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奴隶制国家经济法的主要内容,我们从以下五个方面作一些简要阐述:
1. 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已知的考古发现,约在公元前22世纪至公元前21世纪之交,两河流域南部地区的乌尔第三王朝制定的《乌尔纳姆法典》,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就有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 在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奴隶制国家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就对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
在我国,“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反映了西周奴隶制国家的土地属国家所有。除由王室直接控制的王畿的土地外,由周王“授民授疆土” ,分封诸侯。诸侯分得的土地不得买卖或转让。但在西周中期以后,出现了土地流通的活动。
2. 关于农业管理的法律规定
为了保护农田水利,《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怠于巩固其田之堤堰”,“自由民应赔偿其所毁坏之谷物”。关于果园经营,该法典就有关分配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园艺师租生地种植枣树,培植果园的前四年不交租,从第五年起与园主平分秋色;园艺师租现成果园经营,其收获园艺师得1/3,园主得2/3。
在我国西周时期,除了有不少关于种植业管理的法律规定以外,在林、牧、渔猎业管理方面也有不少规定。
3. 关于手工业管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汉谟拉比法典》的规定,因建筑师造的房屋不坚固而倒塌压死人的,因造船匠造的船漏水而沉没的,要依法惩处;酒中掺水的,要受重罚。
我国西周时期,实行“工商食官”的制度,即手工业和商业一律由官府经营,由工师等官吏直接管理。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都设有专门管理手工业生产的官吏,有“工正”、“工师”、“匠师”。楚国中央设有“工尹”,是管理手工业生产的最高机关。
4. 关于商业管理的法律规定
在巴比伦奴隶制国家,有坐庄商人和普通行商之分。前者可将货物交与后者远销外地。《汉谟拉比法典》对其行销获利和运输风险等项作出了规定,对他们之间的欺诈行为要严加处理,对抬高价格的行为要受重罚。
在我国奴隶制后期,开始设置管理市场的官吏。买卖奴隶、牛马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和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的较短的契券,均由官方制作;对契券的使用,管理市场的官吏有权监督和干预。
5. 关于财政(含税收等,下同)的法律规定
我国从夏朝开始,就有了征收贡赋的制度。“自虞夏时,贡赋备矣。” 商朝的贡赋,实行“助”法,公田收入交国家,私田收入归自己。西周的贡赋,实行“彻”法,按井田计亩征收税赋,有“九赋”、“九贡”之制。西周的财政开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在管理制度上,夏、商、周时期均设有负责赋税征收和财政支出的专门官职,实行地方分权的财政管理体制,加强预算和会计管理。中国奴隶制国家税收的主要特点是贡赋不分,租税合一,以土地税为主。
关于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从已经掌握的资料来看,中国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与许多国家比较,更具有典型性,内容也更为丰富。因此,我们将从以下六个方面来简要阐述中国封建制国家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1. 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
为了保护封建制国家与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唐律》规定,严禁妄认、盗卖或盗耕公田和私田。 唐初,曾实行均田制,禁止“占田过限”。这对发展农业生产起过一定作用。但是所谓均田,绝不是要改变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官僚地主对农民土地的掠夺和兼并仍然比比皆是,禁止“占田过限”的规定实际上并未严格执行。明清两朝建立初期,都曾把无主荒地招民开垦,洪武初年,下令开垦成熟者“听为已业”。明清两朝,把国家掌握的土地,有的作为牧马草场,有的拨给学校作为学田,有的作为百官的职田或养廉田。但是大量的国有土地,则是采用屯田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2. 关于农业管理的法律规定
为了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农业生产,战国时期秦国的《田律》 除了规定各级官吏及时掌握并上报农业生产情况以外,还具体规定:春天土地干旱需要水,不得堵塞水道;不得采摘刚发芽的植物;春二月林木生长,不得砍伐;不得捕捉幼兽、幼鸟;不得设置陷阱和网罟捕捉鸟兽;不得毒杀鱼鳖;等等。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唐律》对于严禁杀死官牛和私牛,不准私自把驿马、驿驴借人,驮运货物不准超过数量等作出了规定。在清朝初期,为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加强清朝的国力,采取了奖励垦荒的法律措施。
3. 关于手工业管理的法律规定
秦简《工律》等规定,官营手工业作坊制作的同一种类器物,其大小、长短和宽窄必须相同,不准制造“伪滥之物”。为保证产品质量,秦朝建立了生产责任制。在生产的器物上,须刻有制作官署名或工匠名。对产品质量要每年评比一次;产品质量被评为下等的,有关人员要受罚。唐律对手工业产品的质量有严格规定,如各种手工业品有不牢、假货、不够标准而出售者,要处以杖刑。主管官吏若知其产品质量不合标准而不予处理,要与之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在明朝,法律禁止私人开采金、银、铜、铅、锡和水银矿。对铁矿和冶铁业不再采取官营垄断的办法,但法律仍然作出了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例如:采铁、冶铁须经州县官批准;采铁、冶铁的主持人必须是矿山的所有者,每处只能开一炉,雇工不得超过50人;开炉时间只能在农闲季节;等等。
4. 关于商业管理的法律规定
秦简《金布律》规定,出售的商品须标明价格,但价格不到一钱的小商品除外。《工律》对度量衡的制造、使用的监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汉朝,为了反对富商大贾牟取暴利,防止物价暴涨,法律对于国家干预市场、调剂物价作出了规定。“汉武帝时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抑制商人资本,将盐、铁、酒有关民生的产品,从煮制、冶炼、酿造直至销售,完全收归由国家经营管理,制定法令严加限制私人经营。” 在唐朝,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唐律》作出了一系列有关规定。例如:买卖双方订立契约时,管理市场的官吏要参与监督;严禁投机商人操纵市场,垄断物价;严禁私造货币;制作度量衡,须经主管机关鉴定并加盖官府印署,方准使用。
5. 关于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在汉朝,为发展对外贸易,开辟了通往中亚、西亚的“丝绸之路”;同时,朝廷还对朝鲜、日本等东亚邻国开展了对外贸易。参加对境外贸易的商队,必须经汉政府批准,随使节同行,不准私商擅自输出、输入商品。中国的对外贸易,在唐代以前以陆路为主,从唐代开始逐渐转为以海路为主。唐朝建立后,严格限制陆上贸易。法律只允许中外商人在官府监督下,在边境进行以物易物的互市,而禁止其他方式的贸易。中外双方互派的使节,都不能顺带进行贸易。唐朝对于海路贸易实行鼓励政策,允许外商来华自由贸易,允许外商在通商城市的划定区域居住、营业。
