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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

《天聖令》所附唐令爲開元二十五年令考

戴建國

《天聖令》以唐令爲本,參以宋代新制而成。然而其所本唐令是何時的唐令,卻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對於復原唐令,研究唐令,無疑有着重要意義。

我曾在此前撰文指出,《天聖令》是以唐開元二十五年唐令爲基礎修定的。此觀點今天我自認爲仍是站得住腳的,但也有一些問題需要作進一步補充說明,這裏提出來與大家一起討論。

一、關於《天聖令》與《唐律疏議》、《宋刑統》等書所載唐令的差異問題

日本學者把《唐律疏議》、《宋刑統》等書所載唐令看作爲唐開元二十五年令,然而它們與《天聖令》所附同樣是開元二十五年令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如何解釋這一差異,是研究唐令不可回避的問題。

《宋刑統》卷一五《廄庫律》諸驗畜產不以實條載:

依《廄牧令》,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每年皆刺史、折衝、果毅等檢揀,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檢定,開封府管內送尚書省揀,隨便貨賣。

其中“開封府”,《唐律疏議》卷一五作“京兆府”,《天聖令》卷二四《廄牧令》所附唐令作“兩京”。三書所載各不一樣。又《宋刑統》卷三○《斷獄律·斷罪引律令格式》引唐《獄官令》:“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徵贖。其大理寺及開封、河南府斷徒及官人罪,並後有雪減,並申省。”這是關於司法審判權限的規定,其中“開封、河南府”,《唐律疏議》卷三○作“京兆、河南府”。《宋刑統》所言“開封府”顯然不是唐時期的令文原文。開封府始由後梁開平元年(907)昇汴州而設。後唐仍稱汴州。至後晉天福三年十月復爲開封府 。據此可知《宋刑統》所載唐令於五代及宋初改動過,已非唐令原貌。

朱溫滅唐後,曾修撰過梁令,並下令焚毀唐令文本。後唐同光元年(923),御史中丞李德休奏:

本朝法書,自朱溫僭逆,刪改事條,或重貨財,輕人生命,或自徇枉過,濫加刑罰。今見在三司收貯刑書,並是偽廷刪改者。兼偽廷先下諸道追取本朝法書焚毀,或經兵火所遺,皆無舊本即目,只定州敕庫有本朝法書具在。請敕定州節度使速寫副本進納,庶刑法併合本朝式令。

定州於是“進納唐朝格式律令凡二百八十六卷” 。後唐以李唐繼承者自居,後來的後晉、後漢、後周,皆用唐令爲本,五代時期修改的律令,即以此定州進納的法典爲基礎。

定州進納的唐朝格式律令計有286卷,數量並不算少。據《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記載,開元二十五年唐立法成果共計142卷。定州進納的卷數是此立法成果的一倍。不過這次進納的唐令乃是唐代宗廣德二年(764)前行用的令。關於此問題,下面還要詳論。

《宋刑統》所載唐令事實上在唐後期及五代被改動過。要辨別此問題,還得從《宋刑統》編纂源流說起。

《宋刑統》的正式名稱爲《重詳定刑統》。建隆四年(963年,同年改元乾德)二月工部尚書、判大理寺竇儀奏言:“《周刑統》科條繁浩,或有未明,請別加詳定。”宋太祖乃命竇儀等人對《周刑統》進行刪改、增補,至八月完書 。竇儀在《進刑統表》中奏云:“舊二十一卷,今並目錄增爲三十一卷。舊疏議節略,今悉備文。”關於《周刑統》,則主要是取材於唐《大中刑法統類》。《大中刑法統類》又名《大中刑律統類》 。《舊五代史·刑法志》載《周刑統》體例,“其所編集者,用律爲主;辭旨之有難解者,釋以疏音;義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書成之後,中書門下奏云:“其《刑法統類》、《開成格》、編敕等,採掇既盡,不在法司行使之限。”其中所言《刑法統類》即《大中刑法統類》。後周中書門下在修纂《周刑統》的奏言中云:“今朝廷之所行用者律一十二卷、律疏三十卷、式二十卷、令三十卷、《開成格》一十卷、《大中統類》一十二卷、後唐以來至漢末編敕三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折獄定刑,無出於此。” 可見《大中刑法統類》是後周行用的法典之一。此法典乃“集律令格式條件相類”而成,分一百二十一門 。體例與傳世的分爲213門的《宋刑統》一致。當時《周刑統》即是以此《大中刑法統類》爲藍本,總和了《開成格》及後唐以來的制敕條文。關於此說,仁井田陞認爲,《周刑統》不過是以《大中刑律統類》爲基礎而加入了相當的修改 。並以《宋刑統》所附的開元後至唐末時期的敕爲例,指出,從大中六年至唐亡的五十年中的敕,《宋刑統》一條也沒有採納,而《大中刑律統類》是大中七年完成的,此乃《宋刑統》承繼《大中刑律統類》的有力證據 。據仁井田氏研究,十二卷的《大中刑律統類》中並不載疏議內容

