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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环境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作为环境法学研究对象的环境法,其法律规范原本分散于各传统法律部门之中。在传统部门法学学科看来,对环境法律规范的确立只不过是各类法律部门为对应环境问题导致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改变而采取的变通措施,这些法律规范大多属于法律原则的例外。

但是,囿于传统法学理论的局限性和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由各传统法律部门单一地采取变通和例外措施的方法并不能全面调整因环境问题导致既定社会关系发生改变的状况。为此,从环境和对人类既定权益的保护出发,将有关传统法律部门针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而提出的新理论、新原则和新方法予以归纳,并将它们集合于一身综合运用的环境法也就应运而生。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二十余部环境与资源保护单项法律和数百部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或环境标准,一个全面、综合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在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一般通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适用的方法来判断。以此为依据结合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实践,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方面,环境法是将人类生存环境作为保护对象、将人们在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从环境法的特征上也就不难发现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不同之处。( 参见第二章第一节

从法学的观点看,环境法只是关注环境问题的各类法律专题的集合,环境法的广泛性和规模性目前还远不及其他传统法律部门。但是从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实践看,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人类有关环境利用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将它们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由一类目的相同的法律进行全面的调整。这也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国为什么大量进行环境立法的根本原因。

如果不承认环境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具有特殊性这一点,将环境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划入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之中的话,不仅会出现这些法律部门不可能对环境问题予以专门地、全方位地予以关注,还会因这些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分散、不一而导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还会出现许多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难以纳入某一法律部门之中的现象。从各国环境法的发展看,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单项法律越来越多,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法典。所以环境法在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中还会越发显示出它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专栏3.2 传统部门法保护环境的不合目的性

传统法对环境保护的局限,是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法律缺陷的根源。目前的环境法只是综合适用了各部门法的所有功能,而将它们集合于一体的一种表现形式。

随着人类对地球和宇宙关系认识的深入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生态学对整个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影响,人类的传统伦理观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从西方国家开始,人们不断反省污染环境、破坏自然等现象的原因、后果以及对策问题。于是,在地球上人类与其他自然物的关系问题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公民议论的主要话题之一。地球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和加剧,更使得“环境权利”的概念不断出现在法学家的面前,它需要法学家们重新审视和评价传统的价值观和利益观。

然而,在科学的哲学观尚未发生新的重大变更以及在新、旧价值观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法学的主要取向仍然趋向于维护建立在传统伦理道德基础上的“正义”,即实行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调整。由于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各种传统法律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所表现“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实现都是以人类为中心。所以,当环境问题逐渐扩大时,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法律所作出首要的反应仍然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只不过在当代,随着环境伦理思想对人类世界观的影响,才使得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法律应运而生。但是,只要我们稍稍再对现行环境立法作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现行的环境法只不过是传统部门法的综合体,其保护法益自然还是人的权利。

因此,现行环境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以人的利益为中心间接反射至环境利益的,所以现行环境立法与当代环境伦理的要求还相去甚远,称之为“环境保护法”的法律其目的在实质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是保护地球的“统治者”——人(自然人以及通过法律拟制的人或国家等)的权益。

就传统法律自身而言,为了对因环境问题导致的社会关系的改变和社会秩序的重建作出反应,法律的改变几乎都表现为将解决此类问题作为法原则的例外方法来处理。这种变通的方法虽不能圆满地处理或解决因环境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但是它却是法律变更的前奏曲,它所反映的是传统法律方法对处环境问题的无可奈何以及人类正在寻求以新的伦理道德观来重新建立一套面向地球生态系统各组成成员的法律机制。

法律的实质功能之一在于保护和救济权利。传统的法益是建立在一定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基础之上的,它的法理学基础是环境对人类在经济上的价值。而环境权益则不同,它的法理学基础主要是生态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所以,环境权问题的研究如果没有突破,那么对环境的民法或刑法保护则只是一句空话,因为依现行的法学理论是无法为保护环境法益和制裁环境犯罪作出任何有效的解释的。

