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閣藏北宋《天聖令》基本保持了《宋令》原貌,並附有“不行”之《唐令》,爲我們研究唐宋令提供了重要的新資料。又由於唐宋特別是唐代的法律體系由律令格式構成,因此對唐宋令的研究也必然有助於對律、格、式乃至敕的研究。本文擬從《天聖令》中提到的律令格式及敕的情況出發,來探討唐宋律令格式敕相互間的關係,並研究其中所能見到的唐與宋的不同,間或涉及與日本《養老令》的比較。雖然關於律令格式敕各自的性質以及相互之間的關係已有許多論著提及 ,結論也大致清楚,但由於《天聖令》是目前所能見到的唯一一部附有《唐令》的《宋令》,其真實性和可靠性是其他資料所無法比擬的,因此利用《天聖令》的條文來探討上述問題,必然會比以往的研究更充分更細緻,也就更有說服力。當然這種探討也是一種嘗試,能否達到預期目的還不能完全肯定。
本文據以發議論的資料,是天一閣藏北宋《天聖令》,出處是天一閣博物館與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整理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 。以下所引《天聖令》條文,均出自此書下冊,將只標頁數而不再注其他信息 。使用的其他資料包括《唐令拾遺》 、《唐令拾遺補》 。日本令主要使用《養老令》,爲方便起見,其條文依據《律令》 ,同時參考《令義解》 、《令集解》 ,以及《唐令拾遺補》所附《唐日兩令對照一覽》。
本文的研究方法是:先指出《天聖令》中所涉律令格式敕的條文(使用清本),然後進行分析,看它們與《令》的關係;同時分別從唐令、宋令、日本令的角度進行考慮,看三者的異同以及與法律制度社會制度的異同。由於《天聖令》只殘存十卷十二個令,我們據以發言的也僅限這十二個令,而以其他令文作參考,因此下文所謂“《天聖令》如何如何”只指這十二個令。
另外要說明的是:《天聖令》中有些“律令格式敕”只用在限定行爲或行爲人的條件中。爲進行比較,雖然這種情況下的律令格式敕不在本文討論的範圍內,但我們仍然將其列出並作簡單分析,以求全面系統。
《天聖令》中涉及“律”的條文只見於《獄官令》,共4條,即宋38、宋54、宋57和唐11。
其中宋38規定的是審判一般原則,雷聞將其復原爲唐令:“諸司斷事,悉依律令格式正文。主典檢事,唯得檢出事狀,不得輒言與奪。”(629頁)此條雖涉及律令格式 ,但並不涉及律與令的關係。不過如果我們將唐律中相關規定與之作比較的話,對理解律、令各自所具有的不同法律作用還是有幫助的。《唐律疏議》卷三○《斷獄》484條云:“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 由此可知,雖然都是要依照律令格式,但《律》規定的是“斷罪”的場合,而《令》規定的是“斷事”的場合。換句話說,《律》的作用在“斷罪”,《令》的作用在“斷事”,其區別還是很明顯的。從這種區別看,“律”和“令”二者並行,是唐代法律體系的最重要部分。所以唐代律學生“以《律》《令》爲專業” (《格》《式》等只是兼習),明法試也只“試律、令” 。
宋54規定的是“違(某種)敕”的處罰原則。與上條一樣,雖涉及律令式 ,但並不存在相互關係問題。雷聞認爲此條是宋代新制,不能復原爲唐令(642頁)。雷聞的判斷雖然有道理,但該條也有唐後期制定的可能,即它是對唐後期以來新情況的一種認定。以下試作推論:
按唐代後期,常常在敕文中說將某些規定“著於令”等,例如:
(開成)五年(840)四月,中書門下奏請,以六月一日爲慶陽節,休假二日,著於令式……依奏。
(會昌)六年(846)六月奏(?),中書門下奏,請以降誕日爲壽昌節……前後休假三日,永著令式。從之。
大中五年(851)……始著令:三館學士不避行臺。
(大中)五年九月,中書門下奏:……自今已後,應諸州刺史下擔什物,及除替送錢物……若輒率斂科,故違敕條,當以入已贓犯法,餘望准前後敕處分。敕旨:宜依,仍編入格令,永爲常式。
這些“著於令”的條文,是否真的編入令,我們不能知道 。但如慶陽節、壽昌節類誕節,在《天聖令》中適應宋代情況,被改爲宋仁宗的誕節“乾元” 節了。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無論唐後期還是北宋前期,每當有新皇帝即位時就會改令,讓自己的誕節進入令文,而刪去前位皇帝的誕節。從這個意義上說,唐代言“著於令”者,有些被實際編入了令文。
我們再看北宋的例子。按北宋時有關“著於令”的記載更多,僅《續資治通鑑長編》 宋仁宗天聖七年前的記載就有十數條。例如:
(太祖建隆元年正月)丁巳,命宗正少卿郭玘祀周廟及嵩、慶二陵,因詔有司以時朝拜,著於令。(卷一,7頁)
(太宗太平興國六年十月)庚辰,詔自今下元節宜如上元,並賜休假三日,著於令。(卷二二,503頁)
(真宗大中祥符二年十月)丁亥,詔宣祖昭武皇帝、昭憲皇后忌前一日不坐,忌日群臣進名行香,禁屠、廢務,著於令式。(卷七二,1636頁)
(仁宗天聖元年十一月)癸卯,詔吏部流內銓,自今轉運使舉選人爲京官者,更增舉主一人……因著爲令。(卷一○一,2342頁)
由於《天聖令》僅殘存十卷十二個令,因此上述“著於令”者是否被編入令文,無法逐條考核,但起碼“下元節”休假三日一條,確實被編入《假寧令》中了 。
但是從前引《獄官令》宋54條看,顯然有許多詔敕規定“著於令”的內容並未被有司真的將其著在令中 ,於是就出現了一個問題:當違反了應該“著於令”的詔敕、而令文中並無相應規定時,按什麽罪名定罪?