據竇儀《進刑統表》,《宋刑統》以《周刑統》爲本刪修,刪去了一部分敕文和令式,增加了十五條制敕,此十五條制敕皆顯德五年至宋初的。保留下來的令、格、式文內容並未改動,因此《宋刑統》所載唐大中以前的格敕、令式,乃取自《大中刑律統類》;周顯德五年以前的五代制敕,則取自《周刑統》。

既然《大中刑律統類》沒有收入律之疏議。那麽《周刑統》中增加的疏議節文則當是來自定州進納的疏議文本。前面曾論述過定州進納的唐令爲廣德二年前的令,而疏議也極可能是廣德二年前行用的疏議。當時的疏議與唐律是分開刊行的 。《宋刑統》修纂時,恢復了疏議的全部內容。從《周刑統》的修纂到《宋刑統》的修纂,中間只相隔了7年,宋是代周而立,未發生大的動亂,應該說是承繼沿用了後周所擁有的唐代法典文書。《宋刑統》修於建隆四年(963)二月,至八月完成。而宋政權統一全國的戰爭也始於同年同月,這一年滅南平,965年滅後蜀,979年纔最終統一全國。建隆四年修《宋刑統》,似乎尚無機會獲得南方割據政權保留的唐代法律典籍。換言之,宋據以恢復的律疏部分的文本與《周刑統》中疏議節文原用文本應是一個本子。

接下來要討論的是,無論是《周刑統》還是《宋刑統》,在給《刑統》添補疏議以及審訂舊刑統格式令文時,凡遇到地名、官名,有與現行制度不相符合時,是保持唐令原貌呢,還是依現行制度進行更改?從《宋刑統》卷一五《廄庫律》諸驗畜產不以實條疏議所載唐廄牧令中有“開封府”文字看,顯然是依現行制度作了改動。

據《五代會要》卷九《定格令》載,後唐長興四年(933)曾命御史中丞龍敏等人對《大中刑法統類》進行過“詳定”,其目的,不外乎更好地使用這部法典。這次修改,有證據顯示加入了一些新的內容。《宋刑統》卷二九《斷獄·不合拷訊者取眾證爲定》載:

準唐應順元年三月二十日御史中丞龍敏等詳定敕節文,伏以長興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敕,大理正劇可久奏,盜賊未見本贓,推勘因而致死者,有故以故殺論,無故者減一等。

臣等參詳,恐未平允。今後如或有故者,以故殺論。無故者,或景跡顯然,支證不謬,堅恃奸惡,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請減故殺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終是平人,以此致死者,請減故殺罪一等。所貴不陷無辜,得懲減弊。

這裏所謂“臣等參詳”文字,不是《宋刑統》修纂官的立法起請,而是後唐御史中丞龍敏等人在“詳定”《大中刑法統類》時,根據長興二年(932)四月大理正劇可久奏言所作的立法起請 。應順元年(934)龍敏等立法官的詳定,當是長興四年詳定《大中刑法統類》活動的繼續。後唐的立法成果多爲後晉所沿用。《五代會要》卷九《議刑輕重》載,至後晉天福六年(941)五月尚書刑部員外郎李象奏云:“據《刑法統類》節文云:‘……今後或有故者,以故殺論。或無故者,景跡顯然,支證不謬,堅恃奸惡,不招本情,以此致死者,請減故殺罪三等。其或妄被攀引,終是平人,以此致死者,減故殺罪一等。’”李象所言《刑法統類》就是《大中刑法統類》,其節文文字與《宋刑統》所載“臣等參詳”文字是一樣的。可見龍敏等立法官的立法起請是載入了《大中刑法統類》的,後爲《周刑統》所沿用,再被《宋刑統》繼承下來。既然能加入“臣等參詳”這樣的立法起請,後唐對《大中刑法統類》其他方面的修改也就在所難免。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認定《宋刑統》中的令文雖是大中七年前的唐令,但卻很有可能羼入了五代及宋初的內容。道理很簡單,《周刑統》、《宋刑統》都是新修的當代法,所有舊法律條文的沿襲都必須適應現實統治的需要。

《天聖令》所附唐令不僅與《宋刑統》所載唐令有不同點,與《通典》記載的唐令也有不盡相同處。例如《天聖令·賦役令》附唐令第1條:“諸課,每年計帳至,戶部具錄色目,牒度支支配來年事……”此令,《通典》卷六《賦役下》作“諸課役,每年計帳至尚書省,度支配來年事”。此外《天聖令·田令》附唐令第5條所載職事官永業田有“六品、七品各二頃五十畝,八品、九品各二頃”規定,《通典》卷二《田制下》所載開元二十五年令卻沒有這一段文字。又如《天聖令·雜令》附唐令第8條有漕史,而《通典》卷四○《職官》所載官品卻無;《天聖令·雜令》附唐令第8條把太史局曆生列爲“流外長上”類,而《通典》卻列爲流外七品 。它們之間的差異,確是值得仔細研究的。據《通典》卷四○《職官》所載唐二十五年令,其中載有黃門侍郎、太史局司辰、太史局監候等官名。黃門侍郎於天寶元年改稱門下侍郎。太史局也於天寶元年改稱太史監。據此,《通典》所載唐令也應是開元二十五年至開元二十九年間的文本。