6. 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汉朝的工商税有向手工业者征收的工税,有向商户征收的市籍租,有在盐、铁、酒私营时期向经营者征收的盐铁酒税等。 在唐朝中期,进行了税制改革,推行以户税、地税为基础的“两税法”。“两税法”将原来的各种赋税加以合并,简化了税制。“两税法”贯彻了“量出以制入”的原则,即根据各种开支总额确定两税的总额。在明朝,从中期起,在全国推行“一条鞭法”,赋役合一,计亩征银,赋役和各种费用合并征收,简化了租税和稽征。“一条鞭法”从税制上结束了我国两千多年赋役分征的历史,基本上完成了对人税向对物税、实物税向货币税的转化,促进了工商业的发展。明朝的财政管理制度较前更趋缜密,分设中央管理机构和地方管理机构,征解制度、财政监察制度、预算制度等不断走向完善。
综上所述,仅从以上所谈到的部分材料来看,不论中国还是外国,在关于土地管理、农业管理、手工业管理、商业管理、对外贸易管理和财政等方面,都制定了大量经济法律规范。这就表明,在古代社会,由大量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的产生和它的存在,已经是客观事实。
前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反映奴隶主和封建主阶级的意志
奴隶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以奴隶主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并占有奴隶为特征的私有制。建立在奴隶制经济基础之上的奴隶制国家的经济法,是奴隶主阶级意志的表现。
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以封建主占有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和不完全占有农民(农奴)为特征的私有制。建立在封建制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是封建主阶级意志的表现。
2. 公开维护等级特权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其实质是阶级关系的表现形式。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代,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等级,看到社会地位分成多种多样的层次。在古罗马,有贵族、骑士、平民、奴隶,在中世纪,有封建主、臣仆、行会师傅、帮工、农奴,而且几乎在每一个阶级内部又有一些特殊的阶层。” 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的经济法明确规定不同等级的人有不同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运用残酷的手段公开维护等级特权。
3. 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主要运用直接手段
大家知道,历史上三次社会大分工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产生了简单商品经济。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商品经济只有从属的意义。当时,广泛运用具有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管理经济的条件尚不具备。奴隶制与封建制国家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时,主要是运用直接手段来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前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是这种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手段的法律形式。所以,主要运用直接手段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是前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征之一。
4. 经济法律规范以“诸法合体”的法典为主要表现形式
关于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中国的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外国的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各有自己的特征。有的国家在有的时期以非制定法即不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有的国家在有的时期以制定法即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以制定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中,有的以“诸法合体”的法典为主要表现形式,有的以单行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形式。但就中国和外国的总的情况来看,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经济法律规范似以“诸法合体”的法典为主要表现形式的。
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 关于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
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包括多方面内容。下面,择要进行阐述:
美国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是联邦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是1914年美国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反托拉斯法,用以补充《谢尔曼法》。1914年制定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也属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范围。以后,美国通过了多个法案,对上述法律进行了修改。1995年,美国相继公布了《国际反托拉斯执行指南》和《知识产权许可领域反托拉斯指南》。
英国制定的关于市场监管的法律主要有:《垄断企业和限制性贸易惯例(调查和控制)法》(1948年)、《公平贸易法》(1973年)、新的《限制性贸易惯例法》(1976年)、《保护贸易利益法》(1980年)、《消费者利益保护法》(1987年)、《竞争法》(1998年)等。
早在1793年,法国就制定了《严禁囤积垄断令》和《粮食法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竞争的法令,1992年制定了《消费者利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了《消费者法典》。
德国的竞争法律最主要的是两个:一个是制定于1896年,后经十多次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个是于1957年颁布、1958年1月1日起施行,后经多次修改的《反对限制竞争法》。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日本先后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34年制定,后经多次修改)、《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1947年制定,后经多次修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1947年)、《保护消费者基本法》(1968年)等重要法律。
2. 关于计划的法律规定
在计划方面,为了规范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行为,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律。例如,美国的《充分就业和国民经济平衡增长法》(1976年),英国的《城乡计划法》(1971年)、《金融服务受管计划法》(1991年),法国的《关于实施中期计划法令》(1946年)、《计划化改革法》(1982年),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1967年),比利时的《计划组织和经济分权法》(1970年)。