我們知道,在唐代特別是唐後期還有一種“違敕罪”。比如:
(開元)二十三年九月詔曰:天下百姓口分永業田頻有處分,不許買賣典貼,如聞尚未能斷貧人事業、豪富兼併,宜更申明處分,切令禁止。若有違反,科違敕罪。
天寶五載七月二十三日,河南道採訪使張倚奏:諸州府今後應緣春秋二時私社,望請不得宰殺。如犯者,請科違敕罪。從之。
大曆二年五月敕:諸坊市街曲,有侵街打牆,接簷造舍等,先處分一切不許,並令毀拆,宜委李勉常加勾當。如有犯者,科違敕罪,兼須重罰。
(會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尊號赦文)勤課種桑,比有敕令,每年奏聞。如聞都不尊行,恣爲剪伐,列於市肆,鬻爲柴薪。州縣宜禁斷,不得輒許更賣。犯者科違敕罪。
這些“違敕罪”如何懲罰?如何量刑?它與違反了“著於令”的“敕”的罪應否同罰?宋54條或許就是爲解決這一問題而制定的。按此條規定:當“敕”的內容應該“著於律令式”而又未著入時,“違敕”就依違律、令、式治罪。換句話說,法律明確規定,“違”這種情況的“敕”的“罪”,與違律、令、式同。暗含的意思就是:當違反另一種敕時,纔科以“違敕罪”。
這條規定反映了對敕法律效力的規範,即將敕分爲兩類。第一類敕明言要“著於律令式”。這種敕不必編爲格(甚至也不用實際編入律令式),其法律效力與律令式相同。“違敕”就按“違律令式”處分。第二類敕沒有要求“著於律令式”,它可能會被編入《格》或《編敕》中。“違敕”按“違敕罪”處分。
如上所說,唐代後期已經出現了要求“著於律令式”,即不必編入“格”的敕,同時也頻繁出現了“違敕罪” ,因此,爲明確界定兩種不同的敕,以及違反後的不同處理,有必要制定新的法律條文。從這個意義上說,宋54條也有制定於唐後期的可能。
若從“令”與律令式關係的角度著眼,此條仍然屬於正面規定審判定罪原則的條文,與律令式的性質沒有直接關係。但由此可見某一類“敕”在量刑標準上等同於律令式。將這類“敕”的法律地位予以正式規定(即不必編入“格”,只要明言“著於律令式”而不論其是否實際著入的“敕”,就具有了與律令式相同的法律意義),是唐宋法律制度的重要變化之一 。
宋57中的“依律不坐”,是一種條件限定,即“犯罪資財入官者”,如果“依律”不應當連坐其家族,則應按一定原則將“資財”歸還。這裏的“律”不涉及律令性質,因此不在我們的探討範圍內。
唐11是《天聖令》中唯一一條明言犯罪要“依律科斷”的條文,比較特殊。按唐代對僧道行爲的約束,在《令》中沒有規定。除《律》有涉及外,主要依靠《道僧格》 。那麽在具體執行中,如何把握這兩者的不同作用呢?唐11條就是關於這一問題的明確規定。換句話說,唐11條正面規定了審判僧道的原則,明確了“律”和“僧道法”在審判中的不同作用,即凡是“徒以上”的犯罪,以及奸、盜等嚴重犯罪,依律科斷,其餘依僧道法治罪。由此可知兩點:一、關於審判訴訟的法律,確實規定在《令》中。二、僧道犯罪有其特殊性:既受“刑律”制裁,又受“僧道法”制裁,因此有必要在《令》中明確規定這兩種制裁的區別和作用。唐11條充分證明瞭《令》在“設範立制”方面的重要,甚至在某種意義上說,此處《令》的地位要高於“律”和專門法。另外要順便指出,此條令文所提爲“僧道法”而不是“道僧格”,且置“僧”於“道”前,這是什麽原因呢?它是否與《天聖唐令》的年代有關,或者也和《道僧格》完成與變化的歷史相關?值得我們進一步探討。
《天聖令》中與“令”相關的條文,除第一節“律”中提到的《獄官令》宋38、54條的“律令格式”外,還有14條,即賦役令宋22,廄牧令宋8、宋12、唐35,捕亡令唐4,假甯令唐6,獄官令宋7,營繕令宋1、宋8、宋10,喪葬令宋27,雜令宋13、宋19、唐2。
這14條令文,可歸爲三種類型。一是強調辦事需依“令”。屬於此類型的條文有廄牧令唐35和捕亡令唐4。按一般情況,各篇令文已經明確規定了各種制度,不必再強調要依令辦事,因此出現這種條文,想來是因爲現實生活中違背令文的地方太多。比如廄牧令唐35所謂“諸傳送馬,諸州令、式外不得輒差”,可能就是因爲唐開元以後驛傳制度逐漸遭到破壞的緣故。《唐會要》卷六一《館驛》條有載:
(開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敕:如聞比來給傳使人,爲無傳馬,還只乘驛,徒押傳遞,事頗勞煩。自今已後,應乘傳者,亦給紙券。
(長慶元年九月)京兆尹柳公綽獻狀訴云:自幽鎮兵興,使命繁並,館驛貧虛,鞍馬多闕。又敕使行傳,都無限約,驛吏不得視券牒,隨口即供。驛馬既盡,遂奪鞍乘,衣冠士庶,驚擾怨嗟。於是降敕:中使傳券,素有定數……自今已後,如更違越,所在州縣,俱當時具名聞奏。
日本《養老令》中,沒有與此相關的條文 。
捕亡令唐4講的是如果抓住逃亡奴婢並五日內送到官司的話,“依令徵賞”。按《天聖令》中提到“依令”如何如何,僅此一例。依常理,在《令》中似不應再規定“依令”如何,因此整個《天聖令》中極少此種表達。《養老捕亡令》第8條內容與《天聖捕亡令》唐4條全同,作“凡捉獲逃亡奴婢,限五日內,送隨近官司,案檢知實,平價,依令徵賞”。井上光貞等在注釋這條令文的“依令徵賞”時說:指“依捕亡7的規定,自本主處徵收賞物,再給與捕捉者” 。按《養老捕亡令》第7條說“凡官私奴婢逃亡,經一月以上捉獲者,廿分賞一,一年以上,十分賞一”等等(448頁),《天聖捕亡令》唐3條與此相類,但不以時間而以空間論賞,作“諸奴婢逃亡經三宿及出五十里外,若度關棧捉獲者,六分賞一;五百里外,五分賞一;千里外,四分賞一”等等(407頁)。細讀唐日這兩條令文,講的都是賞物比例,並不涉及徵的問題,與《養老捕亡令》第8條以及《天聖捕亡令》唐4條所謂“徵賞”似不同,即後兩條唐日令是說抓到奴婢後送到官司估價,然後向本主徵賞物。總之,如何徵賞不見於令文,因此,似乎不應該是依此令文來徵賞的。