關於《天聖令·賦役令》附唐令所言計帳“戶部具錄色目”,我注意到日本《養老令·賦役令》第5條有與之對應的記載:

凡每年八月卅日以前,計帳至,付民部,主計計庸多少,死(充)衛士、仕丁、采女、女丁等食以外,皆支配役民、雇直及食,九月上旬以前申官。

《養老令》規定計帳付民部,正與《天聖令》“計帳至,戶部具錄色目”相吻合。《養老令》以唐前期令爲藍本修訂,《養老令》裏與唐“尚書省”對應的是“太政官”,而不是民部。我推測,在唐前期令文裏可能有過“計帳至,戶部具錄色目”的規定。我以爲《天聖令》所本爲開元二十五年至二十九年間行用的唐令文本。唐令於開元二十五年刊定後至二十九年這一時期,有可能曾對令文作過局部修改。這一局部修改究竟是體現在《天聖令》,還是體現在《通典》,還有待於進一步探討。但這時無論有何更改,修改後的令仍然應屬於二十五年令。此外《天聖令》所本唐令也有可能在後唐行用時被局部修改過,這是目前對《天聖令》與《通典》所載唐令出現差異原因的推測。當然,有些差異,也有可能是《通典》傳抄刻寫之誤造成的。

二、《天聖令》所本爲唐開元二十五年令

《天聖令·雜令》附唐令第1條云:

太常寺二舞郎,取太常樂舞手年十五以上、二十以下容貌端正者充。……光祿寺奉觶、太僕寺羊車小史,皆取年十五以下。其漏刻生、漏童,取十三、十四者充,茲(至)十九放還。其司儀署及嶽瀆齋郎,取年十六以上中男充,二十放還。太史局曆生,取中男年十八以上、解算術者爲之,習業限六年成;天文生、卜筮生並取中男年十六以上、性識聰敏者,習業限八年成,業成日申補觀生、卜師。

這是條非常重要的史料,應注意的有二點:其一,令文“年十六以上中男”、“中男年十六以上”。在唐代律令中,計數、計等級凡云“以上”、“以下”者,皆包含本數、本等在內 。也就是說,這一令文所說的中男即以十六歲爲始。考《宋刑統》卷一二《戶婚·脫漏增減戶口》:

準《戶令》:諸男女三歲以下爲黃,十五以下爲小,二十以下爲中。其男年二十一爲丁,六十爲老,無夫者爲寡妻妾。

《宋刑統》於此令之下又云:

準唐天寶十(按:“十”爲衍字)三載十二月二十五日制節文,自今以後,天下百姓宜以十八已上爲中男,二十三已上成丁。

準唐廣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入老。

據《唐會要》卷八五《團貌》載,天寶三載以前,唐制是“以始生爲黃,四歲爲小,十六歲爲中,二十一爲丁,六十爲老”。至天寶三載改爲“以十八已上爲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廣德元年又改爲二十五成丁,五十五入老,但十八以上爲中男的制度未變 。據此可以斷言,《宋刑統》所記《戶令》,當是開元二十五年令。《天聖令》附唐雜令所規定的“年十六以上中男”,正與開元二十五年令文規定吻合,而與天寶三載之後的唐制不合。

其二,《天聖令》所附唐雜令提到“太史局”,考《唐會要》卷四四《太史局》:

久視元年五月十九日,改太史局爲渾天監,不隸秘書省。……長安二年……依舊爲太史局,隸秘書省,監官並廢。至景龍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改爲太史監,罷隸秘書省。景雲元年七月二十八日又改爲太史局,隸秘書省。……二年閏九月十日,又改爲渾儀監。開元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又改爲太史監。十五年正月二十七日,改爲太史局,隸秘書省。至天寶元年十月三日,改爲太史監,罷隸秘書省。至乾元元年三月十九日,太史監改爲司天臺。

太史局之名,唐多次改動,久視元年前、長安二年至景龍元年間、景雲元年間及開元十五年至二十九年,官號爲太史局,天寶元年後,改稱太史監,乾元元年又稱司天臺,此後司天臺之名一直沿用至宋初不變,大約到宋太宗時纔改名爲司天監 。那麽《天聖令》所附唐雜令是否爲久視元年前的唐令呢?考《天聖令》所附唐《關市令》第8條云:

諸非州縣之所,不得置市。其市當以午時擊鼓三百下而眾大會,日入前七刻擊鉦三百下散。其州縣領戶少處,不欲設鉦鼓者,聽之。

這一令文規定,實際上源自景龍元年敕。《唐會要》卷八六《市》所載景龍元年十一月敕文云:

諸非州縣之所,不得置市。其市當以午時擊鼓二百下而眾大會,日入前七刻擊鉦三百下散。其州縣領務少處,不欲設鉦鼓,聽之。

敕文所規定的即上述關市令之內容,唯改數字而已。此敕文後修入唐令。這一例證表明,《天聖令》所附唐令絕非景龍元年前之令。而唐景龍年間並無修訂令的活動,至太極時方有刊定唐令的記載 。不過在太極朝之前的景雲元年閏九月,太史局已改名爲渾儀監,如果說《天聖令》附唐令爲《太極令》的話,這與《天聖令》附唐令所載太史局官號不相符合,這就排除了《天聖令》所附唐令爲久視元年前的令或《太極令》的可能性。據此推斷,《天聖令》附唐令應爲開元十五年至二十九年時期的令,而這一時期,只有開元二十五年有過大規模的修訂唐令的立法活動。因此其所本應是開元二十五年修訂的唐令文本。

又《天聖令》卷二七《獄官令》附唐令第5條載:

諸流移人,州斷訖,應申請配者,皆令專使送省司。……其非劍南諸州人而配南寧以南及嶲州界者,皆送付益州大都督府,取領即還。

其中關於南寧,《舊唐書》卷四一《地理志》四載:“武德元年,開南中置南寧州。”《新唐書》卷四三下《地理志》云:武德八年更名郎州,“開元五年復故名。天寶末沒於蠻,因廢。”關於益州大都督府,《舊唐書》卷四一《地理志》曰:武德元年,改成都府爲益州,“龍朔二年升爲大都督府。……天寶元年,改益州爲蜀郡……至德二年十月,駕回西京,改蜀郡爲成都府。”從南寧和益州大都督府的歷史沿革變化綜合起來看,《天聖令》所載南寧和益州大都督府行政區劃應該是開元二十五年令規定的制度。

下面我們再探討一下《天聖令》避諱所反映的問題。《天聖令》中用了不少的“豫”字,如卷二二《賦役令》附唐令第1條:

諸課,每年計帳至,戶部具錄色目,牒度支支配來年事,限十月三十日以前奏訖。若須折受餘物,亦豫支料,同時處分。……

卷二六《醫疾令》附唐令第20條:

諸州於當土所出,有藥草堪療疾者,量差雜職、防人,隨時収採,豫合傷寒、時氣、虐痢、瘡腫等藥。……

此外《田令》附唐令第25條、《賦役令》附唐令第20條等處皆有“豫”字。這一豫字牽涉到《天聖令》令文的行用時間。我們知道唐代宗名豫,如是唐代宗時及代宗以後的唐令,不能不避“豫”字。例如上文《賦役令》附唐令中的“豫”字,《通典》卷六《賦役下》作“先”字。杜佑著《通典》,事在代宗、德宗年間,杜佑雖追述開元二十五年令,但不能不避“豫”字。

關於《天聖令》避唐諱,有避,也有不避的。如《天聖令·雜令》附唐令第22條有“期喪,給假七日”之規定,“期”字未避唐玄宗名諱。而《天聖令·獄官令》附唐令第7條有:“周喪,給七日”之說,“周喪”是“期喪”的避諱說法,據此,似乎《天聖令》乃避唐諱。然而事實上入宋後,不再爲唐人避諱。這裏的“周喪”可能是改唐諱未盡之一例。北宋天聖五年(1027)四月,翰林侍讀學士孫奭奏云:

《禮》文作齊衰期,唐避明皇諱,改“周”,聖朝不可仍避,伏請改“周”爲“期”。

期喪,是古代喪禮的一個重要制度,源遠流長,有著特定的內容,故宋人作了回改。至於“豫”字,不牽涉到任何具體的制度,沒有必要回改。假如說《天聖令》所本唐令與《通典》一樣,“豫”字避作“先”字,“先”與“豫”意相通,宋不必回改爲“豫”。以下我們舉中宗李顯名諱爲例,來說明此理。《天聖令·雜令》宋令第40條云:

諸道士、女冠、僧尼,州縣三年一造籍,具言出家年月、夏臘、學業……

此令,日本《養老令·雜令》第38條有與之相當的記載:

凡僧尼,京國官司每六年造籍三通,各顯出家年月、夏﨟及德業……

《養老令》所本唐令爲開元以前之令,從其有“顯”字來看,當時未避中宗名諱。但開元二十五年令卻不能不避之,而《天聖令》對“言”字卻未予回改。根據此例證,我以爲《天聖令》中的“豫”字不是宋人回改的結果,而是原本即如此。《天聖令》未避“豫”字,向我們提供了一個佐證,證明《天聖令》所本唐令不是代宗以後的唐令文本。

從今本《天聖令》內容和避諱情況推斷,其所據以修訂的藍本應是出自後唐定州進納的唐令。《舊五代史》卷一四九《職官志》載:

(後晉天福七年)中書門下上言:“有司檢尋長興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敕:準《官品令》,侍中、中書令正三品,按《會要》,大曆二年十一月升爲正二品;左右常侍從三品,按《會要》,廣德二年五月升爲正三品;門下、中書侍郎正四品,大曆二年十一月升爲正三品;諫議大夫正五品,按《續會要》,會昌二年十二月升爲正四品,以備中書門下四品之闕;御史大夫從三品,會昌二年十二月升爲正三品;御史中丞正五品,亦與大夫同時升爲正四品。”敕:“宜各準元敕處分,仍添入令文,永爲定制。”又詔:“門下侍郎,班在常侍之下,俸祿同常侍。”

