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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经济法总论

第一章
经济法的概念

第一节 经济法概念的语源

“经济法”这个概念,是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Morelly)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 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该书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被作者称为“法律草案”,共12个部分117条。其中,第二部分“分配法或经济法”有12条,主要就作者所设想的未来公有制社会的“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作出了规定。19世纪30—40年代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德萨米(Dezamy)在1842—1843年分册出版的《公有法典》 一书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并且发展了摩莱里经济法思想。德萨米认为,最好的分配方式是按比例的平等。在《公有法典》一书的第二章“根本法”中,他明确表示赞成摩莱里的下列论断:人“本着自己的能力、知识、需要和特长参加共同劳动,并同时按照自己的全部需要来享用共同的产品,享受共同的快乐”。这里含有“各尽所能,按需分配”思想的萌芽。在该书第三章“分配法或经济法”中,德萨米进一步指出:“人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因而在事实上也应该平等。”“这种真正的平等只有伴随公有制而实现。”

我们知道,法国空想共产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三个来源之一,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思想虽然同空想共产主义的其他观点一样具有“空想”的属性,但是不能低估其理论意义。概念是发展变化的。在18世纪由摩莱里提出的“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含义,至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当代,经济法明显地不能等同于产品分配法,但是它们又有着内在的联系。可以说,被当代人赋予新含义的经济法概念是对摩莱里和德萨米经济法思想的继承和重大发展。当代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的,其目的在于为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物质利益的分配提供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济法实质上就是分配法。

进入20世纪以来,德国学者莱特(Ritter)在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并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 以后,不仅在许多国家的法学论著中,而且在有些国家颁布的法律中,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例如,日本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提到,德国于1919年颁布了《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又如,在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在我国,自从1979年以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 中,以及在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都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与此同时,在我国的法学教材、专著、论文、工具书、资料中,广泛地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

“经济法”这一概念,不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和使用绝不是偶然的。这表明,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经济法的存在,已是客观事实。但是在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人们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在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以至同一个国家,对“经济法”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经济法的概念,以便准确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这是发展经济法学的需要,是健全经济法制的需要,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第二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要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正确地确立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出发点不同,往往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得出了不符合实际的结论,甚至还以为自己的观点是有所谓根据的。

大家知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同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是有联系的。国内外法学界对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三个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究竟怎么划分为好,是国内外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的关系问题讨论中的核心问题。

长期以来,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学界之间存在着意见分歧,而且在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学界内部也没有统一的认识。那么,如何来判断各种观点的是非呢?判断是非的标准当然不是看持不同观点的学者人数的多少 ,不是看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职称和职务的高低,不是看各种不同的观点哪一种符合国内外的传统说法,也不能以国内外的某些现行法律规定作为衡量各种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应该明确,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现阶段,在我国,最大量、最重要的实践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如果我们确定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体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要求的,是体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的,那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因此,根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来确定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我们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基本出发点。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我国的经济法,应该表明和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要求。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在中国法学界,除了很少一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或者实际上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外,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那么,为什么说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呢?

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的、捉摸不定的。不能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综合的”,是“各式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或者“各种经济关系”,甚至是“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把一些本来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经济关系甚至是其他社会关系也说成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然后得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结论,其前提和结论都是不真实的。

其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可以分开的,而不是交叉的、重叠的。能否认为“一种社会关系不一定只由一个法的部门调整”呢?这要具体分析。应该说,对于一种范围广泛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不一定只由一个法的部门调整”有两种含义:如果指经济法、民法等法的部门各自调整不同部分的经济关系,这是正确的;如果指经济法与民法等法的部门可以对经济关系实行交叉调整,那就不能说是正确的。对于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如市场监管关系,说它“不一定只由一个法的部门调整”,好像除了应该由经济法调整以外,同时还可以由民法或别的法的部门对它实行重叠调整,那是不可取的。总之,关于调整对象的“交叉论”、“重叠论”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实际上否定了经济法、民法等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进而会导致否定经济法、民法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经济法、民法等之所以是独立的法的部门,是以它们各自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前提的,否定了它们的前提,也就否定了其结论。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它同思想关系或思想意志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的两大组成部分。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思想关系只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财物赠与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虽然是经济关系,但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经济法律关系、人身关系等不是经济关系,更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经济法律关系为什么不能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我们认为,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把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视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实质是一样的,都值得商榷。联系到一些权威性论著中断言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等等,似乎从法理学上讲,法是可以调整法律关系的。其实不然。法理学的常识告诉我们,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发生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是先有法后有法律关系。如果认为法是调整法律关系的,这就等于说只有有了法律关系,才有法的调整对象,法才存在。因为世界上过去和现在没有、今后也不会存在没有调整对象的法。所以,按照上述学术观点,必然得出先有法律关系后有法的结论。而这是不符合实际的。还应该指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同经济法律关系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前者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后者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思想意志关系,是前者在法律上的反映,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有些学者之所以把经济法律关系说成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是因为他们把特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等同起来,混淆了它们的原则界限,这是违反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

四、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一)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