3. 关于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定
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产业发展方面,美国于1887年通过了《商业管理法》,20世纪30年代颁布了《全国产业复兴法》和《农业调整法》,20世纪70年代以来先后制定了《贸易法》(1974年)、《贸易与竞争综合法》(1988年)、《电信法》(1996年)。英国先后制定了《煤炭工业国有化》(1946年)、《工业法》(1975年)、《电信法》(1984年)。德国在1910年制定了《钾矿业法》,1919年制定了《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了《农业法》《原子能法》。日本先后制定了《渔业法》(1901年)、《电力管理法》(1938年)、《外汇和外贸管理法》(1949年)、《矿业法》(1950年)、《原子能基本法》(1955年)、《农业基本法》(1961年)、《石油业法》(1962年)、《电信事业法》(1985年制定,1997年、2001年修改)。
4. 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在财政方面,早在1789年,美国制定了《关税法案》,1861年制定了《莫里尔关税法》。以后,美国又陆续制定了《预算与会计法案》(1921年)、《财政收入法》(1978年)、《能源税法》(1978年)、《税制改革法》(1986年)、《总括预算协调法》(1987年)、《专门税和杂税法》(1988年)、《预算强制执行法》(1990年)等法律。德国制定了《联邦预算法典》(1969年)、《联邦财政均衡法》(1969年制定,1993年修改)等法律。日本先后制定了《地税改革条例》(1873年)、《财政法》(1947年)、《关税法》(1954年)、《所得税法》(1965年)、《法人税法》(1965年)、《税制改革法案》(1994年)等法律。
5. 关于金融的法律规定
在金融方面,美国制定了《1863年国家银行法》《1913年联邦储蓄法》以及《1999年金融现代化服务法》。英国于1844年制定了《英格兰银行条例》,1946年制定了《英格兰银行国有法案》,1979年制定了《英国银行法》,1986年制定了《英国金融服务法》,1998年制定了《英格兰银行法》,2000年制定了《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法国于1973年制定了《法兰西银行法》,1984年制定了《银行法》。德国于1957年制定了《联邦银行法》。日本于1933年制定了《外汇管理法》,1942年制定了《日本银行法》(中央银行法),1952年制定了《日本开发银行法》,1982年制定了《银行法》(商业银行法),1998年制定了新的《日本银行法》。
6. 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
在价格方面,英国于1966年颁布了《价格及收入法》,1974年颁布了《价格法》,1976年颁布了《转售价格法》。法国于1793年颁布了《粮食限价法》《全面限价法》,1945年颁布了《价格管理条例》,1996年颁布了《价格放开与竞争条例》。日本于1946年颁布了《物价统制令》,1953年颁布了《农产品价格稳定法》,1994年颁布了《关于稳定主要粮食的供需及价格的法律》。
综上所述,以上虽然只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立法的部分情况,但它告诉我们,资本主义国家不仅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制定了大量经济法律规范,而且此前在市场监管、税收、金融、价格等方面也制定了许多经济法律规范。此外,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前,英美法系国家还有许多不成文的经济法律规范。但是,有些学者却只承认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存在经济法,而否认在此之前存在经济法。这种认识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
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
1. 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是以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用以剥削雇佣劳动者为特征的私有制。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本质上是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反映作为一个整体的资产阶级的意志的。
2. 形式上平等,事实上不平等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公民在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反对等级特权的一大成果,具有历史进步作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体现了公民在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与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经济法公开维护等级特权具有重要区别。
但是又要看到,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不平等是同时存在的。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所规定的平等权利,从根本上来说,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权利的,是维护资本家对其企业的管理大权的,是维护资产阶级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大权的。它不仅不消灭或缩小贫富差距,而且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在资本家和工人之间、富人和穷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
3. 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以间接手段为主
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行的是自由市场经济;第二阶段实行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在实行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国家都具有管理经济的职能,经济运行都需要国家协调。但是第二个阶段与第一个阶段相比,国家管理的力度要强,国家协调更为广泛、深入。
就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手段而言,在实行现代市场经济阶段,运用直接手段要多于实行自由市场经济阶段。但是,总的来说,在这两个阶段都是以间接手段为主的。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是这种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手段的法律形式。所以,以间接手段为主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特征之一。
4. 经济法律规范以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为主要表现形式
在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同一个资本主义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有区别或重大区别的。有些国家制定法的地位十分突出,有些国家非制定法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就资本主义国家的总的情况来说,制定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单行的经济法律、法规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历史上,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 和从新中国成立后至1978年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法,其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1. 关于计划的法律规定
