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时,为了用简练的语言揭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内涵,即经济法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最重要的是要正确地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我们在前面已经作了阐述,不再重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括,要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内容的阐述相一致。
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谈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有的论著使用了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提法。这与其所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相交叉的社会关系,包括为保障国家调节,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致的。但是,以上观点同其作出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正确论断,是矛盾的。
有的论著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的定义中指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而在阐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时,却未包括本来属于经济管理关系范围的企业管理关系,这易于使人对“经济管理关系”这个概念的外延产生误解。
有的经济法定义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两类经济关系,其中包括“市场运行关系”,而在专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却使用了“一定范围内的市场运行关系”的提法,两者互不一致。人们难以理解的是,能否以定义中使用的概念为准来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
任何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也不例外。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只要指明了经济法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这就表明,经济法具有各种法律规范所共有的属性。所以,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宜再在法律规范之前写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等各种法律规范所共有的属性。因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多余的;这会使定义的文字相当烦琐而不简练;这会使一些缺乏法学知识的人误认为法律规范还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和“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之分,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和“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之分等等,造成不良影响。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一些学者谈到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经济法主体。在这里应当分析的问题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是否需要谈经济法的主体?我们认为,以某些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以另一些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等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或调整对象的组成部分,这实际上不是在以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而是在以不同的主体作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等法的部门的标准,这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准确地指出什么是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因为只有这特定的调整对象,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的部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此外,一一列举经济法的主体的做法,还会使定义的文字很不简练。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经济法”是被揭示内涵的概念,即被定义项或称被定义概念;用来揭示“经济法”这个被定义项内涵的概念,即定义项或称定义概念。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时,使用“一定条件下”、“某些”、“主要”、“次要”或者“纵向”、“横向”等概念,是违反“定义项中不得使用含混概念”这一定义规则的,这就不能揭示经济法这个概念的内涵,不能达到下定义的目的。
定义的规则之一是: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应该相等。就是说,定义项的外延既不能大于、也不能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
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时,在定义项中讲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使用“各种经济关系”、“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的概念,其外延不仅包括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且包括了属于法的其他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样,就出现了定义项的外延大于经济法这一被定义项的外延的情况,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这样的经济法定义,否认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混淆了经济法与相关法的界限,为进而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提供了所谓“理论根据”。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在定义项中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定义项的外延是相当窄的,而作为被定义项的“经济法”这一概念包括了古今中外的经济法,其外延是比较宽的。这样,就出现了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外延的情况,在逻辑学上叫做“定义过窄”。这样的经济法定义,实际上告诉人们,只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才有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经济法,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不存在经济法,在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不存在经济法,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更不存在经济法。这种认识的正确性不是没有问题的。当然,下上述定义的学者不一定就有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定义过窄”的情况至少是提供了一种经不起实践检验的法学信息。
关于经济法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几种不同的提法:“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们认为,上述不同提法中的前几种提法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都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说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至少在语言的表述上没有明确地告诉人们,经济法不是由一个或几个而是由许许多多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其次,虽然相当一部分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经济法律表现出来的,但是更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同时,在经济法律中,还常常包括一些属于法的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把上述某一个经济法律或是它们的总和同经济法等同起来。再次,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大量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即广义上讲的经济法规表现出来的,但是也有一部分这样的法律规范不是通过经济法规而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这样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同时,在经济法规中,还常常包括一些属于法的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因此,无论把经济法说成是单个经济法规,还是经济法规的总称,都是不可取的。上述最后一种提法——“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也是我们一贯的观点。由于经济法本来就是由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正是在法学上对于由特定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的称呼。
以上,我们论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接着,又就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应注意的问题阐述了本章作者的见解。根据这些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以下三个方面基本含义:
第一,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
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的部门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都是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什么是法?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的总称。法具有四个特征:一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即有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非国家机关和不是法定的国家机关都无权制定或认可法。企业、事业单位、政党和社会团体作出的决定、通过的决议、制定的章程和发布的其他文件,都不是法;不能混淆它们与法的界限。二是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法的阶级本质,也是经济法和其他法的阶级本质。三是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即由国家的专门机关以国家的名义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四是法是由特殊的社会规范组成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组成法的社会规范不同于语言规范、技术规范,也不同于政治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其他社会团体的规章等社会规范,而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范。
第二,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国家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 的共同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国家协调,制定或认可经济法律规范的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意志,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协调意志。因此,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 体系,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
第三,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身关系等非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同时,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因此,经济法又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的民法、行政法等法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