後唐長興四年去同光元年定州進納唐格式律令時間不遠,長興四年敕所提及的唐《官品令》應是定州進納的唐令。從此敕所提及的唐《官品令》來看,當時整部唐令乃是行用於代宗廣德二年五月前的令。關於此,羅禕楠認爲,引文中有門下侍郎,據《唐會要》卷五四所記,自龍朔二年(662)至咸亨元年(670)改稱爲東臺侍郎;自咸亨元年至垂拱元年(685)稱爲黃門侍郎;自垂拱元年至神龍元年(705)爲鸞臺侍郎;神龍元年恢復爲黃門侍郎,直至天寶元年(742)纔重新稱爲門下侍郎。引文中有左右常侍,此當爲左右散騎常侍之簡稱。按《唐會要》卷五四,《唐六典》卷八“左散騎常侍”條,卷九“右散騎常侍”條均記顯慶二年(657)散騎常侍始分左右。故此《官品令》絕不可能是《武德令》、《貞觀令》或《永徽令》中的《官品令》。另外,此《官品令》中有侍中、中書令。據《唐會要》卷五一所記,侍中於天寶元年改稱爲左相,中書令於天寶二(元)年改稱爲右相。而至德二載(757)左相改稱侍中,右相改回中書令。由此可知,此《官品令》當爲至德二載至廣德二年這九年間行用的《官品令》 。不過,我以爲此令時間上應該更早,與《天聖令》所本唐令是同一令,是開元二十五年制定的令。

羅禕楠的考證過分拘泥於官名的變化時限。其實長興四年敕所云中書令、侍中、門下侍郎、中書侍郎,都是後唐當時實際使用的官稱。中書令、侍中自至德二載改定後,門下侍郎、中書侍郎自唐大曆二年改定後,一直沿用到五代未變。而定州進納的唐《官品令》爲開元二十五年令,用的是“黃門侍郎”官稱。在給現行的門下侍郎定品級時,自然會變通一下,據變化了的當時實際行用官稱改“黃門侍郎”爲“門下侍郎”。另外所謂“左右常侍”,乃“左右散騎常侍”之略稱,在正式的國家令典《官品令》中是不會用這樣的略稱的。再者,長興四年敕在《官品令》前用了一個“准”字,所謂“准《官品令》”,就是說,按照《官品令》的規定,侍中、中書令爲正三品,左右常侍爲從三品。從這些用法來看,也反映了長興四年敕所言官稱並非《官品令》原文,而是對應於現行官稱的一種變通。因此其與《天聖令》所本唐令是同一部令,是定州繳納的制定於開元二十五年的令。

定州敕庫保存的唐令可能是開元二十五年時頒佈的唐令的備份。記錄了唐令在唐後期演變情況的正本已被朱溫焚毀。

宋淳化三年(992),也曾對唐開元二十五年令進行過校勘 。校勘的內容史無記載,不清楚。宋太宗至道元年(995)權大理寺陳彭年奏言:“法寺於刑部寫到令式,皆題偽蜀廣政中校勘,兼列偽國官名銜,云奉敕付刑部,其帝號、國諱、假日、府縣、陵廟名悉是當時事。伏望重加校定,改正削去偽制。詔直昭文館勾中正、直集賢院胡昭賜、直史館張復……詳定。” 從後蜀校勘唐令式情況來看,諸如帝號、國諱、假日、府縣、陵廟名稱都改從當時的實際制度。此例告訴我們五代時期各個政權對唐令的校勘改動都得服從於當時政權的制度,服從於當時政治、行政統治的需要。依據後蜀校勘唐令情況來看,淳化三年校勘內容應當包括帝號、避諱、地名、官名等在內。天聖七年修定的《天聖令》是否在此校勘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加工呢?此前我曾認爲《天聖令》就是以這次校勘過的成果爲基礎修定的。這一看法現有必要修正一下。

根據前面論述的《天聖令·雜令》所附唐令第1條材料來看,《天聖令》所本唐令應是唐開元二十五年所修定的,沒有借用淳化三年的校勘本作底本。我注意到《天聖令》中對宋諱的改字,諱字的更改也反映在所附唐令中,如《天聖令·捕亡令》所附唐令第2條“徵倍贓”之“徵”改爲“理”。如果認爲《天聖令》所本爲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而非淳化三年校勘過的唐令,那麽這種對不用之唐令的諱字的改動又作如何解釋呢?我以爲《天聖令》作爲一部令典,是國家頒佈的官文書,其中是不允許有冒犯帝王專制權威的文字存在的。不用之唐令雖失去現行法法律效力,但是其附在宋令之後的目的,是供今後立法、司法參考之用,仍具有重要的法律參考價值,與現行法文本連同一體,涉及的諱字不能視而不見,故不能不改。