总之,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的法律缺陷根源在于:贯穿于法律的思想理论基础属于人本主义的伦理观,它将人类和自然的关系看成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认识到人类在地球上与自然物本属于生命的不同表现形式的、平等的主体。到20世纪中叶,随着生态学以及环境伦理学研究的进展,人类伦理观也相应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这种改变也直接从思想观念上影响到环境立法。

资料来源: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在环境法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方法方面,虽然尚不存在环境法固有的方法,但是 综合传统法律部门方法以及将环境科学新成果、新方法运用于环境立法和执法之中这一点,便体现了环境法在其方法论上的综合性特征,这也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能及的 。这是因为:首先,环境法的公益性使得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带来的恩泽与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带来的祸患不分国别、阶层而由全社会共同享受和承担,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各种方法;其次,环境法的技术性使得原有的各种法律方法都不能单方面满足这种需要,而必须结合各相关学科的发展创建新的、综合性的方法对环境与资源进行整体、全面保护以满足这种需要。

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一种社会关系由多种法律部门运用多种方法共同调整的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例如物权关系除了主要由民法方法调整外,也涉及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方法,这种交叉、渗透的现象表现在法律部门中也是正常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应当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待。

二、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尽管我们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由于环境法缘于传统法律部门的原因,环境法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依然非常密切。( 参见图表3.3:环境法与主要法律部门的关系示例

表3.3 环境法与主要法律部门的关系示例

(一)环境法与民法、经济法

1.环境法与民法、经济法的一般关系

在国家尚未大量制定环境管理法之前,多数环境纠纷与被害救济是基于民法物权的请求权或者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通过诉讼解决的。

从环境侵害救济的角度出发,环境法与民法、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可以视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环境侵害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其民事责任的确立应当运用新的法律原则和方法进行。这一点已为各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所认可。例如,环境污染侵害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并且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实行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时效上予以延长以及在损害结果的范围上扩大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对自然的非人类利用价值的保护),等等。

环境法与经济法同属于法学的新兴学科,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是密不可分的 。在中国环境法学学科尚未独立成为法学的二级学科之前,环境法就隶属于经济法。由于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目前的环境立法正在朝向融合社会、经济各个领域的方向发展,并试图通过对经济运行机制及其各个环节的渗透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所以环境法与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制度、公司和企业制度、金融制度、财税和审计制度等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2.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特殊关系

尽管我国学界现在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合而为一,但是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本质上依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二者之间存在着如下异同:

第一,在保护法益方面,虽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在概念上有其内在和天然的联系,并且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解释论均有“保护”的内涵。 但环境立法的目的是规制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因此立法重在保护整个人类的长远生存和发展利益;自然资源立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使自然资源得以为人类长远和持续的利用,因此自然资源立法重在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

第二,在调整对象方面,环境法调整所有的人类环境利用关系,包括对环境容量、自然资源和生态效益的利用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污染防治和自然或生态保护) ,如前所述,这种关系与传统法律关系相比在主体和客体方面还具有其特殊性;自然资源法则调整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民事关系或者经济关系。

第三,在调整方法方面,尽管现代国家对环境与自然资源均采用了多元化的法律方法,我国也曾将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纳入经济法学体系,但是从由它们所构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上看,自然资源因其属于民法上的物而归属于传统物权法的范畴,它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最普遍的客体。 所以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依然与物权法相同,对其运用行政法手段调整的目的也是在私法公法化进程中国家干预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结果,其间当然也包含对环境价值的认可和保护。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则更为广泛,它不仅运用了所有传统法的方法,而且还结合运用了诸如政策的、经济的、伦理道德的和宣传教育的方法。

(二)环境法与宪法、行政法

宪法在一个国家中处于法律体系的最高位阶,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一切法律的规定首先来源于宪法,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首先符合宪法规定。因此,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还将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即“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或者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规定在宪法之中。

在环境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方面,可以说行政法的手段和方法是现代各国环境立法中运用得最多的 。首先,环境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必须由环境行政组织法予以明确。其次,大量的环境法律制度是以行政法规范的形式确立的,如环境保护计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制度、自然资源规划制度、自然资源许可制度等,由于这些制度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是行政机关同行政相对方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关系,所以它们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此外,在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也要遵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