這裏我有個大膽假設:即此條令文中的“依令”可能是“依式”之誤。原因是既然如何徵賞不見於令文,那就只能見於其他法律條文,而最有可能的就是式文了。這裏有個旁證:《天聖捕亡令》唐6條爲:“諸逃亡奴婢身犯死罪,爲人捉送,會恩免死,還官主者,依式徵賞。”(407頁)這裏的徵賞就是“依式”的。有趣的是,《養老捕亡令》第10條作:“凡逃亡奴婢,身犯死罪,爲人捉送,會恩免死,還官主者,依令徵賞。”(450頁)仍是“依令”而非“依式”,我以爲這裏也應該是“依式”。換句話說,《天聖捕亡令》唐6條的“依式”是正確的;《養老捕亡令》第10條的“依令”則可能寫錯了。
整個《天聖令》只有這一處“依令”,整個《養老令》也只有這兩處“依令”(其中一個《唐令》作“依式”)。從這種極少的表達看,在《令》中“依令”的情況不多。這表明,在一般情況下,令文中只規定應該作什麽,不重申類似的規定(以免重復,這也是唐代法律簡明的一個證據),倒是不必“依令”的情況需要著重指出(詳下)。
第二類是說“令”無規定者,由制敕規定。屬於此類的有三條。其中賦役令宋22說的是“爲公事須車牛人力傳送,而令條不載者,皆臨時聽敕”。此條與《養老賦役令》34條文字全同,當爲唐令原文(473頁)。《令義解》卷三《賦役令》此條在解釋這句話時,有注曰:“謂:假令,蕃客來朝之時所用車牛人力之類也。”(125頁)這就是說,蕃客來朝時所受傳送待遇之類,在令中沒有規定,要臨時聽敕處分。這裏實際涉及的是令與敕的關係,即在某種情況下,如果《令》中沒有規定,則由敕來處分。敕的地位這時就等同於令。但我們同樣會看到,這種情況在唐令中其實很少,也就是說,在唐前期,超出《令》的規定而需要敕來解決的情況不多。整個《天聖令》中大概也就只有這一條而已。這說明至少在唐前期,《令》假定包含了幾乎全部情況,例外者不多。如果有例外,也用後面要談的“不用此令”方式處理,而很少採用“臨時聽敕”方式 。
雜令宋13令文的前半,是說親王府的文武官,如果王在京日,“令條無別制者,並同京官”,講的是王府官的待遇問題。此段令文不見於《養老令》,亦不見於其他唐代史料。從其後半可復原爲《唐令》看(738頁),其前半也應制定於唐代。《新唐書》卷四九《百官志》“王府官”條注中說:“高宗、中宗時,相王府長史以宰相兼之,魏、雍、衛王府以尚書兼之,徐、韓二王爲刺史,府官同外官,資望愈下。” 這其中的徐王元禮、韓王元嘉都是高祖之子,分別死於高宗咸亨三年和武則天臨朝聽政時,他們因爲在地方作刺史 ,因此“府官同外官”。《新唐書》的說法當來自令,且應是永徽以後的令極可能是開元令。由於我們在這條令文中可以看到明確規定王府官在何種情況下“同京官”,在何種情況下“同外官”,因此此條令文的前半也可復原爲唐令 。
只是我們不清楚令文中的所謂“令條無別制者,並同京官”爲何意?如果是指“令條”中沒有規定“別制”(即不存在如前引賦役令宋22所謂“令條不載者,皆臨時聽制”的情況),那直接寫“無別制者”不是更清楚?爲何要寫“令條”無別制?這段令文與令條是什麽關係?這都需要進一步考慮。此外,這種“令條無別制”的表達方式,似不是唐令的規範表達,因此在整個《天聖令》中極少見。
雜令唐2是講取幕士、門僕之類,若“令條取軍內人爲之者,沒(准?)別制”。這段涉及“令條”的話是注文,因其中有錯字,意思不是特別明確。且縱觀此條唐令,並沒有提到“取軍內人”問題,那麽這裏的“令條取軍內人”是何意?這是第一個疑問。第二,關於取軍內人,在《天聖令》中還有所見,即《廄牧令》唐3條規定太僕等所需獸醫,“於百姓、軍人內,各取解醫雜畜者爲之……軍內取者,仍各隸軍府”(400頁),以及《醫疾令》唐17條規定諸州醫博士、助教於所管戶內取醫術優長者爲之,“軍內者仍令出軍”(411頁)。這兩條講的都是從軍內取人,但都在令中有明確規定,爲何《雜令》此條要講“准(假設這個字是“准”字的話)別制”呢?取獸醫和取醫博士等准令文即可,不用“准別制”;如果“令條取軍內人爲之者,准別制”指取幕士、門僕等,則只用說“取軍內人爲之者”即可,何必要加“令條”二字?此段令文與“令條”關係又是如何呢?
第二類中的三條有個共同點,即都將“令”寫作“令條”。這是否意味著,在《令》中提到其他令或令文全體時,要用“令條”一詞表現?即這裏令與令的關係實際表現爲令與令條的關係。
第三類最多,是在令文作一種規定後,特別指出如果有例外情況,則“不用(或不拘)此令”。屬於此類的有9條,證明在令中規定若有例外則“不用此令”是一種比較常見的情形。這是唐令處理複雜社會狀況時的一種變通。
這9條中廄牧令宋8講燒牧地草,要從正月開始,但“鄉土異宜”,“不用此令”。宋家鈺根據《養老廄牧令》第11條(415—416頁)認爲這是唐令原文(507—508頁),說明唐令考慮到了各地情況的差異,以及遵守令文時的靈活性。
廄牧令宋12講乘驛馬或傳馬,到應換馬處必須換馬,但“無馬之處,不用此令”。宋家鈺根據《養老廄牧令》第18條(418頁)認爲這條令文是在唐令基礎上制定的,可以復原爲唐令(511頁) ,而其中“不用此令”則是唐令原文。
從《天聖廄牧令》看,寫明“不用此令”的僅此兩條。這兩條的兩處“不用此令”都來自唐令原文,可證唐令常用此種方式來表示令在實施過程中的靈活性。但是我們看《養老廄牧令》,除上述11、18兩條有“不用此令”的規定外,第15條和第19條也都有此規定。其中第15條爲:
凡驛,各置長一人,取驛戶內家口富幹事者爲之。一置以後,悉令長仕。若有死老病,及家貧不堪任者,立替。其替代之日,馬及鞍具欠闕,並徵前人。若緣邊之處,被蕃賊抄掠非力制者,不用此令。(416—17頁)
《天聖廄牧令》與此相關的是唐33條,但內容差別很大,沒有“不用此令”字樣。頗疑《養老令》來自唐令,反映的是唐初情況 。若如此,則此處的“不用此令”應該也是唐初令原文,而《天聖廄牧令》唐33條依據新情況作了許多修改,減少了“不用此令”的範圍。
《養老廄牧令》第19條爲:
凡軍團官馬,本主欲於鄉里側近十里內調習,聽。在家非理死失者,六十日內備替。即身死,家貧不堪備者,不用此令。(418頁)
《天聖廄牧令》與此相關的是唐22條,其內容幾乎和《養老廄牧令》相同,但明確說“即身死家貧不堪倍者,官爲立替”(402頁),即不是“不用此令”而是具體規定了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由官方來賠償),這是適應新形勢所作的變更,同時意味著縮小了令中“不用此令”的範圍。