匈牙利于1973年制定了《国民经济计划法》。南斯拉夫于1976年制定了《社会计划体制基础和社会计划法》。罗马尼亚于1979年制定了《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法》。波兰于1982年制定了《社会——经济计划法》。
我国先后作出了《关于各部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各该管生产、事业、基建和劳动计划的规定》(1957年)、《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关于加强综合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60年)。
2. 关于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定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二天,即1917年11月8日,全俄工人、士兵和农民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 。以后,苏俄制定了《地下矿藏及其开发条例》(1923年),苏联制定了《森林立法纲要》(1977年)、新的《土地法》(1990年)。罗马尼亚制定了《商业法》(1972年)。匈牙利制定了《外贸法》(1974年)、《商业法》(1978年)。
我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矿业暂行条例》(1950年)、《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查批准暂行办法》(1955年)、《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关于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决定》(1962年)等。
3. 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在财政方面,罗马尼亚于1979年制定了新的《财政法》。
我国在1950年制定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公营企业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和利息所得税、印花税、屠宰税、货物税等暂行条例,1951年制定了《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制定了特种消费行为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暂行条例,1958年制定了《农业税条例》,1972年制定了《工商税条例(草案)》。
4. 关于金融的法律规定
南斯拉夫于1976年制定了《资助经济欠发达共和国和自治省迅速发展的联邦资金法》和《货币制度法》。
我国制定的法规主要有:《中央金库条例》(1950年)、《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1953年)、《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1977年)、《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1977年)。
5. 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
匈牙利于1967年制定了《关于价格管理的法令》。南斯拉夫于1979年制定了《价格制度基础和社会对价格的监督法》。
我国制定的价格法规主要有:《关于各地不得自动提高国家统购和收购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的指示》(1956年)、《关于物价管理权限和有关商业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1958年)、《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1963年)、《关于国营工商企业商品作价的规定》(1964年)。
从1979年以来,中国制定的关于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七个方面:
1. 关于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定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中共十四大于1992年10月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来,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其中,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制定,2009年、2013年修改)、《产品质量法》(1993年制定,2000年、2009年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制定,2007年、2009年修改)、《广告法》(1994年制定,2015年修订)、《保险法》(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2009年修订,2014年、2015年修改)、《证券法》(1998年制定,2004年修改,2005年修订,2013年、2014年修改)、《招标投标法》(1999年制定)、《反垄断法》(2007年制定)、《食品安全法》(2009年制定)、《药品管理法》(1984年制定,2001年修订、2013年修改)等法律。
2. 关于计划、统计的法律规定
在计划、统计方面,先后制定了《统计法》(1983年制定,1996年修改,2009年修订)、《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1984年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制定,2000年修订,2005年修改)等法律、法规。
3. 关于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定
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产业发展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森林法》(1984年制定,1998年、2009年修改)、《草原法》(1985年制定,2002年修订,2009年、2013年修改)、《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88年修改,1998年修订,2004年修改)、《渔业法》(1986年制定,2000年、2004年、2009年、2013年修改)、《矿产资源法》(1986年制定,1996年修改)、《邮政法》(1986年制定,2009年修订,2012年、2015年修改)、《水法》(1988年制定,2002年修订,2009年修改)、《铁路法》(1990年制定,2009年、2015年修改)、《烟草专卖法》(1991年制定,2009年、2013年、2015年修改)、《农业法》(1993年制定,2002年修订,2009年、2012年修改)、《对外贸易法》(1994年制定,2004年修改)、《民用航空法》(1995年制定,2015年修改)、《电力法》(1995年制定,2015年修改)、《煤炭法》(1996年制定,2009年、2011年、2013年修改)、《节约能源法》(1997年制定,2007年修订)、《公路法》(1997年制定,1999年、2004年修改)、《建筑法》(1997年制定,2011年修改)、《种子法》(2000年制定,2004年、2013年修改,2015年修订)、《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制定)、《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制定,2009年修改)、《畜牧法》(2005年制定,2015年修改)、《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制定)、《旅游法》(2013年制定)等。
4. 关于财政的法律规定
