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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聖令》藍本唐令的年代推定

坂上康俊

引 言

自戴建國考證寧波天一閣收藏的明鈔本《官品令》實爲宋代的《天聖令》後,得知鈔本中有很多是我們還不知道的唐令逸文。這一劃時代論文公佈已近十載 ,此後中國和日本的學術界發表了許多涉及《天聖令》的論文 ,而且期盼已久的全文翻印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整理課題組的不懈努力下,其全貌以《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的巨冊公諸於世,實在是可慶可賀之極。以此書爲基礎展開的唐、宋令以及日本令的研究無疑將會更加深入發展。

只是作爲宋代《天聖令》藍本的唐令,換句話說《天聖令》各篇目的後段列舉的作爲“右令不行”所附的唐令(以下稱“不行唐令”)究竟爲唐代何年之令的問題,至今沒有明確答案。雖然戴建國考證認爲是開元二十五年令,但遺憾的是社會科學院的整理課題組卻沒有涉及這個問題,出版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全篇都對此持比較謹慎的態度,就其到底是開元三年還是七年或是二十五年令這一問題上,任其曖昧並不做具體結論。本篇論文主要是對戴建國氏觀點的再探討,旨在確定作爲《天聖令》藍本的唐令究竟是何年之令。並且圍繞“不行唐令”中“兩京”、“京兆府、河南府”這些詞語,發表對單項法令和令法典編寫之間的關係的臆測,此外還聯繫日本的相關問題,想就唐日兩國的令法典修改方針的不同談一些看法。

一、《天聖令》藍本唐令的年代推定

戴建國認爲《天聖令》編寫時依據的唐令應是開元二十五年令,其主要論據如下:

第一,《玉海》卷六六《淳化編敕》記載:“太宗以開元二十六年所定令、式修爲淳化令、式”,從此後宋代第二次修《天聖令》(天聖七年五月)時“凡取唐令爲本”(《宋會要輯稿》卷一六四《刑法》一)的記載來看,《天聖令》是在淳化三年(992)以校勘的開元二十五令爲基礎修定的。

第二,《賦役令》裏規定歲役的條文,根據開元七年令記述的《大唐六典》卷三和《養老令》中都是一條,而《天聖令》與《通典》卷六则一樣是分爲歲役、留役和庸二條來規定的

第三,《唐律疏議》雜律第29條疏議所引用的雜令的順序爲量→衡→度,而《天聖令》雜令的條文排列和《大唐六典》、《通典》、《舊唐書》的食貨志等相同,是按照度→量→衡的順序來排列的。這是因爲《唐律疏議》引用令文的排列是依據了《永徽令》,而此後的令的修訂改爲《天聖令》雜令一樣的排列度→量→衡

第四,《天聖令》雜令的不行唐令第1條中規定:“(上略)其司儀署及岳瀆齋郎,取年十六以上中男充,二十放還。太史局曆生,取中男年十八以上解算數者爲之,習業限六年成。天文生、卜筮生並取中男年十六以上性識聰敏者,習業限八年成。(下略)” 根據《宋刑統》卷一二“准戶令,諸男女三歲以下爲黃,十五以下爲小,二十以下爲中。(中略)准天寶十三載十二月二十五日制節文,自今以後,天下百姓宜以十八已上爲中男”的記載,可以推斷該唐令應爲天寶改制以前之令。

第五,同樣是《天聖令》雜令的不行唐令第1條中有“太史局”的官司名稱。《唐會要》卷四四記有太史局改名的經緯,從中可以確認太史局僅存於久視元年(700)五月十九日以前,長安二年(702)八月二十八日~景龍二年(708)六月二十六日,景雲元年(710)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二年(711)閏九月十日,開元十五年(727)正月二十七日~天寶元年(742)十月三日。開元二十五年令剛好就在這期間內。

