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如下:
1. 在调整对象方面
经济法与民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
2. 在渊源方面
经济法与民法的渊源,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 在独立地位方面
经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
4. 在作用方面
经济法和民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推动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发挥着巨大作用。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不调整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组织,以及农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等。民法的主体是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3. 作用不同
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利益。民法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 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采取了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就惩罚而言,对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非经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民法对于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
总之,经济法与民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都属于国内法体系,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
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是一个颇有不同意见的问题。在阐述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时,要注意所谓“商法”是从部门法意义上讲的,还是从规范性文件意义上讲的。下面,谈两个问题:
在中国,形成一个“商法”部门究竟有没有必要,应该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经过深入研究,力求取得共识。这是一项事关中国法学发展和中国法制建设发展的大事。但是,中国法学界对此还缺乏深入研究。对于是否需要形成一个“商法”部门,无论作出肯定回答还是否定回答的学者,至今都尚未提出系统的、有充分说服力的论据。
主张形成“商法”部门的学者,在有关论著中提出的论据主要有三个:一是认为,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不仅制定了《民法典》,而且制定了《商法典》,表明其承认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中国也应实行“民商分立”,制定《商法典》,使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二是认为,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明确提出在我国要进一步完善商法,而过去我们党和国家始终没有使用过商法的概念。三是认为,使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是发展商品经济、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在我国没有必要制定《商法典》。
大家知道,由于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差异,国外在民事、商事立法方面出现了不同立法模式:一部分国家既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制定《商法典》 ;一部分国家制定了《民法典》,没有制定《商法典》;一部分国家不仅制定了《民法典》,而且制定了《商法典》。我们中国有自己的国情,对国外的做法不能照搬,只能借鉴。如果因为有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而认为中国就应该制定,那么大多数国家没有制定《商法典》,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借鉴呢?当然,要不要借鉴不能视其数量的多少,而要看制定了《商法典》能否更好地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至今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再从商事立法的发展来看,起初其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后来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出现了人的普遍商化和生产职能与流通职能的相互渗透,很多情况下商人与非商人、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已无法区分,商人阶层及其特殊利益不再存在。民法学者也指出:“从我国情况看,把企业和公民分为商人和非商人,把商品经济活动分为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也是行不通的。……不能也不必要单独制定商法典和商法总则。”
第二,制定《商法典》不等于形成“商法”部门。
法理学告诉我们,是否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同是否制定相关法典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制定《民法典》《经济法典》《行政法典》等相关法典,并不影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作为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存在;反之,制定了《商法典》等法典,并不等于形成了相应的部门法。因为任何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都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指某一个规范性文件,即使该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叫做法典也是如此。
第三,完善商事法律也不等于形成“商法”部门。
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20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这里说的“民商法律”,就是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商事法律不等于商法。党中央在上述《决定》中并没有使用“商法”这个概念。就商事法律而言,无论其数量多寡,都不能将其视为“商法”部门。要完善商事法律,并不等于要形成“商法”部门。
第四,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不能形成“商法”部门。
有些学者对商法这个概念下了若干定义,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就其内容下定义;二是就其调整对象下定义。前者,最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商法是关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后者,最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什么是商事关系?对商法下定义的学者虽未具体说明,但是联系到他们较为普遍认可的商法的内容来分析,也就不难了解商事关系包括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规定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由于这种经济关系分别属于民法和经济法这两个法的部门调整对象的范围,它不是什么特定的调整对象,因此,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数量很多,但并不能形成为“商法”部门。
第五,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来看,不需要形成“商法”部门。
根据我国历史的传统和现实的国情,我们已经有了全面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这两大法的部门,它们既充分发挥其各自的功能,又相互紧密配合,共同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动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因而,不需要也不应该把一部分本应分别属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凑合在一起,称其为独立于民法和经济法的“商法”部门。 在是否需要与可能形成“商法”部门的问题上,有些学者正确地指出:“在我国当前,并无在民法、经济法……之外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 “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
从规范性文件意义上讲的“商法”,在有些学者看来,包括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就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而言,包括关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两类法律规定。前者,调整的对象包括:在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在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市场交易关系;在商事主体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内部管理关系)。后者,调整的对象包括: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交易关系);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监管关系)。
我们认为,上述市场交易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被一些学者所称的商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调整上述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实质上是民事法律规范,应该将其归入民法部门。上述经济管理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被一些学者所称的商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调整上述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实质上是经济法律规范,应该将其归入经济法部门。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如下:
1. 在调整对象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管理关系。它们调整的都是以服从为特征的社会关系。
2. 在渊源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渊源,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 在独立地位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
4. 在作用方面
经济法与行政法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国家的改革和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这种经济关系是一种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在内的经济管理关系。行政法以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为宜,而不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由行政法调整,就意味着主要依靠行政层次、行政区划、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这就会造成政企职责不分,使企业成为国家机构的附属物,压抑企业的生机和活力,不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2.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作为协调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政法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行政法主体。行政主体除了国家授权的组织以外,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
3. 作用不同
经济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行政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经济法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比行政法所起的作用更为直接和明显。
4. 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多种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的制裁形式。行政法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行政制裁的形式。
总之,经济法与行政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同属国内法体系,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交叉关系。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如下:
1. 在调整对象方面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等等)。
2. 在渊源方面
规范性文件不仅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而且一般来说也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
3. 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都包括个人、企业和非企业实体(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 在独立地位方面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都是整个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或者边缘性综合体,更不是法的独立学科或者边缘学科。
5. 在作用方面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对于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的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2. 渊源不同
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涉外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也是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条约、国际组织(主权国家参加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国际习惯法。涉外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3.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国家、国际组织、单独关税区一般不是经济法的主体,而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4. 创制主体不同
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国内经济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是由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体系。
5. 作用不同
经济法主要是在维护本国的经济秩序,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作用。国际经济法主要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推动世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作用。
总之,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虽然分别属于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但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它们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或交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