1.经济运行的概念

经济运行,就是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生产,亦称社会生产,是指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物质资料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不断重复和更新的生产就是再生产。再生产包括生产(直接生产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不管生产过程的社会形式怎样,它必须是连续不断的,或者说,必须周而复始地经过同样一些阶段。一个社会不能停止消费,同样,也不能停止生产。因此,每一个社会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是再生产过程。”

2.国家协调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中,“协调”的含义有二:一是配合适宜;二是使配合适宜。前者是形容词,后者是动词。

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中的“协调”二字,是“协调”的第二种含义。国家协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在这里,协调的主体是国家。协调的对象是经济运行。协调的方式是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主要的。在法律手段中,具有法律形式的经济手段是主要的。协调的目的是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具有自己的规律。人们不能创造、改变和消灭规律,但是可以发现、认识和利用规律。所以,国家不能随意左右经济运行,而只能因势利导,力求把经济运行协调到符合客观规律的轨道上来。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体现了国家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应该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既充分肯定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又反映了对国家权力的必要限制。应该说,在讲到经济运行时,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比较合适,而不宜使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国家管理”经济运行、“国家调控”经济运行或“国家调节”经济运行。

3.国家协调的必要性和国家协调的发展变化

经济运行之所以需要国家协调,其根源在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于生产力具有反作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所以,国家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

历史的发展表明,无论是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运行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在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在实行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还是实行现代市场经济时期,经济运行也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在社会主义中国,不仅在建国以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时期,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而且在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的时期,经济的运行也都不能没有国家协调。为什么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情况下经济运行也需要国家协调呢?因为市场对资源配置虽然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它并不是万能的,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着“市场失效”或“市场失灵”,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和一定盲目性,这就决定了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必要性。实践证明,只有既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进行必要的国家协调,才能保证国民经济高效正常运行。

在看到国家协调必要性的同时,又要看到它是发展变化的。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的广度和深度、内容和方式是不同的或不完全相同的。

(二)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任何法都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但是都不调整法律关系,经济法也不例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是本国经济运行;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上述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能够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协调关系以及其他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别开来,这就可以从根本上划清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法的部门的界限。同时,这种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能够体现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实现经济法的基本功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就中国而言,实现经济法的基本功能,有助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国民经济的长期、平稳、较快发展,以及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经济关系也是这样。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经济关系发展的总趋势是越来越复杂多样。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即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古代和近现代有重大区别,在计划经济时期和市场经济时期也有显著不同。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应该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下面,对这两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分别作一些论述:

第一,关于市场监管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培育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坚决打破条条块块的分割、封锁和垄断,不能允许市场交易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这就需要国家协调,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关系是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

市场监管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在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取得共识,虽然在提法上或者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上还不完全一致。在十年前我们曾主张:“市场管理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后来,将“市场管理关系”改为“市场监管关系”(即“市场监督管理关系”)。它们的基本含义是相同的。但也有区别:前者,“管理”是从广义上讲的,包括了计划、组织、指挥、调节和监督五个职能;后者,将“监督”职能从上述五个职能中单列出来,与“管理”并列,这里的“管理”是从狭义上讲的。那么,为什么要将“市场管理关系”改为“市场监管关系”呢?这是由于使用“市场监管关系”这一概念,突出了市场监督的地位,适应了改变监督不力、加强监督工作的客观要求;同时,近年来在党的政策性文件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中经常使用“市场监管”、“监管”和“监督管理”的概念,使用“市场监管关系”这一概念是有政策、法律上的依据的。

还需要指出,作为市场监管法主要组成部分的竞争法,其调整对象不是“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因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简称竞争监管关系。如果误认为竞争法调整“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就会得出如下结论:这种经济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竞争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而这样的结论,由于其前提不正确,因此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关于宏观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有了市场调节为什么还要宏观调控呢?大家知道,市场调节是自发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有些事情是市场调节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等。” 这就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该包括宏观调控关系,这也是经济法学界基本一致的观点。

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意见分歧,现在已经到了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逐步取得共识的时候了。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第一,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应该认为:不去把企业组织管理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合适的;但是,不宜将属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范围的一些经济关系一概排除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外。例如,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因审批和登记而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可以作为市场监管法中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的调整对象。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是否应由民法调整的问题,我们认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宜由民法调整。

第二,关于社会保障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对于社会保障关系,不宜将其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但是,不能把属于社会保障关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一概排除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外。例如,作为社会保障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基金形成关系,即政府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各种法定渠道向社会保障基金供给主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关系,具体表现为特定的税收关系、财政补贴关系、缴费关系、捐赠关系等形式。” 其中,财政补贴关系和税收关系,是分别由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财政法(含税法)调整的,而不是民法和社会法调整的。

第三,关于涉外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内法体系。其调整对象是特定的涉外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正确认识涉外经济法的法律调整问题至关重要。

那么,涉外经济关系同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什么关系呢?我们认为,涉外经济关系与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因为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包含了、但不仅是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同样,涉外经济关系也包含了、但不仅是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这没有问题。问题是,不宜把包括了涉外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在内的涉外经济关系同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并列地列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各种涉外经济关系是否都应由经济法调整呢?不是。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外经济关系,它不调整各种涉外经济关系。例如,涉外买卖关系虽然属于涉外经济关系的范围,但应该由民法调整,而不归经济法调整。