第六,《天聖令》關市令的不行唐令第8條規定:“諸非州縣之所,不得置市。其市,當以午時擊鼓三百下而眾大會,日入前七刻擊鉦三百下散。”這與《唐會要》卷八六市的“景龍元年十一月敕,諸非州縣之所,不得置市。其市,當以午時擊鼓二百下而眾大會,日入前七刻擊鉦三百下散”不同,前者是後者修改之後的規定,所以是景龍元年(707)以後的令文

以上六點,是戴建國認爲《天聖令》的藍本唐令應是開元二十五年令的判斷依據。現在,這個觀點正逐漸被大家接受。可是也有像我在前面“引言”中提到的社會科學院的整理課題組,其中就有對戴說持保留態度的。所以我認爲有必要在這裏對戴說的論據再作探討。

首先我們先來討論一下戴說的第三個論據。雜律第29條疏議引用的唐令逸文的排列確實是按照了量→衡→度的順序,但我認爲這僅僅是爲了對應律文“諸校 斛斗秤度 不平,杖七十”的規定來注釋而已。就像雜律第32條也是“私作 斛斗秤度 不平”,同條的疏議依照“依令, 斛斗秤度 等,所司每年量校”也就同樣採用了量→衡→度的順序。但是,我們必須注意到像《天聖令》關市令的不行唐令第9條“諸官私斛斗秤尺,每年八月詣太府寺平校”,這條《天聖令》的不行唐令同樣也採用了量→衡→度這個順序。也就是說,雖然同是《天聖令》的不行唐令,但是關市令的度量衡的規定順序和雜令條文的排列卻不相同。因此,以規定度量衡的順序爲根據,推斷《唐律疏議》所引唐令的年代與《天聖令》不同是有一定困難的。所以也同樣不能憑此斷定《唐律疏議》引用的就是以前的令,即《永徽令》。

這裏順便提一下《養老令》雜令第1條度十分條和《天聖令》雜令的條文排列一樣按照度→量→衡的順序的問題。一般認爲《大寶令》的這一條規定基本上也和《養老令》一樣,而《大寶令》的藍本是《永徽令》,那麽我們有理由認爲唐令雜令條文從《永徽令》以來一直是按度→量→衡順序排列的。另外,《養老令》關市令第14條官私權衡條的規定“凡官私權衡度量,每年二月,詣大藏省平校”,是按衡→度→量順序排列的。雖然沒有《大寶令》復原依據,但是從藍本唐令的系譜來看,可以追溯到《永徽令》。這個衡→度→量的順序與《天聖令》雜令的度→量→衡的條文排列和《唐律疏議》、《天聖令·關市令》的量→衡→度的記載順序都不相同。因此非常明顯,戴建國推斷的《唐律疏議》是基於《永徽令》的排列順序,所以纔會不同於《天聖令》雜令中不行唐令順序的結論,是不成立的。

接下來是關於第二個論據。《大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規定:

(A) 凡丁歲役二旬(有閏之年加二日) 。(B) 無事則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一) 。(C) 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調,三旬則租調俱免(通正役並不得過五十日)

這是根據與《武德令》有淵源的開元七年令記述的。另外日本的《養老令》雖然在個別文字上有出入,但也是由一條構成的(賦役令第4條歲役條):

(A) 凡正丁歲役十日。 (B) 若須收庸者,布二丈六尺(一日二尺六寸)。 (C) 須留役者,滿三十日,租調俱免(役日少者,計見役日折免)。通正役,並不得過四十日。 次丁二人同一正丁。中男及京畿內,不在收庸之例。其丁赴役之日,長官親自點檢,並閱衣糧周備,然後發遣。(下略)

但是在《通典》卷六《食貨》六,這些規定不在一處,而是分爲兩條記載。而《天聖令》也是分在賦役令的不行唐令第22條:

(A) 諸丁匠歲役功二十日,有閏之年加二日。 (C) 須留役者,滿十五日免調,三十日租調俱免(役日少者,計見役日折免),通正役並不得過五十日。

和同第24條作別條規定:

(B) 諸丁匠不役者收庸,無絹之鄉,絁、布參受(日別絁、絹各三尺,布則三尺七寸五分)。

所以,戴建國就認爲這個差異證實了《天聖令》的不行唐令不是開元七年以前而是開元二十五年的令。

的確,條文在《通典》裏是分爲兩條,雖然記載的順序與《天聖令》不同,但是規定本身和《天聖令》大體相同,所以開元二十五年令的歲役、留役規定和庸規定不在同一條文的觀點是正確的。但問題在於日本令,事實上《大寶令》並沒有考慮過要實際徵發歲役,所以沒有對留役作規定的可能性比較大 。只是我們不能斷定的是,《養老令》是因爲單純模倣了唐令,還是出於偶然的巧合在補充留役規定的時候與《大唐六典》的記載順序剛好一致。此外,《大唐六典》常常是摘錄令文的大意,誰也不能保證沒有把兩條合在一條記載的可能。況且,在開元年間已經不徵歲役,大部分情況下是收庸 ,真的是到開元二十五年令纔將歲役、留役的條文和庸的條文分項而立條的嗎?疑問還是不少。或許開元二十五年令只是再次形式性地規定了庸就是力役,也就是說,並沒能完全排除開元七年以前就是分條而立的可能性。不過,還是應該承認戴氏的假設是最能直觀地說明問題的推理。

關於第四個論據,除了各種的典籍之外還有敦煌、吐魯番發現的戶籍都明確證明了在開元二十五年令和在此以前的唐令裏十六歲以上爲中男 ,就這一點戴氏的觀點很正確,但這僅僅說明是開元二十五年或是比開元二十五年更早的令文。

還有第五個論據,的確,開元二十五年令與太史局的官司改名沒有矛盾,可是單就改名一點的話,永徽(651年),垂拱(685年),神龍(705年)等令也是不矛盾的。

作爲第六個論據的景龍元年的敕究竟是爲了對令加以重申呢,還是打算對令作修正呢?這一點先就不明確了。而且《天聖令》鈔本有許多錯字,“三百”和“二百”的差異究竟是否能算決定性的不同呢?因此,以景龍的敕與《天聖令》不行唐令不符,來決定不行唐令的年代,這是比較危險的。

最後剩下的只有第一個論據,卻又缺乏有內容的具體證據。

以上逐一探討了戴氏列舉的那些論據,其中無論哪個論據都不是僅憑此一點就能斷定是開元二十五年令的證據。特別是能決定年代上限只有第二是唯一的依據,所以如上所述,不得不說論證過程中還存在許多破綻。

爲了進一步確定作爲《天聖令》藍本的唐令的年代,我們先來關注一下《天聖令》獄官令的不行唐令第1條:“諸州斷罪應申覆者,刑部每年正月共吏部相知,量取歷任清勤、明識法理者充使,將過中書門下,定訖奏聞,令分道巡覆。(下略)”此處的“中書門下”不是中書、門下兩省之意,只能解釋爲作爲宰相府的中書門下。這個中書門下根據“開元十一年,中書令張說改政事堂爲中書門下,其政事印改爲中書門下之印也”(《舊唐書》卷四三《職官志》二)的記載,是開元十一年在張說的倡導下由政事堂易名而來。使用了這一名稱的令文不言而喻乃是開元十一年以後的令文 。如果把它與戴氏列舉的第四、第五個論據結合起來,那麽《天聖令》藍本的唐令就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開元二十五年令。

通過以上的討論,《天聖令》的藍本唐令是開元二十五年令的戴氏主張的根據就會更加堅實 。最近,黃正建提到,《天聖令》雜令的不行唐令第8條規定尚食局的主膳爲四番,這符合《唐會要》卷六五開成三年(838)八月回復殿中省奏的敕旨的規定,卻與殿中省奏文裏“尚食局舊額,主膳八百四十人,充三番,每月役使二百八十人”的“舊額”不符,所以《天聖令》的不行唐令並不一定就能限定於開元二十五年令,也有是經過唐代後期修改後的《唐令》的可能 。但是,開成三年所指的舊額究竟是從什麽時候開始的呢?由於沒有可以推測的史料,所以僅憑該史料還是無法推定《天聖令》的不行唐令的年代。

