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经济法学界相当一致地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当然,重要的问题,并不在于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人是不是占绝大多数,是不是越来越多。重要的问题是,应该实事求是地回答为什么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大家知道,凡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体系之所以由多个法的部门组成,决定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把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
因此,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呢?有。因为第一,它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第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所以,有充分的理由指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我们说的“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同于所谓“单一的调整对象”。有一种观点认为,法的部门的建立需以单一的调整对象为前提。就是说,凡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其调整对象都必须是单一的,调整对象不单一的都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如果同意这种观点,就意味着否定调整对象并不是单一的民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因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而否定民法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将会造成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混乱。这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能不能说,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是调整对象,同时,应辅之以调整方法呢?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我们认为,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必须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不能在同一次划分终了以前改变划分的标准。如果在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时交叉地使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不同的标准,就会使划分出来的各个法的部门的外延互相交叉,界限不清。这在逻辑学上叫做“多标准交叉划分”。这样做不能使我们通过划分法的部门达到明确法这一概念的外延的目的。
有些法学论著为了证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一命题的真实性,除了提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外,还列举了经济法的主体、调整方法、处理程序的特殊性,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加强,经济司法机关的建立等作为论据。这实际上等于说,划分法的部门是有许多标准的,从而模糊了划分法的部门的真正标准,因而不能有力地说明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实,能否证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一命题的真实性,并不取决于人们提出的论据数量的多少。如果不是针对命题提出论据,如果提出的论据同命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论据提得再多,对于证明命题的真实性是无济于事的。相反,这倒反而使有些人从中找到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理由”。
法学界有些学者为了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种种论据。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据之一,是说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显然不能成立。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这实际上否定了这些法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同他们中的部分学者承认经济法等是独立的法的部门是自相矛盾的。对以上两种观点,前面已经作了分析,不必赘述。为了进一步明确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我们再来分析一下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历史唯物主义看来法都是经济的,因此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连“经济法”这个名称也不科学。应该指出,各种法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又为这种经济基础服务的,但绝不是各种法都调整经济关系,绝不能把各种法和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混为一谈。拿“法都是经济的”作为论据,是根本不能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说“经济法”这个名称也不科学,这种观点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还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我们认为,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之所以错误,并不是因为无论是单个经济法规还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的部门这一论据不正确,而是因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所省略的另一个论据,即经济法就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和”是错误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各种单行经济法规只是民法的补充,因此不能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应该指出,许多单行经济法规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如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就不是民法所调整的。所以,不能说各种单行经济法规是民法的补充,不能因此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同时,经济法本来就不是各种单行经济法规的总称,因而以“各种单行经济法规只是民法的补充”为论据,来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也是没有道理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财政法、土地管理法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不能认为包括财政法、土地管理法在内的经济法也是独立的法的部门。我们认为,财政法、土地管理法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可以形成为各自独立的法的部门。但是,它们的调整对象和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其他法的调整对象,同属于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具有普遍性。而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其他社会关系来说,又是具有特殊性的。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由于事行范围的极其广大,发展的无限性,所以,在一定场合为普遍性的东西,而在另一一定场合则变为特殊性。反之,在一定场合为特殊性的东西,而在另一一定场合则变为普遍性。” 所以,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特殊性与普遍性的辩证关系的原理,不能承认了财政法、土地管理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更确切地说,是独立的经济法部门),而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