能不能说涉外经济关系既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不能。由于涉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各种涉外经济关系,因此,笼统地说涉外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不妥。说国际法也调整涉外经济关系更为不妥。因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体系,它的调整对象是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的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而涉外经济关系是由国内法调整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不容混淆。

第三节 经济法的定义

一、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要正确地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对经济法这个概念下定义时,为了用简练的语言揭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内涵,即经济法这一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最重要的是要正确地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我们在面前已经作了阐述,不再重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括,要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内容的阐述相一致。

在对经济法这个概念下的定义中谈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有的论著使用了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提法。这与其所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相交叉的社会关系,包括为保障国家调节,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有关各方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致的。但是,以上观点同其作出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正确论断,是矛盾的。

有的论著在对经济法这个概念下的定义中指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而在阐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时,却未包括本来属于经济管理关系范围的企业管理关系,这易于使人对“经济管理关系”这个概念的外延产生误解。

有的经济法定义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两类经济关系,其中包括“市场运行关系”,而在专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却使用了“一定范围内的市场运行关系”的提法,两者互不一致。人们难以理解的是,能否以定义中使用的概念为准来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

(二)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必列举各种法律规范共有的属性

任何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也不例外。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只要指明了经济法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这就表明,经济法具有各种法律规范所共有的属性。所以,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宜再在法律规范之前写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等等各种法律规范所共有的属性。因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多余的;这会使定义的文字相当烦琐而不简练;这会使一些缺乏法学知识的人误认为法律规范还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和“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之分,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和“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之分等等,造成不良影响。

(三)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需要列举经济法的主体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一些学者谈到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经济法主体。在这里应当分析的问题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是否需要谈经济法的主体?我们认为,以某些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以另一些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等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或调整对象的组成部分,这实际上不是在以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而是在以不同的主体作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等法的部门的标准,这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准确地指出什么是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因为只有这特定的调整对象,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的部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而一一列举经济法的主体的做法,还会使定义的文字很不简练。

(四)在经济法的定义中,不应当使用含混的概念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经济法”是被揭示内涵的概念,即被定义项或称被定义概念;用来揭示“经济法”这个被定义项内涵的概念,即定义项或称定义概念。在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时,使用“一定条件下”、“某些”、“主要”、“次要”或者“纵向”、“横向”等概念,是违反“定义项中不得使用含混概念”这一定义规则的,这就不能揭示经济法这个概念的内涵,不能达到下定义的目的。

(五)在经济法的定义中,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应该相等

定义的规则之一是: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应该相等。就是说,定义项的外延既不能大于、也不能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

在对经济法这个概念下定义时,在定义项中讲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使用“各种经济关系”、“许多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的概念,其外延不仅包括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且包括了属于法的其他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样,就出现了定义项的外延大于经济法这一被定义项的外延的情况,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这样的经济法定义,否认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混淆了经济法与相关法的界限,为进而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提供了所谓“理论根据”。

在经济法的定义中,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在定义项中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定义项的外延是相当窄的,而作为被定义项的“经济法”这个概念包括了古今中外的经济法,其外延是比较宽的。这样,就出现了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外延的情况,在逻辑学上叫做“定义过窄”。这样的经济法定义,实际上告诉人们,只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才有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经济法,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不存在经济法,在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不存在经济法,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更不存在经济法。这种认识的正确性不是没有问题的。当然,下上述定义的学者不一定就有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定义过窄”的情况至少是提供了一种经不起实践检验的法学信息。

(六)经济法是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于经济法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几种不同的提法:“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们认为,上述不同提法中的前几种提法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都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说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至少在语言的表述上没有明确地告诉人们,经济法不是由一个或几个而是由许许多多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其次,虽然相当一部分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经济法律表现出来的,但是更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同时,在经济法律中,还常常包括一些属于法的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把上述某一个经济法律或是它们的总和同经济法等同起来。再次,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大量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即广义上讲的经济法规表现出来的,但是也有一部分这样的法律规范不是通过经济法规而是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这样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同时,在经济法规中,还常常包括一些属于法的其他部门的法律规范。因此,无论把经济法说成是单个经济法规,还是经济法规的总称,都是不可取的。上述最后一种提法是经济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也是我们一贯的观点。由于经济法本来就是由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经济法正是在法学上对于由特定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的称呼。

二、对经济法这一概念应该下一个什么样的定义

以上,我们论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接着,又就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定义应注意的问题阐述了本书作者的见解。根据这些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这样一个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定义有以下三个方面基本含义:

第一,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

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的部门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都是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与其他法的部门有着普遍的联系。

第二,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国家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 的共同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国家协调,制定或认可经济法律规范的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意志,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协调意志。因此,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 体系,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第三,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身关系等非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同时,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因此,经济法又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的民法、行政法等法的部门。 wuCRKpZfsrR/PqtpvZtzmp4e/xGrK4zlNG/LWIcdB4v8UVQWauELp/Gc3fAsF4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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