我們是否可以說,隨著制定律令技術的成熟,令的規定的確定性會逐漸增加,例外會逐漸縮小?然後隨著社會狀況的複雜化,以及令文的不能隨之變動,這種例外又有擴大的趨勢(《宋令》中的“不用此令”似乎就要多於《唐令》) 。
假寧令唐6是講裝束假,即外官赴任的期限,但“若有事須早遣者,不用此令”。這條是唐令原文而宋代不用,《養老假寧令》第13條全同(432頁)。
獄官令宋7是講春夏不行斬刑,但十惡中“惡逆以上四等罪不拘此令”。所謂“惡逆以上”指謀反、謀大逆、謀叛和惡逆。這是宋令。唐令此條爲“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雷聞復原,見613頁)。《養老獄令》第8條爲“若犯惡逆以上,及家人奴婢殺主者,不拘此令”(456頁)。儘管因國情和時代的不同,“不拘此令”的範圍有所不同,但都有“不拘此令”的規定。要注意的是,其他令文在此種例外情況下都說不“用”此令,唯此一條說不“拘”此令。這種不同表達是否也有微義在其中?有待探討。
營繕令宋1是講春夏不得伐木,但“必臨時要須,不可廢闕者,不用此令”。此條“不用此令”是宋代改訂的。按《養老營繕令》第1條沒有相關內容(359頁),又不像是特意刪去,因此可能唐初令中沒有關於禁止春夏伐木的規定。到《唐六典》時代,明確規定了“春、夏不得伐木。若臨時要行,理不可廢者,以從別式” ,牛來穎據以復原爲唐令(660頁)。由此可知,在開元年間,唐令用的是“以從別式”而不是“不用此令”。也許到宋代,式的作用與唐不同,其中並無相關規定,或者認爲在令中規定“從別式”太煩瑣,因此簡化爲“不用此令”。至於用什麽規定,就比較自由了。這是宋代擴大“不用此令”範圍的一條令文。
營繕令宋8講軍器上必須镌刻工匠姓名等,但“不可镌題者,不用此令”。牛來穎據《養老營繕令》第4條(359頁)將其復原爲唐令(663—664頁)。可知“不用此令”是唐令原文。
營繕令宋10規定闊二尺、長四丈爲匹,但“土俗有異,官司別定長闊者,不用此令”。此條是宋代對唐令的修改。其修改處有二:一,改唐令的“闊尺八寸”爲“闊二尺”(參牛來穎復原文,664頁),這可能是“尺八寸”不好計算的緣故。第二,增加了“不用此令”的例外。這說明在唐代,織物的長寬標準是全國統一的,但宋代則規定可以依地區不同而異。這是宋代擴大“不用此令”範圍的又一令文。
喪葬令宋27是身喪戶絕者遺產處分及繼承順序的規定,但如果“亡人存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由於《養老喪葬令》第13條此句與此完全相同(438頁),因此這是一條源自唐令的條文,吳麗娛據此將其復原爲唐令(694頁)。令文沒有正面肯定遺囑的法律效力,而用與現行法令“例外”的方式表述。這也是唐、宋令的一個編撰和表述特點。
雜令宋19是講在京諸司官如果官給牀席氈褥的話,統一由儀鸞司供給,但“諸司自有公廨者,不用此令”。此條令文中的一部分可以復原爲唐令(740頁),但此句可能不是唐令。查《養老雜令》第14、15條與《天聖雜令》此條相當,但只說給五位以上牀席,“其制從別式”(478頁)而不說“不用此令”。“從別式”的話我們在上述第8條所引《唐六典》中也能看到,因此很有可能《養老雜令》此條所據的唐令原文沒有“不用此令”字樣,這一關於供物例外的規定是宋代改定的。
這樣,以上九條“不用此令”的令文中,有六條可確定爲唐令即有此規定,而其餘三條大概是宋代改定的。又從與《養老令》“不用此令”條文的比較中,得知有些在《養老令》中明確規定“不用此令”的令文,在天聖唐令中沒有了這一規定。由此可見,在令中規定“不用此令”即例外情況條文的多少,依時代不同而有所變化 。宋代“不用此令”規定的增多,反映了令地位的下降,以及在不改變令文條件下尋求更大靈活性的努力。如果我們將此與宋代“依敕”的增多聯繫起來的話(詳下),會看的更清楚。
以上我們分析了《天聖令》中提到“令”的三種類型,總的看來,在“令”中涉及到令,主要是規定一種例外,即若有“令”外情況發生時的處理原則,比如“臨時聽敕”,或“准別制”,或“不用此令”。至於唯一一條“依令”的令文,則很有可能是“依式”的誤寫。如果說令與“令”的關係是規範和例外的關係的話,那麽令與式的關係就有所不同了。
《天聖令》中提到律令格式意義上的格,除去在第一節“律”中提到的《獄官令》宋38條外,還有2條,即廄牧令唐34和獄官令宋28。
其中獄官令宋28作:“諸犯罪未發及已發未斷決,逢格改者,若格重,聽依犯時;格輕者,聽從輕法。”雷聞已將其復原爲唐令,文字與宋令幾乎全同(623頁)。這條講的是犯罪發生時法與審判時法有異同時如何處理,是令規定的審判原則。這裏的“格”後來變爲指律令格式全體,即廣義的“格”(法)的意思。到宋《慶元令》,爲避免歧義,就將其改爲“諸犯罪未發及已發未論決而改法者,法重,聽依犯時;法輕,從輕法” ,即改“格”爲“法”了。因此,此條令文若在唐後期,似並不直接涉及令與格的關係。
廄牧令唐34是諸驛給丁的規定,其中說出丁州要收取丁一年所輸租調和腳價(可以“資”代)給驛家。這其中收腳價的標準,要“依格”。我們知道,一般而言,格是定期將有長效的敕編在一起的法律條文彙編,並非常例。若稱“依令”“依式”都有明確所指,惟泛稱“依格”無法具體操作。因此在整個《天聖令》中極少有“依格”字樣出現。由於此處的規定涉及“腳價”的具體數額,故頗疑此處的“格”是類似“選格”一類單行的有具體“標準”意義的法規。
當然,也可能指以尚書省二十四司命名的常行格或留司格,如開元二十五年的《倉部格》、《屯田格》之類 。只是在這種情況下,定《令》的年代一定會晚於定《格》的年代 。若二者同時制定,就很難在《令》中出現“依格”的表述了。
總之,在令中出現與格相關的規定極少。這是因爲《令》無法預知《格》對其所作的補充或修改,因此若有例外也只能用“不用此令”或“從別敕”表示。在《令》中,很少把《格》視爲一種現行法典。除特例外,從《令》中尚看不出它和《格》有什麽直接關係 。
