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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開元獄官令復原的幾個問題

張 雨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 的出版,對於學界進一步深入研究由《天聖令》所帶來的一系列重大問題,大有裨益。這些問題包括唐令的復原、唐宋之際律令發展變化的情況及其所反映的社會諸層面的巨大變化等,因而成爲唐史學界近年來研究的新熱點。

在《天聖令》刊佈之前,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和池田溫兩位先生在蒐集資料的基礎上,復原了相當一部分唐令,其中《獄官令》部分,《唐令拾遺》共復原出44條令文,後來《唐令拾遺補》又補訂其中的18條,另新補令文8條,並補充了部分參考資料 。現在天聖《獄官令》的出現,爲我們更好地審視仁井田和池田先生復原唐令的努力,進一步推進對唐代司法制度的瞭解很有幫助。我們現在知道天聖《獄官令》共71條,其中宋令59條,附唐令12條 。可見,宋人在修天聖《獄官令》的時候,根據本朝新制對唐《獄官令》做了較大的修訂。爲了盡可能地恢復唐令原文,雷聞先生撰成《唐開元獄官令復原研究》(以下簡稱《復原研究》)一文,根據其成果,復原開元《獄官令》爲68條 ,是目前唐代《獄官令》復原的最新研究成果。筆者在研讀《獄官令》及雷聞所作的復原研究後,對《復原研究》的部分內容有一些不同看法,故而不揣愚鈍,撰此拙文,以求教於雷聞先生及諸方家。

一、“家人”与“家口”

宋20條:諸婦人犯死罪產子,無家人者,付近親收養;無近親,付四鄰。有欲養爲子者,雖異姓,皆聽之。

復原27條:諸婦人犯死罪產子,無家口者,付近親收養;無近親,付四鄰。有欲養爲子者,雖異姓,皆聽之。

雷聞認爲《天聖令》之“家人”,《養老令》作“家口”,推測《唐令》原作“家口”,宋以後多稱“家人”,故依《養老令》復原,但並未指明推測依據。實際上,即便只從天聖《獄官令》來看,宋令18條有“家口”之稱,與《養老令》同,而唐令4條有“家人”之稱 。正與雷聞的推測相反。而在依宋令53條复原唐令之時,雷聞亦據《唐律疏議》所引《獄官令》,復原出的唐令61條,亦有“家人”之稱 。而“家口”、“家人”在《唐律疏議》中均多次出現,細審兩者的使用語境,可有如下幾種情況:

其一、家口指妻妾父祖子孫這樣的親人。如《唐律疏議》卷三《名例律》“犯流應配”條:“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移鄉人家口,亦准此。……[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移鄉人,妻妾隨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不得棄放妻妾,皆準流人,故云‘亦準此’。”

其二、家口指家內良口以上之人,不限籍之同異,“同居”是必要條件。如《唐律疏議》卷十八《賊盜律》“造畜蠱毒”條:“諸造畜蠱毒及教令者,絞;造畜者同居家口雖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糾者,皆流三千里。造畜者雖會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疏]議曰:……其所造及畜者同居家口,不限籍之同異,雖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知而不糾者,皆流三千里。……又問:老、小、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家總無良口,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爲有同流家口,老、小、篤疾仍配以否?答曰:部曲既許轉事,奴婢比之資財,諸條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

其三、家人指祖父伯叔子孫弟姪等親人。如《唐律疏議》卷五《名例律》“共犯罪造意爲首”條:“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尊長,謂男夫。)……[疏]議曰:家人共犯者,謂祖、父、伯、叔、子、孫、弟、姪共犯,唯同居尊長獨坐,卑幼無罪。……尊長,謂男夫者,假有婦人尊長,共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造意,仍以男夫獨坐。” 在這種語境下,家人可以與親屬相應出現。如《唐律疏議》卷二五《詐偽律》“詐稱官捕人”條:“諸詐爲官及稱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爲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而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者,徒一年。” 前面已經提到“奴婢比之資財”,所以這裏與親屬、財物並稱的家人,應該不包括賤口在內。