二、單項法令和令的修訂

在這裏我們注意到,不行唐令中有關“京”的規定中,完全沒有提及和中書門下一樣同是在開元十一年設立的太原府。《舊唐書》卷八《玄宗本紀》開元十一年正月辛卯條記載:“改并州爲太原府。官吏補授,一準京兆、河南兩府”,同書卷三九《地理志》二又記載:“北京太原府,隋爲太原郡。(中略)開元十一年,又置北都,改并州爲太原府。天寶元年,改北都爲北京。”可見,在開元十一年并州改名爲太原府。正因爲如此,摘錄開元七年令的《大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的記述:“其 兩京 留守符,並進內。”在賊盜律第27條疏議裏改爲:

依《公式令》,下諸方傳符,兩京及北都留守爲麟符。東方青龍,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兩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餘皆四,左三右一。左者進內,右者付外州、府、監應執符人。其 兩京及北都 留守符,並進內。須遣使向四方,皆給所詣處左符。書於骨帖上,內著符,裏用泥封,以門下省印印之。所至之處,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

此外,同是《大唐六典》卷八符寶郎條的“若王公以下 兩京 留守”在擅興律第3條疏議裏改爲

依令(公式令?),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爲木契。若王公以下 在京 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並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疋以上征討,亦給木契。

但是,從下面列舉的《天聖令》的不行唐令中可以看到,記有“兩京”或是“京兆、河南府”的規定共計8條,而與兩京並列記有太原府的規定卻一條也沒有。

①田令 唐32:諸在京諸司公廨田,司農寺給二十六頃,殿中省二十五頃(中略)太常寺二十頃,京兆、河南府各一十七頃,太府寺一十六頃,(下略)。

②田令 唐33:諸京官文武職事職分田,一品一十二頃,二品一十頃(中略)並去京城百里內給。其京兆、河南府及京縣官人職分田亦準此。(下略)

③倉庫令 唐12:諸兩京在藏庫及倉,差中郎將一人專押。在外凡有倉庫之處,覆囚使及御史出日,即令案行。其貯掌蓋覆不如法者,還日聞奏。

④倉庫令 唐18:左右藏庫及兩京倉,出一物以上,所司具錄賜給雜物色目並數、請人姓名,署印送監門,勘同,判傍,聽出。

⑤廄牧令 唐23:諸府官馬及傳送馬、驢,每年皆刺史、折衝、果毅等檢簡。其有老病不堪乘騎者,府內官馬更對州官簡定,兩京管內,送尚書省簡,駕不在,依諸州例。(下略)

⑥雜令 唐7:諸文武職事散官三品以上及爵一品在兩京,若職事散官五品以上及郡縣公在諸州縣,欲向大街開門,檢公私無妨者,聽之。

⑦雜令 唐9:諸司流內流外長上官,國子監諸學生,醫、針生,俊士,(視品官不在此例)若宿衛當上者,並給食。(京兆、河南府並萬年等四縣佐、史,關府、史亦同。其國子監學生、俊士等,雖在假月假日,能於學內習業者,亦準此。)其散官五品以上當上者,給一食。

⑧雜令 唐15:諸司流外非長上者,總名番官。(中略)兩京坊正等,非省補者,總名雜任。(下略)

像前面看到的《賊盜律》、《擅興律》的疏議引用的公式令中反映了開元十一年太原府的設置,而上面8條卻沒有反映這一情況,這是爲什麽呢?這個問題是探討在令法典編寫時如何處理以前發佈的單項法令的非常好的一個事例。