《天聖令》中涉及的“式”,除《倉庫令》宋3條中的“牌式”、《醫疾令》唐2和唐7條中的“法式”,以及本文第一節“律”中提到的《獄官令》宋38、54提到的“律令格式”外,還有16條,即田令唐30、唐40、唐43,賦役令唐10、唐15,倉庫令唐13、唐22,廄牧令唐23、唐34、唐35,關市令唐5,捕亡令唐6,獄官令宋37、唐5,營繕令唐4,雜令唐11。
這十六條令文在表達上大致相同,都是“依式”如何,或“准式”如何。“式”有時寫作“別式”。以下具體分析。
田令唐30是借佃公私荒廢田的規定。其中說如果佃人借佃後三年不能耕種,“依式追收”,改給別人。這裏的“式”應該是關於借佃荒田的細則,是田令的配套規定。《養老田令》29條前半與此條大致相同,但沒有關於追收的規定,也就沒有“依式”之類的話(245頁)。這應該是根據日本社會實情的刪改。
田令唐40是講在預定屯田上丁作功時,要有關官司根據來年種植物的種類和畝數,“依式料功”,申報上去。查《唐六典》卷七《尚書工部》“屯田郎中”條,在“諸屯分田役力,各有程數”下有注云:“凡營稻一頃,料單功九百四十八日;禾,二百八十三日;大豆,一百九十二日;小豆,一百九十六日;烏麻,一百九十一日;麻,四百八十九日; 黍,二百八十日;麥,一百七十七日;蕎麥,一百六十日;藍,五百七十日;蒜,七百二十日;蔥,一千一百五十六日;瓜,八百一十八日;蔓菁,七百一十八日;苜蓿,二百二十八日。” 這個注,應該就是唐代某式(或即《屯田式》)的原文。所謂“依式料功”,就是依此《式》來預算功時。令和式的分工,此條就很清楚了。《養老田令》第37條改“屯田”爲“官田”,作“凡官田,應役丁之處,每年宮內省,預准來年所種色目,及町段多少,依式料功,申官支配”(248頁),也有“依式料功”的規定。
田令唐43規定屯田每年所收稾草,除飼牛、雜用外,其他“依式貯積”在別處。這裏的式可能還是《屯田式》之類。《養老田令》沒有類似條文。
賦役令唐10是講戶中的老人、病人死亡後,相關人員(當事者和服侍者)課役負擔的變化,“即依常式”。賦役令唐15亦與此相關,規定當流人在配所充侍者,可免課役,但“三年外依常式”。這兩條提到的式,當是關於課役負擔的式。《養老賦役令》第13條前半與唐令極類似,但沒有後面“應附除課役者,即依常式”的規定(254—55頁);第19條有關於侍丁免課役的內容,但沒有“流人充侍”免課役的規定,也就相應沒有“三年外依常式”的規定了(256頁)。《養老令》中“依式”或“依常式”不如唐令中多,可能反映了日本當時式尚不發達的情形。
倉庫令唐13在講到送京庸調物手續時,專門規定,若“有濫惡短狹不依式者”當如何處理。這是一種負面的說法,如果換成正面規定,就等於說凡送京的庸調,其大小和品質必須“依式”。從唐《賦役令》(參李錦繡的復原474—478頁)看,沒有規定庸調物的大小和品質 ,那麽典籍中若有此類規定者,一定出自式了。《養老倉庫令》復原第10條前半與唐令此條大致相當,但也沒有關於“不依式”的庸調物的規定(410頁)。
倉庫令唐22是給時服的規定。令文在敍述了時服的構成後說,“其財帛精粗,並依別式”。從這裏的財帛看,似乎給時服並不是給成衣,而是給錢財衣料。其制度則規定在“別式”中。《養老倉庫令》沒有(或佚)此條令文。
廄牧令唐23是講補充官馬和傳馬的第二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馬死後如何補充),即老馬病馬的補充。令文規定,在老馬病馬出售後得錢甚少的情況下,官馬“依式府內供備”,傳馬則“添當處官物市替”。由於這裏的府指折衝府,所以令文提到的式應該是“兵部式”。《養老廄牧令》第20條講驛馬傳馬老病後的檢簡補充,與此條大致相當,但沒有“依式府內供備”字樣,而改作“驛馬添驛稻,傳馬以官物市替”(418頁)。這就涉及到唐日驛傳制度的不同了。至於沒有提到式,還是因爲日本式在當時並不發達。
廄牧令唐34在講“格”的一節中已經提到,是對給驛丁的規定。其中說如果採取“收資”方式的話,則由“出丁州”按丁的數量“准式收資”。這裏的式不知屬什麽式。《養老廄牧令》沒有相應條文。
廄牧令唐35規定傳送馬“諸州令、式外不得輒差”,在前述“令”一節中已經提到。由此可知“差傳送馬”既規定在《令》中也規定在《式》中。至於令、式的規定有何區別,就不清楚了。在《令》中將令、式並提,似也僅見於這一條 ,可見一般情況下,令、式有所不同,在法令中不並舉。
關市令唐5規定若兩縣中間有關,百姓要是作買賣或砍柴,可以給有效期三十天的往返牒,超過三十天的話,“依式更翻牒”,即再延長。這裏的式或是“職方式”。此條令文還專門規定:“其興州人至梁州及鳳州人至梁州、岐州市易者,雖則比州,亦聽用行牒。”這是很奇怪的:爲何單提主要是山南西道的這幾個州?我們知道,唐代皇帝中,有德宗和昭宗曾在興元(梁州)、鳳翔(岐州)呆過,興州、鳳州位於它們的西邊。其他都是兩縣相鄰用行牒,獨有這幾個州相鄰,也要用行牒,是否和這種形勢有關?但梁州、岐州在此令中還未稱“府”,又像是與此無關。總之,這個問題值得探討。《養老關市令》沒有相應規定。
捕亡令唐6規定若捉到犯死罪的逃亡奴婢,遇赦免,將奴婢還給官、主者,“依式徵賞”。此條在前述令中已提到,並認爲其前條(唐5)的“依令徵賞”也應該是依式。此條後半明確講到“徵賞物”,可見與“賞捉人”不是一個概念。《養老捕亡令》10條與此條幾乎全同,惟“依式”作“依令”(450頁),這可能還是當時日本式不發達的緣故 。