其四、家人指一家之人,不限良賤。《唐律疏議》卷八《衛禁律》“不應度關而給過所”條:“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若家人相冒,杖八十。[疏]議曰:家人不限良賤,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

作爲律令常典,《唐律疏議》對概念的使用比一般史籍更爲嚴密。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在第一和第三種情況下,“家口”和“家人”的含義基本一致。然而在第二和第四種情況下,“家人”則包括家中賤口,範圍比“家口”大。而在日本的身份制度中,“家人”概念縮小,專指介於良人和奴婢之間的一種特定社會身份 。所以,《養老令》在這裏將《唐令》中的“家人”改作“家口”,是完全可能的。而且《令義解》還特意解釋“家口”:“謂雖即家人奴婢,亦同家口例也”, 也即將“家口”等同於第四種情況中“家人”。總之,筆者認爲《天聖令》宋20條完全抄自唐令,而《養老令》則對唐令有所修改。復原《唐令》此條,應以《天聖令》爲準。所以,參照《復原研究》的復原體例,天聖《獄官令》宋令20條復原为唐令时應爲:

復原27條:文字同“宋20”條。

二、“辦定”与“辨定”

宋29條:諸告言人罪,非謀叛以上者,受理之官皆先面審,示以虛得反坐之罪,具列於狀,判訖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謂殺人、賊盜、逃亡,若強姦及有急速之類)。不解書者,典爲書之。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辦定放之。即鄰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流以下,責保參對。

復原35條:諸告言人罪,非謀叛以上者,皆令三審。應受辭牒官司並具曉示虛得反坐之狀。每審皆別日受辭。(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別日受辭者,聽當日三審)。官人於審後判記,審訖,然後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謂殺人、賊盜、逃亡,若強姦良人及有急速之類)。不解書者,典爲書之。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即鄰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流以下,責保參對。

宋35條:諸問囚,皆判官親問,辭定,令自書辦。若不解書者,主典依口寫訖,對判官讀示。

復原41條:文字同“宋35”條。

唐9條:諸應議請減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當,並鎖禁。公坐流、私罪徒,並謂非官當者。責保參對。其九品以上及無官應贖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當者,枷禁。公罪徒,並散禁,不脫巾帶,辦定,皆聽在外參對。

復原45條:文字同“唐9”條。

唐10條:諸犯死罪在禁,非惡逆以上,遭父母喪、婦人夫喪,及祖父母喪承重者,皆給假七日發哀,流、徒罪三十日,悉不給程。並待辦定,責保乃給。

復原51條:文字同“唐10”條。

雷聞認爲宋29條、唐9條、唐10條都有“辦定”,故而說不應根據《通典》改作“辨定”,所以復原時基本未改動,只有復原35條不知何故改作“辨定”。同樣,宋35條中的“令自書辦”一詞亦未改動。

在面對天聖《獄官令》與《通典》所載唐令的文本差異,雷聞選擇利用本校法,利用《天聖令》中,尤其是所附唐令文本進行互證,認爲復原時應作“辦定”和“書辦”。這應該是謹慎之舉。但復原工作畢竟不是單純的校勘,更應該從其他方面多幾重考慮。同時也不要忘記,我們面對的始終是明代鈔本,即使是《天聖令》所附唐令,也會存在著抄錯訛誤的情況。這在《天聖令》的整理過程中多次出現。