但是,环境法依然与行政法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作为环境法的理念,“可持续发展”、“环境权”、“污染者负担原则”等在一般的行政法等法律中是看不见的,必须在行政法之外探求渊源;第二,鉴于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以及对环境与人类存续关系的调整,一般行政法难以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并采取充分的对策;第三,鉴于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在环境方面确立一定的目标,综合理解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即在上述理念的指导下整合行政法、民事法、刑事法和国际法等各种法的手段。

(三)环境法与刑法

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者对于环境刑事犯罪的调整上。 刑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及其实施以保护社会认可的价值。由此,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在于“借用”和“改造”刑罚措施以惩治有关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从而实现环境法的目的。 对于一些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不规定其承担相应的比较重的刑事责任,就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设立了专章专节共九个条文来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这也是与我国目前环境犯罪问题的现实严重性相适应的。

在环境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上,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刑法的相关规范具有环境行政法的从属性,即对于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环境行政法规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所制裁者一般被称之为“行政犯”。 另一种则是在环境立法中直接规定刑罚条款,或者专门制定危害环境罪法,直接将危害环境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在1972年专门制定了《关于公害致人体健康被害犯罪的法律》。

(四)环境法与国际法

环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国际环境法这一分支学科之上 。从环境法的形式渊源看,它包括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两大部分。可以这样讲,国际环境法是以国际环境条约和协定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法分支学科或者环境法分支学科。

从具体规范上看,无论是国内环境法还是国际环境法,它们相互之间在内容和方法上都具有同一性。不同的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区别于国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指公民和法人),国际环境法原则的确立必须遵循国际法准则。因此,国际环境法作为环境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在环境法学中具有较为独立的地位。

由于环境问题为全球所关注,因此国际环境法在运用国内环境法的原则、制度和措施的同时,还极大地丰富和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另外,按照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所采取的原则和制度也为国内环境法在保护同样的环境要素时所接受,成为国内环境保护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同时,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趋势以及环境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的理念逐步为整个人类所认同和接受,环境法也表现出了全球趋同化的趋势。

本章提要

1.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针对环境污染的控制立法)、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大量环境保护立法)和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现在对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结合起来的综合性环境立法)三大阶段。

从环境立法目的演变的角度考察,外国环境法经历了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从公共卫生到自然资源保护的环境立法时期、20世纪初叶至20世纪60年代生活环境保护的污染防治立法时期、20世纪70年代以后全方位环境保护的整合型环境立法时期。

2.我国古代自然哲学思想曾对早期国家自然资源保护策略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无论在古代早期还是在近代,尚未制定有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法律。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召开以前,可以称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兴起前的混沌时期;自1973年8月中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起至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法初步而又艰难的发展时期;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实施到1989年国家对该法进行修改之前的10年间,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迅速发展时期;从1989年开始至今,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修改完善时期。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施行了二十余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

3.环境法的趋同化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各国环境立法中广泛出现的一种立法倾向。这种倾向除了表现为各国的国内环境立法在目标、原则、措施和手段上的趋同外,而且还表现在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在法律体系、法律结构以及法律规范上的趋同化。

环境法的趋同化除了表现为各国国内环境立法在法的调整范围、保护目标的趋同以及完善制定环境法典外,还主要表现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现象。

4.环境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

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内容包括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循环管理法、环境侵害救济法以及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等六大类。

5.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是将人类生存环境作为保护对象、将人们在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尽管如此,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看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

问题和讨论

1.外国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各阶段有哪些特征?

2.我国环境法的发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各阶段有哪些特征?

3.什么是环境法的趋同化?在国内和国际环境立法方面有哪些表现?

4.怎样认识环境法这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在传统法律部门中的地位和作用?

5.什么是环境法的体系?我国环境法体系由哪几部分构成?

6.试述环境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关系。

推荐阅读文献

1.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

2.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章。

3.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至四章、第十一章。 RUz0c8tRYE9GG6/cFgz3sLgtQY1hLytuUkOoIZyfxx8HSD5v1qHu5DTzGr1XGfB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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