獄官令宋37規定凡議事,御史臺要派御史一人監議,所司彙集大家意見後,以狀上報,“若違式及不委議意而署者,御史糾彈”。此條令文是前述《天聖令》與《式》相關的16條令文中唯一一條《宋令》。雷聞據《唐六典》認爲它是唐令,並原文照抄復原爲第43條唐令(628頁)。雷聞所據的是《唐六典》卷一三《御史臺》“監察御史”條,其原文爲:“尚書省諸司七品已上官會議,皆先牒報臺,亦一人往監,若據狀有違及不委議意而署名者,糾彈之。” 《唐六典》文字中沒有“違式”字樣,而寫作“據狀有違”。從令文的前後邏輯看,似應以“據狀有違”更合理。因爲前面講所司彙集大家意見,以狀奏聞,下面當然應該說如果御史看到狀上的意見與大家的意見不一致(據狀有違),以及彙集時誤解了大家意見,而所司依然署名的話,必須糾彈。宋37條寫作“違式”有兩種可能:一、應是“違狀”,寫錯了。二、宋代對此種會議的奏狀寫法有規定的格“式”,所謂違“式”就是違背了這種格式。當然還有一種可能,即唐代也有這樣的“式”。若如此,則唐令也可能寫作“違式”。
不過從整部《天聖令》涉及式只有這一條是宋令看,“違式”還是可疑。特別是將其復原爲唐令卻仍然用“違式”,值得進一步探討。《養老獄令》第40條前半與此條很相似,但沒有後半關於御史監議的內容,也就沒有關於“違式”的規定了(467頁)。
獄官令唐5規定將流移人先依不同方向,分送涼州、桂州、廣州、益州大都督府,然後由這些都督府“各差專使,准式送配所”。這其中的式,可能屬於刑部某司式。《養老獄令》第13條與此條相應,但國情不同,行政區劃有異,自然沒有分送各都督府,再准式送配所的規定(只說“專使部領,送達配所”)(458頁)。
營繕令唐4規定州縣所造禮器、儀仗等,以公廨物修理;如果是非正常損壞,“依式推理”。這其中的“推理”應爲“推徵” ;式或者與工部有關。《養老營繕令》中沒有相應條文。
雜令唐11規定親王赴尚書省考核,要“依式供食,衛尉鋪設”。供食要“依式”,是因爲有“光祿式”;衛尉鋪設不提式,可能因爲沒有“衛尉式”。否則應該寫成“依式供食、鋪設”不更省事?可見令文用詞的嚴謹。此條前半講朝集使至京,所司“准品給食”,爲何不是“依式”而是“准品”?值得研究。
以上簡單介紹了《天聖令》中提到式的一些條文,從中可知式確是令的配套法律,不僅是令的補充,應該說是另一套自成體系的法律規範。令在設立範制時,往往要參照式。沒有式,這一範制就是一紙空文。因此在令中提到式的條文最多(要多於律、令、格)。另外要注意幾點:一、以上16條令文除一條外都是唐令(那一條還有疑問),可見式在唐代的重要性要遠高於宋代。宋代已經不需要參照式來制定條文了。二、可能由於在日本《養老令》時代式尚不發達,因此《養老令》中提到“依式”的條文比唐令要少。三、就具體用詞而言,以上16條有“式”、“常式”、“別式”的不同用法,這些不同的式是否表達的是一個意思?需要進一步研究。
《天聖令》中提到的敕,共有31條,即田令唐37,廄牧令宋2、唐22、唐35,關市令宋5、宋7、宋8,捕亡令宋5,假甯令宋20,獄官令宋2、宋10、宋12、宋24、宋26、宋36、宋37、宋39、宋40、宋48、宋54、宋56、宋57,營繕令宋3,喪葬令宋5、宋10、宋23、宋27、附1,雜令宋16、宋29、唐12。有關“敕”的31條,大致可以分爲以下兩類。
第一類令文中的敕,只是規定某種人或某種行爲在某種情況所具有的特定條件。這種條件因敕的存在而成立,並因此與令文所規定者有一定程度的上下浮動。但同時,它仍是令文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不是令文之外的其他補充規定。
這裏,我們判斷“令文之外的其他補充規定”的標準,在於其處置是否明確規定在令文中。若是,則不具備補充令文的含義;若不是,就有了補充令文或超出令文之外的規定的含義(即下文要談到的另一類令文中的“從別敕”),後者纔是我們要討論的敕。換言之,寫明“從別敕”者可能有“附敕”附在令後,是一些嶄新的規定,而不寫“從”別敕的敕,只是補充說明令文規定對象的另一種條件或另一種情況,即我們所說的第一類敕。
這第一類的敕共20條,嚴格說不在我們討論的範圍內,但爲與第二類敕作比較,我們舉幾個例子:
田令唐37規定給內外官職田,若無地可給,或“別敕合給地子者”,一畝給粟二斗。這其中的“別敕”是應給田而改給粟者的條件之一,與令文之外是否另有以敕來規定的內容無關。《養老田令》沒有相應條文。
關市令宋5規定兵馬出關,要依“本司連寫敕符”。孟彥弘依《唐律疏議》將其復原爲唐令(531頁),此六字完全相同。這裏的“敕符”和其中的敕與令文之外是否另有以敕規定的內容無關。
獄官令宋26是關於犯罪官人能否治事以及能否參加朝會的規定,其中規定“被敕推”犯徒以上罪者,“不得入內”。《養老獄令》第29條文字與此全同(463頁),雷聞據以復原爲唐令。這其中的敕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詔敕,與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規定無關。
獄官令宋39是關於官員收監程式的規定,特別在注中指出,三品以上官員有罪,“敕令禁推者”,應該覆奏以後再禁推。雷聞據《宋刑統》所引《獄官令》將其復原爲唐令,字句完全相同(630頁)。這裏的敕是需要覆奏官員的一個條件,與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規定無關。
營繕令宋3規定了臨時營造的手續。所謂臨時營造,即令文開始所說的“諸別奉敕令有營造”。牛來穎據《養老營繕令》第2條將其復原爲唐令的“諸別敕有所營造”(660—661頁)。這裏的敕是區分一般營造和臨時營造的一個條件(後面宋12條就是一般營造的手續),是令文的固有內容,因此不在我們的討論範圍內。
喪葬令宋5規定百官“在京薨卒應敕葬者,鴻臚卿監護喪事”。吳麗娛根據《養老喪葬令》第4條,以及《唐會要》等,將其復原爲“其詔葬大臣,一品則鴻臚卿監護喪事;二品則少卿……”(681—82頁)並在《從〈天聖令〉對唐令的修改看唐宋制度之變遷》一文中研究唐代的“詔葬”與宋代的“敕葬” 。這裏的敕或詔只是官員喪事的一種待遇,與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規定無關。要注意的是,爲何唐代的詔到宋代變成了敕?只是用詞的變化還是另有其他更有意義的原因?