《天聖令》雖然沒有關於“辨定”的記載,但是卻有間接證據。宋58條:“諸辨證已定,逢赦更翻者,悉以赦前辨證爲定。”何謂“悉以赦前辨證爲定”,可以參考《令義解》的注釋:“假一夜盜大祀神御物,並於神宮側近殺人,官司意甲,捉推,甲款伏云,實盜神物,但不殺人,仍引丙爲證。丙證分明。官司據此辨證訖,時有赦云,死罪以下,皆赦除之,唯八虐不原。甲即翻辭云,實是殺人,唯不盜神物,亦引丁爲證。丁證分明。官司尤依前信,不據後辨。如此之類,是名以赦前辨證爲定。” 我們可以得知,犯人自承款伏,稱爲“辨”,引他人作證爲“證”。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議》卷二七《雜律》引《公式令》中關於文書程限的規定,其中有“徒罪以上獄案,辯定後三十日程” 。尤其是卷二九《斷獄律》又有“‘辭雖窮竟’,謂死罪辯定訖” ,這與宋35條“辭定,令自書辦”的規定是一致的。所以,盡管“辯定”、“辨定”略有不同,但應該注意的是“辨”與“辯”在古文獻中常有通假互借的現象。如《唐律疏議》中有五處“辨”字,而《宋刑統》則均爲“辯” ,由此可以得知辨定,亦作辯定,與證定一起,構成唐代審案過程中的兩個層面。官司只有在犯人辨詞確定(辨定)、證人證言確定(證定)之後,纔能做出判決。而犯人也只在辨定以後,纔能享有一定權利,如責保參對、在外參對和責保給假等。筆者認爲,儘管《唐律疏議》皆爲“辯定”,但《天聖令》畢竟有“辨證已定”之說,在復原唐令時,應依據《通典》和《養老令》作“辨定”、“書辨”爲宜。綜上所述,筆者認爲天聖《獄官令》宋令29、35條,附唐令9、10條復原为唐令时應爲(條目順延之理由,見注4):

復原36條:諸告言人罪,非謀叛以上者,皆令三審。應受辭牒官司並具曉示虛得反坐之狀。每審皆別日受辭。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別日受辭者,聽當日三審。官人於審後判記,審訖,然後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謂殺人、賊盜、逃亡,若強姦良人及有急速之類)。不解書者,典爲書之。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即鄰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流以下,責保參對。

復原42條:諸問囚,皆判官親問,辭定,令自書辨。若不解書者,主典依口寫訖,對判官讀示。

復原46條:諸應議請減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當,並鎖禁。公坐流、私罪徒,並謂非官當者。責保參對。其九品以上及無官應贖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當者,枷禁。公罪徒,並散禁,不脫巾帶,辨定,皆聽在外參對。

復原52條:諸犯死罪在禁,非惡逆以上,遭父母喪、婦人夫喪,及祖父母喪承重者,皆給假七日發哀,流、徒罪三十日,悉不給程。並待辨定,責保乃給。

三、“除給程”与“不給程”

唐7條:諸流移人未達前所,而祖父母、父母在鄉喪者,當處給假七日發哀,周喪給假三日。其流配在役而父母喪者,給假百日舉哀,祖父母喪,承重者亦同,周喪給柒日,並除給程。

復原24條:諸流移人未達前所,而祖父母、父母在鄉喪者,當處給假七日發哀,周喪給假三日。其流配在役而父母喪者,給假百日舉哀,祖父母喪,承重者亦同。周喪給七日,並除給程。

筆者注意到,《天聖令校證》在對明鈔本進行校錄時所指出的一個問題,即“並除給程”《養老令》作“並不給程” ,而《復原研究》卻沒有給予回應。當然,在校錄時,不改動底本,是非常嚴謹而正確的做法。但是,《復原研究》未對這個文本差異作出解釋,使人頗爲費解。筆者從唐日令“不給程”的規定入手,通過比照,嘗試分析明鈔本唐令中“除給程”究竟應是何意思或是因何而出現。

何謂“不給程”,《令義解》“流移人”條令文後注釋作:“謂不聽出禁所。……即餘條稱不給程者,皆準此例。” 所謂“餘條”,即隨後“婦人在禁産條”、“犯死罪在禁” 諸條。三者皆是與禁所有關。