這裏值得注意的是,上面8條中①②是關於對應官司和官人等級的公廨田和職分田面積的規定,⑧是關於雜任範疇的規定。前面提到的《舊唐書》開元十一年正月辛卯條“官吏補授,一準京兆、河南兩府”是傳達了太原府的官人等級按照兩京辦理的法令。我們認爲①②和⑥⑦⑧沒有因此修訂令文是因爲要留給最終彙編單項法令的格後敕和格的條文來處理這項規定。剩下的③④⑤是因爲,可能在作爲唐朝發祥地而提高地位的太原府沒有設置像其他兩京一樣的倉庫和官馬。而關於留守符和木契,是因爲前面的單項法令沒有對此作具體規定,是否按照兩京不太明確,因此在修訂令文時有必要加以明確。也就是說,單項法令的內容有些是一直以此單項法令作爲法律依據的(包含被彙編到格或格後敕),而有些部分的內容會在令的修訂時得到反映。

我們再回過來看《養老令》的情況。關於《養老令》的成立時間雖然有養老二年(718)和養老五年兩種說法 ,但從養老六年二月對從事編寫的官人進行褒獎(《續日本紀》同月戊戌條)來看,普遍認爲在此之前應該大體結束。然而大家都知道,實際施行是在天平勝寶九歲(757)五月,在實施以前,《養老令》中改訂的一部分條文和詞句實際已經被使用了。爲此,也有觀點認爲一直到天平時期爲止,《養老令》是連續不斷被修改的 。田令36官田條的“大和”的記載也證明了,至少在國名上是加以修改的

《養老令》的祿令裏規定了慶雲四年(707)七月設置的授刀舍人,在官位、職員令文裏有養老三年九月的衛門府醫師的內容,在衣服令裏又有養老三年二月把笏的規定。以上的這些規定雖然也能夠解釋爲,有可能《大寶令》就有規定,只是實施的時間推遲了。可是,職員令中的大寶二年(702)前後成立的薩摩國和和銅六年(713)四月成立的大隅國,戶令和軍防令中的養老二年五月設置的僅僅存在數年的石城、石背二國 的規定,顯然是《養老令》編修時候添加的。

此外也有像《養老令》選敘令37除名應敘條和軍防令35犯罪除名條,非常明確是在慶雲三年二月十六日的“令內未載除名之罪限滿以後應敘之式。宜議作應敘之條”(《續日本紀》同日條)的規定之後立條的事例。但另一方面,比如大家都知道令文沒有反映出慶雲二年四月中納言的設置 。那麽在怎樣的情況下須要修改令文,怎樣的情況下單項法令本身就足夠了呢?這個問題似乎有點複雜 。大致上可以認爲“格文有規定的在令文上就不做更改,修改令文和通過格文修改相互結合形成互補的關係” 。總體來說,如果只要單純添加一下令文的字句和條文就能完成的就規定在新令文中,如果是需要對好幾條令文進行操作或補充的(譬如,如果要在令文中規定中納言的話,至少要對官位、職員、田、選敘、祿、考課、軍防、儀制、公式、喪葬、獄的各個令文加以修改),那就只好放棄令文的修改。

結 語

上面討論了初期律令國家階段的日本令的編寫和單項法令的關係,它與唐的新令(本文是指開元二十五年令)編寫方針有著微妙的不同。在圍繞太原府設置的問題上唐令僅僅只是修改一部分令文,其他相關的內容還是由單項法令(以及收入彙編的格後敕、格)來規定的。日本和唐代一樣,格在彙編單項法令時,爲了不與現行法發生矛盾,會對彙編的單項法令進行修改 。但是前面唐的例子,單項法令的內容並沒有對留守符和木契進行修改(在格的編寫時不作改動),這部分內容由令來規定,總之,格的條文極力維持了原敕的面貌。而在日本,至少從《類聚三代格》知道的格文來看,還沒有發現與格條密接有關的內容在格條上沒有直接加以規定,卻在令文中得到反映的例子 。那麽爲什麽會產生這樣的差異呢?關於理由,我認爲這是與日本古代的格是從何時又是以怎樣的形式來編寫的問題有關,因爲篇幅有限,留給今後再作討論。

(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何東譯) sAJHPLVllH4T34MsjWr0prGXUccqXgyoRM+ng0TF7TsET3JSxCw1HLionkMLpK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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