在财政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通过,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2011年修改)、《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制定,1995年修改,2001年修订,2013年、2015年修改)、《预算法》(1994年)、《政府采购法》(2002年)、《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车船税法》(2011年)。制定的法规主要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制定)。
5. 关于金融的法律规定
在金融方面,主要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制定,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1995年制定,2003年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制定,2006年修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年制定)等法律和《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制定,1997年修改,2008年修订)、《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制定,2014年修订)等法规。
6. 关于价格的法律规定
在价格方面,先后制定的价格法规主要有:《物价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1992年)等。1997年制定了《价格法》。
7. 关于会计、审计的法律规定
在会计、审计方面,制定的法律有:《会计法》(1985年制定,1993年修改,1999年修订)、《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制定,2014年修改)、《审计法》(1994年制定,2006年修改)。此外,还制定了一些法规。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作为经济法主要渊源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仅从以上谈到的部分经济法律、法规来看,以它们作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法律规范,不仅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是大量的,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和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也是大量的。组成经济法的经济法律规范的大量存在表明,经济法的存在是客观事实。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
1. 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意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上必须坚持国有经济的指导地位,公有制为主体地位,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分配制度上必须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意志的。
2. 注重事实上的平等,最终实现消灭剥削,达到共同富裕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所规定的平等权利,体现平等的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注重事实上的平等。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存在贫富悬殊的现象。这就必须强调,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真正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提高低收入者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最终实现消灭剥削,达到共同富裕。
3. 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从直接手段为主转变为间接手段为主
社会主义国家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特征之一,是以直接手段为主协调本国经济运行;那时,政企职责不分,企业成了国家机构的附属物。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特征之一,是以间接手段为主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这时,政企职责分开,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从直接手段为主向间接手段为主转变。
4. 经济法律规范以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为主要表现形式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而不是中国、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习惯法和法律解释(法定解释)虽然也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但不是主要表现形式。
在捷克斯洛伐克,虽于1964年制定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但是绝大多数经济法律规范还是通过大量单行经济法律、法规表现出来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并没有或者还没有制定《经济法典》,但都毫无例外地制定了大量单行经济法律、法规。这是其经济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
为了进一步健全经济法制,以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抓紧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下面,谈谈需要制定和完善的一些主要经济法的法律:
关于市场监管的法律,需要制定的主要有:《商业秘密保护法》《反倾销和反补贴法》《电信法》等;需要修改或修订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
关于宏观调控的法律,需要制定的主要有:《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有资产法》《西部开发促进法》《产业结构合理化促进法》《高新技术产业法》《粮食法》《能源法》《石油法》《核能法》《财政转移支付法》《税收基本法》《增值税法》《外汇法》等;需要修改或修订的主要有:《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铁路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外贸易法》等。
在制定和完善以上法律和其他有关经济法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该抓紧制定作为统率经济法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即《经济法典》,以利于社会主义经济法制的统一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们相信,随着作为经济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形式的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完善,就会使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数量迅速得到增加,质量进一步得到提高,从而推动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法继续生机勃勃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