而唐7條關於禁囚假日給程與否的規定是唐《獄官令》中第一次出現,其後的唐8條“流移人成婚給假”、唐10條“禁囚遇喪給假”皆有“不給程”的規定,而三者亦皆與禁所有關。若在此唐令爲“除給程” ,意思殊不可解,並難於參照理解。仍以《天聖令》唐令8條爲例:“諸犯流罪以下,辭定,欲成婚者,責保給假七日,正、冬三日。已配役者亦聽。並不給程。無保者,准(唯)給節日假,不合出。” 這一條令文在《養老令》中沒有對應的令文,但從令文的規定來看,是將“有保者”與“無保者”相對照,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給婚假和節日假,而後者僅給節日假。至於“不給程”與“不合出(禁所)”的含義應該是一致的。這么看來,《令義解》對“不給程”的解釋也是符合唐令規定的 。而且,有唐令8、唐10條作參照,所以,筆者認爲,天聖《獄官令》附唐令7條應復原爲:

復原24條:諸流移人未達前所,而祖父母、父母在鄉喪者,當處給假七日發哀,周喪給假三日。其流配在役而父母喪者,給假百日舉哀,祖父母喪,承重者亦同。周喪給七日,並不給程。

四、唐日婦人受邑號制度的差異

宋23條:諸婦人因夫、子受邑號,而夫、子犯除、免、官當者,其母、妻邑號亦隨除。即被棄放及改適者,亦準此。若夫、子因犯降敘者,母、妻亦降。夫、子雖降而邑號不移者,不在降限。

復原:被剔除。

筆者認爲,雷聞對此條令文的處理,似有重新探討之必要。

首先,他是根據《宋刑統》所引唐《刑部式》涉及到有邑號之婦人犯罪後的優待措施,就推斷規範其犯罪之後的敍法,也可能是《刑部式》。 但實際上,關於有邑號之婦人犯罪後的敍法,《唐律疏議》卷二“婦人有官品邑號”條已有規定:

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犯罪者,各依其品,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不得蔭親屬。若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

既然律文都已經明確做出規定,似無須在《令》或《式》中重又加以規定。

其次,他認爲《唐律疏議》卷三“除免官當敍法”條注文中的“聽依式敘”很可能指《刑部式》 。這種說法值得推敲。實際上,劉俊文先生之所以沒有對“式”做詳細解釋,可能與“式”在唐代律令制下所指並非單一指律令格式之“式”。《宋刑統》卷三○《斷獄律》引唐《刑部式》即規定:“用準式者,格、敕、律、令皆是。” 再來看《唐律疏議》的這個注文:

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婦人因夫、子而得邑號,曰夫人、郡君、縣君、鄉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滿敘日,計夫、子見在有官爵,仍合授夫人、郡、縣、鄉君者,並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如夫、子進官者,聽依高敘。其婦人敘法,令備明文,爲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減之例。

規定了被除名的婦人,在年限已滿之後,可以夫、子的現有官爵“聽依式敍”,這就等同於重新授予婦人邑號,也即按照《唐六典》記載的《封爵令》 來“依式敍”,而非《刑部式》。

那麽,究竟唐代文獻中有沒有與天聖《獄官令》宋23條相關的記載呢?答案是肯定的。其實,相關記載就隱藏在上述“除免官當敍法”條疏議之中。確實,正如雷聞所言,《唐律疏議》在此處規範的亦是婦人自身犯罪之後的待遇,即:“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然而,該條《疏議》中卻有更加值得注意的地方,即:“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通盤來看,雖然此條規定的是婦人自身犯罪被除名後,年滿待敍的問題,但在涉及“夫、子被降官”的情況時,用詞卻是“依降授法”。所謂“依降授法”,也就是說,此條規定的情況(婦人自身犯罪被除名後,年滿敍日,遇到夫、子已被降官),雖然與“降授法”並不一樣,但因其同爲夫、子降官爵的情況,故而可以依照“降授法”執行。

既然《唐律疏議》卷二“婦人有官品邑號”條已經規定了有邑號之婦人犯罪後的敍法,而“降授法”又與《唐律疏議》卷三“除免官當敍法”中“若夫、子被降官者”的情況類似,那麽降授法所包含的內容就應該是因夫、子而授予邑號的婦人,在其夫、子被降官爵時的降授之法。而這與宋23條:“諸婦人因夫、子受邑號,而夫、子犯除、免、官當者,其母、妻邑號亦隨除。即被棄放及改適者,亦准此。若夫、子因犯降敘者,母、妻亦降。夫、子雖降而邑號不移者,不在降限”的規定確有相通之處。

