济法的教学实践表明,不能要求把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经济法体系的全部内容一一列入经济法教材体系之中,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有些虽不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内容,也可以列入经济法教材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