雜令宋29規定“非正敕索者”,州縣“皆不得進獻”。此條唐令原文無法準確復原,也許與宋令字句相同(742頁)。這裏的敕只是進獻的一個條件,與令文之外是否另有敕的規定無關。
第二類令文中的敕,具有令文之外另作規定的含義,即這種敕規定的條款在令文中沒有體現。這時的法律詞語一般用“從別敕”表示,並常常放在令文正文的注中。這類令文共有11條,即:
廄牧令宋2規定給象、馬、羊、騾、驢、駝、牛乾飼料的數量。其中在給蜀馬的後面加了一個注:“其歲時加減之數,並從本司宣敕下。及諸畜豆、鹽、藥等,並准此。”宋家鈺的復原,沒有提到此注(504—505頁),顯然認爲它是宋代修令時增加的。有了這條注,供給牲口的草料乃至豆、鹽、藥等的數量就變得非常靈活,敕在這裏就有了令文外另作規定的含義。它相當於“其歲時加減之數,從別敕”的意思,但也有所不同,即要經過“本司宣敕下”的程式。這與另外存在“別敕”的情況還是不同的。
關市令宋7規定了在糾獲私帶禁物過關的不同情況下,賞物的分配比例,有“不在賞限,其物沒官”、“二分賞捉人,一分入官”、“悉賞糾人”、“一分賞糾人,一分入官”等不同比例,但在注文中更規定“其獲物給賞分數,自有別敕者,不拘此限”。此注顯然是宋代新加的,因此孟彥弘在復原唐令時沒有將其復原爲唐令文字(532—534頁)。《養老關市令》第8條與該令文相當,也沒有與宋令相應的注文(443頁)。這條注文的意思很明確,是說給賞物時,如果別敕另有規定,則不拘此條令文所定的比例。
這說明在令文之外還存在有敕的規定,它與前節所述“不拘此令”意義似不甚相同:“不拘此令”只是消極地否定,而“自有別敕”則是積極地肯定;“不拘此令”並不知依何規定,“自有別敕”則指出另有其他的規定,只不過這規定來自敕。
捕亡令宋5規定凡有不知姓名家屬的死人,當由附近官司檢驗死人後埋葬。後有注文曰:“檢屍之條自從別敕”。這一注文不見於《養老捕亡令》第6條(448頁),戴建國、孟彥弘都認爲是宋代新加的。孟彥弘更指出:“宋對檢屍有嚴密規定……宋人對這一條,全襲唐令,先抄下‘驗其死人’,於是又在最後用雙行夾註的形式,強調了宋代‘檢屍’應當按有關規定執行。”(548頁)這裏我想強調的是,從《慶元條法事類》卷七五《驗屍》看,有關驗屍的規定分別存在於雜敕、令(職制令、吏卒令、雜令)、式(雜式)和“隨敕申明”中 。但在編撰《天聖令》的時代,這些規定還沒有被編入令式,它們還主要靠敕來公佈實施。這樣就可以指出一個規律,即如戴建國所言:“《天聖令》的修纂,是在唐令已有的法令框架內進行的,是據唐令內容來決定修改與否。假如唐令原文沒有相應的條文規定,即使是宋代的新制,也不能修入到《天聖令》中,亦即《天聖令》並沒有抛開唐令內容另立新條。對於超出唐令內容的宋代新制,宋採用其他法律形式予以補充。” 從《天聖令》殘存條文看,這其中的“其他法律形式”主要就指敕。由於《天聖令》原本是有“附敕”的 ,頗疑此令文所謂“從別敕”中的“別敕”即指附在《捕亡令》後的“附敕”。當然,由於目前所見《天聖令》已沒有了“附敕”,因此令中所謂“從別敕”中的“別敕”是否即附在各令後面的“附敕”,還不能最後確定。
獄官令宋2是關於審判和執刑管轄權的規定。這種管轄權依罪的輕重而定。特別是官人犯罪,一般由大理寺審理,如果“應州斷者,從別敕”。根據雷聞復原的唐令,唐代不特別提出官人犯罪的管轄,當然也就沒有“應從州斷者,從別敕”的文字。《養老獄令》第2條亦然(453頁)。這種對官人犯罪斷案“從別敕”的規定是宋代新制,既反映了宋代官人地位的提高,也反映了在令文之外另有敕的相關規定。要注意的是,這一補充規定沒有像前述幾條那樣被放在注裏。當然也有另一個可能,即這最後一句話原本是個注,而現存《天聖令》殘卷將它抄成正文了。因爲從前面幾條看,凡宋代用敕作的補充規定,都放在注中,此條也不應該例外。
獄官令宋12規定押送囚徒,一般由經過的州縣派人押送,但“臨時有旨,遣官部送者,從別敕”。《養老獄令》第14條沒有最後這句話(458頁),因此雷聞“疑爲宋制,故復原時暫不取”(616頁)。前面我們已經分析了“從別敕”應是宋人增加的,甚至可能指的就是“附敕”,因此此句話可以肯定是宋制,它補充規定如果要派官員押送的話,按照別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別敕在此處相當於另一種法律文獻,並不一定像唐代的格或格後敕一樣,具有高於其他法律文獻的地位,所以接在“臨時有旨”之後。
獄官令宋36是關於囚犯是否戴刑具的規定,其中在規定婦人、流罪以下去杻,杖罪散禁後說:“若隱情拒訊者,從別敕。”這句話在《宋刑統》引《獄官令》中無,在《養老獄令》第39條中亦無(467頁),故雷聞沒有將其復原爲唐令,並說這句話“顯係宋令新補入者”,又進而指出它“在《宋會要輯稿》刑法六之五一引宋《獄官令》中則爲注文:‘若隱情拒抗者,亦加訐’”(628頁)。雷聞的分析是對的。這句話是補充規定:若抗拒審訊,則參照別敕即另一種法律文件執行。從它在《宋會要輯稿》引《獄官令》中是注文看,在此處也應是注文。這也是我在上面所說,凡“從別敕”都應是注文的一個證據。
又,《宋會要輯稿》引《獄官令》此注文與《天聖令》此條有文字的不同,我以爲《天聖令》此條的“拒訊”是對的;另外,前者所謂“亦加訐”不通,疑“加訐”當爲“枷杻”(或“加杻”)之誤。這也可證明《宋會要輯稿》所引《獄官令》的時代應該晚於《天聖令》,其時別敕的內容已經分別規定到敕、令、格、式中去了 。
獄官令宋48是關於徵收贖銅以及所欠官物期限的規定,最後說“會恩者從敕處分”。雷聞根據《唐會要》和《養老獄令》第52條,將這句話復原爲唐令“若會恩旨,其物合免者,停役”(634—35頁)。這裏宋令中的敕是對遇恩赦時如何處理的法律依據,可以看作令外另有敕的規定。從唐宋令的比較也可看出同樣是遇恩赦,唐令有明確規定,宋令則比較靈活,“從敕處分”。這也是宋代敕的作用比較大的一個例證。