不僅如此,筆者在敦煌文獻P.3813號《文明判集殘卷》 中也找到了與宋23條規定相關的判詞:

奉判,前折衝趙孝信妻張,有安昌郡君告身。其夫犯姦除名,主爵 追妻告身。張云,夫主行姦,元不知委,不服奪告身事。

趙信身任折衝,爵班通貴,朝儀國範,順亦應知。自可志勵冰霜,心齊水鏡。豈得監臨之內,恣彼淫奔。無存秉燭之仁,獨守抱梁之信,貞清莫著,穢濁斯章。敗俗傷風,此而尤甚。但姦源已露,罪合除名。除名官爵悉除,資蔭理從斯盡。妻張本緣夫職,因夫方給郡君。在信久已甘心,於張豈勞違拒。皮既斯敗,毛欲何施。款云不委夫姦,此狀未爲通理。告身即宜追奪,勿使更得推延。

雖然,此份判詞並未明確引用律令格式正文,但卻有“除名官爵悉除,資蔭理從斯盡。妻張本緣夫職,因夫方給郡君。……皮既斯敗,毛欲何施”之句,這與宋23條令文的精神也是相符的,所以最後的判語是“告身即宜追奪,勿使更得推延”。綜上,若推斷文明元年(684)尚在行用的永徽《獄官令》 中含有與天聖《獄官令》宋23條相通的內容,邏輯上也是合理的。

但問題也隨之而來。爲何以《永徽令》爲藍本的《養老令》沒有與《天聖令》宋23條對應德條文呢?是不是唐日制度的差異,導致日人在修《養老令》時捨去了相關令文?爲此,筆者又查對了《養老律》。

筆者發現,養老律令修訂時的日本,並不存在唐朝所有的婦人授邑號制度。比如與《唐律疏議》卷二“婦人有官品邑號”條相對應的《養老律》作:

凡婦人有官位犯罪者,各依其位,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

儘管《養老律》保存的情況較差,這一條與《永徽律》相比,僅存前半。但其中仍有值得注意之處。《永徽律》的“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在《養老律》中卻爲“凡婦人有官位”,缺少的“邑號”二字,這並非由於散佚造成的闕失。我們可以接下來看《唐律疏議》卷三“除免官當敍法”條有: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同免官例。(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敘。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與之相對應的《養老律》作: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同免官例。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位二等敘。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位一等敘。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可見《養老律》與《永徽律》相比,亦刪除後者中“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之規定。聯繫到前文所述,《養老律》將“官品及邑號”改作“官位”的情況,這足以說明日人在修撰《養老律》時有意地刪除。而這正與養老《獄官令》沒有與天聖《獄官令》宋23條相類似規定是一致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爲《唐律疏議》中“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的規定,正是《永徽律》、《永徽律疏》結合《永徽令》中應已有的關於婦人邑號降授的規定而形成的。《永徽令》的這條令文亦被之後的唐令所繼承,繼而又爲宋《天聖令》所吸收,形成《獄官令》宋23條。但由於唐日制度的不同,唐永徽律令與《律疏》中關於婦人官品邑號降授法的規定沒有被日本養老律令所吸收。同時,由於沒有其他材料作參考,所以,筆者參照雷聞《唐開元獄官令復原研究》的復原體例,將天聖《獄官令》宋令23條復原唐令爲:

復原30條:文字同“宋23”條。

附記 :本文爲中國人民大學“985工程”二期建設項目子課題“《天聖令》與中國中古制度與社會研究”(劉後濱主持)的成果。 Fuikr8A9S7AdzZvOOaSnUBNwVYwm3UmAL0wtZwDRG1npaEwLcP759K49i07SNL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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