與《宋刑統》卷一五所載廄牧令改“京兆府”爲“開封府”的例子相比較,我們考察一下《天聖令》所附唐令是否也依後周或宋代新制作了改動。《天聖令·獄官令》附唐令第2條:“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決之,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其在京市,非京兆府,並送大理寺(駕幸之處亦准此)。”其中“京兆府”,顯然依舊保留了唐之京師之稱,未作更改。即使《天聖令》對在行宋令作了修改,但所附唐令涉及的官號和內容卻依舊保留了原貌,如《天聖令·雜令》宋令第9條云:“諸每年司天監預造來年曆日。”而《天聖令》同令所附唐令第1條內有關“司天監”的官號,卻作“太史局”,仍沿用唐令舊稱,未予改動。據此可以推斷《天聖令》所本不是淳化三年校勘過的唐令。

以上考察了《天聖令》所附唐令文本問題,它與《唐律疏議》、《宋刑統》所載唐令不是同一時期行用的令。其所本爲開元二十五年頒佈的令,是後唐時定州進納並經後唐使用過的唐令文本。

三、從唐令的修改方式看唐後期的令

唐代先後修訂過多部唐令。關於唐令的修訂原則和方式,我曾撰文論述過 ,認爲修訂方式有兩種,一是以外在的法律形式——格對令文進行補充修改,對令文原文不予改動。而格則是不定期將皇帝陸續頒佈的制敕加以整理編錄,制定成的法典,如《垂拱格》、《太極格》。二是對整部令文進行修改,修改後將令文重新刊佈,如《貞觀令》、《永徽令》。關於唐令修改方式,這裏我再作一些補充。

在格制定前,皇帝以頒佈詔敕的名義對令文進行局部修改補充,這是唐代日常最常用的修改方式。如從武德至開元,《戶令》規定“十五以下爲小,二十以下爲中,其男年二十一爲丁,六十爲老” 。然至天寶三載十二月,唐發佈命令,規定“自今以後,天下百姓宜以十八已上爲中,男二十三已上成丁”。到了代宗廣德元年七月,又下敕云:“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入老”。 我以爲天寶三載以及廣德元年關於中男成丁年齡的新規定,自頒佈後即生效,而不必等到下一次集中修訂令的時候纔執行的。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詔敕的規定很快就添加入令典,成爲令的一部分。

《舊唐書》卷四四《職官志》御史臺條云:

大夫一員(原注:正三品。……《武德令》改爲從三品。龍朔改爲大司憲,咸亨復爲大夫。光宅分臺爲左右,置左右臺大夫,及廢右臺,去左右字。本從三品,會昌二年十月敕:“大夫,秦爲正卿,漢爲副相……准六尚書例,升爲正三品,著之於令)。”

御史大夫之職,武德《官品令》爲從三品,會昌二年,武宗改爲正三品,並命令“著之於令”。會昌二年之後,唐未有修訂令的舉措,那麽武宗令御史大夫升爲正三品的規定如何“著之於令”呢?只有一個辦法,即直接添加入唐令。《職官志》記述了御史大夫一職在唐代的變化,先後有龍朔、咸亨、光宅年間的改易官名,其中除了龍朔朝外,咸亨和光宅時並沒有修令活動,御史大夫官名的變化,要及時反映到唐令上,就只能用局部添加修改的方式改動令文。類似於這樣的例子還有很多。

《唐會要》卷四○《君上恤刑》:“(貞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詔:死刑雖令即決,仍三覆奏,在京五覆奏,以決前一日三覆奏,決日三覆奏,唯犯惡逆者一覆奏,著於令。”此詔下達後,距此後《貞觀令》的頒佈尚有五年之遙,在此期間,死刑的三覆奏制如何著於令?是要等到《貞觀令》頒佈後纔實行呢,還是於貞觀五年詔書頒佈後即予執行?答案只能是後者,即及時添加入令文之中。

顯慶五年(660),高宗詔:“歲春、秋季一巡,宜以三公行陵,太常少卿貳之,太常給鹵簿,仍著於令。” 此顯慶五年詔規定的儀制入令,如果要等到集中修令時纔能修入的話,那要等到麟德二年(665)纔能辦到 ,那顯然是不現實的。

元和二年,詔曰:“令云人有產子者,復勿算三歲;令諸懷姙者,賜胎養穀,人三斛,復其夫勿算一歲,著以爲令。” 這一詔令也是需要立即補入令文的。

開成五年(840)中書門下奏請“以六月一日爲慶陽節,休假三日,著於令式”,唐文宗批“依奏” 。慶陽節爲文宗生日。開成五年之後,唐無集中修訂立法的活動。如何及時地將慶陽節休假二日的規定著入唐令,使全國照此執行,除了立即頒之天下,命各地補入唐令外,別無他法。

唐代文獻對於如何解決添加衝改唐令舊文問題,並未提供可資研究的材料,我們不得已求諸宋代的材料,唐宋在許多方面,制度可以說是相通的。北宋李元弼所著《作邑自箴》是北宋一部重要的縣級政府理政指導書,其中記載有了有關衝改法律條文的制度。此書卷五《規矩》載:

知縣專行戒約如左:……續降並衝改條貫,限畫時簽貼,用印,不得揩改,其合出榜曉示者限當日。

所言“續降”、“條貫”皆指制敕和法律條令。“衝改條貫”則是被修改的條文,是相對於新頒佈的規定而言。范仲淹在答宋仁宗手詔條陳奏疏中曰:“如事干刑名者,更於審刑、大理寺,勾明會法律官員參詳起請之詞,刪去繁冗,裁爲制敕,然後頒行天下,必期遵守。其衝改條貫並令繳納,免致錯亂,誤有施行。” 范仲淹要求把“衝改條貫”上繳朝廷,顯然是指被衝改的條文。據此記載,可知當有朝廷頒佈新的法令或詔敕,對現行法律進行修改補充,地方掌管法典法規的官吏採用“簽貼”方法,及時將新規定和被衝改的條文注錄出來,不塗改舊的法律條文。南宋《慶元條法事類》卷一六《詔敕條制·職制令》規定:

諸被受手詔及寬恤事件若條制,應謄報者,謄訖,當職官校讀,仍具頒降、被受月日行下。若有衝改者,錄事因、月日,注於舊條。

其中也規定了法令如有衝改廢棄,“注於舊條”,這裏所說的注,當然不可能是在舊令文本上的寫注,而應是另紙簽貼注明。

上述宋代的資料或可給我們啟迪,唐代在非集中修訂令文的年月裏,對於詔敕明令更改或補充舊的法律條款時,採取的也應是這樣的“簽貼”衝改舊條的方式,以便及時修正舊法,調整社會關係。我們再舉五代後晉時的一個例子爲證。《舊五代史》卷一四九《職官志》:

(晉天福)七年五月,中書門下上言:“有司檢尋長興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敕,準《官品令》,侍中、中書令,正三品,按《會要》,大曆二年十一月升爲正二品;左右常侍,從三品,按《會要》,廣德二年五月升爲正三品;門下、中書侍郎,正四品,大曆二年十一月升爲正三品;諫議大夫,正五品,按《續會要》,會昌二年十二月升爲正四品,以備中書門下四品之闕;御史大夫,從三品,會昌二年十二月升爲正三品;御史中丞,正五品,亦與大夫同時升爲正四品。”敕:“宜各準元敕處分,仍添入令文,永爲定制。”

由於後梁朱溫大肆焚毀唐令,後唐只在定州找到一部唐令,從上文記載看,這部唐令是行用於廣德二年之前的。後晉欲恢復唐大曆二年及會昌二年對官品調整的規定,下令依照大曆二年和會昌二年頒佈的敕文,將調整規定“添入令文”中。所謂“添入”自然不是直接添加在唐令原文中,當如前面所說的使用類似“簽貼法”予以處理。我們再回到唐代,唐大曆二年十一月將侍中、中書令昇爲正二品,廣德二年五月將左右常侍昇爲正三品,採取的方式,也無疑是將新規定添入令文。經過這樣的簽貼,詔敕對唐現行令文的修改補正,在非集中修訂令文的情況下,也能照樣完成,並及時予以貫徹執行。

丸山裕美子在研究唐宋節假制度的變遷後指出:“新設節假或增減休假日數等無關重大的變更,不必等大規模刊定時統一改訂,而隨時都能夠加以修改。” 這一觀點是符合唐代社會史實的。

縱觀整個唐代,對官號、地名的更改十分頻繁,而這種更改,往往是以頒佈詔敕的方式進行的。倘若每一次改易官號、地名,都要對唐令來一次重新修訂,那麽政府將不勝其煩,立法成本將會大大增加,勢必影響到國家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

有學者認爲《天聖令》所附唐令爲建中令 ,並引用了仁井田陞的觀點。仁井田氏注意到了建中時期令文的變化,提出了一個模糊的建中令的概念,但並未提供堅實的證據。究竟歷史上有沒有制定過“建中令”,這一問題不可不辨。唐代文獻中,不見有刊定“建中令”的明確記載。在宋代文獻中倒有兩處相關記載,《宋史》卷一五二《刑法志》載:“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死。”又《文獻通考》卷一六六《刑考》亦云:“唐建中定令,竊盜滿三匹者死。”《文獻通考·刑考》宋代一部分紀事與《宋史·刑法志》出於同一史源 ,兩者關於“建中令”的記載應來自同一本書。所言“建中令”實爲訛文。考《宋刑統》卷一九《賊盜律》強盜竊盜條載:

準唐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節文,自今以後,捉獲竊盜,贓滿三匹以上者,並集眾決殺。

又《冊府元龜》卷六一二《刑法部·定律令》曰:

(元和)四年二月京兆府奏:準建中三年三月敕節文,當府界內捉獲強盜,不論有贓無贓,及竊盜贓滿三匹以上者,並準敕集眾決殺。

可見《宋史》、《文獻通考》所謂“建中令”者,實是建中三年頒佈的敕。如果真有建中令,《宋刑統》斷不會不收入。再者,唐代作爲法律形式的令,其性質爲“設範立制” ,是關於國家體制和基本制度的法律規範,並不涉及具體的刑罰懲處,《宋史》、《文獻通考》所言“竊盜贓滿三匹者死”,規定的是具體的刑罰內容,不可能是令這一法律形式所涵蓋的。關於這個問題,現存《天聖令》則是最好的佐證,《天聖令》令文中絕對沒有具體的刑罰規定。

建中時期的令和“建中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以爲不能把兩者混淆起來。假如建中時期曾有過對令的個別條款進行過修正,而這種修正並非集中修訂的結果,且沒有刊佈過一部新的令,那是不能被稱作“建中令”的。簡言之,只有推倒舊令,重新頒佈一部令,那纔是真正的“建中令”。

唐文宗太和元年七月太常博士崔龜從奏云:

又準《官品令》:太師、太傅、太保、太尉、司徒、司空以上正一品。太子太師、太子太傅、太子太保以上從一品。侍中、中書令以上正二品。左右僕射、太子少師、太子少傅、太子少保、三京牧、大都護、上將軍、統將以上從二品。門下、中書侍郎、六尚書、左右散騎常侍、太常、宗正卿、左右衛及金吾大將軍、左右神策、神武、龍武、羽林大將軍、內侍監以上正三品。御史大夫、殿中、秘書監、七寺卿、國子祭酒、少府監、將作監、京兆、河南尹以上從三品。

這一官品令提到的左右神策大將軍,乃德宗貞元二年纔設置的 。既然出現在《官品令》中,人們因此自然推測崔龜從所言唐令至遲爲貞元二年修訂的。並進而認爲開元後唐朝仍修訂頒佈過新的唐令。這種看法其實並不瞭解唐後期唐令修改方式。貞元二年設立神策大將軍,規定“秩正三品”,並非是在全面集中刪修唐令時制定的令文,我想也一定是以詔敕方式追加到令文中去的。

又如敦煌出土文書中有一件令式表殘卷,有學者根據卷中所選錄的田、祿、假寧、公式、官品等令均爲天寶行用之制,便認定其爲修定於天寶四載的“天寶令式”的節錄手卷 。對此天寶四載制定“天寶令式”的觀點,我曾撰文表示質疑 。這一觀點其實也是將天寶時期行用的令與所謂“天寶令”混在了一起。例如《舊唐書·職官志》在抄錄永泰二年官品時,並未說是“永泰二年官品令”,僅曰“永泰二年官品”,兩者的區分是很清楚的。所謂“天寶令式”表,乃是根據制敕規定所作的一種分類匯總式的抄錄,唐代歷史上並沒有修纂刊定過“天寶令”。

唐令作爲一部法典,一經制定便具有相對穩定性,不可能經常性作全面修訂刪改,然而皇帝卻是可以隨時頒佈詔敕的方式來更改法令的某些條款。這樣的更改只是個別條款的變更,就整部法令來說還是以往修纂的那部,不能算作新令。由於朝廷對現行法律的頻繁更改,地方官員每隔一段時間要作的經常性的功課就是把朝廷頒佈的詔敕作一次整理,抄錄出一份更正過的法律文書。從這個意義來說,開元二十五年後,令雖然有過條款內容的更改,但始終未突破開元二十五年所制定的令的範疇。

唐宋文獻中有許多材料可以證明唐開元二十五年之後事實上不再修纂新的令文,對舊令的修改補充,一是通過日常頒佈的制敕進行局部衝改或添加,二是不定期將皇帝陸續頒佈的制敕進行整理,編修成格後敕,用統一的敕的法律形式來彌補因社會發展而凸現出來的令文的缺憾。

須指出的是,這種局部衝改調整都是在開元二十五年制定的令的基礎上進行的。開元以後的唐令的框架並沒有經歷大的改動,對唐令的修正和補充,除了官號、品秩、諱字、地名等文字的更改外,一般不會直接反映在唐令正文中。如《天聖令·賦役令》所附唐令第2條:

諸庸調物,每年八月上旬起輸,三十日內畢,九月上旬各發本州。

這一規定至天寶三年作了修改,《通典》卷六《賦役》下載:

天寶三年制:每歲庸調徵收,延至九月三十日。

天寶三年制延長了20日的徵收時間,但是新規定並沒有修入唐令中。唐後期對令的修改,往往通過刪修格後敕的形式,對唐令進行修改補充,而唐令依然還是那部開元二十五年時制定的令。

如果把整個唐朝時期行用的令統稱爲唐令,未嘗不可,但在進行唐令復原研究時,我們依據的材料所記載的唐令,前後畢竟有過許多變動,舉例來說,《通典》與《舊唐書》記載的唐《官品令》就不一樣,因此有必要說明復原的唐令大致是什麽時候的令,以便讀者研究和使用。

附記: 本論文爲上海市教委重點學科資助項目(J50405)成果之一。 EVedvrpw1ffx0MYeXXZoSxD+UNBU2IabIJ/ZLujmQqIk2xIZXsDHieOKW1q/J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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