獄官令宋54我們在第一節“律”中已經提過了,其令文爲:“諸奉敕處分,令著律令及式者,雖未附入,其有違者,即依違律令式法科。”雷聞認爲這條是“宋代新制,故未據以復原唐令”(642頁)。從中可知,在宋代(或始自唐後期),由於“奉敕處分”的越來越多,因此有必要規定敕與律令式的關係。這種關係有三層意思:第一、敕中是否有“著律令式”字樣,如果沒有,或未編入《格》及《編敕》等,可能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如果有“著律令式”字樣,要看它是否真的著在律令式中。如果著錄了,自然具有律令式中相應條文的法律效力。第三、如果說“著律令式”卻沒有著錄,則按照“違律”“違令”“違式”科罪。這時的懲罰既可能高於相應條款的規定,也可能低於這種規定。此條令文是研究敕與律令式關係的重要文字。
喪葬令宋27是關於戶絕無親者財產處置的規定。前節“令”中已引用,並解釋了其中的“不用此令”。在“不用此令”之後,本條還有一句話,作“即別敕有制者,從別敕”。此句吳麗娛沒有取以復原(694頁)。這句規定應該是宋代對令文的補充規定,即除令文規定的處置原則、有遺囑而不用此令者外,若有別敕另有規定則“從別敕”。但這別敕中的規定何指,我們並不清楚。在《慶元條法事類》服制門“喪葬”條所引“雜敕”、“斷獄敕”、“戶婚敕”中並無相關內容 。因此這裏的別敕到底爲何種情況而制定,是值得深入探討的。
喪葬令附1在“喪服年月”下有個注,說:“解官給假,並准假寧令文;言禮定刑,即與五服年月新敕兼行。”這注文顯然是宋制,故吳麗娛沒有將其復原爲唐代制度(359—60、695—96頁)。這裏的敕指與令並行的規則。但是,這裏所附的“喪服年月”到底是不是敕的內容呢?它是以敕的形式對《喪葬令》的補充嗎 ?但無論如何,它使我們看到了敕與令的相互關係,而這種關係唐宋有所不同。
雜令宋16是關於渡船的規定。其最後一句爲“其沿河津濟所給船艘、渡子,從別敕”。我根據《養老雜令》第13條將本條復原爲唐令,但因《養老雜令》第13條沒有最後一句話(477頁),就沒有將這句話復原爲唐令(739頁)。從《養老雜令》中有給“船艘、渡子”的具體規定看(“二人以上、十人以下,每二人,船各一艘”),唐令中原本也應有具體規定。但到宋代,刪去了這些具體規定,改爲“從別敕”給,這就比唐令靈活了許多。這裏的別敕具有補充令文的實際意義,是宋人使令文適應性更強的表現之一。
綜觀所有含敕的條文,凡明確規定“從別敕”之類即指出令文之外由敕的規定來作爲法律依據者,即第二類的11條,都是宋令,無一例外。這說明在唐代,對令文的修改補充不注在令文上,而由格或格後敕實現。反映了唐人對令文的遵從和保守。到宋代,立法者已經有意識地用敕來對令文作修訂、補充。這些修訂或補充的條款雖不出現在令文中,但要求執法者到敕中去查找,並參照執行。它反映了宋代敕在令文修改補充方面作用的提高。不過這種意義上的敕其實只是另一種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與令相當,並非像唐代那樣擁有比律令式更高的地位。所以令文規定,違敕要按違律、違令、違式罪懲處。這和唐代是有區別的。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從《令》的角度看令與律令格式敕的關係,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簡短的結論:
第一、從《令》與《律》的關係看,二者是兩種各自獨立的法律體系。《令》的重點在“事”;《律》的重點在“罪”。在《令》中很少有“依律”如何處理的表現。在《律》中也很少有“依令”如何處理的條文 。《律》、《令》各有其發揮效力的範圍,是唐代法律體系的主體。《唐六典》卷二一《國子監》“律學博士”條記律學生“以《律》、《令》爲專業,《格》、《式》、《法例》亦兼習之” ,就是這種情況的準確反映。
第二、從《令》與令的關係看,在《令》的條文中寫有“不用(拘)此令”是其特色。這種情況依時代而有多寡的不同。大致說來,唐早期令此類用語可能比較多,隨著立法制度的規範,這種“不用此令”的例外相應減少。到唐後期或北宋初期,由於超出令文規範的事例日益增加,“不用此令”的條文也變得多了起來。它與《令》外之敕的作用相似,但後者有相應的內容規定,前者則只是說明“不用此令”,對“用”什麽沒有明說,自由度可能比敕更大一些。
第三、從《令》與《格》的關係看,由於在《令》中無法預知《格》對其條文的補充或修改,因此《令》的條文基本和《格》不發生關係。全部《令》文中“依格”如何處分的表現基本沒有 。換句話說,從《令》文本身看不出《格》在其中起著何種法律作用。
第四、從《令》與《式》的關係看,《式》確實是《令》的配套法律,是對《令》的補充。《令》中大量“依式”如何處分的條文證明了這一點。不過這種《令》和《式》的關係主要反映在《唐令》中。隨著《式》性質的變化,《宋令》就很少有“依式”如何的條文了。
第五、從《令》與敕的關係看,敕的規定是在不改動《令》文基礎上的另一種規範,實質是另一種法律文獻。它不像“不用此令”那樣只是一種消極的否定,而是以“別敕”的形式有正面規定,積極指導在《令》中所沒有的行爲規範。這種別敕主要出現在《宋令》中(可能有時就以附敕的形式附於《令》之後),違反者要科以“違敕罪”。別敕中的許多條文後來被整合到《令》中,但《敕》在宋代一直保持了獨立的法律地位。
總之,《令》與律令格式敕的關係依時代不同而有所不同。它依靠《式》在“事”範圍內起法律效力 ;《律》對它來說是另一領域的法律;《格》對它來說是不可知的法律。當有例外出現時,在唐代多用“不用此令”處理,在宋代則多用“從別敕”來規範。“不用此令”是消極的,是不存在另外規範的用語,而“從別敕”則是積極的、另有明確規範的表現。當“從別敕”越來越多的時候,《令》的法律地位就日益降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